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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56:31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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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等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
监察部、财政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3]488号


  随着汽车工业发展和汽车消费需求的快速增长,汽车市场日趋活跃和丰富。但在汽车市场发展中也暴露出一些突出的问题,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割裂了全国统一的汽车市场;配件市场假冒伪劣现象屡禁不绝,尤其是一些地区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给交通安全带来了严重隐患;旧机动车市场交易秩序混乱,有的甚至成为报废汽车和非法拼装汽车的销售场所;一些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倒卖报废汽车并流向社会;一些汽车维修企业经营行为不规范、质量和服务意识差,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同时,在汽车配件生产、销售和汽车维修企业中仍存在价格欺诈、偷漏税行为,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制约了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更为严重的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危害。
  为此,国务院决定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对汽车市场进行专项整治不仅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也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体系的客观要求。大力整治汽车市场秩序,对于营造良好的汽车市场环境,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调动居民购车的积极性,巩固汽车市场良好的发展势头,扩大汽车消费,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及目标
  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体系为目标,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突出重点,以点带面,标本兼治,着力治本,以阶段性成果带动长效机制的建立,促进汽车市场的全面规范。要把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等违法犯罪 行为,整顿质量低劣、造成车辆行驶安全事故及严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汽车配件的制造、销售企业和配件市场作为本次整治工作的重点和突破口,推动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全面展开并取得实效。要加强制度建设,严格管理,建立和健全相关政策和法规,为规范汽车市场秩序提供制度保障。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取信于民,造福于民。
  通过专项整治,实现下列阶段性目标:基本清理、废除地方政府及部门下发的保护本地汽车销售和使用的各类文件;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倒卖报废汽车等违法犯罪活动得到遏制;汽车维修服务质量有所提高,用户投诉明显减少;旧机动车交易秩序得到好转;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纳税行为进一步规范。

  二、整治任务和措施
  ㈠坚决取消汽车市场地方保护和市场封锁的政策及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商务厅、商务局、汽车行业办,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等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方封锁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清理和废除对非本地生产汽车的销售和使用等歧视性政策及规定,在注册登记、收费、行驶、年检等方面实行同等待遇,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本地集团用户和个人消费者购买本地生产的汽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经营者选择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汽车,不得按照发动机排量或汽车规格实行限购限行的措施。各地对非本地生产汽车销售和使用等歧视政策及规定要边清理边废止,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工作予以指导和督促。
  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等违法犯罪活动,规范配件市场秩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汽车配件强制性标准,对汽车玻璃、安全带、轮胎、刹车片、刹车管、灯具、后视镜、雨刮器、门锁等安全配件生产、销售企业及其市场等进行清理整顿。对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和相对集中的区域,集中力量进行整治。首先,从源头抓起,依法从严查处生产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的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取缔和清除一批无照生产、不具备产品质量保证条件或生产假冒伪劣配件的企业和窝点,帮促一批具有合法生产资格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其次,要确定一批重点整治的汽车配件市场,加大对配件市场经营行为和商品质量及其来源合法性的执法检查和抽查力度。对销售假冒伪劣配件问题严重、屡查屡犯的违法经营者,要吊销营业执照和清除出配件市场,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存在上述问题的配件市场要责令停业整顿,并予曝光;对市场周边地区生产、加工和贮存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的企业和窝点要坚决清除,防止假冒伪劣商品再流入市场。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和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配件冒充合格配件,未经强制性认证(指汽车安全带、玻璃和轮胎三种配件)的汽车配件产品, 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规定、仿冒知名商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他人厂名和厂址的侵权行为,以及利用广告或其它手段对配件质量做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对阻挠检查、抗拒执法,继续生产、销售和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的企业要依法从严处理;对查获的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根溯源,捣毁制假售假窝点,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据《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 对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签、价目表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和价格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与实际不符、诱骗消费者购买等价格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税务部门要对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行为依法查处。商务主管部门要担负起汽车配件行业管理的任务,加强配件行业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向社会公告经清理依法取缔的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等企业,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㈢清理整顿和规范汽车维修市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02年整顿汽车维修市场初见成效的基础上,结合对汽车配件市场的整顿,进一步深化汽车维修市场的整顿工作。
