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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4:42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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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检〔2003〕217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进口废物原料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口废物原料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一)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及代理机构必须向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近年来的出口货物环保、质量状况和相关证明等有关文件,经质检总局审核合格后予以注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方可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 

  (二)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仅受理经注册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的报检。2004年8月31日前为过渡期,自2004年9月1日起未经注册的,不受理其报检申请。

  (三)经注册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输入我国的废物原料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标准的,取消其注册资格。

  经注册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不得替未取得注册资格的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向中国出口货物。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取消其注册资格。

  二、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管理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办法,办理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的注册,组织考核、认可境外检验机构。

  (二)国家认监委负责对经质检总局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及其实施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实行认可管理制度。

  三、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实行认可程序

  (一)根据《商检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对提出申请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检验机构依据《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审查、考核,对合格的予以认可,并颁发《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证书》。

  (二)现行的装运前检验指定机构应于2003年10月1日前,按照《办法》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查)合格后,颁发《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并成为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认可机构。

  (三)经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职责:

  1.向经质检总局注册的所在地的注册登记贸易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和境外其他认可机构宣传中国进口废物原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检总局、认监委的有关规定。

  2.除履行《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进口废物原料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和完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

  3.对工作质量、检验结果负责并独立承担法律和相关责任。

  4.对认可机构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认可机构的主要职责:

  1.必须履行《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和职责。

  2.对工作质量、检验结果负责并独立承担法律和相关责任。

  3.接受授权的认可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装运前检验

  (一)国家对允许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检验和到货检验相结合的检验监管模式。

  (二)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对指定地域和范围内的进口废物原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实施装运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合格报告。

  (三)对目前无认可机构或认可机构资格被暂停或吊销地区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可由到货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派员进行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合格报告。

  五、口岸检验监管

  (一)目前,对无认可机构或认可机构资格被暂停或吊销的地区,到货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未派员进行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可在到货口岸,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严格的批准检验。若发现一次到货存在问题,则取消境外企业、加工生产企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格。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受理其报检申请。

  (二)实行限定口岸进口废物原料。根据进口废物原料的品种、口岸检验检测技术水平、检验力量配备和检测手段配备等情况,逐步对进口废物原料口岸检验检疫实行集中管理。

  (三)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进口废物原料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检验把关。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规处置不合格的货物,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认可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工作,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四)建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问答书制度。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把关时,遇有疑问或检验掌握不明确的,应以问答书(附件1)的形式向国家质检总局请示,不得擅自处理。

  (五)坚持重大问题报告和风险预警快速反应制度。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及时、准确地将检验检疫不合格情况(附件2)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时抄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启动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对进口不符合标准货物的外贸经营部门、发货人等有关贸易当事人予以通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和认可机构要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加严检验,直至取消其报检申请。

  六、现阶段,各有关检验检疫机构要重点加强对进口美废3号废纸或相当于美废3号质量规格废纸的检验把关工作,防止不合格货物进入国境。

  (一)对由办公、工业废料中分选出的3号废纸按标准规定从严掌握;

  (二)进口3号废纸夹带生活废物、临床废物等不得超过货物总重量的万分之一。

  七、各有关检验检疫机构要尽快配备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设备,提高检验水平和检验效率,加大检验检疫工作把关力度,防止有毒有害废物进入国境。

  八、各有关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与当地海关、环保等部门的联系,建立良好的合作沟通机制,对于经检验不合格的货物,要及时移交海关、环保部门处理。

  附件: 1.检验检疫机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工作请示单(略)
      2.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情况报告单(略)

                                质 检 总 局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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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景德镇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17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8月14 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法制教育规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县(市、区)的农村乡镇、村、城市街道、居委会以及厂矿、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发动各行各业和人民群众,为当地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

  第六条 城市和乡镇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和机场等显著位置设立永久性的宣传双拥标语,营造浓厚的双拥工作气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煤、水、电等作训、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在品种、数量、质量上予以保证。

  第八条 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和水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并尽力给予解决。

  第九条 保障军队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科技部门、科研单位,应当开展科技拥军,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协助解决训练、施工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一条 凡本市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费用,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第十二条 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要设立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窗口。火车站要设立现役军人候车室,各优待窗口、候车室都要悬挂明显标志。
按国家规定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有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减收票价20%。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民政部统一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市陶瓷馆、市陶瓷历史博物馆、古窑实行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免费参观;市人民公园实行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免费游览。

  第十四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优待。

  第十五条 在县(市、区)范围内,全面实行义务兵优待金社会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景德镇籍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要登门报喜,退伍时符合条件的优先安置,招工、调学、招干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对拥军优属保障基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再就业,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

  第十八条 对经部队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的调动、就业安置、落户和随迁子女的转学、入托等事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给予解决。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工资奖金照发,不应影响其评先进和调整工资(包括奖励工资),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车船费等。如现役军人当年已休探亲假的,其配偶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能坚持正常学习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生规定,给予加分投档优待。革命烈士子女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应当优先接收,免交学杂费。

  第二十一条 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住房有困难,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按照政策给予优先解决。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需要自建住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划分,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并视情况组织劳务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执行情况,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