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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安全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4:16:10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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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安全管理的通告

技术监督局 劳动部 公安部 等


关于加强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安全管理的通告
技术监督局、劳动部、公安部、建设部、中国轻工总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劳动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局、建委)、轻工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厅(局、商委、财办):
近年来,以罐装液化丁烷气为热源的卡式炉产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并在餐馆、饭店和家庭中普遍使用。由于该产品在质量、生产、销售和使用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已不断发生因卡式炉燃气罐漏气或爆炸引起的火灾及人身伤害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经对部分事故
调查及市场检查发现,目前国内销售和使用的大多数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卡式炉及其燃气罐的安全管理,防止由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引起的灾害事故发生,现对卡式炉及其燃气罐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做出如下规定

一、在该产品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颁布之前,生产和销售的卡式炉及其燃气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标志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中文标志齐全,注意事项和使用说明能够切实指导用户和消费者正确使用。凡炉具与燃气罐具有特殊配套使用要求者,均须在产品使用说明中予以注明;
(二)产品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
(三)炉具与燃气罐必须配合严密,密封性好,无燃气泄漏;
(四)燃气罐所灌装燃气必须是液化丁烷气;
(五)燃气罐罐体上必须注明“一次性使用”或“不可重复灌装”的字样,并不准提供可供重复灌装的附件;
(六)燃气罐罐体上须注明燃气罐总重及燃气净重,并不得超重。
二、自1996年7月1日起一个月内,各卡式炉及其燃气罐生产、经销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生产、销售的卡式炉及其燃气罐进行检查清理。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暂停生产、销售;经销单位可向生产、供货单位退货:
(一)卡式炉及其燃气罐体上未注明生产厂名、厂址,无使用注意事项和使用说明的;
(二)卡式炉及其燃气罐无检验合格证的;
(三)燃气罐上未注明“一次性使用”或“不可重复灌装”的;
(四)燃气罐上未标注气体成份是液化丁烷气的;
(五)燃气罐无标称重量或净重超过标称重量的;
(六)卡式炉灶具与燃气罐体连接不严密,有脱落、漏气情况的。
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在用的卡式炉燃气罐属重复灌装或罐内介质为液化石油气者,一律停止使用。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回收空罐进行重复灌装。用户也不得自行重复灌装或购买重复灌装的燃气罐。
五、对专业燃气灌装厂,各地技术监督局要会同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其生产、灌装及检验条件等进行检查。对不具备条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
,坚决依法取缔。
以上通告,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严格遵照执行。各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告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在本地贯彻实施,并向社会广为宣传。
特此通告。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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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78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检举揭发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是指《福建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十五”计划》已明确的专项整治领域和国家新部署的相关专项整治领域所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应依法打击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法定监管职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举报人以来访、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检举揭发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五条 与本职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侵害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在受理举报时,应将举报人姓名(或化名)、联系方式以及举报时间、举报内容等进行详细记录、登记,作为举报案件查处和查处结束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的依据。

  第七条 对举报内容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根据案件案值、案件性质和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价值及举报人在案件查处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每个案件按案值的5%以下给予奖励,每案奖励金额一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案值特别巨大的奖励金额可适当增加,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八条 兑现举报奖励金,由案件查处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案的,由牵头单位负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在举报案件查处结案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奖励意见,经办案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举报人在90日内领取奖金。

  第十条 举报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专项举报奖励经费根据查处单位的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和完善财务规章制度,加强对专项举报奖励经费管理,发现有违纪违规行为,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专项举报奖励经费”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金由管理案件查处单位财政预算的相应一级财政核拨,查处单位支付。

  中央驻闽机构查处案件,罚没收入上缴本省地方财政的,举报奖励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肃保密纪律,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挪用举报奖金的;

  (五)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按其职能依据本办法制定。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外国企业的董事(长)或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下同)在中国境内该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担任职务,应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但其申报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现就对其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外国企业的董事或合伙人担任该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的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该机构、场所的职务,但实际上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
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凡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核定其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作
为该中国境内机构、场所应负担的工资薪金确定纳税义务,计算应纳税额。



19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