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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32:25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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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财政部


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有利于辽东半岛、山东半岛、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的经济开放区(以下简称沿海经济开放区)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加速实施沿海经济发展战略,现对外商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有关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问题,暂
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经济开放区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不具备前款减征条件,但是属于下列行业(包括科研项目)的经济开放区企业,经财政部批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打八折计算征税:
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3.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4.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5.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以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
6.建筑业。
对沿海经济开放区企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上述优惠税率,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所规定的范围,条件和期限执行。
二、对经济开放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经济开放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决定。
四、经济开放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经济开放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六、经济开放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征税。
七、在经济开放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自用的交通工具,凭省辖市及其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八、为了在引进优良品种的同时,利于我国的动植物检疫工作,广东、福建、浙江、江苏、山东可选择一两个海岛(或江心沙地)举办试验农场,对引进的良种、良畜等进行试种、试养。这类试种、试养项目属于科研性质,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豁免一切税收。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扩大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的通知(略)二、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门)漳(州)泉(州)三角地区经济开放区市、县名单(略)

Interim Provisions of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of China Concerning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of Enterprise Income Tax andIndustrial Consolidated Tax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inChina's Open Coastal Econo
mic Areas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June 15, 1988)

Whole document

Interim Provisions of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of Enterprise Income Tax and
Industrial Consolidated Tax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in
China's Open Coastal Economic Areas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June 15, 1988)
The present set of interim provisions is formulated in respect of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of enterprise income tax an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 for foreign investors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exchange, absorb the foreign investment, import
foreign technology and accelerate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China's open
coastal economic areas, namely the East Liaodong Peninsula, Shandong
Peninsula, Yangtze river delta, Zhujiang river delta and a triangular area
in south Fujian comprising Xiamen, Zhangzhou and Quanzhou. It reads as
follows:
Article 1
Subject to approval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the productive
enterprises established by foreign investors in China's open coastal
economic area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open area enterprises) shall
pay their enterprise income tax at a preferential tax rate of 15% if they
satisfy any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i) they are technology-intensive or knowledge-intensive enterprises;
ii) the foreign investors have contributed more than US $ 30 million
of investment to the enterprise and is expected to take a long time to
recoup their investment, and
iii) they are engaged in energy, transport and port construction
projects.
Subject to approval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pen area enterprises
engaged in the following lines of business but are not qualified under the
requirements set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may pay their enterprise
income tax at a 20% discount:
1.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electronic industry;
2. metallurgy, chemical, building materials industry;
3. light industrial products, textiles, packaging industry;
4. medical instrument production,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5. agriculture, forestry, animal husbandry and aquaculture and their
related processing business, and
6. building industry.
The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of enterprise income tax for open area
enterprises shall be carried out, on the basis of the above-mentioned tax
rate and subject to the scope, conditions and terms stipulated in the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Joint Ventures with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Article 2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re given the authority to
determine the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of the local income tax for open
area enterprises.
Article 3
The dividends, interest, rentals and royalties and other income
derived from China by foreign investors, where they have not established
an establishment, are subject to income tax at a reduced tax rate of 10%
unless such income has already been subject to income tax exemption by
law.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can grant more preferences
to the foreign investors regarding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if the
foreign investors can provide capital and equipment on favorable terms, or
transfer advanced technology to China.
Article 4
The production equipment, operational facilities, construction
materials and means of transport, office equipment imported by open area
enterprises as part of their initial investment or new investment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
Article 5
Apart from crude oil, finished oil products and those products
according to other State's regulations, exports produced by open area
enterprises are not subject to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
but those products which are to be sold in the domestic markets will have
to pay the said tax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Article 6
The raw materials and processed materials, parts and components and
packing materials imported by open area enterprises and used in the
manufacturing of export products are not subject to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 but those used in the manufacturing of
products which are to be sold in the domestic markets are subject to the
said tax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Article 7
The household articles and transport vehicles carried by the foreign
workers who work for or reside in an open area enterprise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 However, the
foreign workers must be able to present a certificate issued by a
municipal government (directly subordinated under a provincial government)
or a higher level authority regarding the exemption and the amount of
articles (vehicles) they carried into the country must be within a
reasonable limit.

