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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08:06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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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过去的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努力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成效,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最高人民法院要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全面加强各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依法惩处各种犯罪活动,加大审理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力度,化解社会矛盾。坚持不懈地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解决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清除法院队伍中的腐败现象。深入推进法院改革,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稳定,为“十五”计划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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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6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部队,各群众团体:
  地区民政局制定的《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已经行署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等一系列文件精神,结合和田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优抚对象可参加相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医疗服务等待遇。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持有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户籍,并享受定期抚恤待遇或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因公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
  (三)在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
  (四)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部队退役军人;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优抚对象。

第三章 资助参保、参合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 城镇户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二次救助或大病医疗救助政策享受相应待遇。农村户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按照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相关政策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条 城镇户籍且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以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残疾军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安排财政资金,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农村户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参合登记手续,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符合本细则第二章、第三条规定的优抚对象,按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政策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条 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既可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企业工作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所在企业缴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市财政安排资金缴纳;对优抚对象中个人缴费存在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等资金资助参合参保。

第四章 医疗补助标准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民政部门二次救助的规定标准给予救助,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第九条 根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结算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102号)精神,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的,50%由基本医疗统筹支付、剩余50%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支付。使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心脏起博器、支架等体内放置材料,个人自付20%的费用不予报销,个人帐户不划拨资金。
  第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章第三条(二)(三)(四)(五)款规定的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新农合经办机构按照地区医保规定或“新农合”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民政二次救助的规定,按标准给予救助,剩余的自付部分超过200元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以不低于50%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慢性病,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病种的医疗补助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后,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具体的结算办法依照(和地劳社字〔2009〕131号)执行。

第五章 医疗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精神,适用本办法的优抚对象享受以下医疗优惠和医疗服务照顾:
  (一)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持县市卫生、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优抚对象医疗证(卡)》,享受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优先就诊、取药、住院和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的医疗服务。
  (二)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注射费、换药费减免10%,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护理费减免10%,床位费减免30%,药品费减免10%;享受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患者住院时,优先享受“济困病床”及济困医疗服务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保证医疗服务、药品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严格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费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其本人或亲属同意,履行签字手续,并及时存档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传输或报告。自费费用不得报销。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要转院就诊时,须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危重病人可优先转院。

第六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强化政府责任,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收入。要广泛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进一步扩大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规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项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加强资金管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账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各县市财政部门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门办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的筹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优抚医疗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县市民政部门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支付专户”,办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的核拨、发放、垫付结算等业务。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管理,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并略有结余。

第七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保障范围。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要统一登记并办理参保参合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要协调解决其参保、参合、就医等具体困难问题,并在每年年底前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次年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资格的审查审核工作。各单位、有关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资格审查所需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县市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病医疗费用补助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市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对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政策和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二条 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残疾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精神,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退休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一至六级残疾的军队退休干部同时享受本《细则》规定的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过程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或不履行正常审批手续发放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并追回非法所得,同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障补助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细则,制定本县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确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落实优抚对象应享受的各种政策,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安置房,是指在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拆迁过程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含从事农业职业)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住宅房。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
  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地块上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根据《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的规定,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
  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适用《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市区拆迁安置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拆迁安置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拆迁安置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建设 、计划、规划、国土、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税务、工商、审计、监察、信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以"保本微利"为原则负责全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统一实施工作。
  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拆迁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 第七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拆迁安置房发展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八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安置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 第九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以需定产、政府定价、统一实施"的原则,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市场化运作,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 第十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中的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经营性服务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给予减免。
   第十一条 拆迁安置房按确定的套型面积和价格定向销售。
  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每套建筑面积分别按45、60、75、90平方米左右按一定比例设计。
  拆迁安置房的销售价格参照 《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房〔2003〕174号)的规定,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将当年全市拆迁安置房的有关材料报送市物价部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综合确定各房源地 的单位住宅面积综合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等价格系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下的(含三人),可选择4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上的(不含三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含45平方米)、55平方米以下(含5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下的(含三人),选择4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上的(不含三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上(不含55平方米)、70平方米以下(含70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四人以下的(含四人),选择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四人以上的(不含四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不含70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五人以下的(含五人),选择7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五人以上的(不含五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85平方米以上(不含8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六人以下的(含六人),选择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六人以上的(不含六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六)被拆迁人拆迁成套住宅(指每套住宅除有起居室、卧室,还有独立厨房、卫生间的)建筑面积超过115平方米的可购买两套拆迁安置房,但总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拆迁面积超过两套面积的按货币补偿。前款各项中的安置人口按市区居民户口证件的人口计算,除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外,2004年10月1日后迁入的户口不得计入。被拆迁人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范围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同地段、同类型、同楼层商品房平均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私房或公房居住且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15平方米的,对被拆迁房屋只给予货币补偿。
   第十三条 拆迁人根据拆迁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将被拆迁人填写的"拆迁安 置房申请表"汇总后,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发拆迁安置房批准文件,并抄告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第十四条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根据拆迁安置房的建设情况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拆迁人出具可供购买拆迁安置房房源意向及单位面积综合销售价格。
  拆迁人应当将可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套型、户数以及两处以上房源,在拆迁地块现场公布,供被拆迁人选择。
   第十五条 拆迁人凭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房批准文件和拆迁地块的被拆迁房屋明细表,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相关产权证明材料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拆迁序号和房源地点,向被拆迁人发放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 第十七条 拆迁人发放《拆迁安置房选房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拆迁人、拆迁安置房建设开发单位应就房屋的位置、套型、价格和物业管理等事项接受被拆迁人的咨询。
   第十八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开发单位依法取得拆迁安置房预售许可证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知拆迁人与拆迁安置房销售单位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则上按房源地整栋和整个单元拆迁安置房提供给拆迁人,按房源地核定的单位综合销售 价格结算。每户房源的分配销售由拆迁人根据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物价部门核定的单位综合价格及楼层定价系数具体安置。
  拆迁安置房销售单位不得向未取得选房证的对象销售拆迁安置房。
  拆迁人不按购房合同按时支付购房款的,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购房源重新分配。
  拆迁安置房竣工后,若在两年内未全部销售的,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已定的销售价格实行回购。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政策、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安置房和选择货币补偿等具体情况在拆迁地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选房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被拆迁人选房情况书面通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容包括被拆迁人姓名和选定地点、房号,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立拆迁安置房信息档案。
  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拆迁义务,如实申报拆迁地块 的有关材料,按照政策做好安置工作。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市房管、国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被拆迁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书的备注栏中应注明"拆迁安置房"字样和每平方米当年土地出让金价格、规费数额。
  拆迁安置房必须使用1年以后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面积部分应补交购买时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和规费(含优惠总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由市房地产交易机构统一收取,解缴市财政专户,作为拆迁安置房建设专项资金。也可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当时销售价格扣除一定折旧费后进行回购。
  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建立拆迁安置房报表制度,按季度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送交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 第二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工作中,监察、审计部门参与全过程监督。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