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0:11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10日,能源部

原水利电力部于1979年颁发的《电力工业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大纲》(试行),经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修订,改名为《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现予颁发。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的口岸检验、开箱检验、现场质量检验和设备性能考核检验。对于出国检验和监造,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国际合作司和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

附: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是加速实现我国四个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决策。加强对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是关系到外商履行合同,维护国家权益的大事。为此,各有关单位必须坚决贯彻《国家商检法》,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对进口物资要加强检验,管好、用好。确保进口物资的质量,使工程项目及时建成投产,这是一项具有重要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的大事。
第二条 各建设单位要切实抓好成套设备的检验和运输、保管工作,并纳入整个工程计划。应做到及时检验不误安装,不经检验的设备、材料和不合格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是一项涉外政策性较强的业务工作,必须正确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政策,坚持“重合同、守信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实事求是”和“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检验工作的标准。可采用双方同意的国际标准或某国家标准,但不低于我国的标准要求。采用国外标准时要求卖方提供有关的标准和安全规程文件。
第四条 检验工作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组织,各建设单位和安装单位要有一位领导同志主管检验工作。检验工作最好以设备安装单位为主,建设单位参加。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合同规定和有关要求,及时组织进口成套设备的接运、保管、检验的专门机构,配备好精干的专业检验队伍,实行专业检验和群众检验相结合。
第五条 负责检验的单位要根据合同规定以及允许的检验深度,按照本检验规定的要求,拟订出各专业的具体检验项目、办法和实施细则(如合同无规定,可与现场总代表协商解决),报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在进口成套设备到货前,各设备管理单位要准备好应有的保温仓库、仓库、敞棚和露天堆放的场所以及支垫用的物品。还应准备好必要的运输、起吊机具,为开展检验和保管工作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七条 按照合同规定,对每批到货要及时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条 进口成套设备要在合同中规定,到供货国制造厂对主机、关键设备或部件进行检验。出国检验的人员,回国后要参加设备到货的检验工作,把出国检验和国内检验结合起来。全面做好口岸检验、开箱检验、质量检验和考核试验四个环节的检验工作。
第九条 按合同规定进行理化检验和性能试验,并以此作为对外进行交涉的依据,如合同无明确规定,则可参照国内有关标准或有关国际通用的标准(如ASME等)进行。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部颁的《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电力工业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和《电力基本建设火电设备维护保管规程》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口岸检验
第十一条 进口成套设备项目的单位,派往港口、车站等口岸的“接货组”,要在口岸办公室的领导下进行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办理口岸接货和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配合理货部门分清到货批次,核对到货的唛头、名称,查清到货的件数。检查箱体或设备外部有无残损。对于残短问题,属于车、船方责任或铁路、港务部门责任的,要在现场取得残短签证或事故记录;属于发货人、国外承运人责任的,由商检局出证;属于铁路、海上运输、国内港口装卸以及国内运输责任的,要取得有关单位证明,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
第十三条 监督卸货,保证安全,防止卸货中的工残损失。对于残损应及时取得卸货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四条 协助港务部门,做好设备在港期间的保管工作,防止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 配合外运公司监督发货,防止错发错运,漏发漏运,并应修复残破包装,安全妥善装车(船),对于重要设备应派专人押运。
第十六条 在卸货前要认真检查有保温、防潮等特殊要求的货物是否符合要求。在运输途中也要按规定办理。如发现问题,应督促理货人员与运输部门研究,分清责任,并取得运输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七条 对重要的超大件(如发电机定子、变压器和原子能电站的压力壳、蒸发器等),有关单位的领导同志,应事先亲自参与接运的组织安排。在口岸吊运时,应亲临现场检查督促,确保卸运工作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 开箱检验
第十八条 开箱检验的具体工作,应由专门组成的检验小组负责,事前应拟定开箱检验计划,并及时通知卖方代表派人参加,如卖方代表在规定的日期未到达现场,可报主管部门后,自行开箱检验,并请商检局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开箱检验前,要检查箱体包装是否完整无损,符合包装要求,检查装箱资料是否齐全。
第二十条 核对实物与装箱单上的名称、数量是否相符;核对产品合格证书和设备铭牌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外观进行全面检查,有无变形、有无残损、锈蚀等问题。对发观的问题,要分清原残、工残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充氮或充油保护的设备,应检查表计是否完整和压力是否保持良好;充油、充气部分有无渗漏现象。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运行的备品、备件,原则上由生产单位进行开箱检验,并由生产单位负责保管。对于开箱检验中发现的问题,由现场检验组统一对外交涉。
第二十四条 箱内发现动物尸体等异物时,应作防疫检验;发现其他异物或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开箱后不易恢复原包装、以致不能安全保管的精密设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同卖方现场代表协商后,可留待安装时一并开箱检验。
第二十六条 开箱检验发现的问题,除详细记录外,应书就证书,写明情况和处理的意见,由我方现场总代表或检验组负责人和卖方现场代表签字,作为双方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凡取得卖方现场代表签字,由卖方补供的设备、部件和材料,要向现场代表催交,直至全部到货。

