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118
【实施日期】200203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地
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包括由房屋所有权派生的抵押权、典当等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合同、协议、账册、表卡等反映房屋
产权归属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产权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房屋产权登记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
则。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具
体工作。
【章名】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转移、变更、灭失或申请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
规定,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
权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统一使用由国家制作的文本,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发放。
禁止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禁止涂改、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所有权
证。
第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和他项权利登记。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决定对全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所有权证的验证
、换证等事项。
第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代管的房屋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屋登记
机构直接登记,不发房屋所有权证。
公有房屋由原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申请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并写明所有权性质。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应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权利人的
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自建自用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申请房屋初
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四)竣工验收资料;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上级机关批准建设文件和产权划分
协议书。
第十二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持本条
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申请初始登记。
商品房已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后,房屋权
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转让、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
因致使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
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房屋初始登记所确定使用性质和结构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拆迁或翻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变更须得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买卖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以及相关资料;
(二)受赠房屋的,提交赠与人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公证书;
(三)交换房屋的,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
(四)继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证件、公证书;
(五)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资
料;
(六)分割、转让、合并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合并析产协议书;
(七)拆迁、翻建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文件、拆迁安置合同、拆迁许
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房屋被裁决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事项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
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屋权利人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原房屋权利人应当
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产权人,并收回原发
放的房屋产权证或公告原房屋产权证作废。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按下列期限核发、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并书面答复房屋权利人。
(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登记的,在30日内;
(二)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和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依法限制房屋产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建房资金不合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禁止产权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
权利:
(一)城市拆迁范围内的;
(二)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抵押等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遗失登记
。经登报声明作废,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死亡、被宣告失踪、无法定继承人的房屋,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
管。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登记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依
据、标准。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当事人提交错误或虚假的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和
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房屋产籍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和制度,管理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产籍资料整理归档,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变
化,及时对房屋产籍档案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资料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并
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测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依照规
范要求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资料的更改,必须加盖房屋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
员的印章。
查阅和调用房屋产籍资料的,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产籍统计报表制度。
【章名】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隐瞒、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非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以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产权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产权证书,并处
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非法印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房屋产权登记不当,给房屋权
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
铁道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
铁运函〔2007〕714号
各铁路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作,针对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一、做好铁路专用线布局规划
1.根据管内经济产业布局和货源情况,按照生产力布局调整、货运“两整合、一建设”的基本要求,研究编制局管内汽车集运型(指铁路专用线的货物主要是通过汽车集疏运)铁路专用线的布局规划。
2.在大宗货源富集地区新建的汽车集运型铁路专用线,其接轨站间距原则上不小于50公里。
3.新建(包括改扩建,下同)铁路专用线应尽量集中在战略装车点接轨,不准在拟封闭车站或其它不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接轨。
4.既有铁路专用线特别是汽车集运型的铁路专用线应根据货运集中化的要求进行整合,实现集中设置。
二、严格铁路专用线接轨技术条件
1.新建铁路专用线要符合铁路技术政策、路网规划、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等要求。
2.新建铁路专用线原则上不设路企交接场(站),减少中间作业环节,加速车辆周转,提高运输效率。
3.年运量100万吨及以上、品类单一的新建铁路专用线,其装卸线应设计为贯通式,并具备整列装卸、整列到发的技术条件,采用机械化、自动化装卸机具。
4.严格控制在繁忙干线和时速200公里及以上客货混跑干线上新建铁路专用线。确需新建的,原则上采用铁路专用线与正线立交疏解的接轨方案,尽量避免或减少铁路专用线作业对正线行车安全和运输能力的影响。
5.新建易燃、易爆等危险品铁路专用线,必须符合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铁运〔2006〕79号)、《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规定》(铁运〔2006〕50号)等要求,提供由铁道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铁路危险品货物运输安全综合分析研究报告。
三、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技术协调工作
1.在铁路专用线方案审查中,要充分发挥计划、货运、运输和综合技术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在向铁路专用线业主出具正式审查意见前,局内相关部门应相互沟通,实行
文件会签制度。
2.新建铁路专用线项目涉及占用、租用铁路资产(土地、专业设备、建筑物、林木等)的,所属铁路局应与铁路专用线业主就所涉及铁路资产的地点、性质、数量、价值及权属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后,铁路专用线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3.铁路专用线业主应就铁路局在铁路专用线接轨审查意见中所提的问题及有关要求给予书面回复意见。
4.新建铁路专用线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铁路勘察设计资质,铁路局不得指定设计单位。
5.按照以下格式出具铁路专用线接轨审查意见。
关于××(铁路专用线名称)在××线××站
与国铁接轨意见的函
××(铁路专用线业主单位名称):
你单位“关于申请在××线××站新建××(铁路专用线名称)的函(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收悉。我局组织专家进行了技术审查。请你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修改,并按照《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按规定程序向铁道部申请行政许可。铁道部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下阶段铁路专用线有关工作。
××铁路局
日 期
6.按照以下格式出具铁路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铁路专用线名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受××(铁路专用线业主单位名称)委托,××(时间),××组织专家对××(设计单位)编制的《××(铁路专用线名称)可行性研究》进行了审查。参加审查的有××(参会单位)等单位。经研究,形成如下审查意见:
一、 建设的必要性
二、 铁路专用线运量(分别按发到量、品类、货流方向说明)
三、 铁路专用线主要技术标准
四、 接轨方案(推荐及比选方案)
五、 运输组织和铁路专用线作业方式
六、 接轨站配套工程内容
七、 接轨站及相关运输通道能力、运输组织概况
八、 其它相关技术设备配置的主要原则及内容
九、 工程投资
××
日 期
附件:专家组名单(单位、职务、职称、签名、联系电话)
二○○七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