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保税区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区内的企业(中、外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仓储企业等下同),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登记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的监督和检查。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外汇业务报表。
第四条: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
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之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将其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并存入其境内银行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的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
第七条: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每年年终净外汇收入分别按国家关于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和留成。
第八条:保税区内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
第九条: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税区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
第十条:非保税区的企业可以用外币或人民币向保税区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将外汇资金、人民币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回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向保税区投资,以及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投资,按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保税区的企业进入保税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在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出入。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经保税区出入国境,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特殊条件进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活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对有关违法活动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并负责解释,有关地区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6月2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10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大中性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云南省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提高移民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全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费。
移民补偿补助费属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按国家、省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概算投资。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环境保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移民生活补助费、独立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预备费、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移民后期扶持费属于政府规费收入,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照政府负责,项目管理,投资包干,专款专用,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不得侵占和挪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决算管理,定期组织检查,严格按项目进行审计,确保移民资金的合理规范使用,保证移民安置任务按质按量完成。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投资概算,并建立严格的移民资金管理程序。
第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以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为依据,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条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配合下编制,经州市移民主管部门汇总送移民综合监理审查后,每年10月底前将次年资金计划报省移民开发局商项目法人审定。
第六条 移民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没有核准开工,不能使用移民资金。各移民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法人建设工期要求,做好施工设计阶段工作,施工设计一经核准即可下达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 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七条 移民补偿补助费按照经国家、省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管理使用。
(一)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包括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生活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等。
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由负责安置移民的主管部门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计划,依据《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管理。
(二)城(集)镇迁建补偿费:
1.对城(集)镇居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参照《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管理。
2.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恢复重建的经项目审查后拨付资金。
(三)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四)防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五)环境保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六)库底清理费: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与承包库底清理的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七)独立费用:包括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等。
1.勘测规划设计费:由移民主管部门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合同,由移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单体工程勘测设计费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2.实施管理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主要用于移民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交通设备购置、车辆的使用和维护、日常办公、差旅、会议、接待、福利、奖励等。
3.技术培训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由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移民干部业务和移民生产技能的培训、学习考察及相应设施的配置。
4.咨询评审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的咨询评审工作。
5.监理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按合同支付综合监理单位的监理费用。单体移民工程的监理费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八)预备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解决按程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中不可预见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其使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提出,经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审核后逐级上报,经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单位审批后,方可下拨使用。
(九)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移民资金暂存银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移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弥补移民工程资金不足,确需用于弥补移民工作管理经费不足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意。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保证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滞留移民资金。
第八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并对下级移民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经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会计制度、会计监督和内部财务管理机制。移民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要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拨付非移民项目资金和支付违规、违纪
资金。
第十一条 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会计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上报。做好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齐备后可一次结算;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依据审计结果结算;集体土地调整补偿和专业单位补偿费依据合同结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移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
(三)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情况;
(四)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预(概)算、决算和审计情况;
(五)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
(六)会计档案整理、立卷、归档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移民资金进行审计监督。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移民资金管理使用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财会人员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纪行为,要及时报告,保证移民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而给移民资金造成损失的;
(二)用移民资金进行担保、放贷、支付各种赞助、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和实施计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伪造、编造、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理滞留、拖欠移民经费,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