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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8:01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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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农牧渔业部 公安部


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


(1984年8月20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发布)


狂犬病是一种危害极大、人畜共患的急性传染病。解放后,各地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是,近年来全国发病大幅度上升,疫区逐年扩大。


疫情上升的原因与养犬数量增加和缺乏严格的管理有关。为尽快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经国务院批准,通知如下:
一、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卫生、农牧、公安三部门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切实做好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工作。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二次联合检查,以督促各地工作的开展。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预防注射、登记、挂牌、发放“家犬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养犬的审批,处理违章养犬;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
研制生产和供应、病人抢救、疫苗注射、伤口处理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县以上城市(包括县)、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禁止养犬。凡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确因警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由所属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批。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本着适当限制养犬的原则

酌情掌握。
四、凡获准养犬单位(或个人)应立即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登记、缴费、挂牌,领取“家犬免疫证”,并严加管理,城镇一律圈(栓)养。犬如伤人,犬主应负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凡未经免疫、无标(记)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人员、民兵及广大群众均有权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力量捕杀狂犬、野犬。
六、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实行凭“家犬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群众出售活狗、狗皮时应交回“家犬免疫证”和犬牌。
七、家犬免疫采取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部门制定。
八、如有违反上述要求者,可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按上述要求制订管理实施细则。
鉴于当前全国犬伤人及狂犬病发病情况日趋势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农牧、公安部门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立即组织一次对狂犬病防制工作情况的全面、认真检查,按照通知要求,对各地养犬进行普遍审核和免疫,对违章养犬坚决捕杀。



198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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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技术市场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技术市场条例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专利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提供技术交易信息、场所、网站,技术经纪、技术评估、技术招标、技术拍卖、技术交易咨询、技术产权转让中介、技术产权使用许可中介等活动。
  第四条 鼓励兴办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扶持技术交易,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知识产权、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交易的技术应当有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有利于改造传统产业,节能、降耗,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产品质量;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技术的一方对所提供技术及其产权归属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接受技术的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介方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
  第八条 市场交易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和评估报告;
  (三)串通招标、投标;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技术价款、技术交易服务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自愿原则,实行一次登记制度。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合同原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提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行业组织或者科技中介机构承担。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为登记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和认定登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税收优惠的技术交易应当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从业资格,遵守国家有关经纪活动管理规定。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订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对在技术交易项目实施、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资本化及技术市场监督、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或者技术交易服务活动中从事诈骗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服务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8日施行、2002年5月30日修正的《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发展林果业”。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外,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抛荒的应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每年收取闲置费。”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采石、建房、建窑、建坟、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全省基本农田面积的稳定,提高基本农田的质量,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耕地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长期稳定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主要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区域。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田承包经营者有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并按规定获取收益,同时必须履行
法定的义务,服从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村庄和集镇等长期规划相协调。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用地应从严控制。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
  (三)名、特、优、稀作物的生产用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部门所必需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
  (五)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高产、稳产的连片农田。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农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的总体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逐级下达,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根据市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予以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章基本农田的建设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的建设规划,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供电、排灌、道路、林网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能排能灌,沟、渠、田、林、路配套,适应机械化作业,具有较强的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证基本农田持续高产稳产。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培肥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施肥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建设。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关基本农田建设的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事业以及其他社会化服务事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采用先进技术,推动农业先进技术的应用,提高农业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基本农田的生产投入和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农业劳动者应将增加基本农田的投入作为农业投入的重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并在地方财政、农业发展、育林、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中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非农业建筑设施需要翻建或新建的,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迁出,并按基本农田标准的要求做好复垦工作。
第四章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国有农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农业企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
者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界定范围、面积;
  (二)保护基本农田的具体措施;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奖惩事项。 
 个人或集体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作物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耕作改制和种植结构调整不能毁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发展林果业;
  (二)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三)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凡占用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占一补一”的原则,组织再造。确实无条件进行再造的,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组织安排另地再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因基本农田被占用或再造以及其他原因必需进行调整的,调整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对所辖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状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接受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补偿费、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构成。
  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上缴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由省、市、县统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再造、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和质量的逐步提高。
  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的使用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安排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的再造和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拆除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外,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抛荒的应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每年收取闲置费。
  第三十一条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采石、建房、建窑、建坟、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地力,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质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受损害单位或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标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的,责令立即退回,并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占用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