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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35:59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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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六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项目尚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可以建立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但依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案;
  (三)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布设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平面控制网目录、高程控制网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成果作为当地统一使用的测绘基础标准。
  第九条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条位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在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告。
  第十一条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章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本省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1∶1000、1∶2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五年更新一次;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目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利用未经检定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六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六条编制本省各种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
  第三十七条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属于全省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试制样图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三十八条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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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令

第 9 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16日科学技术部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4日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二、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作为第一款;将“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单列为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在学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或者先进水平”,并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并将本条修改为:“(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九、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十、第三十条增加“特等奖授奖人数和单位数不限”,并将本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授奖人数和单位数不限。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和单位数经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十一、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并将本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十二、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作为第(三)项。
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十四、第四十条增加“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并将本条修改为“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十五、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十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3人、委员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5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院士的同意。”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综合性的重大自然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限额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二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如再次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二十四、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
二十五、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形式审查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候选人、候选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奖励办公室可以邀请海外同行专家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进行评议,并将有关意见提交相关评审组织。”
二十七、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对通过初评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人选,及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及项目,提交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十八、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一)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其中,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五)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不含二分之一)通过。”
二十九、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三十、第六章异议及其处理修改为“监督及异议处理”。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有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的工作情况。必要时,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题汇报。”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方面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家学者,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的处理。”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科学技术部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
三十六、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公室、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三十八、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四十、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异议处理情况。”
四十一、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者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不得提交评审组织讨论和转发其他委员。”
四十三、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公布。”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2月27日起施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12月24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04年12月27日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四章 推 荐
第五章 评 审
第六章 监督及异议处理
第七章 授 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以下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 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二) 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 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 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 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 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 所称“国家安全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 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和国防工程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 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 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 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授奖人数和单位数不限。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和单位数经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 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二) 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 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 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 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0个。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15-20人。主任委员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至2人、秘书长1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3人、委员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负责涉及国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组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四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位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5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院士的同意。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综合性的重大自然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限额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第五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五十三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五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如再次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十七条 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
第五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章 评 审
第五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六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形式审查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六十一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六十二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候选人、候选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奖励办公室可以邀请海外同行专家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进行评议,并将有关意见提交相关评审组织。
第六十四条 对通过初评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人选,及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及项目,提交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六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 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其中,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
(四)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五)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不含二分之一)通过。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及异议处理
第六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有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的工作情况。必要时,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题汇报。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方面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家学者,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科学技术部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推荐人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七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十六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公室、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本细则第七十四条所述情况,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第七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第七十九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八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相关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异议处理情况。
第八十一条 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八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者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不得提交评审组织讨论和转发其他委员。

第七章 授 奖
第八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十四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由国务院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获奖人个人所得,450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第八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公布。
第八十六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5〕13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管理和组织安全工作,现将《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组织辖区内相关职业介绍机构贯彻落实。

附件:1、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
2、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3、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管理责任书(样本)
4、网上或平面媒体职业招聘会备案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职业介绍 招聘洽谈 办法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10月8日

附件1:

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招聘洽谈会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管理,保证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组织安全和良好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以及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招聘洽谈会是指职业介绍机构在特定的时间与地点,集中劳动力供需双方,为其面对面的求职、招聘、洽谈所提供的服务活动。职业招聘洽谈会包括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和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

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是指在固定的地点,有固定的周期,一年内组织不少于6次,参展单位在200家以下的职业招聘洽谈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得市劳动保障局核发的《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经核定具有“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或“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 业务范围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办会机构),经市劳动保障局许可,取得《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后,方可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第五条 申请“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业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应有不少于10名、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有不少于20名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开办具有“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业务项目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介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4]84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申请职业介绍机构行政许可规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已经取得《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申请增加“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业务项目的,应当按照《通知》中“变更职业介绍机构行政许可规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其中: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中应有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当按照《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开展行政许可工作。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自预定会期或确定首次会期之日起40日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主办方办会机构(以下简称主办机构)与协办方办会机构(以下简称协办机构)的《许可证》复印件、合作协议;

(三)场地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注明租用面积的会场租用合同、协议或其他合法使用场地证明;在自有经营场地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四)组织方案,会场展位平面图;

(五)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花名册、人员分工方案;

(七)主办机构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协办机构的数量以参会单位(展位)100家(含100家)为基数,按照每增加100家,增加1个协办机构设置。
专职工作人员(不含专门配置的保安人员)的数量按照人员数与展位数不低于1:8的比例设置。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一次有效,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取得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主办机构应当持《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经公安部门许可后,方可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公安部门不予许可的,不得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自行失效。

主办机构应当自公安部门许可之日起3日内,将公安部门核发的组织大型社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明(复印件)分别报市、区县劳动保障局备案。

不需取得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职业招聘洽谈会,办会机构、会场提供方应当参照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安全工作原则,承担安全责任,认真履行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持《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到办会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办会机构应当签订《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管理责任书》。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机构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协办机构和场所提供方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落实组织管理工作。

办会机构、会场提供方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门关于职业招聘洽谈会安全工作的有关规定,履行安全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工作方案,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确保职业招聘洽谈会安全进行。

第十四条 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经许可后,办会机构不得擅自变更职业招聘洽谈会的主办机构、协办机构以及规模、时间、地点、频率等内容。如确需要变更的,主办机构应当在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10日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及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市劳动保障局许可后方可变更。

职业招聘洽谈会内容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组织的,办会机构应当提前刊播启示声明,并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办会机构在《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交延期组织招聘洽谈会申请和有关材料,办理更换《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和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办会机构应当对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招聘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二)招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招用人员的批件及招聘简章;

(三)招聘单位介绍信及参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主办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时间、地点、频率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保障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的招聘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的服务,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主办机构应当自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总结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应每季度,将书面总结报区县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八条 办会机构未按组织方案实施的;未经市劳动保障局许可擅自变更职业招聘洽谈会内容的,视同未经许可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第十九条 办会机构发布职业招聘洽谈会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做到真实可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招聘洽谈会的主办机构、协办机构名称;

(二)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名称、组织时间、地点、频率;

(三)职业招聘洽谈会的规模、类型、展位设置情况、参会单位性质和数量、岗位数量等;

(四)职业招聘洽谈会的服务项目和内容;

(五)参会办法,门票价格;

(六)报名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条 办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许可证》年审时,除年审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办会情况及工作总结;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年审时,办会机构不符合从事“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资质条件的,取消“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业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在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前一周内组织召开主办机构、协办机构负责人工作协调会,落实各办会机构的组织职责,确定组织责任人,明确工作人员岗位分工、安全保卫措施等会前各项准备工作。会期安排工作人员到会场,督促检查各项组织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当建立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巡查制度,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组织的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各项组织、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每半年向市劳动保障局提交一次情况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办会机构组织网上职业招聘洽谈会或平面媒体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按本通知第八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填写《网上或平面媒体职业招聘会备案表》,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doc
http://www.bjld.gov.cn/zxzx/zxzc/P020051011383660312697.doc
附件3.doc
http://www.bjld.gov.cn/zxzx/zxzc/P020051011383660471088.doc
附件4.doc
http://www.bjld.gov.cn/zxzx/zxzc/P02005101138366078110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