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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省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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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省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省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厅长童道友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1998年省级财政决算情况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1998年省级决算,批准省财政厅厅长童道友所作
的《关于1998年省级财政决算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1998年省级预算执行总的情况是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财税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财税政策,深化财税改革,积极组织收入,在大灾之年较好地完成了年度财政预算,基本满足了重点支出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会议同意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依法理财治税,积极组织财政收入,严格按预算安排支出,加大财政监管力度,严肃财经纪律,为圆满完成1999年财政预算而努力奋斗。



19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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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清府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委政策研究室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





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省府办〔2012〕3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以下统称咨询论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前,组织有关专家就该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等进行咨询论证的活动。

第四条 下列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作事项,在作出行政决策前,应当经过咨询论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制定涉及和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及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住房、交通、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重大公共设施建设;

(六)制定和调整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七)调整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公共汽车等公用(公益)事业价格;

(八)需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政府认为应当咨询论证的其他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况紧急等情形须即时决定的,可以不进行咨询论证。

行政机关应将咨询论证的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设立“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市咨询委是市政府直接领导的由专家组成的为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服务的非常设机构。

市咨询委的主要任务:根据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条 市咨询委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3名,分别由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市委政策研究室主任及资深专家学者担任。

市咨询委在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市委政策研究室)设立办公室,为处理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专家信息库。市咨询委办公室负责专家信息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家信息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政府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二)中青年科技领军人才、中青年科技带头人;

(三)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者技术专长,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或者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员;

(四)在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影响力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担任高层经营管理的人员;

(五)在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管理人员;

(六)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相应专业人员;

(七)具有法学学士学位以上且连续从事5年法律工作以上的法律职业人员;

(八)其他领域具备相应技术职称或者相应资质的人员。

第九条 列入专家信息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本细则第十条条件的人员,由个人申报或者单位、组织征得本人同意后,向市咨询委办公室推荐。

(二)市咨询委办公室受理后填写《市政府专家信息库受理登记表》。

(三)转各相关部门审核。属国内人士的,由市咨询委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属外国人、港澳同胞或海外华人、华侨的,转市外事侨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属台湾同胞的,转市台湾事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境外人士还需征询市公安局等部门意见。

(四)市咨询委办公室汇总相关部门意见。

(五)提请市政府审定。

(六)列入专家信息库。

第十条 申请或推荐列入专家库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或推荐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一条 从专家库中另聘15名专家为市咨询委成员,包括1名副主任,聘期3年。期满未续聘的,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咨询委员有出席市咨询委有关会议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咨询委员每年必须向市咨询委提供至少1篇立足清远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自主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列席研究有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等重要会议;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通过会议或其他形式向市政府就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委托开展课题调研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五)获得参加咨询活动的劳务报酬和自主研究报告的稿酬;

(六)咨询论证工作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保证参与咨询工作的时间,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咨询任务;

(三)对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四)接受市咨询委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咨询委办公室对入库专家建立工作档案,记载参与咨询的工作情况。

对咨询委员按年度进行考核。咨询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委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咨询委工作会议或不接受咨询工作任务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委员工作的;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委员工作的。

第十五条 咨询论证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选聘5-9名专家组成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组。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其中应当有1名以上法律职业人员。

(三)向专家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资料。

(四)拟定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方案。包括咨询论证目的、咨询论证对象、内容、咨询论证方式、步骤等。

(五)专家组根据咨询论证工作方案确定的内容、方式、步骤开展咨询论证活动。

(六)专家组编写《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提交市咨询委审核后报市政府。

遴选咨询论证专家以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含省政府专家库中的专家)为辅,以技术专家为主、行政领导为辅。

对一些特殊事项,可以邀请专门的具有较高公信力的咨询机构参加咨询论证。

第十七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总体结论。就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性评价。

(二)合法性咨询论证。对决策实施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一致进行咨询论证。

(三)合理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所涉及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

(四)可控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

(六)行政决策实施后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七)对行政决策是否施行的建议。

第十八条 咨询论证工作由市咨询委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市咨询委指定的专家主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相应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有不合法、不合理等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将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除名,或者重新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应当进行咨询论证而没有进行,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咨询论证工作和专家库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按有关规定据实支付、专款专用。

专家咨询费、论证费和课题研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专家库,需要进行咨询论证的,可从市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0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促使企(事)业单位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单位和责任者,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投资的0·5%以内的罚款,同时责令其限期补充劳动保护设
施项目; (二)有重大事故隐患,收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又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三)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收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
四)发生伤亡事故,每重伤或急性中毒一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二千至五千元; (五)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三级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操作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六)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要求设备的,除令其停止生产
、使用、引进外,并处以设备原值1%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器具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九)转嫁尘毒危害的,罚款五千至五万元;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
劳动保护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五条 给予企(事)业单位罚款的同时,应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月工资额(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平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罚款,并扣发当月奖金。
第六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罚额,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事故性质、预防难度和责任大小决定。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免于处罚。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经济处罚标准加倍处罚。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造成死亡、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的;(二)发生死亡、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后,由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至在一个年度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
急性中毒事故和患职业病后,隐瞒或谎报的; (四)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以至造成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因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行为被罚款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按第一次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予以再罚,直到解决为止。
第九条 受罚单位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罚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企(事)业单位从被罚款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各级财政部门对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县劳动行政部门决定执行;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含一万五千元),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决定执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罚款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五千元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决定执行。上
级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对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需同时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事故调查组提出意见,经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进行修改:
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保护监督机构”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