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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0:55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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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10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初等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为了尽快普及初等教育,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初等教育的学制为五年或六年。初等学校以全日制为主,同时可以因地制宜开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和教学点。
第三条 根据本县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要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从1985年起,用六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县基本普及初等教育。不同地区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分别达到:
甘都、群科、城关地区,入学率百分之九十五,巩固率百分之九十五,毕业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谢家滩、巴燕、二塘、加合、昂思多、德加、牙什尕、扎巴、黑城、支扎、雄先、石大仓、查甫地区,入学率百分之八十五,巩固率百分之九十,毕业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塔加、金源、阿什努、德恒隆、沙连堡、初麻地区,入学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五年内各乡要培养出一百至二百名合格的小学毕业生。
第四条 初等学校归乡(镇)政府领导。乡(镇)成立教育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初等教育事业。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乡(镇)初等学校的业务指导、师资培训、经费使用的监督,并对乡(镇)的普及初等教育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验收。
第五条 人民政府保障学龄儿童有获得初等教育的权利,家长(或监护人)负有使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
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必须接受初等教育,无特殊原因不得中途辍学。
十二至十五周岁未受完初等教育的校外少年儿童,必须参加扫盲学习,达到相当于小学毕业文化程度。
第六条 学龄儿童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经乡(镇)教育委员会协同学校调查属实后,由乡(镇)政府采取减、免学杂费、课本费或适当救济的办法解决。
因特殊困难暂时不能入学的学龄儿童,经乡(镇)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入学。
因病或智力严重障碍丧失学习能力的学龄儿童,经卫生院检查属实,由乡(镇)教育委员会批准可免予入学。
第七条 教师担负着培养我国新一代的光荣使命,他们的崇高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八条 教师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学生,关心学生,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在思想、品德、作风和行为方面成为学生的表率。
教师因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随便借故停课,完不成教学计划,教学质量低下,严重影响学生入学的,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不得截留分配给学校的师范院校的毕业生,也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职工调入学校充任教师。
教育部门要积极采取轮训、进修等措施,不断提高现有教师的业务水平,尽快使所有小学教师达到中师毕业或相当于中师毕业的文化程度。
今后录用的小学教师和招聘的民办教师,必须具备合格学历或须经县教育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条 初等义务教育经费要列入本县年度财政计划,按国家规定的递增比例如数拨款。县财政机动财力中要有适当比例用于发展初等教育。
第十一条 县、乡(镇)两级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征收教育费附加,计征办法由县、乡(镇)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教育费附加只能用于发展本地区的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十三条 初等教育的各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违者,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活动,寺院不准接收十八岁(不含十八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入寺当“完德”、“满拉”。
第十五条 学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校产,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施行初等义务教育成绩优异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乡(镇),经县教育局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合格证,并对乡(镇)长和教育委员会负责人予以奖励;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村,经乡(镇)教育委员会检查验收合格后,对村长予以奖励;
2、在普及初等教育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校长和教师,由乡(镇)教育委员会予以奖励;
3、积极捐款、捐物支持办学的集体或个人,根据捐赠数额,分别由县或乡(镇)政府予以表彰;
4、积极送子女入学并且全家应受初等教育的子女都达到小学毕业程度的农村家庭,由乡(镇)政府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不认真普及初等教育的单位、家庭和个人,采取批评教育、行政干预和经济制裁相结合的办法予以处罚:

1、对不重视普及初等教育,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乡(镇)、村领导,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完成,严重失职者,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2、未普及初等教育的乡(镇)、村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有一名学龄儿童无故不入学的家庭不能评为“五好”家庭,其家长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
3、七至十二周岁的学龄儿童不入学或入学后无故中途辍学者,应对其家长进行批评教育,经反复教育仍不入学,由乡(镇)教育委员会向其家长按每个学龄儿童每月五至十元的数额征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费,直到学龄儿童入学为止。所征收的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费,作为乡(镇)教育
经费的补充。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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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事宜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政府机关、科研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不得聘用外国驻中国使领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以下简称"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官员、行政人员和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任职或任教。

   第三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和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申请到中国高等外语院校短期(半年以下者)义务教学,而院校又确有需要,由申请人所属机关照会外交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征得同意后,可以专题报告会或讲座的方式进行教学。申请人仍可享受其在中国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如应聘去本国或第三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本国或第三国私人驻中国代表机构、本国或第三国社团法人驻中国代表机构和非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国际民间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有外国投资的中国企业及有外国投资的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任职,或受雇于第三国新闻机构作为驻中国记者或工作人员,须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同意并办理下列手续:

  (一)受聘(受雇)者如系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应由其所属使馆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并申明放弃拟受聘(受雇)者在中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经外交部答复同意后,受聘(受雇)者系外交代表的配偶,其姓名不再登入《外交官名册》。

