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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防洪堤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09:22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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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防洪堤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防洪堤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堤坝和护堤区管理
第三章 河岸、河床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堤管理,确保抗洪能力,保障全市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四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城市防洪堤管理“以防为主,防重于修,修重于抢”的方针,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宁市防洪堤管理处是防洪堤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防洪堤及其配套设施、护堤区、堤防范围内河岸、河床的养护和管理,实行分段管理责任制,保证堤坝完好,发挥抗洪能力。
第三条 防洪抢险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部署和指挥。
第四条 保证防洪堤及其配套设施的完好,是全市人民的共同任务。堤线所经地段的城乡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协同防洪堤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堤坝和护堤区管理
第五条 堤坝及其配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不准在堤坝挖土、开沟、埋管、撬石、立杆、破堤开路;不准放牧、铲草、植树、种植作物、堆放物资、倾倒垃圾;严禁移动和破坏护栏、防洪涵闸、排涝泵站、启闭设备、水位标尺和标志等配套设施和设备;凡设路障的
堤段,除护堤抢险外,禁止车辆通行。确因工程的特殊需要通行车辆及临时堆放物资者,须向市防洪堤管理处申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江北堤西乡塘以西、江南堤富德以西的堤段,堤内三十米;其余堤段,堤内六米;全堤线堤外至河岸,均为护堤区。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护堤区建房、打井、挖塘、取土、爆破、建筑地下工程、堆放垃圾杂物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堤坝安全和防汛抢险的活动;不得排放妨碍行洪
的废渣废物。
护堤区内,建堤前原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池塘、菜地可暂时继续使用,待拆迁安置条件具备时再行处理。建堤后,自1982年9月10日颁布《南宁市防洪堤管理暂行办法》起,一切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均属违章建筑,限期拆除,新挖池塘限期填平,并追究违章的有关责任。

第三章 河岸、河床管理
第七条 堤线所经的河岸、河床,为防洪堤坝的基础,必须保持稳定。
第八条 凡在有堤防的河段挖捞沙石,必须报经防洪堤管理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挖采。
第九条 防讯期间,堤下原有的防空洞口和下水道出水口,所属单位必须负责本防空洞口和下水道口的防洪抢险工作,以确保堤坝的安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条 对保护防洪堤成绩显著或防洪抢险立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罚款、限期清除、强行拆除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于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要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履行处罚又不要求复议或起诉者,由防洪堤管理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防洪堤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徇私失职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南宁市防洪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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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8〕57号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实施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的意见》(浙政发〔2008〕2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莲都区户籍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培训、教育、医疗康复、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扶助残疾人工作,应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和基本康复为重点,实施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残疾人康复和重度残疾人托(安)养等工程,努力使广大残疾人残有所助、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共享小康生活。

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五条 市、区财政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大扶助残疾人的经费投入力度,对政府管理残疾人工作的相关机构,其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和支持残疾人事业,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区财政扶助残疾人的经费配套比例另行规定。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六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结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社区建设,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内容,努力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市区综合性医院应当创造条件开设残疾人康复科和心理咨询科。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社区、农村基层卫生机构和民间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纳入全科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计划。

完善和加强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站)建设,加强专业人员配备,拓宽服务领域,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信息,开展辅助器具供应、训练指导、知识普及、亲友培训、简易训练器材制作等活动。对部分公益服务岗位应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

各级社会福利和康复机构应当优先优惠接纳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

第七条 加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工作。

对接受康复治疗的精神病患者,按市、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给予补助;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由乡镇(街道)落实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实行免费集中治疗。

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有适应指征并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由政府出资,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为低视力残疾人验配助视器,为听障残疾人验配助听器,为下肢缺失残疾人安装假肢。

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可根据实际情况扩大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八条 将残疾人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其个人缴纳部分,当地政府应给予补助。

第九条 建立综合性、社会化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形成信息准确、方法科学、管理完善、监控有效的残疾预防机制。

开展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预防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做好补碘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和交通安全等措施,有效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条 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就业。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落实福利企业扶持保护措施,稳定和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工疗、盲人保健按摩等机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方面特长的残疾人,并为发挥他们特长提供方便。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及时纠正和查处不签劳动合同、克扣或拖欠工资及不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资、合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丽水市地税局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在福利企业和其他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就业时,企业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有平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税务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对申请从事一般劳务性、服务性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工商、卫生、公安、房管、劳动、城管执法、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有困难的,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非农户籍的失业残疾人,均可到莲都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残疾人,可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丽水市或莲都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手续。符合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可向丽水市或莲都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一)为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供应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二)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三)残疾人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年应纳税额在5000元以内,经批准后减征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可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五)城镇残疾人个人自有自用居住住房占地及院落,暂免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包括到外地经营的残疾人,但退休人员除外),凭营业执照由莲都区残联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资助;贫困残疾人在当地从事种养业和加工业经营活动,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莲都区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扶持。

拥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由莲都区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10000元的资助。扶贫示范基地标准由莲都区残联另行制定。



第四章 扶贫解困



第十七条 加大对重度残疾人的生活保障力度,对低保家庭中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单独施行最低生活保障,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00—150%(不含100%)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参照所在地的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低保补助金。

第十八条 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等级为一级的残疾人逐步实施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

集中托养、日间照料的费用标准和居家安养的护理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每年不低于7500元、3750元、3750元。