Article 8
In order to facilitate quarantine work on imported plants and animals,
experimental farms may be set up in the one or two islands of Guangdong,
Zhejiang, Fujian, Jiangsu or Shandong so that the imported fine strains
(breeds) of plants or animals can be tested and cultivated. Since these
experimental farms are of the nature of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projects
they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all kinds of tax for five years starting from
their first profit-making year.



198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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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明责任理论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一、浅释证明责任
何谓证明责任?学界向来对此众说纷纭,可以说学界关于证明责任表述的不断演变过程,也正是学界对证明责任理论认识的不断深化过程。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初期,长期以来人们将其解释为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直至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对证明责任的认识才跨入了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新时代。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其的认识也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即:一、行为责任说,其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⑷ 二、双重含义说,其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其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⑸ 三、危险负担说,其包括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⑹ 应该说危险负担说才真正揭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才正确的说明了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巨大作用。但在这里笔者想说明的是,就笔者之观点看来,主观的证明责任应称之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本文仅就是对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客观证明责任作一阐释,而且笔者认为这才是未来证明责任研究的方向之所在。
综上所述,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不利益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⑺ 其不等同于提供证据的责任,也不是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提出证据的责任;而举证责任则包含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涵义。由此可以看出,当诉讼终结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为了能依法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就必须依据证明责任规范使当事人一方负担诉讼之不利益,从而使案件的裁决得以确定完成。可以说证明责任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着巨大而关键的裁判依据作用,同时也正是由于证明责任只能由一人承担,只在诉讼终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发挥其作用,才使其明显区别于提供证据的责任。
应该可以说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负担败诉的一种风险,一种于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负担的败诉风险,其于诉讼实践上的巨大作用正是学界不断对其研究的原因所在。
二、我国司法界对证明责任认识的现状
长期以来,对证明责任的研究一直不为我国司法界所重视,能确切说出其涵义的司法工作人员少之又少。在大多数法官思想中,证明责任是一个极其模糊又极其接近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经常将其与提供证据的责任相混淆。应该知道证明责任仅于诉讼终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发挥其作用,而提供证据的责任则于诉讼之始终发挥着作用。两者的混淆不仅导致了证明责任随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而转移,更使得在诉讼终结之前当事人败诉与否的命运就因证明责任过早的发挥作用而早已确定。这不仅使当事人于诉讼中承担了不必要的诉讼风险,更使得法院的判决失去了其应有的公正性。而且由于我国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甚至可以说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于诉讼中可以依职权行使其调查取证的权力,这就打破了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的证据对抗的平衡,使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对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从而使证明责任理论无法在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曾经有人撰文说司法实践中长期混淆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空白。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仅是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原因,而不能据此断然推出当事人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时,法院应裁判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世界许多国家以实体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司法解释中阐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区别。而我国法律规定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长期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的界限,从而忽视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⑻ 不可否认,相关规定的缺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证明责任的充分正确认识,但这不应该成为法官相关理论知识缺乏的托词。法律规定的涵盖面是有限的,法官之所以被赋予裁判的权力不仅是因为其熟悉法条,更是因为其具有超脱于法律条文之外的深厚的理论底蕴。正是因为如此,其才能正确应对各式案件,才能将公平正义的价值观于案件的裁判中得到最大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效的弥补了这一空白,规定了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承担者,这对正确发挥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巨大作用将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德国学者普维庭教授指出证明责任问题的核心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⑼ 只有证明责任分配得以确定,才能在诉讼中确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也只有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才能充分体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价值观。
