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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9:04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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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六条。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字样和第二款中的“质量监督和”字样。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其引用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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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建[2009]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消费券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保障民生、促进发展等政策目标作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地方政府消费券,是指由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含当年预算收入和以前年度预算资金结余)中安排发放的用于兑换商品(或服务)的有价支付凭证。

二、地方各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应冠以本行政区政府名称,并注明其用途。如:××省(或××市、××县)人民政府消费券-××购物券(或××食品券、××培训券等)。同时要注明消费券的使用期限和起始日期。

三、地方各级政府应明确本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的主管部门或承办单位。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财政预算监督管理。

四、地方各级政府应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消费券发放规模、发放时间、申领人资格、申领程序、使用范围以及商品(或服务)供应商等,确保符合资格条件的申领人及时、便捷申领和使用政府消费券。

五、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发放购物券、职业技能培训券、困难群体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和方向的消费券,以扩大并引导消费。消费券发放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公开、公正地确定商品(或服务)供应商。

六、地方政府消费券原则上应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政府发放。有条件或财政资金承受能力的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可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

七、地方政府发放用于刺激消费的购物券、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重点向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困难群体倾斜;职业技能培训券应向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及城市失业者倾斜。

八、地方各级政府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应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按规定需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必须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应报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九、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已发放的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一)本级政府预算中没有资金来源或支出安排;

(二)政府担保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

(三)以政府消费券抵顶或支付应发放职工工资或劳务报酬;

(四)发放未注明使用期限或用途的政府消费券;

(五)其他违规发放的消费券。

十、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政府消费券使用监督管理,禁止政府发放的消费券直接兑换现金,禁止在使用时找零或者替代现金找零,禁止倒买倒卖,禁止反复流通。

十一、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企业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的监管。

十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或有改进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运行司)。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电监会11号令)



关于公布《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的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已经2005年9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市场监管。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履行全国电力市场监管职责。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负责辖区内电力市场监管工作。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城市监管办公室协助区域电监局从事电力市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电力市场监管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电力市场的法规、规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管对象与内容
第七条 电力市场监管的对象包括电力市场主体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经电力监管机构核准的用户。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包括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调度机构。
前款所称供电企业包括独立配售电企业;前款所称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包括区域电力调度中心、区域电力交易中心。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主体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 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 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资质的情况;
(四) 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
(五) 进行交易和电费结算情况;
(六) 披露信息的情况;
(七) 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八) 平衡资金账户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发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
(二) 新增装机、兼并、重组、股权变动或者租赁经营的情况;
(三) 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 执行调度指令的情况;
(五) 执行与用户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情况。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输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和提供输电服务的情况;
(二) 电网互联的情况;
(三) 所属发电企业的发电情况;
(四) 执行输电价格的情况;
(五) 对有偿辅助服务补偿的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供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执行配电价格、售电价格的情况;
(二) 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 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
(三) 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四) 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五) 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六) 执行市场限价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用户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章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包括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和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相配套的相关细则。
第十五条 电监会制定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区域电监局拟定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电监会批准后执行;区域电监局制定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关细则,报电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一) 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 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电力市场主体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电力监管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制定或者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应当充分听取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电力市场注册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电力市场主体进入电力市场,应当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电力市场主体申请进入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 承诺遵守电力市场运营的法律法规并履行电力市场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三) 具有符合电力市场要求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条 电力市场主体申请进入注册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经济、技术、安全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力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应当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规定,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
第二十二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审核情况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二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为保证电力市场安全运营,依据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市场干预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一) 电力系统出力不足,无法保证电力市场正常运行的;
(二) 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三)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 电力监管机构做出中止电力市场决定的;
(五) 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中止原因:
(一) 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 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 因不可抗力不能竞价交易的;
(六) 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时,电力市场交易的方式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期间,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记录干预或者中止过程,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干预或中止过程。

第六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场主体之间、电力市场主体与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者裁决。其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电力争议调解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对电力监管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披露
第三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公开电力市场监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 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 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 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 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 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 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 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 未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 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
(四) 未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
(五) 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六) 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前,电力企业进入电力市场的资格,由电力监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区域电监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电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3年7月24日公布的《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