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53:16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建设一支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适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提高基础教育质量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中、小学教师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和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播者,是办好社会主义学校的主要依靠力量。他们担负着为祖国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者的重要任务。他们从事的工作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富有创造性
的崇高事业,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全社会都要树立尊师重教的新风尚。
第二条 要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思想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素质,使教育者首先受教育。教师都要注意向实践学习,同工农结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热爱教育事业,具有崇高的理想、良好的师德,爱护学生,教书育人,自尊自重,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一切活动要以社会效益为唯一准则。要不断吸取新知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出色完成教学任务。
对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以及违法乱纪不堪为人师表的教师要严肃处理。
第三条 小学、初中、高中教师,应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和高等师范本科毕业以上水平,及相应的教学业务能力和健康的体魄。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新补充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或合格证书。
要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管理权限并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和本条的要求,对中小学教师组织定期考核,凡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继续安排担任教师工作;不合格者经过培训仍达不到要求的,应调整其工作岗位,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其他工作,劳
动人事部门应予大力协助。今后。对经过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任中、小学教师。
第四条 要加强教育学院、电视大学、教育广播学校、教师培训中心和县教师进修学校的建设,逐年增加投资,培训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要改善教学设施,充实教学人员,端正办学方向,提高培训质量,对现有教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培训,以在职进修和业余自学为主,形成多
种形式、多种层次的培训体系,尽快提高教师的专业知识、教学能力和政治素质。
培训教师要按照用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做到专业对口。凡改变专业的,必须按照教师管理权限,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必须把加强我省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的建设摆在教育工作的首位,作为发展教育的战略重点,逐年增加投资。各师范院校要继续端正办学方向,牢固树立为基础教育服务的指导思想,要挖掘潜力,扩大规模,运用多种办学形式,提高办学效益,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
政治教育和文化科学知识的教学工作。努力培养更多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热爱专业、胜任教学的合格师资。
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都要分配到教育战线工作。其他高等院校也要分配一数量的毕业生担任中学教师,以适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提高中、小学教育质量的需要。
高等师范院校及其他院校分配作中学、师范学校教师的毕业生,县以上教育部门必须按计划将他们派到学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毕业生分配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分配计划和派遣方案,不得擅自接收已按计划分配给其他单位的毕业生。对于未经毕业生分配派遣部门同意并办理
手续而擅自接收分配做其它工作的师范毕业生,公安部门不得上户口,粮食部门不得上粮油关系,银行不得上工资基金。违者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并必须将截留的毕业生退给原计划分配单位。
第六条 要切实保障中、小学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改善他们的物质生活待遇。
在安排荣誉职务、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中小学教师应当占一定名额。
必须进一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加强检查督促,抓紧解决遗留问题。对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和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教师,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尽可能地予以照顾。
要切实改善中、小学教师的住房条件,除在基建投资中安排必要的款额外,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力从当地机动财力中拨出专款修建教师住房,并免征城镇建设配套费。中、小学教师的配偶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这些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考虑改善其住房条件。
对中、小学教师的公费医疗、子女就业等问题,应与当地机关干部一视同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他们的家属“农转非”,也应按照省的规定及时办理。
第七条 对优秀的中小学者工作者要定期进行表彰和奖励。县 (市、区)可每年评选一次;省、市、地、州两年或三年评选一次。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个别申报表彰奖励。
要广泛持久地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每年教师节,由省人民政府对从事中、小学教师工作届满三十年 (三州为二十五年)者发给荣誉证书,鼓励他们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在治病、乘车等方面尽可能给予优待。
第八条 切实保障中、小学教师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对侮辱、殴打、伤害、诬陷教师的肇事者,及其袒护包庇的有关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及时严肃处理,已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改革高、中等师范院校执行制度,逐步扩大定向招生范围,增加本地区、本民族中、小学师资的比重。鼓励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以及中、小学教师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去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待遇从优。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基础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试行意见》 (即川委发[85]37号文)和《中共四川省委批转省教育厅党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即川委发[78]83号
文)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严格调动审批手续。凡未经县级 (含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中、小学教师、干部到与中、小学教育无关的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和干部不属于自由招聘对象。除按政策规定正常调动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私招乱聘。对乱抽乱调、私招乱聘中、小学教师和干部的错误行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严加制止。凡乱抽乱调、私招乱聘中、小学教师和干部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
人民政府关于稳定中小学教师队伍的规定》 (即川委发[85]11号文)认真进行清退,妥善处理;坚持不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直到给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是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的培训提高方面,应与公办教师一视同仁,适用本规定的有关条文。
民办教师由县教育局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准聘证书,由乡决定聘用。有条件的可以转为公办教师。
认真落实民办教师的报酬。农村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和经费筹集、管理的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并负责落实。国家发给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应全部用于民办教师。
第十三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要定期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不断总结完善。