  交通部门要对汽车维修企业(包括个体维修户,下同)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全面检查,对达不到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企业要责令在2004年4月10日前完成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要取消经营许可;对没有取得经营许可从事汽车维修的企业,要责令停业,按规定补办经营许可。同时,要进一步做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加快完善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汽车维修管理办法。交通、工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查处无证无照和超范围经营以及不按技术规范作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公安机关要严厉查处伪造、未经许可更改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和涂改车身颜色的违法犯罪行为。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法查处不明码标价、利用虚假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等价格违法行为。税务部门要依法查处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行为。
  省级交通部门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向社会公告经清理整顿依法取消经营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㈣清理整治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01年整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基础上, 进一步深化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审批手续不齐、有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要责令在2004年4月10日前完成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予以关闭。
  工商部门对非法设立、无场地、无资金和无专业人员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要依法取缔;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凭证的检查,严禁非法车辆流入市场;坚决打击强买强卖、欺诈交易等违法中介行为,规范旧机动车中介活动。财政、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清理并取缔旧机动车交易中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查处乱收费行为。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中乱收费和价格垄断行为的查处。税务部门要依法查处旧机动车交易中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行为。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旧机动车流通行业管理职能,做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准入等工作。清理整顿期间不得批建新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向社会公告经清理整顿确认合法以及依法取缔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㈤清理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及企业进行清理和规范,重点检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回收和拆解后报废汽车及总成流向等情况,严厉打击倒卖报废汽车及其总成等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部门要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行为加强监督, 依法查处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部件或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行为;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拆解市场, 应在商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坚决予以取缔;对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的予以处罚,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吊销其有关证书和营业执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治安状况的监督检查, 堵塞销赃渠道。商务主管部门要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加强监管,规范和严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制度。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立即撤销和通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有关证书,注销营业执照。同时,要会同公安、工商部门在报废汽车注销、回收、拆解、零部件处置等环节,严密程序,堵塞漏洞。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税务部门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追缴免征的税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经清理整顿依法取缔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㈥切实加大治本力度。在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汽车贸易法规, 引导汽车贸易及服务业合理布局,调整结构,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物流技术和先进的经营模式,提高汽车贸易及服务水平,实现集约化、规模化、品牌化及多样化经营;加强汽车贸易及服务业的法制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法规和制度,抓紧制定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汽车销售、汽车配件经营及旧机动车交易等新的管理办法,规范经营和交易秩序;建立汽车服务贸易市场资格准入制度,健全管理体制;推动汽车及其配件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改善产品质量及服务质量;引导市场主体建立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和依法纳税的自律机制,促进汽车市场快速健康发展。
  ㈦加强舆论导向宣传。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多层面地宣传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 跟踪报道大案要案,公告经清理整顿依法取缔和注销的企业和市场名单以及质量抽查不合格产品, 宣传名优产品和规范经营的典型市场,综合报道阶段性整治情况。同时要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发动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消费者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举报。

