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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4:46:37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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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6月29日威政发〔1998)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及与客运相关的运输服务业。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单位、个人及车辆。外地客运车辆进人本市行政区域内停靠始发,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道路客运实行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平等竞争,实行责任运输,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五条 单位申请经营道路客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个人申请经营道路客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往户口的非在职入员;
(二)有与准驾车类相应的证件和两年以上的客车驾驶资格;
(三)有相应的固定资金。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道路客运业户),应参加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客运车辆营运牌证使用公开招标,中标后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
客运车辆投放额度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合理确定,分批投放。
第八条 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的道路客运业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等资料和《中标协议书》,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客运线路经营手续;
(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三)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档次购置车辆;
(四)持上述证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和有关票证。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道路客运业户,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由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标的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废止。
第十条 道路客运业户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业户停业;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线路标志牌及有关证照、票据,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道路客运业户因车辆维修等原因需歇业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缴存《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后,方可歇业。客运车辆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客运班车经营下足3个月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易主,卖方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车辆停业手续,原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废止;买方应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客运车辆经营不足1年的,不得易主。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道路客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业户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有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实行“三定”管理:
(一)定线路.客运班车应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营运;
(二)定站点,客运班车应按核定的站点始发和停靠;
(三)定班次;客运班车应按核定的班次时刻发车和运行。
第十八条 客运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不得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招揽旅客;
(二)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三)执行统一规定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车票;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报送统计报表;
(五)按规定检测、维修车辆,保持车况良好;
(六)按规定参加道路运输审验、业务培训和例会。
第十九条 客运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书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佩戴有本人照片的服务证;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操作规程;
(三)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四)保侍车内清洁卫生。
第二十条 乘车旅客应做到:
(一》按票面标明的时间、车次乘车;
(二)不污损州车辆设备和各种标志;
(三)不推带违禁物品乘车,接受站务人员对危险品的检查;
(四)7岁以下儿童乘车应有成人旅客携带;
(五)醉酒和精神病者须有人随车护送;
(六)讲究文明礼貌,保侍车内卫生,不乱扔污物。
第二十一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车辆,除符合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现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良灯,安全性能可靠;
(二)车前门两侧喷涂门徽、监督电话号码和全程票价;
(三)车前后风档玻璃上部张贴线路起止点、途经点标志;
(四)车前风档玻璃内右侧安装线路(含旅游、包车)标志牌,张贴车辆定级定型标志;
(五)客运班车内张贴或悬挂全程票价表。
客运平辆的各种标志由道路运输管埋机构统一制做、喷涂、张贴。
第二十二条 客运业户不得擅自将车辆转租或雇用他人经营。营运线路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第二十三条 客运业户更新车辆、更改车型,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严禁哄抬运价、欺行霸市、勒索旅客。
第二十五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客运服务业营理
第二十六条 客运服务业包括为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供经营设施和经营服务的各类汽车客运站点和停发车场地等。
第二十七条 各类汽车客运站应向社会客运车辆开放经营,并按站级标准完善服务设施、服务标志、标识和服务用品,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候车环境,为进站客运业户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
汽车客运站内设施和功能变更,应当报道路运愉营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类汽车客运站应对进站的客运经营者一视同仁,实行统一调度、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对所有运行线路、班次、发车时间以及车辆级型、经营者经济性质和营运方式应公告周知。
第二十九条 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参加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核发服务证后,方可从事客运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应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标淮收取客运服务费;向道路客运业户每旬结算一次营运收人,特殊情况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天。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和拖欠、挪用业户收入。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汽车客运站的管理,维护站场秩序,保障站、车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及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票的;
(四)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道路客运的;
(五)不按核定的线路经营,不在核定的始点停靠,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
(六)擅自增加、减少班次及停止运行的;
(七)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八)采取欺骗、胁边手段招揽旅客的;
(九)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按国家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不按规定保修、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十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年度审验的;
(十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
(十三)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
(十四)不按规定张贴、悬挂、喷涂经营标志的;
(十五)客运站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安排客运车辆的。
第三十四条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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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双方机组人员签证及入境手续的换文