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⑽ 如果说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那么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可以说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前文中已经简单介绍了日本学者石田穰教授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适用顺序,在其中石田穰教授将依立法者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放在了优先适用的地位上。那么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首先从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角度来加以确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既不脱离于立法者的原有本意,又充分体现诉讼风险负担的公平合理。而德国学者罗森伯格提出的规范说(又称法律要件分类说)正是基于这一主旨,提出了“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存在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⑾ 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规范说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可以说是比较合理的,而且也是当前为学界广为接受的。但也有学者指出规范说存在着方法论、逻辑性等方面的一系列问题。⑿ 因此以德国学者穆茨拉克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创立了反规范说。反规范说应该说是对规范说的一种修正,其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说:“一、危险领域说。该说以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证明责任的分担,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二、盖然性说。该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依据,把待证事实证明的难易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辅助性依据。 三、损害归属说。该说主张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在实际运用中,该说又具体化为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和惩罚原则,并依据这些原则来确定损害的归属。”⒀ 而在其中笔者比较倾向于危险领域说。因为在诉讼实践中,权利主张者常因所主张事实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所控制,而无法提供该证据。若于诉讼终结时,依规范说之理论由该当事人承担由于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的证明责任,实为一种诉讼上的不公,使权利主张者因诉讼上证明责任分配的瑕疵而权利得不到保护。而对方当事人更有可能为了使这一要件事实于诉讼终结时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而不提交该证据,甚至毁损这一证据。因此单纯的依规范说确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极有可能在个案中造成极大的不公,所以笔者认为应依规范说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为主,危险领域说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为例外,从而有效弥补规范说的不足。
在今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了一些必要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我国司法界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问题上采用了规范说的理论。这不仅由于该学说在理论上已较为成熟,而且也是因为其在我国已为学界所认同,且也具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第七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应从广义上理解,即应包括证明责任。由此说来,该规定还赋予了法官在一定条件下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日本学者石田穰在论及证明责任分配时曾指出“如果立法者的见解即立法者的意思不存在或不明确时,可以按‘法律漏洞’依判例创造证明责任规范。”⒁由此可见,该补充性规定是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的,而且在理论上也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法律漏洞的出现是必然的,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正是弥补法律漏洞的最佳方法,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本身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从表面上看来,似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规范说的弥补比起危险领域说对规范说的补充更加完善,更加有效。但笔者想指出的是,依此条规定证明责任可能在诉讼终结前就发挥了其作用。(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具有事前效力,如德国学者普维庭。)即于诉讼终结之前就已确定了败诉者,这无疑使其后的诉讼流于形式。而在我国更有可能会在实践中造成对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再次混淆。
四、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证明责任倒置
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该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⒂曾有学者置疑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是否存在证明责任的倒置,其认为“由于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成立的,因此,证明责任倒置只是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况。相反,如果没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就无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正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以及民事审判中并未存在所谓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自然也就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不少人认为我国存在证明责任倒置,显然是在不同法律语境差异下的一种误识。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要有一个“正置’’的前提,只有存在正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才谈得上对其的倒置。然而,遗憾的是,如上所述,我们其实并不清楚举证责任的正置。既然不知道举证责任的正置,如何能言倒置呢?”⒃当然这种观点的产生与我国过去有关规定的不足不无关系,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任何对于证明责任倒置是否存在的置疑都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显而易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确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存在了“正置”;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显然又是为了弥补一般原则的不足,以维护诉讼的公正性而规定的一种例外,当然是一种“倒置”。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证明责任的倒置都有了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对其的置疑也应不攻自破。
根据规范说理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规范说无疑存在着其巨大的局限性,其在某些案件上的适用极有可能会造成诉讼上的不公,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救济。因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中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活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有效的弥补了一般原则的不足。在这些特殊案件类型中,权利受损害方显然处于一种证据上的劣势地位,其依一般原则所要证明的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据往往不由其掌控,或其不具备能力掌控,而且这些证据大都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控。因而为了避免权益受损害方承担不必要的败诉风险,就应将证明责任改由否认这一事实或主张对抗该事实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承担,由笔者看来这正是危险领域说对规范说补充的一种体现。即根据危险领域说理论,在充分考虑了举证的难易。与证据的距离,有利于损害防范和救济三个因素后,将原来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从而有效维护权利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以规范说理论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与危险领域说理论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例外原则所构成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才是最为合理有效的,才能在诉讼中最大程度上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五、结语
证明责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理论问题,作为笔者来说,由于水平有限,无法全面剖析证明责任理论,在论述中也极有可能出现众多疏漏。但应该说对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不断纠错的过程,只有不断的弥补其缺陷,这一理论才能趋于完美,对其的研究才能更有希望!