重度残疾人纳入集中托养所需的费用,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由财政全额承担(残疾人本人的低保金计入其内);其他家庭的,由其家庭负担50%,财政补助50%。纳入日间照料所需的费用,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由财政全额承担;其他家庭的,由其家庭负担50%,财政补助50%。纳入居家安养的,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给予全额护理补助费;其他家庭的,给予50%的护理补助费。

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后,原有的其他保障待遇继续享受。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从实际出发,加大保障力度,扩大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和托(安)养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九条 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多重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等低收入残疾人,没有实施低保或实施低保后家庭生活困难的,每月可以给以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对生活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可以免除其所在村规定缴纳的各项款项。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完善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和残疾人学生,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

财政、教育等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上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二条 鼓励、扶助残疾人入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录取进入全日制普通中专、大专、本科学习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一次性分别给予1000元、2000元、3000元的资助,对贫困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年可给予适当助学补助;残疾人通过自学等方式取得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学历的,凭毕业证书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获省、市优秀毕业生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3000元、2000元的奖励;对被评为省、市、区三好学生、优秀党员、优秀学生干部的残疾学生,家庭困难的可予以适当奖励。

上述资助、助学补助、奖励经费由莲都区残联核准后发放。

在丽大中专院校评定奖学金、助学金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家庭子女。

第二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公办的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市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准予免费携带进入。市区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凭《残疾人证》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市区图书馆应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和阅览证。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文化、娱乐、商业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使用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实行半价优惠。

车站、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逐步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并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用”、“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获奖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参与社会创造条件。

在服务行业及各类大型活动中应同步推广手语交流,创造条件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在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市区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镇道路、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和施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予批准,不予发放验收合格证明。

建造残疾人服务设施,财政、发改、国土、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要加大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公共交通工具要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



第七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八条 市区盲人及肢体残疾人凭公交IC卡(D卡)免费乘坐市区内公交汽车。非市区上述类别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同等待遇。

公共停车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要按规定标准提高20%。贫困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不低于10%的优惠。

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半收取其他应交费用。城镇贫困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免收其垃圾清运费、卫生管理费等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提供廉租房或廉租房租金补贴。

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对农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或住房残破简陋、不御寒冷和风雨、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并予以实施。

第三十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电话、网络宽带、水表、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相一致的,安装单位凭《残疾人证》、《低保证》减半收取初装费、安装费,并减半收取电视收视费、通信月租费、网络使用费。

聋人使用手机,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应给予信息费的50%优惠。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残疾人,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投靠落户。由本人提出申请,凭《残疾人证》、房屋权属证明或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等有关材料,报区公安机关审批,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优先并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三条 无职业、无固定收入及失去劳动力的特困残疾人,经区残联申报、市残联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核发《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一)供电部门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电20度;

(二)自来水公司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水5吨;

(三)特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

(四)凭公交IC卡(D卡)免费乘坐市区内各路公交汽车。

《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于每年11月份核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或有关组织用欺骗等手段获得有关补助的,将予以追回,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非莲都区户籍的残疾人可享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残疾人扶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1年10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10号政府令)同时废止。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30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黔党办发〔2012〕19号)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357项。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公示工作,将本单位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是否年审、是否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15日公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附件: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7项)

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机关
备注

1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和变更以及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合并和停办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


2
对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省人民政府


3
权限范围内改变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土地建设用途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4
权限范围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5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权限审批开发未确定土地使有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省人民政府


6
使用土地10公顷以上的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256号)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省人民政府


7
权限内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8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许可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
省人民政府


9
为生产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省人民政府


10
确需围垦河道的审批
《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省人民政府


11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70号)
省发展改革委
按照《关于调整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10〕2589号)和《关于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方案》(黔发改地区〔2012〕1216号)执行

12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
省发展改革委

13
权限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
省发展改革委

14
权限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省发展改革委

15
向农民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审批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92号)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农委


16
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省教育厅


17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教育厅


18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教育厅


19
权限内设立民办学校(含设立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民办学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省教育厅



20
权限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含港澳台与内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1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委厅字〔2010〕3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贵阳市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0〕15号)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04〕1173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调整我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的通知》(黔经信办〔2010〕929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按照《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黔经信法规〔2012〕8号)执行。

22
供电营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3
权限内监控化学品经营、使用、处理批准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4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5
省级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立项前审查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6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7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28
权限内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效发射实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29
业余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0
权限内其他外国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1
权限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2
权限内无线电频率及无线电台呼号指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3
权限内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4
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35
权限内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贵州省金融机构银行业安防设施建设专家评审工作实施方案》(黔公通〔2006〕119号)
省公安厅


36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省公安厅


37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38
公务用枪、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39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枪支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0
营业性射击场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1
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2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省公安厅


4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44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省公安厅


45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省公安厅


46
内地居民3个月多次赴澳门商务签注审批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省公安厅


47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省公安厅


48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49
跨地(市、州)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省交警总队


50
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抢支弹药边防检查管理规定》(公境检〔2001〕1397号)
贵阳公安边防检查站


51
临时入境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贵阳公安边防检查站


52
对贵阳市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及全省重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安全厅


53
权限内地方性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省民政厅


54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民政厅


55
建设公墓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省民政厅


56
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省民政厅、省科技厅等业务主管部门


57
省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省民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教育厅、
省宗教局等行业主管部门


58
律师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省司法厅


59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省司法厅


60
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审核登记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省司法厅


61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2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3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4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省财政厅


65
省级单位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
省财政厅


66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乙级)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
省财政厅


67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
省财政厅


68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相关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省财政厅


69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介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70
设立省级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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