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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30:53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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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6]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管理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职能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工商、物价、财政、规划、建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须持《工程勘察证书》、《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建设银行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等手续
后,到市建委登记注册,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 国外、外地勘察设计单位来沈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应到市建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验证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承揽业务。
第六条 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到市建委年检验证。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建委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凡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设计招标:
1、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
2、总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或十六层(含十六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及住宅小区建设。
3、市区内一、二级道路两侧、广场、重点街区、主要风景区、城市出入口周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市政建设项目。
4、具有纪念意义,标志意义的建设项目及城市雕塑等。
5、其它需要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可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未按前二款规定进行招投标的,规划、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由投资方委托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方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举办或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国家没有具体规范或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设计标准的特种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划、建筑工程等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文本。
未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资格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没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按资质等级和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确需超越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承担任务时,须经市建委同意,并由符合资格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审查其勘察设计成果后方为有效。
审查单位对被审查的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审查勘察设计成果所需费用由送审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等证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十八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采取以回扣、压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得将承担的勘察设计任务转包给无经营资格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故意扩大设计概算或指定采用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得抄袭、套用其它单位的设计成果;禁止在设计文件中规定使用
淘汰产品和劣质产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批准的设计文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勘察设计成果审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勘察设计方面的规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本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对交付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对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等全部文件进行审查,并抽查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成果。
未经勘察设计审查或经审查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和开工手续,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 凡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均应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申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定,并于接到申请审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报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编制,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定额,加盖出图专用章,标明单位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并经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
勘察资料、设计文件及全部原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存档。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前,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说明在实施中应注意的事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种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人员,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确需变更时,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单,并作为勘察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变更设计需改变设计方案时,应经原方案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外、外地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在我市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举办或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除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规划、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外,可对招标单位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投标单位处以1千元至5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规划、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开工手续外,对没有取得经营资格进行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标准额2至3倍的罚款。
(四)对出卖、转让或伪造、涂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等证件的,除收缴证件、取消持证单位经营资格外,处以责任人5千元至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取消勘察设计单位的经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设计并按原设计施工外,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单位、指定勘察设计成果审查单位或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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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

杨建峰


经济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产生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是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经济法在法学中的独立地位已经得到大家的认可,随之关于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各种探索和研究也逐渐繁荣起来。作为一个法学分支,同其它部门法一样,必然具有一定的价值,而且由于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其价值目标也和其它法律部门有一定的差异存在。在这里探讨经济法的价值本质,笔者认为可以遵从这样一种逻辑谈起:价值??利益??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经济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一 “价值”的阐述
“价值”一词被广泛应用于哲学、经济学等各个学术领域,对价值的概念,有多种认识,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有如下两层涵义:1、是指凝聚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2、是指客观事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在这里,笔者认为作第二种解释较好。
