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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23:55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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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313号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11月6日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标排污费”与“排污费”是两种费用,以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为界区分,二者只能收一种。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不再缴纳排污费。”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6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后,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按照以上规定,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如果所排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另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1998年9月16日《关于辽宁省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字[1998]109号),前述《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辽河流域覆盖地区及其他城市”。

因此,在辽宁省辽河流域覆盖地区及其他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超标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但不得重复征收排污费。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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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1月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请示》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包括重婚者在原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鉴于受骗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因此,根据你院《请示》中介绍的案情,陈若容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陈若容可以作为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请示 粤高法明传(1992)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何冠林重婚一案中,遇到以下问题:何冠林(男,34岁,工人)于1982年9月与陈丽琦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1989年3月何冠林认识女青年陈若容(女,37岁,工人)后,便隐瞒自己已结婚的事实,与陈若容恋爱。何冠林为达到与陈结婚的目的,使用涂改户口本及伪造证明等手段,于1991年9月3日骗得陈若容与其到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陈若容到何冠林住处找何,何不在,其妻陈丽琦出来招呼陈,陈若容才知何冠林是有妇之夫。为此,陈若容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诉何冠林犯重婚罪。
对陈若容被骗与何冠林结婚,陈若容是否属于重婚案件的被害人,可否作为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我院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何冠林欺骗陈若容与其重婚,作为重婚这一行为,是何与陈构成的,只不过何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欺骗陈,而陈虽不知道,但确实在客观上构成了重婚主体之一。所以陈若容不是起诉重婚的主体,只能是被起诉的主体。起诉主体应是陈丽琦(即何冠林的配偶)。由于陈若容重婚不是“明知”,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应由检察院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何冠林已有配偶,又以欺骗手段,骗取陈若容与其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陈若容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与何冠林结婚的,应属被害人。因为从审判实践看,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或其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
从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来看,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指重婚者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胁迫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何冠林的行为侵犯了陈若容的合法权益,所以,陈应是本案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陈若容是本案的被害人,可作为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当否,请复示。
1992年7月28日


浅析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律师代理费可否列入赔偿范围,是时下人们关注的热点。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在理解立法精神的基础上,从2003年1月1日起,将部分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由败诉被告承担,并成功判决了十余起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被告方承担的案件,此举经《四川法制报》、《四川审判》、《晚霞报》、《人民权力报》等媒体宣传,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然而,对败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胜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于我国立法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理解不尽一致,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保护不够均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笔者试就其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作以浅显的探讨,以求同仁赐教。
一、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的限制
1,适用范围的限制。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为保护弱者,防止权利滥用,体现公平正义,应有条件地将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当事人,才能将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
(1)、当事人有约定的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2)、赡养案件的原告;
(3)、扶养案件的原告;
(4)、主张抚育费案件的原告;
(5)、追索劳动报酬的原告;
(6)、因病或受伤致残,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
(7)、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人;
(8)、行政诉讼中胜诉的原告;
(9)、小额诉讼中胜诉的原告;
(10)、医疗损害赔偿中胜诉的原告;
(11)、滥用诉权的案件;
(12)、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的;
(13)、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纠纷案件;
(14)、因故意违约提起诉讼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
(15)、因故意侵权或恶意欺诈提起诉讼的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
2,律师代理费数额的限制。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应是一个变数,在经济水平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标准。由受诉法院根据案件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票据,按照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等因素综合确定律师代理费的金额。确定后的律师代理费应该是一个公平、合理的数额。
二、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的必要性
从以上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的限制条件来看,可以有效地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维护公正的社会秩序,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让经济能力相对较弱或完全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也打得起“官司”或愿意打“官司”,体现出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因而,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是必要的。
三、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的合法性
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虽然我国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其立法精神在一些案例和单行法中已体现出来:
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
我国虽然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各类案例,都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严格审定而精选出来的,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1997年第三期最高法院公报刊登了“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写道:“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时,支出的合理费用7514.56元(其中包括4662.41元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此外,1998年第二期最高法院公报刊登了“南京电力自动化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不正当纠纷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支持了原告聘请律师费用9106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案例是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严格审定精心选择出来的判例,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尊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该条文中的“等费用”三个字就可以成为判令败诉者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法律条文。从民法理论上讲,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包含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医疗费,就属于直接损失,而因为索赔的需要,雇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也就是间接损失。绝不能机械地理解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只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而不能赔偿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
3、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赔偿权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这里所说的“合理开支”当然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因为制止侵权行为常常要运用法律武器,需要诉讼,基于不熟悉法律或其他原因,当事人常常要聘请律师为之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自然在赔偿范围之列。
4、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这里的“合理开支”,也就应当理解为包含有合法、合理的律师代理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由债务人承担”。至此,胜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被告承担,于法有据,也可以鼓励当事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遏制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正常、有序发展,对社会稳定的全面发展也有着十分积极的社会意义。
四、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的可行性
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是合法的、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有人担心,会不会导致一方当事人与其代理人恶意窜通,增加代理费的数额,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事实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市场机制健全,列入赔偿范围后的律师代理费,价格将更加市场化、合理化,透明化,如果某一律师要价太高,当事人在同一档次的服务的条件下,也会自主地选择低价位的,久而久之,那些高价位的就没有市场,被迫降价,同时,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控,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代理服务费也高不了。目前,各地的律师协会都在陆续制定《律师收费标准》,对律师收费加以限制;各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也纷纷制定规范性文件,限制法律工作者的收费。因此,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费将是一个合理的,公平恒定的价格,具有可操作性。诉讼中原告不可能基于设立了“律师代理费”这一赔偿项目而漫天要价,加重败诉被告的负担,产生消极的影响。
总之,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当然,其中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需要我们作出不懈的努力。


林万泉 兰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