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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全日制高等学校自主权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55:32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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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全日制高等学校自主权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扩大全日制高等学校自主权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使全日制高等学校能放开手脚进行改革,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科研水平,多出人才,快出人才,出适用人才,现就这方面的简政放权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人事、劳动管理方面:
1、高等学校的正副处(系)级干部(人事处的正副处长除外),由学校自行管理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
2、高等学校内部机构设置,各校可按实际需要提出方案,经省高教局审定,报省编委备案。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向学校提出建议,但是,任何部门都不得按自已的需要硬性规定学校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
3、改革招工制度,今后高等院校一律由招收固定工改为招收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在劳动计划指标内,自然减员指标可由各校自行掌握使用,允许高等院校自行拟定招工简章,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公开招工,择优录用。今后老工人退休接班的子女,也实行劳动合同制。
学校有权按国家规定奖惩、解雇、开除工人。
4、在有编制的前提下,由学校自行管理任免的干部和讲师及其以下的教学人员,以及同级的其他人员,在同一市、镇范围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之间的调动,可由调出和调入院校协商,直接办理手续;非本系统内调动的,报省高教局审批。
5、高等学校工人调配的审批权限,按省劳动局黑劳办字(84)80号文件《关于劳动工资工作若干审批权限下放的通知》精神办理。即:工人(不含“四场”工人)在劳动计划指标内,同一城市的调动,在不改变所有制的前提下,由调出和调入单位协商,直接办理手续;跨地区的
调动,要由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部门审批。
6、经教育部批准的新建专业,为保证按期招生、开课,经学校报省高教局、编委批准,可允许适当增加部分编制,提前调入一定数量的专业教师。
7、为了解决学校急需的师资或专业技术人才,按照“以内部交流为主,外部引进为辅”的原则,学校可以从外省、市招聘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到校短期任教或从事科研工作。其报酬从学校基金中解决。招聘手续,按照省人事监察局黑人字(84)60号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做好招
聘工作的通知》精神办理。
二、工资奖金方面:
8、扩大高等学校经费使用权,实行“总额包干和专项补助费”的办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5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发放奖金暂按现行办法执行”的规定,结合我省高等院校的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学校基金纯收入的百分之六
十用于全校的教学、科研和发展生产;百分之二十五至二十用于全校综合奖金,固定职工的奖金平均每年最高不得超过九十元;百分之二十至十五作为创造收入多、贡献大的系(室、所)的分成部分,由财务部门分户存储,由系(室、所)统一分配,用于支付咨询服务津贴(按黑教字(8
4)69号、黑财行(84)45号文执行)。学校基金较少的院校,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受上述使用比例的限制。
9、有条件的院校,可用综合奖金的剩余部分,给有突出贡献的教职工增加浮动工资,浮动期限为一年,每年评定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教职工,可以给予更加优厚的奖励,其奖金来源可从学校基金中用于教学、科研和发展生产的部分中解决。
10、简化报批手续。各高等院校教职工的卫生津贴、转正定级、调换工种改变工资,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讲师(含讲师)以下专业技术人员及工人的退休、退职,均由各院校自行审批;高级知识分子享受主副食、优待医疗和有关人员享受卫生保健等各项福利待遇,均按有关规
定由各院校直接呈报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批办理,不再经过省高教局。
11、各高等院校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均由各院校自行管理。原需经高教局审批和审核后报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均由各校直接报有关部门办理。
12、有条件的院校、经省高教局、财政厅批准,可在总务后勤部门进行承包试点。在承包期间,承包职工的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按承包合同规定执行。
三、办学与毕业生分配方面
13、逐步扩大学校参与分配毕业生的权限。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按省下达的分配与调配计划和有关规定,由学校制定派遣毕业生细则,直接审定派遣名单,报省人事监察局或教育厅备案。
省编制分配调配计划时,要征求学校意见,做到专业对口。
14、逐步扩大学校的办学权。在完成国家招生计划,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学校有权挖掘潜力接受其他部门或地方、集体的委托,培养本、专科生和研究生;有权举办各类培训班和接受进修生。其办班、进修形式,年限规定,招收条件,学业证明,收费标准,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
,按教育部和省高教局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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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监管。”

三、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2月19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

(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挖砂、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晒物、种植农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确需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的要求设计、修建,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和个人超限运输,需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

在省道和主要县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的,必须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采石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在未完成改线工程前,原穿镇公路不得进行改建。

第二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牌、标志,必须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设置的非公路标牌、标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进行制止和清理。

公路标志、标线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用地上的花草树木,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路肩上行驶和停车。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贷款、集资、合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点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服从管理,并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被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公路路产赔偿事宜。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障车辆安全、畅通。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机关制定交通管理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路产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需改变用途的,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的控制用地范围: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四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经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界桩。

已建成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技术等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一般不少于八十米,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四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程项目,规划、土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与公路交接处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三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在建筑控制区划定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翻建、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自公路规划批复文件下达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拆除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恢复,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责令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丽水市区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市区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进一步解决房改后续问题,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一定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四条 市区限价商品住房按批次销售,每一批次根据限价商品住房提供的数量、需求的人数等,制定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对象须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已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在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未领过建房费或购房补贴,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未在丽水市区范围内以行政划拨土地的方式建过私房,房屋拆迁中未享受过有土安置;无房改房(包括公有住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房等,下同)或房改房面积与应享受面积标准之差较大的干部职工(含现役军干)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
  第六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面积标准(单身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面积标准减半)。
  无房改房户:一般干部职工家庭80m2,科级和中级技术职务的干部职工家庭90m2,正、副县(处)级和副高级技术职务的干部职工家庭100m2,副厅级和正高级技术职务的干部职工家庭130m2。
  已购房改房但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面积按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相应享受面积标准扣减原房改房建筑面积确定。
  所有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附属杂物间标准面积为10 m2。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适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限价商品住房每平方米价格按成交时上一年市区同类地段同档次住宅小区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扣减650元确定。
  第八条 申报审批销售程序。
  (一)申报程序: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干部职工,应如实填写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审批表。由申请者所在单位、配偶所在单位对其所提供的住房情况、职务、职称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核实意见后,报同级房改办审批。
  (二)网上公告:市房改办不定期将公开销售的限价商品住房房源在中国丽水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地段、户型、价格等。
  (三)审批销售:市、区房改办在收到各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可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在《丽水日报》上公示10日。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区房改办会同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市直单位干部职工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由市房改办负责审批。莲都区单位干部职工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由莲都区房改办负责审批。
  每批次限价商品住房套数不能满足同一顺序的购买需求时,委托市招标投标中心,在监察和公证部门的监督、公证下,从申请者中随机分别产生本批次购房对象和选房号。
  第九条 原承租公有住房的,在限价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后5个月内须退出原公有住房。
  第十条 交易和售后管理。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须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分别注明房屋属限价商品住房、土地属出让性质的内容。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该限价商品房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
  市监察部门和广大群众对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工作进行监督。
  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家庭出售的,由市房改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差价。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住房条件等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追回已购限价商品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者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的核实、审批等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出具虚假证明的,按有关人员的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住房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