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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1:21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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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1989年5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前言
为了支持城镇建设综合开发,促进住宅商品化,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一条 凡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
第二条 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以用于补充企业为完成计划内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任务所需要的流动资金为限,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投放重点是城市住宅及其配套工程。

第二章 贷款原则和条件
第四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原则是:按计划发放、择优扶植、有物资保证、按期归还。
第五条 申请贷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贷款企业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办理结算;
2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生产流动资金的30%;
3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 、 具备有权部门下达的年度开发计划和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开发项目规划设计;
5 、开工前预收购房款不低于开发项目总造价的30%;
6 、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7 、提供相应的开发方案或可行性报告。
第六条 借款企业应对借款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担保。企业应用自有财产或开发产品作为贷款的抵押,也可由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保证,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贷款手续。有关借款担保事宜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的《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通知办理。
办理抵押贷款和法人担保手续,均要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借款企业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等重大变更时,应与贷款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文本。
第七条 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年度开发工作量的30%。

第三章 贷款审批和用款
第八条 借款企业开户的建设银行对贷款申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行审批。审批贷款,原则上实行省、地(市)两级管理,具体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九条 建设银行按照国家规定,行使贷款自主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或阻止收回贷款。
第十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企业应在一个月内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原批准贷款指标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及时向建设银行提送用款计划,经办行核定后,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建设银行按计划用款时间,一次或分次将贷款从贷款户转入企业的存款户,并开始计息。借款企业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于计划用款期前15日提出,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调整用款计划。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供应资金,如果由于银行自身管理不善等原因,拖延企业用款时间,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比照逾期贷款利率,付给企业违约金。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借款期限,审批行应根据资金情况审批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必要时,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比例内向上浮动。
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按有关规定加罚利息。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第五章 贷款偿还和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借款企业的还款来源,是土地开发销售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和企业其它收入。
第十六条 借款企业必须按期归还贷款,确需展期时,需办理展期手续。贷款到期后末办理展期手续的,作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除按第十四条加计利息外,逾期超过三个月,建设银行不再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建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企业或担保方的存款中扣收。

第六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对企业的贷款使用情况应进行检查监督,借款企业如果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扣收部分或全部贷款。
1 、挪用贷款或将贷款转借其他单位或个人;
2 、购储非本企业经营所需要的物资;
3 、盲目储备,造成积压损失;
4 、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严重亏损。
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第十八条 借款企业应按时向建设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业务报表。建设银行根据需要,有权调阅借款企业的帐册、凭证和有关经营管理的文件和资料。借款企业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要积极协助借款企业筹措开发资金,努力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86)建总经字第85号文颁发的《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房字第 号
借款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电话: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电话:
甲方经__________批准,开发__________,面积______平方米,工作量 ____ 万元,因资金不足,经向乙方申请,同意给予贷款。现经双方商定,根据《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特签订借款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____________万元,用作开发________的周转金。附用款计划。
二、借款期限为_______ ,即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 ____ 月____日止。
三、借款利率定为月息____‰,每季结算一次。贷款利息按实际支用数计息,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计算复利。
四、逾期贷款,加计利息30%,挪用贷款加罚利息100 %。
五、甲方以______和其它资金作为还款来源,在贷款到期前还清贷款本息。附还款计划。
六、甲方用______作为借款的保证。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
七、甲方应用自有财产或开发产品作为贷款的抵押。借款企业无力偿还本息时,乙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作为贷款保证的财产或开发产品。
八、甲方出现《贷款办法》中第十七条所述情形之一者,乙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部分或全部贷款。
九、乙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影响甲方用款时,按照《贷款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付给甲方违约金。
十、其他事项,按照《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担保单位签章后生效,贷款全部还清后失效。本合同正本签章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各自主管上级一份。
十二、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甲方: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借款申请、审批表 (参考格式)
┌───────┬─────────────┬─────┬───────────┐
│企 业 名 称│ │ 地 址 │ │
├───────┼─────────────┼─────┼───────────┤
│ 成立日期、批 │ │ │ │
│ 准文号及营业 │ │ 主管部门 │ │
│ 执 照 字 号 │ │ │ │
├─────┬─┴──┬────┬────┬┴─────┴┬────┬─────┤
│ 小 或 规│开发小区│土地开发│房屋开发│ 其 中: │ 总投资 │ 预 计 │
│ 区 │(或项目)│ │ 面 积 ├───┬───┤ │ 开、竣工 │
│ │ │ │ │住 宅 │套 数│ (万元) │ 日 期 │
│ 开 项 │ 名 称 │ (亩) │ 平方米 │平方米│ │ │ │
│ ├────┼────┼────┼───┼───┼────┼─────┤
│ 发 目 划│ │ │ │ │ │ │ │
├─────┼────┴┬───┴──┬─┴──┬┴───┴┬───┴┬────┤
│ 建 准 │小区或项目│ 批准的房屋 │已征用土│其中:菜地 │折除旧房│ 三 材 │
│ 设 │规 划│ │ │ │ │ │
│ 前 │批准文号 │ 开发计划 │ 地 (亩)│ (亩) │(平方米)│ 准 备│
│ 期 备 ├─────┼──────┼────┼─────┼────┼────┤
│ │ │ │ │ │ │ │
├─────┼─────┴──────┴────┴─────┴────┴────┤
│ │1. │
│ 现 来 │2. │
│ 有 │3. │
│ 资 │4. │
│ 金 源 │5. │
├─────┼─────────────────────────────────┤
│ 申 额 │ │
│ 请 度 │ │
│ 贷 及 │ │
│ 款 说 │ │
│ 明 │ │
├─────┼───────────────┬────┬────────────┤
│ 还 及 │ │ 附 等 │ │
│ 款 资 │ │ 开 文 │ │
│ 时 金 │ │ 发 件 │ │
│ 间 说 │ │ 方 资 │ │
│ 明 │ │ 案 料 │ │
├─────┼───────────────┼────┼────────────┤
│ 请 公 │ │ 负 签 │ │
│ 企 章 │ │ 责 │ │
│ 业 │ │ 人 章 │ │
└─────┴───────────────┴────┴────────────┘
┌───────────────────────────────────────┐
│ 经办行审查意见: │
│ │
│ │
├───────────────────┬───────────────────┤
│ 管辖行审查意见: │ 省分行审批意见: │
│ │ │
│ │ │
│ │ │
│ │ │
└───────────────────┴───────────────────┘
附注:对于规模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开发小区(或项目),经办行应提出
单独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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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企财险扩展地震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财险扩展地震风险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1]61号