1986年4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抚顺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抚顺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有房屋转租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公有房屋转租的管理。
公有房屋是指公有居民住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或经营性用房等。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原承租人)经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所承租公有房屋转租。
本办法所称房屋转租,是指房屋原承租人将承租的公有房屋在不改变使用用途的情况下再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 公有房屋转租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转租管理工作。
各公有房屋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其公有房屋的转租管理。

第二章 转租管理
第六条 原承租人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将承租公有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原承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
第七条 出租人转租公有房屋,在其原有租金标准(含协议租金)的基础上根据市区地段区别,永安、站前、公园地区居民住宅和办公用房加收3倍转租费,经营性用房加收1-2倍转租费,其它地区各类用房加收1倍以内转租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证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
(三)原承租人拖欠出租人房租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五)使用权有争议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租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应使用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转租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新承租人身份证号;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设施情况;
(三)转租用途;
(四)转租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公有房屋转租合同期限不超1年,转租期满,转租合同终止。原承租人需继续转租的,应当在转租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重新签订转租合同。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转租合同可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的凭证之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转租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转租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转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转租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按照转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应对出租的房屋及时修缮,确保安全。因失修、倒塌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原承租人应按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原承租人和新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使用用途、扩建或增添设施。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原承租人转租收益应按有关税法规定依法纳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转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转租合同、索赔损失,并可收回房屋: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擅自拆改房屋、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并可处以承租人转租租金总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提高公有房屋转租租金标准的,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因公有房屋转租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抚顺县、新宾县、清原县公有房屋转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9日

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6月1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为五人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物价、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经济贸易、工商、税务、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投放。投标者应当具有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应当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的可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应当具有相应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取得行驶证未满一年;

  (三)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配置具备公共交通电子收费、全球卫星定位、调度管理、电召、语音翻译、车辆防盗、车辆防伪等功能的技术设备;

  (五)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六)设置顶灯和防劫装置等设施;

  (七)配置消防器材;

  (八)设置或者张贴价目表、告示帖、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九)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自取得车辆运营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运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车辆运营证。

  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公民;

  (二)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和一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予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

  (一)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并已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

  (二)有相应数量的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三)有完备的管理机构和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经营场所、车辆停放地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持相应的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需在本市运载回程旅客的,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载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规划等部门在商业中心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地铁站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居住小区的周边道路,主干道和其他有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在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站点。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在非主干道上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允许出租汽车临时上下客。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在非主干道的适当路段及其周边划定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招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将出租汽车交由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运营;

  (四)对驾驶员定期组织在岗教育和培训;

  (五)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六)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不得覆盖服务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七)对出租汽车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并使车辆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八)将出租汽车的税控计价器定期送检;

  (九)履行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以驾驶员内部承包方式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驾驶员收取出租汽车承包费等费用。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可以参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五)按规定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并随车携带检定合格证;

  (六)进入运营站点的,按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

  (七)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乘客收费;

  (八)保持车辆空调设备完好,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九)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二)擅自启封、拆除税控计价器签封,破坏税控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税控计价器中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

  (三)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中途终止载客或者在运营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加载他人;

  (五)伪造、变造、买卖、挪用、转借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非本企业的车辆运营证或者他人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非本企业的人员运营;

  (七)在出租汽车内吸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税控计价器、不使用税控计价器或者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驾驶员拒绝出具收费发票的;

  (四)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外,驾驶员中途终止载客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加载他人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支付车费;

  (四)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尾箱的容积和负荷;

  (五)不得在出租汽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乘客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影响安全驾驶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第二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举办国际国内重大体育竞赛、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重大活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调度出租汽车承担疏运任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承担抢险救灾调度任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承担重大活动调度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重大活动举办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评议制度,由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继续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依据之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的评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扣留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对其进行教育培训;培训合格的,发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未取得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以及非本市出租汽车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中拼装的机动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由公安部门强制报废。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扣押措施自动解除。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扣押措施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措施。

  扣押措施已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车辆。通知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投诉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并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出租汽车的号牌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号码等;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后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协助调查乘客、驾驶员投诉事项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提供客运服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企业、驾驶员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九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在指定地点运载回程客或者载客不回车籍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或者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覆盖服务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履行出租汽车交通安全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车辆容貌不符合要求,或者未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车内卫生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营时未随车携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进入运营站点不按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中途终止载客、未经乘客同意加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三日以上七日以下;

  (六)不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七)在运营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动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挪用、转借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从业人员运营,使用非本企业的车辆运营证或者他人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三日以上七日以下;

  (十)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十一)在出租汽车内吸烟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驾驶员收取出租汽车承包费等费用,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不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乘客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随车携带税控计价器检定合格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启封、拆除税控计价器签封,破坏税控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税控计价器中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客运交通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五)违法扣押出租汽车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

  (八)违法暂扣、吊销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

  (九)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将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十二)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车辆、设备、设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乘客、驾驶员投诉的;

  (十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二十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其他条文中规定的日期以自然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