“价值”作为客观事物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应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产生,包括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它外在的表现为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即对人有用的、有利的、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东西。这里的物应作哲学范畴理解,即其不仅指物理意义上的物,还包括一切社会观念性的东西,如:正义、秩序、平等、安全等。有学者认为:“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关系”,“它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物的价值是基于其根本属性产生的,客观事物所固有的属性多种多样,可以在不同的方面满足人的需要,每个人可能只会同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建立起价值关系,而且,这些有用的属性,有的会自动暴露于人们面前,为人们感知而满足人们,而有些则不会自动的暴露出来直接展现于人们面前,不能为人们意识到,或即使意识到它们有用,但未能掌握它们的使用方法,人们不能主动的和客观物建立起一种价值关系,那在这种情况下,该物是否就失去了其价值的存在?如果失去了价值,是否就意味着该物所具有的客观属性不存在了呢?如果是这样,那是否更进一步意味着该物的灭失呢?很显然,是不可能的,由此可见,价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它离开客观事物的根本属性,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源泉。所以,笔者认为:价值是客观事物的一种特性,这种特性基于物的根本属性而产生,它外在的表现未一种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
此外,价值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它又与人们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利益、兴趣、愿望密切相关,受当时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变化了、发展了,人们的价值标准或所追求的价值及其构成迟早也要发生变化,而且,作为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社会属性也会随之变化,同样也造成价值的历史变化。所以,价值还是一个历史范畴,根本不存在永恒的价值规范和价值标准。
二 “利益”的阐述
利益是和价值相近的一个概念,有些人则完全把利益等同于价值,忽略了二者的区别,在笔者看来,二者虽意义相近,但与价值相比,利益还是具有自己显著特征的,依然可以区别开来。首先:利益表征的是一种关系,建立在人与客观事物之间,这里的客观事物也包括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利益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所具有的价值,所以,笔者认为利益就是一定程度上物的价值的实现。其次:利益具有实践性,利益作为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是通过人的实践建立起来的,即人在某种需要的驱使下,作用于客体,同客体建立起价值关系,这时才产生利益。第三:利益具有主观性,客观事物对主体有无利益、利益的大小,一方面取决于其自身的价值,而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人的主观需要,及需要程度的大小。利益不会脱离于客观物存在,更不会脱离于主体存在,而且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没有利益主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最后:利益具有相对性,利益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其外在的表现为一种有用性或积极作用,但这种有用性只对有需要的、并通过实践与之建立起价值关系的主体发生作用,并非对所有社会主体都发生作用,只相对于特定主体而言。所以,笔者认为,利益是客观事物的价值的实现,这种价值实现是作为利益主体的人基于自身某种需要通过社会实践与客观事物主动的建立起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客观事物的价值,产生的前提是人的需要,产生的方式是社会实践。
利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内容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
三 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对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法所要实现的价值,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法所中介的价值,即法的目的价值,包括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安全等。2、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指法律在形式上所具备的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3、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它所发挥的一种评价性作用。对法的价值的认识,学术界基本上是一致的。
对法的价值的本质,笔者想谈一谈自己的认识。就法的产生来看,法是阶级利益分化的产物,从这一视角分析的话,可以说利益是法产生的基础,利益的分化是法产生的前提。而法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它所体现的首先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它的意志必然要体现和反映该阶级的利益。“法的功能则在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实质上也即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统治阶级将法作为一种制度、一种工具,在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做出一种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界定和利益分配,同时,在统治阶级内部,协调各方的利益,维护一定的利益秩序,通过法这一制度来降低执政成本,巩固其统治地位,其最终目的也是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在这两种利益界定和分配得以实现的同时,法的价值也得以实现。法的诸多目的价值,如正义、平等、秩序、安全、效益等,在笔者看来,都无一例外的可以视为一种利益,而且它们也正是一种以社会观念形态存在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相应的划入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等范畴。而正义、公平、秩序、效益等不过是披着“美丽外衣”的各种利益在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反映和表象而已。所以,笔者认为:法的价值的本质,即是一种利益,但具体是何种利益,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根据利益冲突的双方、冲突发生的社会背景、冲突利益的类型等具体情况考虑。
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体的多样性、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客观事物根本属性的多样性等这些都决定了利益的多样性,更造成了利益在各主体间的剧烈冲突,同时也决定了各种利益的必然冲突,而且,这些冲突是在所难免的,在冲突发生的情况下,如何取舍,取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舍何方利益或何种利益;在制定、适用、解释法律时,必然会产生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对这些利益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那些利益应该让位?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而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的利益本位问题,或者说法律在调整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关系方面发挥作用时,调节的前提是什么的问题。
不同的法律是建立在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相互关系的不同认识之上的。因此,对于法的各目的价值,笔者认为应当做出一定的价值梯度的划分,而且,法的各目的价值是应该具有价值梯度的。如果从法的整体性或抽象性来看,正义、平等、秩序、效益等各法的目的价值应是平等的,都作为法共同的价值取向而地位平等的相互依存,但法作为利益调整的工具,其作用体现在“社会失灵”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来发挥其作用的,而且,作为抽象概念上的法在社会生活中是不具体发生作用的,它的作用的实现则要靠具体的各部门法来实现,而各部门法,都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每一部门法如果都将这些目的价值作为其平等的价值目标而存在的话,则会陷入一种自我纠缠、难以自拔的困境中。所以,笔者建议在各部门法中,根据其调整对象等具体情况对法的目的价值做出一定梯度的划分,这样有利于目的价值的系统化,有利于各部门法的立法和实施。有学者认为由于不能对法的目的价值足够精确的量化,因而不能建立和划分价值梯度。但笔者认为:该论断理由是正确的,但结论却绝对化了。诚然,作为社会观念形态的正义、秩序、安全等法的价值是无法量化的,但是,无法量化并不意味无法进行比较。在利益冲突没有发生时,冲突双方和利益类型是不确定的,但在具体利益冲突发生时,冲突利益的类型及冲突双方就确定了,这时,作为法的价值本质的利益就可以相对量化进行比较,“两利相较取其大,两害相较取其小”,并不是要将其绝对数量化以后才可比较。也并不是要拿出一套绝对顺序化的书面的1、2、3、4……的东西来展示给大家。所以,价值梯度的确立应作为一种原则性的指导,不能陷入教条之中,更不能死搬硬套,而且,这种划分,要根据冲突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切忌“一刀切”。
四 经济法的价值及价值本质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它的价值如法的价值一样有如下三层含义:1、经济法所要表现的价值,即经济法的目的价值,它要表现和促进哪些价值。2、经济法自身的价值,即经济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3、经济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即经济法在其所调整的领域内发生利益冲突时,它所发挥的评价作用如何界定各方利益。
对经济法价值的分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一是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二是经济法的体系。
一 经济法产生的背景
