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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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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马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进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进户总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户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公共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的技术规范。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费用由公共消防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条 从事供水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检测手段不完备的,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机构检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质的监督,定期抽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防止水质污染。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清洗、消毒的结果应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予以修复或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听证制度,报有权机关批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列入城市计划供水管理,按国家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核定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费。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不断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结果。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户,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相应的工程费用。对长期超负荷用水拒不增容的,供水企业有权采取限量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原有未签订合同的,应补签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从高适用水价。
用户的月用水基数及收费方式、水表的计量检定,故障表的计量收费等具体标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月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暂停供水。因供水企业责任造成多收费的,应当退还用户,并按多收费部分每日千分之
五的金额补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消防部门在灭火或演习用水结束后,应及时关闭公共消防栓。消防部门应按月向供水企业函报当月消防用水量。
用户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业铅封。火警时用户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供水企业加封。
第二十四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和用水费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水源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
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
禁止在洪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责任保护计量总表和表箱(井)的完好,不得堆压掩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市公共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二十七条 涉及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动公共消防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防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浆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八)擅自开启消防栓或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九)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十)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电器接零、接地的;
(十一)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在被停止供水期间擅开闸门、塞头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定期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未经批准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的结果未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以及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卫生、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供水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或居民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治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本单位或居民提供生活用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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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执法中应注意的法律知识点

(昌吉监狱 周青江)

[摘要]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监狱执法中,确保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是依法治监、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在目前监狱工作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的情形下,我们必须运用法学原理,充分考虑各个法律、法规颁布实施的时间先后、效力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处理,才能保证监狱执法中工作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适用。

一、《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正确适用。

我国现行《监狱法》是1994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3月17日修改,1997年1月1日施行的。《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已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取缔,不再适用“免予起诉”。监狱狱侦部门在具体工作中,不能仅依据《监狱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适用“免予起诉意见书”,而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意见书”。对犯罪情节轻微,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请“不起诉意见书”。因为《刑事诉讼法》是我国专门的刑事程序法,其法律效力大于《监狱法》中刑事程序方面的规定。

二、对申诉罪犯减刑的正确处理。

由于现行法律对申诉罪犯是否可以减刑,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对申诉罪犯的减刑问题较难正确把握。一种观点认为:申诉就是不服判,就是不认罪服法,不能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其它方面改造表现好,也可以减刑。笔者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正确的做法为:

(一)对申诉罪犯“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一概不予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罪犯可以减刑的情形之一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由于“确有悔改表现”较为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解释是指“同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第二条同时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所以,对于申诉罪犯不能一概不予减刑,应区别对待。

(二)对申诉罪犯应当结合其具体改造表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区别对待。

1、可以减刑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根据此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申诉罪犯可以减刑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
(1)申诉被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驳回的次数不超过二次(不含二次)或者申诉被两级人民法院两次书面通知驳回后不再申诉的。
(2)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解释中除“认罪服法”外的三个方面情形,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不可以减刑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存在“确有悔改表现”,不可以减刑。

(1)申诉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三百零三条规定的两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驳回后,仍然坚持申诉的。
(2)不具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情形。
(3)不具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情形。
(4)不具有“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情形。

三、服刑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补偿的法规、法理依据。

监狱服刑罪犯在劳动改造中发生工伤的事件时有发生,罪犯或其亲属因为不能接受监狱对工伤偿的处理意见,进行上访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因为罪犯及其亲属无理纠缠;二是由于监狱处理此项工作的民警对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法理论依据理解不透,依法说理解释工作没做到位所造成的。因此,监狱具体处理此项工作的民警必须对“罪犯工伤补助金”的法规、法理依据有较准确的认识,进而做好对工伤罪犯或其亲属的解释工作。以妥善处理罪犯工伤善后工作,减少或杜绝上访。
近十年来,笔者曾协助监狱领导处理了多起罪犯工伤事件,除一起发生上访外,其余均得以圆满解决。体会主要是:对罪犯工伤补偿产生分歧的原因、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法理依据要有充分的认识。

(一)罪犯工伤补偿产生分歧的原因。

发生罪犯工伤后,罪犯或其亲属往往是以《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以前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为计算补助金的依据,月补助标准为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约为1000—2000元。而监狱计算补助金的依据是《罪犯工伤补偿办法》,月补助标准为罪犯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约为150—400元。罪犯或其亲属对工伤补助金的心理期望值比监狱的处理意见要高出很多,因而难以接受。

(二)罪犯工伤补偿的法规依据。

1、法律依据
处理罪犯工伤补偿的法律依据是《监狱法》。《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条确定了罪犯工伤处理主管机关是“监狱”。《监狱法》的这条规定很重要,一是可以增加工伤罪犯或其亲属对监狱处理意见的认可、信任度;二是打消了工伤罪犯或其亲属直接起诉的想法。可以避免滥用诉权对处理问题的不利影响。

2、规章依据。

印发《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2005〕1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强化全市路桥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的,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省直接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是指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经营性收费权的路桥建设项目,包括经营性公路、桥梁、隧道及其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依法核准后,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应当依法成立或者明确公路企业法人,该公路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金应符合有关规定。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也可由其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企业法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符合本办法招投标条件的企业法人或企业联合体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依法核准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方式,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招标投标活动;市、县(区)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市、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项目收费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经国家或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均可参与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的,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可自行组织招标:
(一)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项目。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选择企业法人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批;
(二)招标人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函,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五) 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考察项目沿线,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管理权限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合同。
第十一条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技术要求、经营性收费年限;
(二)资格标准和审查办法;
(三)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的时间、地点。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它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编制,并可以适当简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
(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主要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项目收费方式的批复;
(七)交通部或省交通厅关于工程可行性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投资意向书格式等。
投标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建设年限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投标人的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招标公告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少于28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资信、财务能力的证明文件;
(三)资产构成情况及投标人投资参股关联企业的情况;
(四)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证明;
(五)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资金(须出具银行证明资料);
(六)公司成立以来的类似工程投资经营业绩情况;
(七)近3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
(八)目前正在经营和正在参加投标项目的情况;
(九)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未加盖投标人印章;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四)内容虚假;
(五)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由投资参股招标项目的投资单位提交。
第二十条 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方可参加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标。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相应投融资能力的公司;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相应投融资能力的多个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相应投融资能力的公司与在境外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境外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投标资格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企业法人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法人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资历材料。
1.投标人的简介、营业执照及资信证书;
2.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3.近5年承担的主要投资项目概况;
4.近3年在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债务、债权简况及其信用评价;
5.履约行为情况表。
(二)资金保障方案。
1.投标人的法定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资金保障方案;
2.投标保函;
3.首期资本金到位保证函;
4.项目资本金按工程进度到位计划表;
5.银行省级分行对投标人出具的授信总额和项目贷款承诺书。
(三)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进行投标的,须附具法律效力的授权书。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开标之日起2天内将开标情况报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委托代理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县、区级政府的代表若干人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从地市级以上交通、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的专家库随机抽取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市政府批准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原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复合标底计算公式和各项评价内容取分权重。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对投标人的融资能力与资金筹措方案、经营年限、建设业绩与实施方案、运营目标与运营措施等四个方面按不同权重分别进行打分,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推荐得分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情况记录;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招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承诺的建设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五)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或干预评标工作;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人;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有关部门会审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投资意向书。
因本条(一)、(二)项情形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可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重新招标方案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一并备案。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7天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后的5天内,向所有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投标收费,其项目、标准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试行,在试行中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