注:
⑴陈刚主编:《比较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69页。
⑵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1页
⑶ 同上
⑷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1987年版,第219页。
⑸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页
⑹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59页
⑺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65页
⑻肖宏:人民司法,1999年第五期,第33页
⑼参看《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77页
⑽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5页
⑾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6页
⑿参看《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82页
⒀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6页
⒁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1页
⒂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8页
⒃张卫平:人民司法,2000年第八期,第43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99号

2001-07-30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江苏、浙江、四川、安徽、福建、黑龙江、辽宁、吉林、湖南、海南、云南、江西、广西、河北、新疆、湖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杭州、青岛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其他各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深圳特区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2001年度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五、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分公司名称


三级机构名称


三级机构所在地

1 北京分公司

房山支公司
大兴支公司


北京市房山县
北京市大兴县

2 上海分公司

外滩支公司
浦东支公司
虹桥支公司
市北支公司
宝山支公司
徐汇支公司
闵行支公司
杨浦支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杨浦区

3 广州分公司

东莞支公司
佛山支公司
顺德支公司
惠州支公司
江门支公司
茂名办事处
汕头办事处
韶关支公司
阳江支公司
湛江办事处
肇庆支公司
中山支公司
珠海支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
广东省佛山市
广东省顺德市
广东省惠州市
广东省江门市
广东省茂名市
广东省汕头市
广东省韶关市
广东省阳江市
广东省湛江市
广东省肇庆市
广东省中山市
广东省珠海市

4 南京分公司

常州支公司
淮阴支公司
连云港支公司
南通支公司
苏州支公司
宿迁支公司
泰州支公司
无锡支公司
徐州支公司
盐城支公司
扬州支公司
镇江支公司


江苏省常州市
江苏省淮阴市
江苏省连云港市
江苏省南通市
江苏省苏州市
江苏省宿迁市
江苏省泰州市
江苏省无锡市
江苏省徐州市
江苏省盐城市
江苏省扬州市
江苏省镇江市

5 杭州分公司

萧山支公司
绍兴支公司
嘉兴支公司
湖州支公司
金华支公司
温州支公司
台州支公司
丽水支公司
浙江省萧山市
浙江省绍兴市
浙江省嘉兴市
江省湖州市
浙江省金华市
浙江省温州市
浙江省台州市
浙江省丽水市
6 青岛分公司

日照支公司
潍坊支公司
淄博支公司
东营支公司
泰安支公司
烟台支公司
威海支公司
临沂支公司
滨州支公司
济宁支公司
东省日照市
山东省潍坊市
山东省淄博市
山东省东营市
山东省泰安市
山东省烟台市
山东省威海市
山东省临沂市
山东省滨州市
山东省济宁市
7 成都分公司

德阳支公司
绵阳支公司
自贡支公司
宜宾支公司
泸州支公司
乐山支公司
攀枝花支公司
内江支公司
四川省德阳市
四川省绵阳市
四川省自贡市
四川省宜宾市
四川省泸州市
四川省乐山市
四川省攀枝花市
四川省内江市
8 合肥分公司

安庆支公司
蚌埠办事处
巢湖办事处
滁州支公司
阜阳支公司
淮北支公司
淮南支公司
黄山办事处
马鞍山支公司
宿州办事处
铜陵办事处
芜湖支公司
宣城办事处
安徽省安庆市
安徽省蚌埠市
安徽省巢湖市
安徽省滁州市
安徽省阜阳市
安徽省淮北市
安徽省淮南市
安徽省黄山市
安徽省马鞍山市
安徽省宿州市
安徽省铜陵市
安徽省芜湖市
安徽省宣城市
9 重庆分公司

渝中区支公司
江北支公司
南岸办事处
九龙坡支公司
北碚支公司
沙坪坝支公司
巴南支公司
永川支公司
涪陵办事处
长寿办事处
合川办事处
江津办事处
万州办事处
重庆市渝中区
重庆市江北区
重庆市南岸区
重庆市九龙坡区
重庆市北碚区
重庆市沙坪坝区
重庆市巴南区
重庆市永川区
重庆市涪陵区
重庆市长寿县
重庆市合川市
重庆市江津市
重庆市万州区
10 福州分公司

泉州支公司
三明支公司
漳州支公司
南平支公司
宁德支公司
龙岩支公司
莆田支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
福建省三明市
福建省漳州市
福建省南平市
福建省宁德市
福建省龙岩市
福建省莆田市
11 哈尔滨分公司

大庆支公司
齐齐哈尔支公司
牡丹江支公司
鸡西支公司
佳木斯支公司
黑龙江省大庆市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黑龙江省鸡西市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12 沈阳分公司