早期的资本主义是一种完全竞争的社会,社会的每个主体在经济生活中都是完全自由的。这种社会模式的形成与建立受到了古典政治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重农主义思想和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亚当·斯密基于资产阶级的人性论和自由主义提出:“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它是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唯一动力,是人的天性,凡是人都有这种要求,人类的利己心促成了变换”,他认为,每个人虽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而没考虑到他人的利益,但是追求个人利益同社会利益不是矛盾的,而且是一级的,“每个人改善自身境况的一般的、经常的、不断的努力是社会财富、国民财富及私人财富所赖以产生的重大因素”。在斯密看来,政府对自由秩序的干预都几乎是有害的,抽象为“经济人”的个体在自私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他们好像为“看不见的手”引导而实现公众的最佳福利,这是所有可能出现结果中最好的。产生于18世纪中叶的法国的重农主义,把农业中的“自然秩序”推崇到了整个社会领域,崇尚“自然秩序”,反对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张自由放任。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每个人真正追求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也就达到了社会的最大利益”。在这几种思想的影响下,早期的资本主义举行完全竞争,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只充当了“守夜人”的角色,对社会经济生活完全放任,相信其可以遵循“自然秩序”。这种思想在当时占据了主导地位,政府也就作为一个“夜警政府”,除赋税外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职能,因为他相信,他所统治的“经济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可以自动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就达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这几种思想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们犯了一个共性的错误,他们都忽视了社会关系的存在,割裂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把人看作是绝对独立的个体,而社会是一张“关系之网”,每个人都处在这张网之中,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利益最大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但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生产和资本进一步集中,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严重的后果。19世纪末20世纪初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打破了“自然秩序”的神话。社会经济过度集中,各种形式的经济垄断大量出现,工人大量失业,社会贫富差距悬殊,市场秩序遭到“理性经济人”的严重破坏,整个社会处于近乎瘫痪状态,这时,充当“守夜人”的政府发现,他们所推崇的“自然秩序”原来只是一种理想,放任主义非但没有促进社会利益的增加,反而对其造 成了破坏,于是,应运而生的凯恩思主义通过主张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不仅拯救了资本主义世界,也促成了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诞生。同时资本主义集团为了各自的利益,发动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战争经济法”也应运而生。所以,从这一时期看,经济法在诞生之初,就承担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实现社会公平的职能,而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它最后所要维护的仍然是一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 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次。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两大部分。
市场管理法究其本质是国家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依法适度干预,而其根源则是市场失灵。它的宗旨在于重现和复制公平的市场交易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属性、主要优点和发展动力,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促进和维系市场自由竞争,而要实现这一点,最根本的在于赋予和保障市场自由竞争权,作为市场管理法核心和基础的市场竞争法很好的承担了这一职能,它的建立旨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通过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为社会各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提供给大家公平竞争的机会,在全社会实现竞争民主。
宏观调控法其本质是国家通过经济政策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法律手段,和市场管理法不同的是他的干预是间接的,他主要通过一些诸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经济性的政策来影响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选择。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的无政府主义经济,宏观调控可以校正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协调市场经济的总体平衡,调节市场经济的发展态势,维护市场经济的宏观秩序,抑制市场主体的贫富差距,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从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到凯恩思的全面干预,走到了今天的自由基础上的干预和干预下的自由相结合,政府已经认识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不是个人利益绝对最大化所能实现的,社会利益也不再局限于经济上的利益,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已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笔者认为,它应当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德,经济资源与机会的共享,人类文明等各方面。而且,社会利益是处在社会中的个人实现其利益的基础,没有社会利益的存在,个人利益是没有保障的,只有基于社会利益,个人对利益的追求才是自由的。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其本质又是个人利益,不过它所强调的是每个社会个人的个人利益,是相对于单个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言的,具有极强的涵盖性、广泛性和更强的整体性。
所以,从经济法的产生及其体系看,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良好的经济秩序、经济民主、社会公正。1、经济秩序。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只有有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社会主体才能“最自由”的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二、经济民主。经济法通过维护经济秩序,建立良好的经济环境,赋予社会主体平等的、自由的竞争权,机会均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实现自己的利益。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保证每个社会主体的最大民主,从而实现了社会的最大民主。三、社会公平。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利用税收杠杆调节个人收入,均衡社会财富,通过社会保障实现对弱者的利益的保障,通过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代际之间的公正。经济法作为一种工具,在对利益冲突双方进行调整和评价时,无不依据其价值进行,而其价值就其本质来看乃是属于社会利益的范畴,所以,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本质,乃是社会利益至上。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63号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上。
本办法所称的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沿海滩涂围垦造地、重要滨海湿地保护等用海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海域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闽台海洋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经批准设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域;
(二)各种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的海域;
(四)珊瑚礁、红树林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的物种生长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海域。
第九条 使用海域面积700公顷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3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使用海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改变海域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海域使用权但未改变使用证确定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证实行年审。海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十四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收取的海域使用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海域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给海域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满一年未使用海域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海域使用证。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证或超越海域使用证核定范围使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海域使用金,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擅自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涂改、伪造海域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20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