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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1:25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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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结
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销企业(含三资企业、生产企业的经销部、展销单位和个体户,下同)均需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编制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目录;制订监督检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验;并编发《质监通告》和《质监季报》。
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暂不具备质检手段的可以委托市级质检所、站代验,由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抽样、查处。
第四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质量监督岗》,作为质量信访窗口,负责接待和处理商品质量投诉、举报和信访工作。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五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六条 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也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于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七条 判定是否属于伪劣商品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二)购销合同、协议书、发票;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
(四)广告所标明的质量指标;
(五)实物样品。
第八条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和责任轻重,作如下处罚:
通报批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根据情节和责任轻重,作如下处罚:
通报批评或在报纸上公开批评;限期整顿;没收全部伪劣商品或其全部销售款,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价值15%至20%的罚款;提请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转产;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均不免除伪劣商品责任方承担的“三包”和赔偿责任。
第九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的罚款,经销企业不得列入经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十条 被罚企业或个人在收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出的罚没通知书十五日内,应将罚没款(货物)交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被处罚企业或个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1%的滞纳金。
如属生产者或贮运者的责任,经销者可向责任方追索。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商品质量包修、包换、包退的有关规定。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按“三包”处理而拒不执行者,按经销伪劣商品处罚。
第十二条 由于经销伪劣商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危害或财产损失者,由经销单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销企业必须设置负责商品质量进货检收的部门和专、兼职检验员。检验员经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检验员证。
未经检验员签字验收的商品,不准销售。经查出是伪劣商品未经进货验收而销售的,对经销企业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者加倍处罚。
第十四条 由市技术监督局确定年度强制报验商品目录。目录内商品除已取得国家质量认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已列入天津市重点产品目录的以外,没有产地省、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出具的该批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必须向市或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验。如不报验
,一经查出,则视同经销伪劣商品进行处罚:查出是伪劣商品的,对商品经销企业及其责任者,加倍处罚。
第十五条 经销企业在市技术监督局指派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商品抽样时,应提供方便。对拒绝抽样者,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教育指出后,仍不改正的,按经销伪劣商品加倍处罚。对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进行阻碍、威胁、伤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技术监督局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市场商品抽样时,必须持有市或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印制并盖有公章的抽样联单。否则,经销企业可拒绝抽样。
第十七条 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凡有超标抽样、超标收费、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篡改检验数据等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纵容包庇经销伪劣商品者,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除国家已有规定外,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拨款给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支付。经销企业申请复验的商品,以及列入强制报验目录的商品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报验者承担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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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是否包括人民陪审员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是否包括人民陪审员等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3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2月6日法行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你院所问本院所发“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部分所提“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是否包括人民陪审员,我们认为,所谓“审判人员”是指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而言,除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案件由审判员独自主持外,主持调解一般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进行为妥。至于由人民陪审员独自主持调解,是不适宜的。
(二)关于处理男女双方均未达结婚年龄应取消其结婚关系的案件用判决或用裁定,我们同意你院用判决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第二款原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到采矿许可证,并办清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到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规定办
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方能进行采矿活动。禁止无证采矿。”
二、第九条第二项原规定:“铀矿、钍矿、冰洲石、光学萤石、高级瓷土等国家实行保护开采的矿产”,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种;”
三、第十条原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准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协商后申请,经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第七条第四、五项准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协
商后申请,属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属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规划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属自治区规划建设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报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地区、市、
县规划建设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十一条原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掉原《条例》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产、交通和物资管理部门,在制定生产、运输、物资分配计划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统筹安排”的规定。
六、原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国家规定的单位收购;列入自治区统管的以及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自治区规定的单位收购;超计划部分和合同以外的矿产品,生产企业可以自销,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矿产品的单位收购经营。”在原第
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前增加“产地的”三字。并增加下例内容,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或者销售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矿产品流通实行监督管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众事矿产品选冶加工的,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务院规定禁止集体和个体选冶加工的矿种任何部门不得批准选冶加工。”
七、原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劳动保护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地方财政。”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决定;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罚款上缴地方财政。”
八、原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原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修改为:“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9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