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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9:13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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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
国务院于五月十六日以国发[1981]90号文件批转了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现将这个文件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执行的意见。
一、国务院的这个文件,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盲聋哑残人员的极大关怀,将会引起各地有关部门对社会福利生产进一步的重视。各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当前社会福利生产的情况和问题,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二、有关部门的支持是办好社会福利生产不可缺少的条件,各地民政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同有关部门联系,共同研究提出贯彻国务院文件的具体措施。
三、各地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生产的主管部门,接到国务院文件后,要迅速贯彻到所有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要帮助他们树立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的思想,努力掌握经济的变化情况,学会运用经济规律千方百计把福利生产办好。
在贯彻国务院文件的过程中,各地有什么好的经验,请及时反映;全面贯彻执行情况,望在今年十月底以前报部。



198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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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兴城古城保护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兴城古城保护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兴城古城保护,依法管理历史遗产,弘扬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兴城古城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兴城古城保护,遵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59处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辽政发〔1993〕8号文件)规定,加强保护范围和控制区域的管理。
  第三条 凡对兴城古城保护范围和控制区域编制规划、实施建设、从事保护、开展管理等各项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兴城古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兴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兴城的历史事件、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习俗等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兴城市人民政府所属文化和城建部门负责古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部门和政府相关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协助做好古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兴城驻地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应积极参与保护古城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投入古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章 合理规划
  
  第九条 依据兴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兴城古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规划编制工作中,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规划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 编制兴城古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突出保护古城的完整格局,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古城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体现古城特色;
  (三)严格控制建筑物高度、色彩和风格;
  (四)符合古城保护的总体要求,适应古城周边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 兴城古城保护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作局部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二条 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的保护管理,修缮城墙,建设护城河、环城林带。逐步修复古城内庙宇建筑群、文化园、故居等,增加古城旅游景观。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均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对不符合古城保护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第三章 依法保护

  第十四条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保护,应当体现历史风貌,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其城市功能应当以文化、商贸、旅游为主,逐步降低古城内居住人口密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保护古城环境。古城内逐步纳入集中供热,提倡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清洁燃料,减少低空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古城保护专项规划,从严控制古城内的机关、单位和城市居民的用房建设;不再批建住房,翻建、改建原住宅须采用传统工艺,建筑形式应突出辽西民居的特色。
  第十七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工业企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传统建筑民居实施分类保护,保护四合院,对典型民居建立档案,挂标志牌。维修、改建、翻建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传统民居、店铺,应当修旧如旧,保持原貌。
  第十九条 加强古城园林、绿地、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严禁砍伐古树。有计划地新建、扩建绿地,增植行道树木,扩充植被面积。
  第二十条 兴城市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古城的防火、防盗、防汛、防震等工作,保障古城安全。
            第四章 科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古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应予迁建、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历史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兴城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予以安置和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兴城市文化局、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拆迁。
  第二十二条 加强垃圾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古城内公厕要布局合理,设施完好,专人负责清理,逐步建设水冲式公厕。
  第二十三条 古城内的街道、胡同为历史街区,逐步改善古城内的道路交通状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堆放杂物和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游览参观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全天候实行单线行驶管理,一切机动车辆均保持东门进北门出。严格控制机动车辆进入古城,禁止超高、超重、超大型机动车进入古城。
  延辉街为商业步行街,规定时间内禁止一切车辆通行或停放。春和街、永宁街、威远街两侧在规定时间内,禁止一切车辆停放,自行车、摩托车应存放在巷道内指定存车处。
  第二十五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经审查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古朴典雅,要与古城建筑的整体风格相协调,不准设置落地牌匾。严禁擅自在城墙、鼓楼、文庙和东、西、南、北城楼等文物上张贴标语和悬挂广告。
  古城内现有的地上通讯、架空线路逐步转入地下设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兴城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物资,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害气体污染环境,损坏消防设施、移动文物保护标志、危害文物安全的,由兴城市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部门,按照《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古城规划、保护、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古城保护对象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古城保护管理不善和一切破坏古城建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兴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7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08号令,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公告如下:
一、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限额为6000元。
二、在开放边民互市和小额贸易的地点、中国公民出入境和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的限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会同海关确定,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
三、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199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