鞍山办事处
本溪办事处
朝阳支公司
丹东支公司
抚顺办事处
阜新办事处
葫芦岛支公司
锦州支公司
辽阳支公司
盘锦支公司
铁岭支公司
营口支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辽宁省本溪市
辽宁省朝阳市
辽宁省丹东市
辽宁省抚顺市
辽宁省阜新市
辽宁省葫芦岛市
辽宁省锦州市
辽宁省辽阳市
辽宁省盘锦市
辽宁省铁岭市
辽宁省营口市
13 长春分公司

延吉支公司
白山支公司
通化支公司
松原支公司
四平支公司
吉林支公司
吉林省延吉市
吉林省白山市
吉林省通化市
吉林省松原市
吉林省四平市
吉林省吉林市
14 长沙分公司

吉首支公司
株洲支公司
湘潭支公司
常德支公司
怀化支公司
娄底支公司
岳阳支公司
衡阳支公司
邵阳支公司
永州支公司
郴州支公司
益阳支公司
张家界支公司
湖南省吉首市
湖南省株洲市
湖南省湘潭市
湖南省常德市
湖南省怀化市
湖南省娄底市
湖南省岳阳市
湖南省衡阳市
湖南省邵阳市
湖南省永州市
湖南省郴州市
湖南省益阳市
湖南省张家界市
15 大连分公司

金州支公司
瓦房店支公司
普兰店支公司
庄河支公司
旅顺支公司
辽宁省金州市
辽宁省瓦房店市
辽宁省普兰店市
辽宁省庄河市
辽宁省旅顺市
16 贵阳分公司 无 无
17 海南分公司

三亚支公司
海南省三亚市
18 济南分公司



19 昆明分公司

玉溪代理处
曲靖代理处
个旧代理处
开远代理处
楚雄代理处
云南省玉溪市
云南省曲靖市
云南省个旧市
云南省开远市
云南省楚雄市
20 兰州分公司 无 无
21 呼和浩特分公司 无 无
22 南昌分公司

九江支公司
赣州支公司
上饶支公司
宜春支公司
抚州支公司
吉安支公司
江西省九江市
江西省赣州市
江西省上饶市
江西省宜春市
江西省抚州市
江西省吉安市
23 南宁分公司

桂林支公司
柳州支公司
广西桂林市
广西柳州市
24 宁波分公司 无 无
25 石家庄分公司

唐山支公司
沧州支公司
廊坊支公司
保定支公司
邯郸支公司
秦皇岛支公司
张家口支公司
邢台支公司
河北省唐山市
河北省沧州市
河北省廊坊市
河北省保定市
河北省邯郸市
河北省秦皇岛市
河北省张家口市
河北省邢台市
26 太原分公司 无 无
27 天津分公司

津滨支公司
汉沽支公司
静海办事处
宝坻办事处
武清支公司
蓟县办事处
宁河办事处
天津市塘沽区
天津市汉沽区
天津市静海县
天津市宝坻县
天津市武清县
天津市蓟县
天津市宁河县
28 乌鲁木齐分公司

伊宁支公司
昌吉支公司
巴音郭楞支公司
吐鲁番支公司
新疆伊宁市
新疆昌吉市
新疆库尔勒市
新疆吐鲁番市
29 武汉分公司

襄樊支公司
宜昌支公司
黄石办事处
荆州办事处
荆门支公司
十堰支公司
仙桃支公司
潜江支公司
湖北省襄樊市
湖北省宜昌市
湖北省黄石市
湖北省荆州市
湖北省荆门市
湖北省十堰市
湖北省仙桃市
湖北省潜江市
30 西安分公司

宝鸡支公司
咸阳支公司
汉中支公司
渭南支公司
西郊支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
陕西省咸阳市
陕西省汉中市
陕西省渭南市
西安市西郊
31 西宁分公司 无 无
32 厦门分公司 无 无
33 银川分公司 无 无
34 郑州分公司 无 无
35 深圳分公司

罗湖支公司
福田中心办
福田支公司
宝安支公司
龙岗支公司
南山支公司
蛇口支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宝安区
深圳市龙岗区
深圳市南山区
深圳市南山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