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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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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1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号公告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举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做好各项筹备工作:
(一)拟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组织草拟会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四)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提出列席人员名单;
(五)成立会议秘书处,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六)其他筹备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般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将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的议案,发给代表酝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常务主席由主席团会议推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受主席团委托,专职负责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准备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应于会议召开10天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和地区联络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市辖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拟订会议议程、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质询案和其他议案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交专门委员会审议;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决定组织视察;
(五)审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研究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制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工作要点;
(七)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八)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别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二)审议、拟订或参与拟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审议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和其他议案。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意见。
(五)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七)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司法机关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汇报。
(八)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办公厅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书、会务、理论研究、信访、行政、接待等项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规划、协调地方立法工作,拟订或参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或参与修改地方性法规,解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询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并汇总意见上报。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办理有关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日常工作,依法办理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负责与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络等项工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办公室。委员会和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行政公署所在地设立地区联络处。
地区联络处设办公室,负责地区联络处的日常工作。
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地区联络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同本地区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联系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凡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的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属于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凡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需要部分变更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执行。
因上级计划体制和财政体制的变化,或本地遇到严重灾害等特殊情况而引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变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时应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凡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和任免呈报表,并附必要的考察材料,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0天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和回答委员提出的询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人事任免事项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公布后方能到职或离职。对已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对法律规定有任期而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有关规定参与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区所辖县、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应在两个月内,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对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作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机关应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办理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
的,应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与议案有关的机关、单位应派人到会,回答代表或委员提出的询问。
提出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与议案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在会议上书面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时,提出质询的代表可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根据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对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作补充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在交受质询机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议案包括质询案应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应署名签字,第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时,应规定本次会议提议案包括质询案的截止日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凡属直接控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宪违法情节严重的案件,由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
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告查处结果。其他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必要时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查处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有选择地对一些重要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宪违法问题,包括司法机关处理重大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应向有关执法部门提出意见,督促其严肃执法。有关执法部门必须将查处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若干次专题工作报告。对专题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办理结果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重要文件和资料,应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召开有关重要会议应通知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选举单位,有代表3人以上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协助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协助联系在本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专门编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方分散的,可征求代表意见,安排参加当地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四十条 代表小组的活动主要是,组织传达、学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评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代表小组的活动方式主要有:
(一)举行代表小组会议;
(三)开展就地视察;
(三)组织专题调查;
(四)走访选民或召开选民座谈会;
(五)接待选民来信来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之前,根据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安排代表集中一定时间进行视察,为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或其它重大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三条 视察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制改革和各方面的工
作情况;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视察,代表小组或几名代表可以联合进行视察,单个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或视察证视察。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本人工作或居住地就近视察,也可以回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视察。被视察单位应由负责人或委托比较熟悉情况的人向代表如实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视察中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也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其中重大问题的办理结果应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尽快处理,一般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答复代表。确因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办理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向代表书面说明。
