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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3:03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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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及《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5〕130号)、《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各试点城市加大了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力度,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取得了进展。为进一步推进此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
兼并、破产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机制是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是当前进行企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企业在实施兼并、破产中,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对有挽救希望的濒临破产企业,应充分尊重主要债权人意见,尽可能采取兼并、合并、代管、分立等方式予以挽救。其中实行分立的,须经2/3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后,报经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债务,并订立分立协议,否则分立无效,工商
登记部门不予注册。要积极探索利用金融中介机构,以企业重组和债务托管经营相结合的方式解决濒临破产企业的问题。严禁借兼并、破产之机逃避债务,违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三、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破产预案和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时,必须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代表参加。要充分尊重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对有争议并经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协调处理。
四、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的代表。
五、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
得中拨付。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债权的清偿分配。
六、企业兼并要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严禁“拉郎配”。凡已清产核资的企业进行兼并,不再进行资产评估。兼并中的土地增值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免收。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土地出让金
原则上暂不征收。
七、为做好呆帐、坏帐冲销工作,各级银行和财政要有专人负责,并尽量简化冲销手续。国家对破产企业呆帐核销实行总量控制,由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银行共同掌握。企业兼并时,试点城市有关银行分、支行坏帐准备金不足,可用呆帐准备金冲销,具体办法由各银行
总行另行规定。试点城市有关银行分、支行冲销数额不得超过其银行呆帐、坏帐准备金应提取总理,对超过呆帐、坏帐准备金提取总量部分的,要报银行各自总行,依照《商业银行法》规定由总行授权后,方可处理。
八、目前,内贸、外贸企业破产要从严把握,审慎进行。凡确需破产的内贸、外贸企业,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做好破产预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充分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经省内贸、外经贸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等审核,报
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同意后,债务人方可依法申请破产。
九、鉴于企业兼并、破产政策性强,社会问题多,为加强领导,成立由国家经贸委牵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等组成的协调机构,负责兼并、破产相关政策和实施问题的组织、协调工作。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也要确定一位主要领导负责,组成由经贸委(经委、计
经委)牵头,人民银行分行、财政、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分行参加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企业兼并、破产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政府应当大力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不得干涉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对企业兼并、破产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十、凡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企业,以及兼并和被兼并企业中有一方属于1000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的,可照此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19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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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完好, 保障通信畅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全面执行《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线路设施, 是指由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负责管理的下列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一、架空线路设施,包括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交接箱及其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设施,包括地下或水底的直埋和管道电缆(含光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设施,包括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电信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规划、公用、市政工程、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组织通信线路沿线单位和群众进行护线联防。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通信线路设施。
二、在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
三、在城镇地区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0.75米以内或农村地区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2米以内种植树木。
四、在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1米以内乱搭乱建。
五、在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2米以内进行钻探,或堆放重物、垃圾、渣土,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
六、在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3米以内挖沙取土,或设置厕所、沼气池、粪池、牲畜圈等能引起地下电缆腐蚀的建筑。
七、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以及其他危及过河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移动或损坏架空线路设施或无线线路设施。
九、在危及架空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或乱搭乱建。
十、非通信线路设施维修人员攀登架空线路设施。
十一、在架空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或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广播喇叭、电视天线。
十二、向架空线路设施或无线线路设施射击、抛掷杂物。
十三、其他危害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设的工程项目, 凡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影响通信的,建设单位应先征得市电信管理局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审批。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施工,应与市电信管理局签订协议,明确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责任。施工中发生损坏通信线路设施事故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电信管理局报告。
第九条 市电信管理局应加强对通信线路设施的巡回检查和维护管理,及时抢修通信线路障碍。市电信管理局抢修通信线路障碍的车辆和工作人员经过路口、渡口、桥梁时,有关部门应凭抢修工作标志或证件优先放行。
第十条 物资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废金属收购的规定,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设施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市电信管理局报告。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盗窃、损坏通信线路设施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市电信管理局处理。对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电信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 由市电信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当地公安机关应予配合执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铁路、军队等部门的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电信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1990年9 月20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税[200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来,一些相关政策发生了变化。为了更好地执行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现将有关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具体范围调整如下:
一、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范围是指,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分公司(分厂)的名义采购的自用国产设备,由该分公司(分厂)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项目,由合作油气田的作业者、作业机构或作业分公司申请办理退税。按规定应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不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二、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上两个目录简称鼓励类外资目录,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简称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下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调整鼓励类外资目录时,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项目核准时施行的鼓励类外资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简称不予免税目录,下同)的,不实行退税政策。国家调整不予免税目录时,设备是否属于不予免税目录范围以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施行的不予免税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工程项目,若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与承建企业签订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其委托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
三、本通知所称国产设备是指,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包括按照购货合同随设备购进的配套件、备件等。
四、过去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