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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监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5:25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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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的要求,为防止粮棉油收购资金流失,促进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强对粮棉油收购资金的监管。为此,现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充分重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监管工作,要把督促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做好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级行必须指定一位领导亲自负责此项工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把收购资金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二、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配合当地政府,组织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贯彻落实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各项政策,要监督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切实履行代理职责,协调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在收购资金营运中的关系,及时反映和处理政策执
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三、为了实现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粮棉油收购企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理行的基层行、处、所)一家开立帐户。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粮棉油收购企业开户的监管,定期对开户情况和帐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目前已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棉油收购企业存
在的多头开户问题,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组织有关金融机构联合进行清理。今后粮棉油收购企业开户必须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凭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银行开户。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户的,对银行与企业均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企业撤销违规设立的帐户
;从事粮棉油收购、调销和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要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第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到期没有撤销的,要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撤销,帐户上的存款全部
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资金同时清算;粮棉油收购企业要将其经营性业务,包括加工(不含棉花初加工)、零售和附营业务,与政策性业务彻底分开,在划清资金往来的前提下,经人民银行批准,到其他银行开户,单独进行核算,所需贷款向商业银行申请解决,一律不得占用政策性收购资
金;粮油加工企业,因承担国家收购任务,且库存纳入国内贸易部统计的粮油库存,收购与加工确实无法分开经营的,可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但不得在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其加工等经营性业务与政策性业务分帐核算,加工业务所需信贷资金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粮油加工贷款
解决,不得占用政策性收购资金。
四、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资金管理的紧急通知》(银传〔1995〕25号)精神,做好农业发展银行和其代理行在人民银行专户的开设工作,专户要全额反映财政拨补资金、企业销货回笼资金、农业发展银行筹措的收购资金等的收
支情况,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专户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检查企业回笼款及其他资金、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进入专户情况;同时要对专户资金的支出进行监督,专户资金只能用于收购及与收购相关的费用支出和农业发展银行上下级调度。对企业、财政、银行收购资金应进专
户而未进专户以及将专户资金挪作他用的,按挪用收购资金处罚。
五、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农业发展银行和农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及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企业货款结算的监督。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要按旬进行,资金清算情况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对不按期清算的,人民银行要监督两行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
托中国农业银行代理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处罚。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强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收购企业货款结算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开户企业的异地汇款,不论金额大小,一律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办理。同城票据清算,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单独席位,其清算票据单独提出进行交
换,不得轧入农业银行同城票据交换的差额。
六、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建立相应的粮棉油收购资金检查稽核制度,根据农业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报送的粮棉油购销存资料和收购资金台帐,对农业银行地县行代理业务中专户管理情况,收购资金筹措、使用、结算、归位情况以及农业银行与农业发展银行资金清算情况等进行经常性
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七、为协助做好收购资金测算工作,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搜集和整理收购方面的资料,逐步建立完整的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同时对收购中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为收购资金管理决策提供参考。



19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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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8日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7日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质量方面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组织和个人建立和实施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持续改进经营业绩,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和《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晋政发〔2005〕14号)等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是晋城市人民政府对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并取得显著的质量、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组织和个人授予的在质量管理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企业、组织和个人自愿申报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对企业和组织设置为“晋城市质量管理奖”;对个人设置为“晋城市质量贡献奖”。
第五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每3年评一届,每届获奖企业或组织不多于5家;个人不多于5人,可以少额或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晋城市质量兴市领导组行使“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管理职能,领导、协调、监督“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审定“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名单。
  第七条 晋城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评审工作计划和评审标准;
(二) 受理“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建评审组并组织评审;
(三) 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四) 汇总评审结果,提出“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和个人建议名单。
第八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组成员由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拟定,其成员应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以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察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成员名单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审定。
第九条 各有关行业、部门负责本行业、部门“晋城市市长质量奖”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推荐和获奖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晋城市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晋城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具备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能够科学有效地应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技术,不断实现质量改进。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产品实物质量、技术创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等处于全市同行业领先、全省同行业一流水平。并向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全市同行业前三位;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五)生产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近三年未发生质量、环保、安全、卫生等重大事故,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市级以上监督检验无不合格记录,服务无重大投诉;
(六)获国家和省级政府部门质量荣誉的,优先评选。
第十一条 个人申报“晋城市市长质量奖”,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带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
(二) 履行社会责任,具有执著的敬业精神;
(三) 具有良好的品行和高尚的职业道德;
(四) 能够在所管辖的企业或组织中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组织推进质量管理工作;
(五)具有先进的质量管理、经营理念,带头创立先进适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有特色的企业质量文化,在质量管理实践中有突出的创新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在全市质量工作中有一定影响;
(六)所管辖企业或组织的主要质量指标、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处于全市同行业领先水平。在降低消耗、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实现质量效益和可持续发展中起到示范作用;
(七)个人所管辖的企业或组织在全市的社会知名度较高、现有较好的美誉度;
(八)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二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评定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评定标准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六大项,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应低于600分,按得分顺序确定获奖建议名单。若全部低于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四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的个人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在评选年的一季度发布评审公告。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条件的企业、组织或个人,本着自愿申报的原则,如实填写“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对申报企业、组织或个人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交由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评审组依据质量奖评审标准或有关中介组织提供的数据信息开展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根据评审报告,提出获奖单位和个人初选名单,在市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并对公示期限内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处理,确定获奖单位建议名单,报市质量兴市领导组。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审核提出获奖单位名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向当年度获得“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授予奖牌和证书;对当年度获得“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个人授予奖杯和证书。“晋城市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及质量振兴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获得国家级、省级政府质量奖的,市政府加倍给予物质方面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组织和个人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以及获奖有效期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事故和严重违法行为,不能保持获奖时条件的,市质量兴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接受举报、调查核实,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决定撤销其“晋城市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五条  承担“晋城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廉洁公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监察部门负责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单位再次申奖应于两届以后。再次获奖的,只授予奖牌和证书,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晋城市市长质量奖”标志、奖牌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6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教育等部门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特别是加强对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未满3年的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落实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兼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四)负责本单位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五)组织本单位机动车辆按期参加检验,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及时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六)及时了解掌握本单位机动车辆驾驶人状况,有不适合驾驶情形的不得安排其驾驶。

  第八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驾驶人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中小学校、幼儿园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必须是5座以上且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的客车,并应当统一标识、标牌。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宣传报道,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组织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还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多发、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不按本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