第四章 安全、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安全、质量检验工作,应事先由现场检验组制订具体的检验项目,纳入施工计划,并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锅炉安全性能压力容器检验小组名单、检验大纲、检验报告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报能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合同规定对钢材、有色金属材料取样做机械性能试验和必要的化学分析;对合金钢材料做光谱分析和必要的化学分析。对打光谱后有可能影响设备质量的(如汽轮机叶片等精密部件)应与卖方代表协商一致后才能进行。对冷凝器铜管进行质量鉴定。
第三十条 润滑油、不燃调速液、变压器油等油料,以及保温材料、耐火材料、充填物等大宗材料,应取样作化学分析或物理性能试验。树脂作理化检验和性能试验。对焊条无论有无质量证书均应抽样作堆焊焊样理化检验。
第三十一条 设备安装前,应检查内部有无杂物、锈蚀、漏焊、残缺、涂层剥落等缺陷。检查设备的外形尺寸、联接部位的尺寸和加工精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第三十二条 核对厂家设计资料、图纸和产品说明书,查清设备规格、型号、性能和质量是否符合要求,配套是否齐全。
第三十三条 凡合同规定允许拆检的转动机械,按照合同规定或“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有关规定,详细检查转动是否灵活、动静间隙、轴承等各项质量要求是否合格。
第三十四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承压管道、阀门应核查材质证明书;抽验材质元素分析及机械性能试验;合金钢材质进行光谱分析。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外检验情况和厂家提供的出厂证书,必要时应对重要的焊缝作X光检查或超声波探伤和着色探伤;对锅炉压力容器及承压承重部件应按检验大纲规定进行无损探伤检查。
第三十六条 锅炉、承压、承重部件、压力容器、加工成形的各种管件及热力系统管道、管件,应按图纸检查各部分的加工尺寸和联接尺寸,弯曲度、扭曲度、椭圆度和厚度等。
第三十七条 对蛇形管要进行通球检查,对弯管的最薄部位要进行厚度测定的抽查检验。
第三十八条 所有电气设备,按合同规定进行电气试验。充油、充气的设备要检查容器的严密性,并对油、气取样分析。如合同无规定,可与外商协商确定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一般的电缆在敷设前作绝缘测定,高压电缆作耐压试验。
第四十条 仪表、继电器、自动装置、安全、保护装置的动作性能,一般应按厂家说明书、技术条件,在试验室进行检验,校验或性能试验。
第四十一条 汽机危急保安器,电子计算机和原子能电站的专用仪器仪表等,经厂家专用装置校正后封存的设备部件,其性能试验可在试运行中进行。
第四十二条 经出国检验组在国外制造厂参加出厂检验或制造过程的检验,并确认合格的,而且能判明运输途中未受损坏的设备,可不进行解体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合同规定或说明书指明不能拆检的设备部件,高压、高真空等特殊密封的设备或容器;在特别精密、恒温等条件下装配或过盈配合的部位;拆卸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的易造成损坏的设备、部件,都不能进行拆检。若有拆检的需要,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为科研、仿制测绘和学习的目的需要解体的设备,必须由测绘单位报国家计委批准后才能进行,如因此而造成损坏,由要求解体的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质量检验中发现的问题,除详细做出记录外,还应书就证明,写明缺陷的内容及解决的办法。由我方现场总代表或检验组负责人和卖方代表签字,作为双方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五章 考核试验
第四十六条 安装后的单机试运、分部试运由施工单位负责,整套机组试运、满负荷试运到移交生产,为试运转阶段,由主管局组织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按合同规定对设备进行各种性能的考核。移交生产后考核试验工作,在主管局的领导下,由生产单位负责,科研试验单位参加,按合同规定进行。对于国内首次引进的新的重大设备,考核试验应有部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十七条 各项考核试验的工作,应事先组织好专门班子,制订周密计划,并事先通知卖方代表协商一致后进行。
第四十八条 满负荷试运行阶段,考核整套机组的主、辅机设备及系统。所有自动控制、保护装置、调节系统应按合同规定全部正常投入运行。
第四十九条 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和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对进口成套设备进行考核试验。考核设备性能是否稳定地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考核试验结束后,应写出考核试验报告,报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效率试验所使用的仪表和计算标准,按照合同规定应用。
第五十一条 设备在保证期内,不宜进行技术改造,以免卖方借口推卸应负的责任。如必须进行技术改造,应与卖方现场总代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和协助。
第五十二条 设备在安装试运行过程中,由于卖方的责任,造成设计变更或设备修改等耗用的人工、材料,应作出详细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作为向卖方索赔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考核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凡牵涉到卖方责任的均应详细记录并由双方总代表签字,作为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六章 设备保管
第五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从确定项目、合同谈判开始,就应明确保管、维护单位,并进一步指定相应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防止设备丢失、损坏、受潮、锈蚀、变质等,保证设备的完好无损。由于不负责任而造成进口设备严重丢失损坏的单位和人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设备开箱检查后,即由保管人员验收、编号、登记、建帐、入库,分类存放。
第五十六条 随设备供应的技术资料,要逐项进行登记,由专人管理。
第五十七条 设备的维护、保管可按照部颁“电力基本建设火电设备维护保管规程”SDJ68—84的主要内容和合同有关规定,做好维护保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设备保管所需的资金、设备、材料,主管部门要列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保管存放的设备,每年应进行两次检查。发现问题,要采取必要措施。

第七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凡卖方代表正式签字确认的,即可凭签字和证明办理索赔;凡卖方代表不在现场,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请商检局复验出证,以此办理索赔。
第六十一条 如卖方代表在现场检验中与我方意见不一致,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可请商检局出面组织复验并出证。重大问题及时报主管部门研究解决。
第六十二条 在保证期内发现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部件发生重大残损等问题且属于卖方责任,而卖方代表又不在现场时,应即报主管部门。并商请商检局到场进行复验出证,同时做好外商可能到现场复验的准备工作。
第六十三条 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卖方代表协商解决。属于一般的换货、补件、或现场零星修理,所需的工时,可由双方现场代表协商处理。
第六十四条 检验证书以合同规定文字书就,正本一式三份,由双方代表签字。交卖方代表一份、外贸公司一份、存档一份。副本五份,其中报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各一份、存档一份。
