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45:31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3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冈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01年8月1日


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区公共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区,下同)公共客运的规划,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中巴车,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四条 凡在城区内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包括客运停车场,站,售票点),以及进入城区的各种客运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区公共客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并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区公共客运专业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区公共客运发展和管理的总体原则是:优先发展城市公交客运,逐步增加营运车辆,适当调整和完善运营线路和网络;限制并逐步减少中巴车运营;总量控制出租车运营车辆,分步淘汰面的车,提高出租车档次;坚决取缔摩托车载客运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以出租车和中巴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客运格局。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客运的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法规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客运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区公共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规划、公安、财政、工商、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认真执行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及客运场站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 对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劳动线路进行审批,负责城市公共客运有关证牌的发放和管理;
  (三) 负责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 负责城区公共客运场站的建设和管理;
  (五) 按规定征收城市公共客运有关规费,并代征代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六) 依照规定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经营活动,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查处违反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 组织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的培训,定期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安、交通安全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车辆保养停放场地;
  (二) 有安全、机务、服务、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从事声调公共客运的个人必须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停车场地。
第十条城市公共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 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 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承包和个人,应当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营方案、资质证明、经芝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资料的15日内,根据城区公共客运量发展计划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企业或个人,取得经营权,以给准许经营通知单,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经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并与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合同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或个人需转让经营权的,必须经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权期限已满的,必须终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回,要求继续营运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 执行由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由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票。
  (三) 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税费;
  (四) 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的人驾驶,不得利用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和司机有违法行为,应及时举报。
  (五) 经营者及其做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班次、站台和车型营运;悬挂市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  的营运及线路牌;
  (二) 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三) 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出租车还必须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第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个人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一次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项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九条 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它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经营性停车场(站)。
经营性停车场(站)由市公共客运机构管理,也可以由其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条 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教地区时,驾驶员要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拦车:
  (一) 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 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 所在地点或者路K禁止停车时;
  (四) 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租程中发生过桥、过境、过渡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 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 驾驶员不出具车票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车辆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 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 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客的;
  (三)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 不告知目的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乘客需要,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的收费标准、车票等仍应按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驶入城区,必须进入长途客运站停靠,不准沿街乱简言之乱放。需要在城区临时站点的设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规划、交通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城区公共客运票价的核定和调整,实行听证会制度。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文明经营。对聚众闹事,妨碍治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照。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建设部、公安部[1997]63号令的精神,有下列行为者,市客运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扣车,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无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处以3000-5000无罚款;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处以300-500无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非法转让经营权的,处以2000-4000无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处以500-1000无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客运规费的,责令补交,并处以应交规 费总额20%-30%的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入城区乱停乱靠的长途客车处以200-300无罚款。
  (六) 违反相办法其它规定的,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书面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理。一年内书面警告达3次的,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三十条 违么本办法规定,属规划、交通、公安、物价、技术都督、工商、环保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城区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现就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一)亏损弥补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建立亏损弥补台帐(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地区,可以直接用各年度申报表的动态对比来替代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2.及时了解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原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合理性等加强检查监督;
  4.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及时查处。
  (二)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
  2.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3.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加计扣除”)。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经营的内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自主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要求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的重点包括: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否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核发放;
  (2)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条件,是否有真正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
  (3)是否符合新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条件;
  (4)纳税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均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实际生产经营地部分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享受优惠政策的区内经营部分是否能够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3.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五)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政策。软件企业需要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需要认定。
  取消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产品认定和年审项目后,凡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产联〔2000〕968号)、《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五号令)规定认定标准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税务部门不再参与认定和年审。企业可依据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的认定材料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附送认定证明材料及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时,应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认真进行符合性审查。
  3.取消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这两类企业的事后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进行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六)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取消该核定项目后,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确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此确定按月还是按季预缴。
  1.省级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大小,制定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期限应一致。
  3.同一省份的国、地税局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应尽量统一。
  (七)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特殊行业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做好管理工作:
  1.应对当年未能在税前扣除的广告支出建立台帐进行管理,跟踪其以后年度扣除情况。
  2.审核检查的重点是:
  (1)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取得相应发票;
  (2)已申报扣除的广告是否已通过一定媒体播发,是否将预支的以后年度广告费支出提前申报扣除;
  (3)纳税人是否严格区分广告费与其他费用的界限,特别是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界限。
  (4)具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是否计入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扣除。
  (八)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取消该项审批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但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重点是:
  (1)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
  (2)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
  (3)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4)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应对每个独立纳税人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
  (九)提取坏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呆帐损失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应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坏帐、呆帐损失采取直接核销法还是备抵法。
  2.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重点是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有无超出规定的范围。
  (十)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和改良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分别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以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上述企业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关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过规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由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进行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十二)邮政电信企业购置仪器仪表、监控器支出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规定,邮政、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邮政、电信企业购置的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支出,可在购置当年扣除。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关于固定资产分类标准和固定资产折旧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2.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纳税人建立台帐管理,并监督其收入分摊情况。
  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一)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
  该项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后,具体应掌握:
  1.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下放到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国税局或者地税局根据征管范围分别行使审批。
  2.原属省及省以下的审批项目,由省级税务机关本着便捷、高效和透明原则,适当调整下放,具体办法由各省级国、地税务机关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下级税务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按年汇总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工作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有关政策规定得到正确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都必须经过审批程序。地方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中央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该项审批权限下放后,省及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具体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审批权限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
  2.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审批权限的,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原属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减免税数额的大小制定标准,划分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的其他减免税管理程序暂维持不变。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清理整顿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事项,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原则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应切实加强对这些工作的领导,根据审批事项改革的具体方案,及时制定有效的后续管理措施,防止出现管理漏洞;应对改革后的情况及时跟踪调查,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制定对策,确保各项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在改革和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奥迪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奥迪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02]71号


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奥迪、捷达、宝来系列小汽车,经指定的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和生产一致性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财税[2000]26号文件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对上述小汽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办理退税或在以后应缴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具体享受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名称、型号及执行日期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

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清单

序号 车辆名称 车辆型号 减税起始日期 备 注
1 奥迪 AUDI A6L 1.8 2000.01.01
2 奥迪 AUDI A6L 1.8T 2000.07.01
3 奥迪 AUDI A6L 1.8TAT 2000.07.01
4 奥迪 AUDI A6L 2.4 2000.01.01
5 奥迪 AUDI A6L 2.4AT 2000.01.01
6 奥迪 AUDI A6L 2.8 2000.01.01
7 奥迪 AUDI A6L 2.8AT 2000.01.01
8 捷达 FV7160CiX 2000.01.01
9 捷达 FV7160GiX 2000.01.01
10 捷达 FV7160Ci 2000.01.01
11 捷达 FV7160Gi 2000.01.01
12 捷达 FV7160ATi 2001.07.01
13 捷达 FV7160GTX 2000.01.01
14 捷达 FV7160GT 2000.01.01
15 捷达 FV7160CT 2000.01.01
16 捷达 FV7160CTX 2000.01.01
17 捷达 FV7160AT 2000.01.01
18 宝来 BORA1.8 2001.09.11
19 宝来 BORA1.8AT 2001.09.11
20 宝来 BORA1.8T 2001.09.11
21 宝来 BORA1.8TAT 2001.09.11


2002-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