中国政府 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双方机组人员签证及入境手续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4月9日)
             (一)中方去照

文莱达鲁萨兰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大使馆向文莱达鲁萨兰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根据一九九三年五月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就双方指定的航空公司驻对方代表处常驻人员及执行协议航班任务的机组人员的签证及入境手续提出建议如下:

 一、双方各自驻对方的大使馆,经本国主管机关批准,凭有关照会,尽快发给对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派驻本国的代表处常驻人员及其随任配偶和十八周岁以下子女入境签证。上述人员在抵达对方国家后,应按照驻在国法律到主管机关办理居留手续,并可申请获得一年多次有效入境签证。居留证件和签证有效期满时,可予以延期或重新办理。

 二、双方各自指定的航空公司,应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对方提交下一年度执行航班任务的本国籍全体机组人员名单一式三份。名单应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及地点、职务、国籍、护照号码和机组人员执照(或身份证)号码。提供名单后,如有变化,需提供补充名单一式三份,内容与原名单相同。提供上述名单二月后,除有异议者外,名单上的机组人员在执行协议航班任务或执行包机和专机任务时可免办签证,凭有效护照和机组人员执照(或身份证)入出对方国境,但应根据对方有关规定办理入出境手续。

 三、双方各自指定的航空公司,如雇用第三国籍人员作为机组人员执行协议航班任务,应另列与第二条内容相同的名单一式三份,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对方提供。在征得对方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上述人员在执行协议航班任务时可免办签证,凭有效护照和机组人员执照(或身份证)入出对方国境,但应根据对方有关规定办理入出境手续。

 四、双方机组人员在进入对方国境后,如不能随机出境,须凭有关照会或公函向对方主管机关申请补办签证。

 五、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的飞机如在对方境内遇紧急事故,接受国应立即为前往处理事故的人员颁发签证。

 六、如一方要求终止本谅解,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本谅解自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天即行失效。
  上述建议如蒙文莱达鲁萨兰国外交部代表本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之间的一项谅解,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文莱达鲁萨兰国大使馆
                           斯里巴加湾市
                          一九九四年四月九日

             (二)对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大使馆:
  文莱达鲁萨兰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已收到一九九四年四月九日第038号照会,其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照,略——编者)
  文莱达鲁萨兰国外交部代表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确认,上述建议是可以接受的,并同意大使馆照会与本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谅解,并自收到本复照第三十一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文莱达鲁萨兰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四月九日于斯里巴加湾市
浅析沉默权的行使