  (二)受聘(受雇)者如系驻中国领事馆人员的配偶,应由其所属领事机关致函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申明放弃拟受聘(受雇)者在中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答复同意后,受聘(受雇)者应将其所持有的相应的身份证退回发证机关。

  (三)任职(从业)的申请获准后,受聘(受雇)者须持中方有关部门答复其所在使(领)馆同意任职(从业)的文件影印件和护照,到外交部领事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注销原签证,改持与身份相符的护照,并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居留手续。

  (四)受聘(受雇)者就职后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五条  驻中国的使领馆如聘用第三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作为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聘请国驻中国使馆须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征得中国政府的同意。同时,被聘用人员所属机关须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受聘人同意按中国有关规定在中国享受与其受聘任职身份相应的待遇。

   第六条  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外国新闻机构驻中国记者,不得雇用第三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或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作为私人秘书或私人服务员。联合国机构人员不得雇用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作为私人秘书或私人服务员。

   第七条  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如聘用驻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作为本机构官员、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须照会中华人员共和国外交部,征得中国的同意。同时,被聘用人员所属国驻中国使馆须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申明受聘人同意按中国有关规定在中国享受与其受聘任职身份相应的待遇。

   第八条  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如聘用联合国系统另一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作为本机构官员、行政技术人员或人员,需比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九条  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申请到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国私人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国社团法人驻中国代表机构、非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国际民间组织驻中国机构、有外国投资的中国企业和有外国投资的另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任职,或受雇于外国新闻机构作为驻中国记者或工作人员,亦需比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在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在另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的配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实行。此前,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或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同意,已经应聘(受雇)有中国任职者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手续。逾期未办者,不得继续工作。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65号


盐湖、临猗、夏县、永济、万荣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运城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民用机场有秩序地运行,保护运城机场的净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运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城张孝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升空物体管理。
  运城机场应当依照本办法,具体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
  市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运城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运城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五条 运城机场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及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送运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运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和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将其纳入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对中远期机场规划发展用地和控制用地予以保护。
  运城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市政府发布公告,并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七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
  (八)燃放烟花、施放孔明灯等活动。
  第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机场周围50公里范围内,无论在什么方位,建设高度高于海拔531米的建筑物,都必须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在机场周围50公里范围内,高出海拔531米的建筑物,运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产权所有者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条 运城机场应当严格检查本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正在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机场净空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制止其违章行为。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市政府,及时召开净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责令有关部门尽快予以制止,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机场净空障碍物的主要控制面

  1、内水平面
  高度45米(以跑道两端入口点平均标高起算);
  半径4000米(以跑道两端中点为圆心);
  2、锥形面
  坡度1/20(以内水平面边向外向上倾斜);
  高度100米;
  3、内进近面
  宽度120米;
  长度900米(距跑道入口处60米起算);
  坡度1/50;
  4、进近面
  起端宽度300米(距跑道入口处60米起算);
  侧边散开斜率15%;
  第一段:长度3000米;坡度1/50;
  第二段:长度3600米;坡度1/40;
  第三段:长度8400米;坡度为0;
  总长度:15000米。
  5、过渡面
  坡度1/7(从距跑道中心线150米处向外向上倾斜);
  6、内过渡面
  坡度1/3;
  7、复飞面
  起端宽度120米;
  距跑道入口距离1800米;
  侧边散开率10%;
  坡度1/30;
  8、起飞爬升面
  内边长度180米;
  距跑道端距离60米;
  散开率(每边)12.5%;
  最终宽度1800米;
  长度15000米;坡度按2%控制。
  
  第四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第十二条 运城市政府已将运城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证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使用者迅速排除干扰或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设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共同商定。
  在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天线为中心,半径1000米的范围内和距民用机场跑道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设置、存放金属堆积物和种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民用机场中波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半径5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半径700米以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架空金属线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半径120米以内修建高于8米的建筑物;
  (四)半径50米以内修建高于3米的建筑物或者种植高于3米的树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迅速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排除干扰。
  
  第五章  升空物体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升空物体,是指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系留升空物体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
  第十八条 禁止在运城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宽度为5公里的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十九条 在以运城机场为中心半径3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升空物体,海拔高度超过481米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就施放地点、时间、高度作出规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经批准施放系留升空物体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系留升空物体飞失的,应当立即向运城机场报告。
  第二十一条 放飞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飞行活动,放飞单位应当事前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运城机场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公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在运城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违反以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由运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修建、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设施和其他障碍物体,影响航空器正常起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或者设置了飞行障碍灯和标志,但不能保持正常显示状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民航管理部门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航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运城机场总体规划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