第六十五条 本检验规定适用于全国电力系统进口的成套发电、输变电设备。单机进口设备也可参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草有证户渠道外进货是否构成犯罪分析

许建民


  随着涉烟案件的增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规、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加大,涉嫌烟草犯罪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也增多,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司法解释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给法律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惑,于是在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但其并不是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并没有解决所有涉烟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持有合法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经营户渠道外进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又称乱渠道进货),情节严重的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很大争议。2010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了法释[2010]7号《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司法解释,由于各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办案人员,对该解释的理解不同,对有证的烟草经营户渠道外进货,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和定罪的数量大幅增多。如何正确解读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两高的解释,是分析渠道外进货罪与非罪的关键,笔者试图对这一行为进行解读。
依照烟草专卖法规的规定,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户应该从其颁发许可证的辖区烟草公司批发烟草制品,不按规定从其他地区的企业或个人处批发进货,就属卷烟渠道外进货或称乱渠道进货,是烟草专卖法规禁止的行为,如认定犯罪,相对应的罪名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是投机倒把罪,在《刑法》修订废止了这一“口袋罪”,根据修订前刑法分解衍生而来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不管是以前的投机倒把罪还是现在的非法经营罪,其罪状需依据国家有关的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作前置条件,即构成非法经营罪(投机倒把罪)的行为必须具有行政违法性。非法经营罪(投机倒把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其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因为行为违背伦理道德,而是基于刑事政策的原因。因此,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投机倒把罪)首先必须违反了行政和经济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没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不能认定为犯罪。
那么烟草经营户的卷烟渠道外进货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呢?在97刑法修订前是没有异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监督管理。”国务院于1987年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投机倒把是指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经济秩序的经营行为。经营就是指营利行为,它包括收购、运输、销售各阶段。这都是行政违法性的依据,因此烟草经营户的卷烟渠道外进货行为,如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刑法》修订后取消了“投机倒把罪”,渠道外进货行为是否还可以套用97修订前的刑法,将其落实到分解出来的罪名“非法经营”上呢?《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八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或者进行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中,它的前置条件违反国家规定仍没有变,国家对烟草行业的管理法规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但是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五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针对渠道外进货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就产生了矛盾,投机倒把罪已被取消,同时废止了法院的“类推定罪权” 渠道外进货在两个烟草专卖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所以各地法院对此种行为有的判有罪,有的判无罪,有的法院还出台文件明文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0]7号《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并没有达到统一地正确适用法律的作用,而因各自的理解不同,烟草部门移送的此类案件明显增多,法院的有罪判决也增多,依据的是解释的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所以对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都以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论处。也引起了更多的争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是解释的条文设置引起了歧义,解释的第三条应该是针对第一条第五款所作的犯罪数额的规定,而很多人理解为是独立设置的一条,认为只要达到这些规定数额的,就要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行为罪与非罪,应该从构成犯罪的主要特征来分析,那么渠道外进货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否是是犯罪行为呢?我们从《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烟草行业管理法规结合犯罪的特征来综合分析,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社会危害性是一切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的共有的特征。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区分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重要标准。