第四十七条 代表活动经费应按代表人数列入本级财政。对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视察,有关单位应给予工作上的便利。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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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进一步加强校办产业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学校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委属高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表
》和《委属高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表》,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财务司联系(电话:66097074)。
附件:一、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二、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表(略)
三、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表(略)

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委属高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开展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工作,是进一步加强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也是理顺学校与校办产业的产权关系,保证学校收入,推动校办产业深化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同时,对于促进
校办产业加强基础管理,完善成本核算,使其以更多收入支持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也将起到积极作用。各学校一定要高度重视,结合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这一工作。
二、学校要组织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逐个清理对校办产业的实际投入,核实资本金及学校权益,并结合校办产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核实、核准并变更注册资金。
三、校办产业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对校办产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各种资产,或者依法认定的学校权益。主要包括:
1、学校以固定资产(包括房屋、设备等)、流动资产(包括资金、材料等)和无形资产(包括技术、专利等)向校办产业投资及投资形成的资产;
2、校办产业运用学校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向学校借入资金,或由学校某一校办产业担保借入资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学校同意留给校办产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
3、校办产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4、国家对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所减免的税收;
5、向学校借款注册创办、《担保法》执行前以学校名义担保,或者实际上由学校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注册创办的校办产业,虽然在经营过程中逐步偿还,但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属学校权益;
6、校办产业接受馈赠的资产;
7、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校办产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
四、高等学校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集体性质的校办产业,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部分主要包括:
1、开办时学校以固定资产(包括房屋、设备等)、流动资产(包括资金、材料等)和无形资产(包括技术、专利等)直接投资及投资形成的资产属学校权益。但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学校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学校对集体性质的校办产业的投资及按照投资份额(或协议约定)应取得的资产收益;
3、集体性质的校办产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学校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学校只提供担保的,不属学校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学校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转为投资的部分属学校权益;
4、集体性质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其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属学校权益。
五、学校投入校办产业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和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必须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价值量。
六、学校不得将土地作为资本金投入校办产业。
七、学校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1、全民所有制校办产业应上交学校的利润;
2、股份有限公司中学校股应分得的股利;
3、有限责任公司中学校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4、国家对校办产业减免的税收应交未交学校的部分;
5、其他按规定应上交学校的国有资产收益。
八、校办产业应按规定将学校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交学校,凡拖欠、挪用、截留学校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校办产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十、学校对校办产业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主要指标为: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学校权益÷期初学校权益)×100%
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校办产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2、学校收益率=〔(实际上缴学校财务利润及收益+实际上交校内主管部门利润及收益)÷学校投入资本金总额〕×100%
3、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十一、在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还要考核以下指标:
1、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总额)×100%
2、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3、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4、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5、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十二、校办产业保值增值考核应扣除以下客观因素:
1、考核期内学校增加或减少的资本金;
2、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3、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4、考核期内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5、考核期内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十三、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年度作为考核期,每年考核一次。考核工作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考核结果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表”于次年6月底报送国家教委财务司。国家教委将对各学校连续考核一个重点校办公司(企业
),请各校于1997年3月底前将重点考核的企业名单报国家教委财务司。
十四、校办产业的法人代表及经营者,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效益承担经营责任,并与其个人收入挂钩。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使校办产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有关规定对责任者予以核减基本收入、免职,并追究其经济、行政直
至法律责任。
十五、校办产业在上报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追究责任者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十六、本办法由国家教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22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加强中医医院管理,现就规范中医医院名称和中医医院的临床科室名称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医医院名称
(一)中医医院命名应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1.中医医院名称由通用名和识别名组成。
2.通用名一般应在“医院”前加注“中医”等字样。如识别名中含有“中医”等字样,或举办单位是中医药院校、中医药研究机构,或含有中医专属名词的,通用名前可不再加注“中医”等字样。例如,“××医院”是“××中医药大学”的附属医院,“××医院”即可用“医院”作为其通用名称。
3.识别名一般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体现地域或举办人,内容可包含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举办单位名称(或规范简称)、举办人姓名、与设置人有关联的其他名词;第二部分体现医院具体性质,内容为中医学专业(学科、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诊疗技术名称,或中医专属名词。识别名中,第二部分可以省略,如“××省××市中医医院”。识别名中如含有第二部分,应符合中医药理论和专科专病命名原则,如“××省××市整骨医院”,原则上不得采用西医专属名词。
(二)中医医院名称出现下列情况的,须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准:
1.中医医院识别名称中使用“中心”字样的,或以具体的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的。
2.中医医院以高等院校附属医院命名,或加挂高等院校附属医院、临床实习医院名称的。
(三)中医医院不得同时使用中西医结合医院名称。
(四)中医医院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祖传”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五)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进行所有权改造后,不再属“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原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需进行相应变更。
二、关于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名称
(一)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名称应体现中医特点,首选中医专业名词命名。临床科室名称应规范,采用疾病名称或证候名称作为科室名称时,应按照《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TCD)和相关规范命名。
(二)临床科室命名可采用以下方式:
1.以《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中医专业命名,如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皮肤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肿瘤科、骨伤科、肛肠科、老年病科、针灸科、推拿科、康复科、急诊科、预防保健科等。
临床专业科室名称不受《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限制,可使用习惯名称和跨学科科室名称等。
2.以中医脏腑名称命名,如心病科、肝病科、脾胃病科、肺病科、肾病科、脑病科等。
3.以疾病、症状名称命名,如中风病科、哮喘病科、糖尿病科、血液病科、风湿病科、烧伤科、疮疡科、创伤科、咳嗽科等。
4.以民族医学名称命名,如藏医学科、蒙医学科、维吾尔医学科、傣医学科、壮医学科、朝医学科、彝医学科、瑶医学科、苗医学科等。
5.门诊治疗室原则上应以治疗技术或仪器设备功能命名,如导引治疗室、穴位敷贴治疗室等。
(三)中医医院临床科室名称不得含有“中医”、“中西医结合”、“西医”字样,不得使用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祖传”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四)以“中心”、“国医堂”等作为临床科室名称的,应具有一定的规模和社会影响,并应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准。
三、其他
(一)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内中医医院的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进行一次清理规范,并切实加强对中医医院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对中医医院的评价、监测、巡查和警示制度,引导中医医院坚持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二)各级中医医院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照自身情况积极开展整改工作。
(三)我局将结合医院管理年活动进行督导检查。
(四)民族医医院参照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