李俊杰


  在我国,沉默权对证据制度的影响由于其在价值取向上的尖锐矛盾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至今仍然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笔者认为,沉默权的核心是国家司法机关不得通过任何手段控制或影响个人(主要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使其作出对本身不利的表述。
  有学者认为,“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实行沉默权制度但是通过参加国际公约,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等方法已部分地接受了沉默权,并在事实上确立了部分沉默权制度”。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沉默权”的字眼,但若以沉默权的核心内涵来衡量,我国无疑已经承认了公民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均作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199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善于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证据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我国主要通过对司法机关设立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和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来诠释沉默权,这种做法在其他国家同样存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禁止对被告人施加压力,不能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碍身体禁止对被告人服用精神麻醉药物、拷问、欺诈或催眠方法予以侵犯禁止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方法违反者,供认不得采用为证据。”不同的是,其他国家通常都会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设立授权性规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还规定:“被指控人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矛盾也正是在这一差异之处表现了出来,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样反而设立了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范。所有认为我国尚未设立沉默权制度的观点也正是以此为最有力的依据。对此,笔者不主张简单地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而应当将该条款放在整个法律体系的背景中进行阐释。将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联系起来,可以看到我国立法的意图在于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但禁止司法机关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履行该义务,否则所得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非法的方法”。笔者认为,“非法的方法”应当严格按照其文义,解释为所有侵犯法律赋予公民的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为。至此,我们发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如实回答”的义务,实际上是一项缺乏实施手段的规定,只体现了我国在立法、司法中的一种主观倾向归根结底,是否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还在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与否。
  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近年来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国际公约均对沉默权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规定,而我国对这些规定并没有声明予以保留。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九十三条也应当解释为沉默权已经确立。
  沉默权制度是指围绕如何保障沉默权的实现而产生的一系列具体程序规定,沉默权在法律体系中的确立并不等同于沉默权制度的完善。沉默权制度涉及侦查、检察、审判三个阶段的若干具体问题,笔者仅对审判阶段中涉及沉默权的两个程序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程序的启动
  被告人或辩护人是否有权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有的国家规定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提出。但从刑事诉讼效益的角度来看,似乎应当对当事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在时间上二等一定的限制。
  根据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排除非法口供并非一个独立的诉讼事件,其它和口供有联系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非法口供被排除的影响。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的效力但在有些情况下非法口供的排除会在逻辑上影响其他证据的效力。例如,根据非法口供找到的被害人尸体,如果口供本身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则找到尸体这个事实与被告人罪名成立之间的逻辑联系即被切断,从而失去了证据应具有的关联性。假设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程序中才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一旦该请求成立,支持一审判决的证据基础将会出现很大程度的改变,一审工作的有效性也必将大打折扣。
  就我国而言,公正和效率被确定为司法的两个价值标准考虑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进行时间上的限制,也应当在这两种价值之间取得合理的平稳笔者认为,理想的做法是在一审的庭前证据交换阶段解决是否要求排除非法口供的问题。但鉴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诉讼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故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决定是否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
  与当下人要求排除非法口供的时间限制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法官是否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要求排除非法口供的诉讼权利。由于我国并没有类似“米兰达警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提起公诉阶段不会被告知其所享有的沉默权。但在诉讼阶段,如果为提高诉讼效益而在时间上对被告人要求排除非法口供进行限制,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考虑被告人就有权利知道其所享有的沉默权及行使该权利的时间限制。鉴于目前中国民众较低的法制意识,这种权利告知就显得更为必要。对此,应当以强行性规范的方式规定在公诉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包含口供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的开始阶段即告知被告人其有权要求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提出该请求的时间限制,以及即使该排除请求不被法庭接受,亦不会因此导致被告人刑罚的加重等诉讼权利。对于违反该规定而作出的一审判决,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又提出排除非法口供要求的,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除了当事人可以启动排除非法口供的程序外,法官可否依职权主动启动该程序呢?如果可以,对法官行使这项职权是否应当设置时间上的限制呢?对于前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法律禁止侦查、检察机关利用非法手段取得口供其立法本意在于保障社会公众基本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因此,要求排除非法口供并不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放弃的一项诉讼权利,而是由现代文明所决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据此,审判人员理应拥有依职权要求公诉人证明口供合法性的自由裁量权。在时间限制方面考虑到由法官主动启动排除程序只发生在被告人放弃启动程序的权利,而法官又确信口供非法获得的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并且法官对于启动该程序的后果及其对诉讼效益的影响具有深刻的认识等因素,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官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主动启动排除程序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力是绝对的,公诉人不得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提出纠正意见。
  (二)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程序的进行
  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程序应当如何进行,主要是要确定“在口供的合法性没有明确之前,诉讼能否继续进行”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应当重点考虑裁决的时间对公诉人以及被告人在诉讼策略上的影响。如前所述,在口供的合法性问题没有明确之前,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被告人,均无法确定与口供具有内在联系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各方的诉讼策略也因此被迫建立在口供合法或口供非法的假设上。这将为其后进行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带来不必要的混乱。如果法庭在最后判决时才说明口供的合法性问题,对法庭的判断预测错误的一方会发现其诉讼权利受到了间接而又实质性的损害,并可能因此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后,正常的审判程序应当暂停,诉讼转入审查证据合法性的特别程序,直至对口供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裁决后,才继续进行原有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