  渠道外进货的行为有无对社会危害造成呢?从客观上分析并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烟草经营户之所以要从指定供货的渠道外批发进货,是因为在定点的渠道进不到其所需的产品,而在某些地区又不适应消费者而大量积压,于是就产生了渠道外进货的行为。目前国家为了保护烟草这一高利润的行业,还延承了计划经济时代的做法,对烟草行业实行专卖,实则垄断。在批发零售渠道仍实行计划调拨制度,但全国各地市场的接受程度与计划调拨产品并不相吻合,造成了有的地区某品牌卷烟积压,有的地区则进不到货。渠道外进货起了打通销售渠道、调遗补缺、物尽其用,弥补疆化的计划调拨体制的严重浪费,客观上起到了合理调节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社会危害性还有轻重大小之分,主要决定于以下几方面: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有差异,便会导致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侵犯的社会关系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之间的关系越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严重。渠道外进货这种行为仅属于有照的违规经营,因为其执照批准经营的是卷烟,他是有照经营。对进货渠道的违规,并没有改变他可以经营香烟这一基本行为的合法。这种行为没有破坏市场准入制度和许可证制度,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不造成国家税收造成流失,也没有侵犯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其仅仅是违反了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对烟草垄断权威的侵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承诺对国际烟草取销专营管制保护这种不合理的垄断,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国家烟草专卖局已经按WTO协议的规则,对进口烟草的特别许可已经放开。进口烟都放开,那么定点批发这样的政策仍然要用刑罚手段来调整,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了,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这种社会关系并不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重要对象,因为他的社会危害性十分轻微,可以说几乎没有。
  二、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范。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的时候才构成犯罪。刑事违法性这一特征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概念上的体现。认为渠道外进货这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在《刑法》修订前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97年的新《刑法》废止了这一罪名,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作了修改,删除了“投机倒把罪”,改成“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新《刑法》从投机倒把罪分解出来的是非法经营罪,刑法指引中,只指引到“投机倒把罪”,没有指引到“非法经营罪”。两高的解释也没有对有证经营户渠道外进货作出相应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将渠道外进货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直接适用非法经营罪呢?从词义上解释“倒卖”是以营利为目的,买进卖出的行为。那么从烟草专卖主管机关指定的地方外批发卷烟销售,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倒卖”行为,此前把两高解释的第三条,认为是单独设置的一条,可以对渠道外进货这种“倒卖”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似乎意是合情合理的。笔者认为这是误读了两高解释的本意,解释的第三条不是单设规定犯罪的条款,我们还可以从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得到印证,它明确规定是对四种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犯罪数额的设定,而不是单独设置的对其他涉烟案件的条款。解释的其他条款也没有渠道外进货可以构成犯罪的明文规定,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共有7种,其余都是行政责任,没有规定渠道外进货可以构成犯罪的条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取消了类推定罪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把有证经营户渠道外进货,简单地等同于“倒卖”,直接套用到非法经营罪上。我们从立法者和两高的解释意图分析,在加快发展市场经济、开放市场的形势下,按照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对这种仅仅是行政违法的行为,就不硬性地规定为犯罪,还是以行政法规为主来规范调整。
  (三)应受刑罚惩罚性,即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受国家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有证经营户渠道外进货,一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二法律没有将这种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也不符合刑事违法性的法律特征,因此渠道外进货不认为是犯罪不宜以犯罪论处,还是用烟草专卖法规来调整为妥,使我们的法律适用不断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1997年3月13日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7年3月13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矿山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矿山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违反《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所称一般伤亡事故是指重伤事故和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特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矿山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停止作业或逾期拒不改进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劳动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使用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不按有关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四)不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和上岗前培训的;
(五)安排没有经过安全技术培训或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五条 矿山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发生一般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六条 矿山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 矿山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或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拒绝、阻挠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故隐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