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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1:33:08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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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我国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先后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对搞活外贸运输、推动国际海洋运输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在国际海洋运输管理中政企不分,行政干预过多,一些改革措施没有到位,使得货运代理(以下简称货代)、船舶代
理(以下简称船代)及国际海洋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船公司)的经营等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企业缺乏活力,影响了我国国际海洋运输事业的发展。因此,必须对我国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进一步改革。特作如下通知:
一、放开货代、船代,允许多家经营,鼓励竞争,以提高服务质量。凡符合开业条件、合法经营的企业(包括取得企业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批准都可以从事货代、船代业务,货主和船公司有权自主选择货代、船代,承运人与货主可以建立直接的承托运关系,任何部门都不得进行
行政干预。
二、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国际海洋运输事业。凡符合开业条件、合法经营的企业(包括大型企业集团和专业进出口公司),经批准都可以建立船公司,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
三、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扩大船公司经营自主权。船公司根据国家的宏观要求,可自主决定航线经营、船舶配置、运力增减、船舶更新。
四、对国内船公司目前无力开辟的航线或航班密度不够的航线,应本着对等原则吸引外资班轮或侨资班轮挂靠我国港口,但不得经营沿海运输。有步骤地允许外国船公司在我境内开办独资或合资船务企业,经批准,可为其自有船舶进行揽货、签单、结汇和签订业务合同。
五、切实转变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交通部、经贸部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简政放权,减少对企业具体事务的审批和行政干预。目前,货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统计调查仍由经贸部归口负责;船公司、船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统计调查仍由交通部归口负责。今后,两部
主要是通过宏观调控和经济、法律等手段,对从事国际海运的船公司和货代、船代行业进行宏观管理,并参照国际惯例和根据我国国情,制定公正、合理的船公司、船代、货代经营资格标准和审批管理办法,为企业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两部对参与竞争的企业要加强行业管理,一
视同仁,不得因隶属关系不同而对企业有亲疏之分。各级地方政府也要简政放权,并防止地区保护主义。
六、交通部要借鉴国外发展航运业的办法,商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制定促进我国海洋运输事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交通部、经贸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国有船代、货代企业和船公司与外资、合资船代、货代企业和船公司在税收和经营上平等竞争的具体政策,以及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打破条块分割、封锁、垄断,取缔非法经营等远洋运输市场的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七、交通部、经贸部所属企业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并采取“联营”或“参股”等多种形式发展横向联合。
八、经贸部、交通部要在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中加强团结,密切合作,协商办事。遇有与其他部门有关的问题,必须商得有关部门同意或联合行文,不得单独下发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歧的文件。对协商不一致的重大问题,可报国务院决定。
九、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是我国最大的两家外贸运输企业,应享受国家给予的同等政策待遇。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增强他们的对外竞争能力,促进我国国际海洋运输业的发展。
十、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对本部门以前所发文件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要按本通知的规定修改后下发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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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华侨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照顾亲属入户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华侨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照顾亲属入户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团结海外侨胞,改善侨眷居住条件,方便归侨安居乐业,加快我市城镇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用侨汇在我市城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迁往住宅所在城镇入户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由侨务部门联系当地房屋开发公司提供房源,由县以上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一处住宅,可按下列购置面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到购置地城镇落户。建筑面积为五十至八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一人入户;建筑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二人入户。华侨用侨汇购买别墅住宅的,一般可照顾其农业
人口的亲属一至二人入户;建筑面积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三人入户。

第五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入户的,必须持侨汇购买住宅凭证向侨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送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生活和帮助看管房屋的亲属要求调来市区和各县工作的,可凭华侨购买住宅所在地侨务办公室的证明,向原工作单位申请调动工作,经调出、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第七条 列入购买住宅的侨汇,统计在建筑侨汇项目下,不再享受侨汇票证优待。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

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的亲属,在国内银行的外币存款经银行结汇后,用于购买城镇住宅,需照顾入户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18日

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4〕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四年六月十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六月十四日

  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六月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经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政府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及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要根据城市整体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计划、财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并有利于提高市政公用产品的质量和改善服务水平。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公平、价格合理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七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市政公用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特许经营程序

  第九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范围,结合本地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确定特许经营项目,防止重复建设和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规划、建设、物价、环保等部门拟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特许经营期限、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发布推荐介绍项目的公告。

  第十二条 政府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场竞争方式,公平、公正地选择某项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者。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的参与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权参与人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等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七)履约担保;(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九)违约责任;(十)争议解决方式;(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九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1年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是否延长其经营期限的意见,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申请续展时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会同计划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对其建设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文件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归档。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状况良好,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检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或者迁移市政公用设施,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配合,政府应当给予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 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特许经营项目运营的过程中,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产品、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调整。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调价。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