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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29:46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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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出租汽车运营证后15日内, 须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增加或减少营业车辆, 停业、歇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的, 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 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由负责人组织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 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规章制度, 确定岗位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 在出租汽车上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落实防盗、防劫措施, 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
和治安防范教育,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乘客座位在7 人以下(含7 人)的出租汽车, 须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并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不按规定安装或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不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
本规定实施前已运营的出租汽车, 由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运载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客携带违禁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时, 驾驶员可以拒载。
二、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 及时送交本单位或公安机关、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四、正确使用安全隔离装置, 禁止擅自拆除。
五、妥善保管车辆; 停运期间应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 禁止随意存放。
六、夜间运营到远郊地区的, 应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登记; 运营到外省、市的, 应向本单位报告。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调度人员,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夜间到远郊地区运营要求登记的, 应作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或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 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隐患, 及时通知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 重大隐患应限期改正。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 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 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本单位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教育不善,规章制度不落实, 多次发生治安案件, 造成严重后果的, 或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不按限期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停
业整顿。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拆除出租汽车安全隔离装置的, 对驾驶员处2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屡教不改的, 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
本规定施行前运营的出租汽车, 不按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的,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业站点调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1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扣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1 个月以下, 对调度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撤换。
一、隐匿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违禁品。
二、运载违禁品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到远郊地区或外地运营, 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或作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或区、县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组织实施,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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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访的弊端及对策

孙丕俭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社会中的交往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在处理和解决这种人民内部矛盾过程中,往往通过人民调解、行政执法以及诉讼等程序能够使绝大多数的问题得以圆满解决,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职能部门的处理结果也能够欣然接受,其到了既能维护法律权威,又能达到了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但目前情况下,也有一小部分群众在处理纷争过程中不是采取以上方法,而是采取另外一种应当说比较极端的方法解决问题—上访。并且随着形势的发展出现了所谓的“群体访”、“越级访”、“缠访”,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已经成为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非常重要和非常头疼的问题。尤其是在每年的“两会”期间,上访问题将成为各级党政部门最敏感、最重要的问题。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之所以会出现这样多的上访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将确实存在行政执法不严问题、司法裁判不公问题,企事业管理不规范问题,但也存在上访人自身的认识问题以及未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方法。不管这种上访的理由是否正当、手续是否完备、问题能否解决,用这种方式处理问题都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可谓是“有百弊而无一利”。
首先,对于上访人来说,不但为上访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而且在上访过程中所受到的困难和艰辛有时超出正常人的想象,有的为上访而是农田荒芜、有的为上访而是孩子辍学、有的为上访而流落街头、有的为上访而妻离子散,更有甚者为上访而客死他乡。但最终还是没有达到其所追求的目标。有的即使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回想一下为此所付出的代价很可能要大于其所得到的利益。因此,对于上访人来讲选择这样一条解决问题的道路并非明智之举。
其次,对于行政机关来讲,上访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在上访过程中,由于上访人对所反映问题处理结果不满意,因此,其对处理单位失去信任感,双方的矛盾十分尖锐以致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上访人往往认为单单依靠本单位、本部门不能解决问题,只有通过制造更大的声势、聚集更多的人数、采取更过激的行为、使用更严厉的措词、到达更高一级的党政单位信访才能达到其目的。所以,在这种思想引导下,他们往往采取阻拦党政主要领导车辆、关闭行政机关大门、在国家以及党政要害机关静坐,更有甚者还冲击国家有关党政部门、砸毁公共财物,严重影响了党政机关的形象,扰乱了党政机关的正常的工作环境和工作秩序。