  三、组织领导
  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成立全国汽车市场秩序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称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商务部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部门业务对口司(局)级领导组成。部际协调小组统一协调各部门的行动,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 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承担日常工作。根据整治工作进展的要求,适时成立联合督查组,督促检查各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要成立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作部署,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保证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监察机关在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达到相当规模、已发展为区域性问题或发生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致人伤亡等重大事件的,对汽车市场整治工作不力、敷衍塞责、不能限期扭转局面的,要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坚决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和纵容违法活动,干扰和阻挠整治工作,以及与违法分子相互勾结,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案件。

  四、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为动员部署阶段,时间为2003年12月下旬--2004年元月。成立部际协调小组并进行部署,联合下发《关于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成立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确定本地区整治工作重点,制订本地区汽车市场整治方案,报部际协调小组(商务部)备案。
  第二阶段为整治实施和督查指导阶段,时间为2004年2月--5月。各地开展全面整治工作。
  各有关部门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组织督查组分赴重点地区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阶段为总结验收阶段,时间为2004年6月。各地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验收,于6月10日前将整治工作总结报送部际协调小组。部际协调小组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于6月30日前上报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务院。
  
  五、工作要求
  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 正确处理汽车市场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的关系,正确处理阶段性任务与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的关系。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加强领导,严格纪律,转变作风,求真务实,将整治工作稳步向前推进。
  ㈡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整治工作, 杜绝随意执法,执法扰民的现象。对查获的制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等违法案件,构成刑事处罚的,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决不能以罚代刑、罚过放行。
  ㈢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在开展专项整治的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 尤其对跨地区、跨部门的大案要案,要做好地区间、部门间联动,务求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㈣及时沟通,增进交流。各地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专项整治工作信息沟通与交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自2004年2月开始, 于每月底向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通报当月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对重大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随时报告。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将编辑《汽车市场专项整治简报》并报送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务院,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汽车市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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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证券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与深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证券机构是依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专门经营或兼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业务的组织。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是深圳证券经营机构和组织的主管机关、证券经营机构和组织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管理、稽核、监督和协调。
证券机构须在主管机关的监督下,设立自律性组织,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机 构 设 置
第四条 设立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法人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五条 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以办理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出资组建。
第六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证券投资基金不少于三千万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少于一百万元)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董事、监事、经理人业务简历和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
五、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的资格证明;
六、内部管理规章;
七、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 证券经营法人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以及证券交易代办点等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以及设置与证券业务相关的组织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经营法人机构申请设置分支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二、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不少于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四、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时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筹建方案;
三、内部管理办法;
四、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五、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资格证明;
六、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代办点是证券经营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利用现有营业场地和人员代办证券业务的场所。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经营机构本身必须具有相当规模的证券交易量,在证券行业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管理水平;
二、具有合格的证券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五十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四、有固定场所和必要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的证券经营机构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委托机构和代理机构签定的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业务代理协议(包括代理方式、资金拨付方式、证券的调运和保管、代理费用的计算和支付、代理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理协议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代办点后方可生效,修改协议时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公证手续;
三、筹建方案;
四、内部管理规章;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设置在宝安县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代办点,以及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机构,在报主管机关文件时,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宝安县支行签具审核意见。变更时亦同。
第十四条 证券商及证券交易代办点的人员、场所、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对外营业厅的使用面积;
(1)证券公司三百平方米以上;
(2)证券交易营业部二百平方米以上;
(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
(4)证券交易代办点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设备:
(1)符合银行业管理的安全要求;
(2)齐备的电脑装置,如买卖盘传递设备,股票行情电动揭示牌及其他辅助行情揭示设备;
(3)录音电话两台以上(代办点减半),其中在交易所有席位的机构,应配置热线电话一部;
(4)传真机一台;
(5)汽车一辆;
(6)公告栏:张贴政府和主管机关的法规告示,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及上市公司的公告和有关消息;
(7)资料陈列柜:向客户提供上市公司、发行公司的有关资料;
(8)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设备。
三、从业人员数量:
(1)证券公司(包括总部)三十人以上;
(2)证券交易营业部二十人以上;
(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十二人以上;
(4)证券交易代办点(包括专营债券业务的证券交易营业部)八人以上。
四、从业人员构成:
有四分之一以上具有二年以上的证券或金融工作经验的大学本科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或金融工作经验的大、中专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助理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证券经营机构的岗位设置:
(1)专职财务人员不少于二人;
(2)出市代表不少于二人,清算员不少于一人;
(3)柜台业务人员不少于八人;
(4)内部管理人员不少于一个;
(5)合格的保安人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工作:
一、触犯过刑律被定罪判刑者;
二、因经济问题受行政处分者;
三、违反证券管理规章被除名者。
第十六条 其它证券经营机构的人员、场地、设备由主管机关根据以上原则另行核定。
第十七条 证券交易代办点在代理协议到期时,应结束代理业务;如需延期,应向主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办理业务。
第十八条 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经营股票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其资本金或证券营运资金必须增加二千万元。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到批准机关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属企业法人的须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并应在开业后的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下列行为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一、扩大经营业务范围;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名称、场所;
四、变更董事、经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机构合并或股权转让;
七、所经营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接受他人转让;
八、全部或部分停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撤销或取消部分业务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在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妥善结束其正在进行或尚未了结的证券交易和其它活动。
第二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行为时,主管机关可以取消其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并责令其在三个月内结束全部证券业务:
一、资本总额或证券营运资金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限以下,或不具备本规定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及条件;
二、违反国家法令和市政府及主管机关的规章,经规劝不改者;
三、业务和资产负债状况可能发生偿付能力不足的危险;
四、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动停业连续三十天以上。

第三章 业 务 范 围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承销有价证券;
二、代理股票买卖,代理和自营债券(含国库券)买卖;
三、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分红派息;
四、证券的代保管和鉴证业务;
五、接受客户委托代收证券本息、红利和代办过户;
六、自营买卖股票;
七、证券投资咨询;
八、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承销有价证券;
二、代理股票买卖,代理和自营债券(含国库券)买卖;
三、代理证券还本付息或分红派息;
四、证券的代保管和鉴证业务;
五、接受客户委托代收证券本息、红利及代办过户;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代办点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证券买卖;
二、代理支付证券本息或分红派息;
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按照主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办理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证券买卖的融资融券;
二、证券保管;
三、证券或其他金融投资;
四、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发行受益凭证;
二、证券投资;
三、对金融事业的投资;
四、赎回受益凭证;
五、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对证券投资有关事项提供研究报告和建议;
二、出版证券业务有关的资料;
三、举办证券业务讲习;
四、接受委托起草有关证券业务报告;
五、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三十条 其它证券机构的业务范围由主管机关核定。