  各保监办、各保监办筹备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0年末,我会对福建、广东两省企财险扩展地震风险的项目进行了抽样调查,发现被抽查的项目不同程度地存在保单中未单独使用地震险条款,未明确列示地震险费率,未安排商业分保等问题。为切实做好企财险附加地震险的风险防范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保监会《关于企业财产保险业务不得扩展承保地震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0]8号)的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不得擅自承保地震风险。

  二、对于获保监会批准扩展地震风险的项目,各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批文中的有关规定,使用单独的地震险条款,单独列示地震险费率,并合理安排分保。

  三、各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应对本公司企财险扩展地震险的项目进行自查自纠,并在2001年3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结果上报我会,我会将适时进行抽查。

  对于未按规定承保地震险的公司,我会将视情节,给予取消其一定时期内的企财险扩展地震险的经营权的处罚。

  

  

                        二OO一年二月九日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烟尘排放的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范围内烟尘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除家庭生活灶头外,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灶头等(以下简称炉、窑、灶)的排烟装置,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除有专门的排烟装置外,不得在市区与县城(县政府所在地)焚烧油毡、橡胶、树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条 禁止焚烧沥青或者敞开熔融、加热沥青。新购置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须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烟及有害气体的措施,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条 在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特殊区域内不准新设置下列燃烧方式的锅炉:
(一)除电厂锅炉之外的煤粉炉;
(二)沸腾床式燃烧锅炉;
(三)抛煤机燃烧锅炉;
(四)振动炉排燃烧的锅炉。
第八条 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再次扬尘污染环境。
第九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时,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制造锅炉、热水炉和所有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鉴定批准,未经鉴定的,除样机外不准制造和销售。
样机鉴定,必须在鉴定前15天内将图纸、资料、文件、测试报告等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为新型炉、窑、灶作鉴定的烟尘测试工作,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负责。市监测中心委托各区、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的,须由市监测中心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十二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的炉、窑、灶经环境保护部门测试合格后,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或者《小炉灶改造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十三条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经复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标准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各类消烟除尘设施,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搁置不用或者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者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修复;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区、县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所在区域内的烟尘监测。对蒸汽锅炉、热水炉每年应当测试1次;蒸发量为4吨/小时以上(含4吨/小时)的锅炉每年应当测试2次。排放烟尘单位对所测定的数据有异议,可向市监测中心提出复测要求,以市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烟气排放黑度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制高点了望哨和地面环境监督员监视决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司炉(灶)工的管理,司炉(灶)工人员应予稳定并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一)市环境保护局对已达到基本无黑烟的区进行复验,凡炉、窑、灶总数黑烟消除率在95%以上,工业锅炉、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在90%以上,并且大气环境质量比上一年有所提高的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可给予3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逾期不治理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者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关于机动车的烟气排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