第三、上访对我国司法制度来讲是一种挑战。由于上访对于一方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再加上各级党政部门都把确保一方平安、稳定工作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甚至有的地方把处理信访工作与党政主要领导的工作政绩直接挂钩,采用“一票否决”制。因此,各级各部门都对上访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应对措施,有的还采取非常规的处理方法,已达到暂缓上访的结果。例如:有的为阻止当事人上访而将上访人员进行24小时监控,使上访人员失去人身自由;有的为阻止上访而采取“收买”的方式先给上访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些方法既不符合《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自愿”原则。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规范绝大都能为法律所调整和制约,而上访则是撇开这些正常的解决渠道,不经过任何的程序、任何约束,一切按自己的主观意愿到任何一级机关解决问题,县解决不了去市里解决,市里解决不了去省里解决,省里再解决不了就进京上访。同样,对于各党政部门来讲,对上访问题的重视程度要远远超过其他方式。这样就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上访比打官司快、比打官司好解决、比打官司领导重视。所以,对于出现纠纷以后,不管有理没理先上访,不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这本身就是对我国提出的“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伟大方略的挑战。
正是由于上访的这种无序性和随意性,对于上访的管理十分困难,即使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情况下,信访工作所面临的问题仍非常严峻,信访形势仍不容乐观。更为可气的是在一些大城市,出现了一种新的职业:他们已多年上访(或介绍上访)得到的经验为资本,专门对新的上访者“指点迷津”,并收取一定的介绍费用。他们往往会告诉上访者对所反映的问题应找那个单位,应采取怎样的措施,单位领导的家住哪里,做什么样的车,车牌号是多少,什么时间能找到,俨然一个“万事通”。为这种无序上访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使本来十分严峻的上访形势更加复杂化。当前,我国的主要任务是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使全国人民尽快步入小康社会。因此,社会稳定就显得尤其重要。要解决好信访和上访工作,笔者有以下几点想法:
一、正确对待信访,认真善待信访。
目前,各级各部门对信访工作都十分重视,制定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处理信访的工作制度,并且还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从事信访工作。但从总体上看,每年的信访案件人呈上升势头,因此信访工作应引起我们的重视。所谓“正确对待”就是要求大家用辩证的观点看待信访,我们既不能害怕信访,或者谈“访”色变,甚至为达到息访的目的而置国家法律和政策于不顾,任意采取办法进行处理;也不能麻痹大意,掉于轻心,过小估计信访的危害性。我们要正确对待和处理信访工作,积极引导和帮助信访人员对所反映的问题到有关部门、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加以解决,决不能犯“全盘否定”或“全盘肯定”的错误。所谓“善待信访”就是要求我们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改进工作方法,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形成勤政为民、求真务实、热情服务的良好风气。怀着对群众深厚的感情,真心实意帮助群众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工作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分析、判断问题的能力,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承受程度统一起来。要增强忧患意识,保持清醒头脑,发现不稳定因素要及时做工作,主动化解矛盾。
二、各执法部门要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信访。
形成信访案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根结底是由于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不满造成的,这其中虽包括当事人对执法行为的不理解和误解,但确实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不公、违法行政、枉法裁判的现象,这就给上访找到了理由,也为信访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空间。因此,作为执法部门要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用国家赋予其职权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办事,要做到工作到位而不越位、工作依法而不违法。同时,要根据行政相对人不同的文化程度、不同的心态、不同的原因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双方减少对立情绪,多增加一些沟通和理解。这样,就能使很多的矛盾问题在非常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从根本上减少信访。
三、建立司法信访制度,把信访纳入法制轨道。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这应当说是我国文明程度的一大提高,使国家进步的重要标志。其根本要求是要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规范都要纳入法制轨道,用法律的规定来调整和约束人们的行动。随着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里很大的进步,司法体系已逐步完善起来。但对于信访工作来讲却是一个缺陷,也正是由于这一缺陷,目前情况下在一些地方才发生和存在许多的无序上访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给社会治安形势带来隐患。因此,首先要求加快信访方面的立法工作,制定和出台《信访法》。在程序上规定信访人员应按照一定的级别归口逐级处理,信访人员不得以自己的意愿任意选择信访机关。
总之,在对待信访问题的具体处理过程中都做到有法可依,使其纳入法制轨道,彻底解决信访的混乱局面和无政府状态。
(作者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胜坨人民法庭庭长)
联系电话2525279


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1991年1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管理和治疗,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及外地流入本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予以强制收治:
(一)实施杀人、放火、强奸、爆炸等行为的;
(二)严重扰乱党政军机关办公秩序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其他影响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曾实施上述各种行为,病情缓解出院后,又有明显发病症状的。
第三条 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是本市强制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专门机构,具有治安管理和监护医疗的双重职能。
安康医院按照依法管理、科学治疗、管治结合、为社会治安和病人服务的原则,对住院精神病人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精神病人需强制收治的,由公安分(县)局申报,经安康医院组织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后,凭安康医院签发的《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入院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遇有特殊紧急情况,需立即强制收治的,收治后应及时做出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并补
办入院手续。
第五条 强制收治入院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劳保、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由监护人承担,无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六条 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经治疗痊愈的、病情缓解稳定的、基本丧失危害社会治安能力的或有其他严重疾患的,经安康医院批准可以出院。
第七条 经批准出院的精神病人,由监护人或工作单位,按照安康医院的通知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由原申报强制收治入院的公安分(县)局责令监护人领回。无监护人又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八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收治期间死亡,应当做出死亡鉴定,并通知监护人或其工作单位到安康医院办理善后事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无监护人又无工作单位的,死者尸体由安康医院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收治期间,其监护人或亲属应积极配合治疗。监护人或亲属到医院寻衅滋事、扰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公安分(县)局的治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在安康医院指导下,对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实行防治工作责任制,落实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控制及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和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并预防精神病人肇事,危害社会治安。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八月九日经天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的《关于收容管理武疯病人的几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