第四章 证 券 交 易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必须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优先的顺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证券商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接受个人委托,须凭本人出示身份证件(或合法代理人证书)和证券登记公司签发的《股东代码卡》,方可签订买卖契约;
二、接受法人委托须凭法人证件(营业执照或其它证明文件)和证券登记公司签发的《股东代码卡》,方可签订买卖契约;
三、接受国家股的委托除应具备第二款的证明文件外,还须凭所隶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方可签订买卖契约。
第三十三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营业日(包括当日),凡未填写委托时限的按当日委托办理。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分为集中交易(经纪买卖)和柜台交易(非经纪买卖),证券商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时,应根据客户的意向、条件、投资经验、投资目的及其财力,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证券商在办理非经纪买卖时,只能接受限价委托和当面委托。
第三十六条 证券商在办理经纪买卖时,只能接受限价委托并可以根据对客户的信誉情况,接受客户的电话、电报或书面委托,此类委托由证券商根据委托事项代为填写委托书。在接受客户购买证券时须按足额保证金制度办理;在接受客户委托卖出时须按足额的证券保证制度办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商应每月向客户分别提交保证金和证券帐户情况的对帐单,以备客户核对交易情况。
第三十八条 凡经批准可以自营买卖股票的证券商,在自营买卖时,须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必须向客户或交易所标明自营买卖的行为;
二、属柜台交易的股票,必须分柜办理,并同时报出买入和卖出价,所报出的买卖价必须至少成交一笔。
三、凡自营买卖的股票必须每周向主管机关单列报送成交情况,并设置相关的会计科目;
第三十九条 未足一手的股票为零股。零股交易须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零股交易只能在证券商柜台通过证券商收购的方式办理;
二、证券商报出的收购价格应至少收购一笔;
三、证券商收购足整手后,可换成标准手股票,按自营方式卖出;
四、零股交易不收客户的手续费;
五、零股交易的收购价格不得低于上一日收市价的百分之二。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机构必须及时向客户提供充分的市场买卖行情,上市证券须设置揭示集中交易的终端,提供公开市场情况。
第四十一条 集中交易的股票和债券,必须在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完成一级交收。第二个营业日内完成二级交收。柜台交易的股票,证券商必须在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内完成卖出的款项交收,第二个营业日内完成股票交收;柜台交易的债券,证券商必须在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内
完成款项和票据的交收。
第四十二条 债券交易可参照国库券交易的规定办理,其它证券机构的业务规程,由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管 理 监 督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令和管理规定,以及主管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业务管理制度,本着合法经营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原则开展业务活动,接受主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保持合理的资产流动性:
一、用于购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60%;
二、同一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20%;
三、持有同一企业的证券数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资本金的5%。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用于购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其营运资本的50%。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应作为二级核算单位,按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设置有关证券业务的会计科目,如实反映业务经营状况。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公司、证券公司每年应从盈利中提取不少于3%的交易损失准备金,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每年应从其证券手续费中提取不少于2%的交易损失准备金。所提的交易损失准备金须专户储存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营业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
不得动用。
第四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每月应向主管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兼营证券商免报)、营业报告书,每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提供损益表和年度营业报告表以及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证券买卖的原始凭证应保留七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以及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客户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职务所知的消息从事证券买卖;
二、泄漏客户委托事项及其它职务上所知的秘密;
三、受理客户的全权委托;
四、对客户作赢利保证或分享损益;
五、利用客户名义买卖证券;
六、以他人的名义供客户买卖证券;
七、代客户保管证券或款项;
八、未依客户委托而代客买卖;
九、其它违反证券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以及证券商的自律性组织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证券交易所应提供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在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内管理上市公司、证券商和上市证券的买卖,并应制定集中交易市场组织办法、证券上市、上市公司、出市代表及证券商管理办法,上市交易规则,结算和交割以及其它有关上市证券交易及股份事务运作的行为规范
、业务操作规程,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二、证券登记公司应提供证券的印制、登记服务,并应制定有关股票拆细、过户、分红派息、挂失处理等有关股份登记运作的业务办法,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三、证券商的自律性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柜台买卖规则;
(2)制定证券发行的承销细则;
(3)制定证券商从业人员、场地、设施标准;
(4)制定柜台买卖证券的审查准则;
(5)制定证券商营业处所的业务办理程序;
(6)协调柜台债券买卖的参考价格;
(7)协调非经纪买卖股票的价格;
(8)制定柜台买卖的零股作业办法;
(9)制定培训、奖励和处罚办法
(10)制定证券商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
以上规则或办法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第四条、第八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所涉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三条 凡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取缔非法经营。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四条 凡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 凡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撤销其部分或全部证券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六条 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其当事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七条 凡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停止其部分业务;
五、对当事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第四十一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处以所涉金额5%以下的罚款;
二、限期改正;
三、赔偿客户损失。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条 凡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一条 凡违反第五十条,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所涉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相当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解释和组织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25日起执行。



1991年6月12日

卫生部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339号


河北省卫生厅:
你厅两次《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卫法监函〔2005〕25、34号)均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具有资质的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诊断应当作为尘肺病诊断的依据。
二、对已经死亡者的尘肺病例的诊断,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具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病理诊断和职业病诊断的其他要件进行诊断。
此复。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