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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0:13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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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礼花弹)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花爆竹。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制定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
第五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应严格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控制地组织生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劳动安全实施监察。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在远离城镇的地方,禁止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进行烟花爆竹生产。
厂房、库房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气)管道等重要设施和居民区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
生产区与生活区的距离必须在五十米以上并有围墙隔离;有药工房之间距离以及有药工房与一般工房的距离均应在三十米以上。
药库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含有氯酸钾的爆响药的药库,库存量少于一吨的距离必须在五百米以上,超过一吨的距离必须在一千米以上;不含氯酸钾的烟火剂、黑火药及其原料的药库,按上述规定的距离减半;成品库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按所含药量参照上述药库距离减半。
筑有防爆土堤的,上述距离均可减半。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企业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权抵制企业领导违反安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公安机关和上级领导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情况和揭发有关违章人员与违章事实。
第九条 开办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属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报所在地市、地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经审查具备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方准开工建设;竣工后,经检查验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
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扩建、改建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准投入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不准将有药工序承包到户或厂外加工。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药物和配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花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
(二)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时,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配方比例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三)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酸钾或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一律不得使用赤磷。
(四)严禁使用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需用氯酸钾配制文艺、体育、外贸出口等特需的烟花爆竹产品时,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企业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氯酸钾生产爆竹的工厂,需要购买氯酸钾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办理购买、运输手续。
严禁非法买卖氯酸钾。
第十二条 有药车间,操作人员应固定工序,固定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严禁混杂工序、超员生产和超量存放。
第十三条 生产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熟悉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新录用的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者,方准上岗操作。
聘用技术人员,应聘人必须持有常住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未经考核不得聘用。
第十四条 盲、聋、哑和肢体有残疾等不适合火工产品生产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有药工序的生产和烟花爆竹药物、成品、半成品的储运工作。
第十五条 凡接触药物的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搪瓷、陶瓷、塑料、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器皿;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碾轧混和药物;严禁使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药物。所有进入生产区的人员,不准穿戴化纤衣帽,不准穿钉鞋、硬底鞋,不准带进火具、火种。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药物管理制度。性质相抵触的药物必须分库存放。严禁成品、半成品、引线、药物混存。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品或小包装上须有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设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并设专人管理,设立烟花爆竹专用仓库,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使用。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建立保管、领发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库房内储存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由购买单位凭《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订货合同向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起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本县、市内短途运输烟花爆竹,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县、市公安局,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
第二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铁路、公路、航运安全运输规则。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有明显标志,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留。
第二十二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收购和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负责统一经营。任何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销售烟花爆竹的门市部、供应点,由供销、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季节性销售点,发给《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在农村集市销售烟花爆竹时,必须设专门的烟花爆竹市场,并远离集市其他摊位。严禁在城市、农村走街串巷叫卖烟花爆竹和乱设摊位。
第二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售货,销售员应熟悉所售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燃放说明。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能影响单位和其他居民的生产、工作、学习和休息。除农历除夕之夜外,城镇在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地点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
(二)楼顶、阳台、室内;
(三)医院、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工地、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气)管道、名胜古迹、农村场院、山林、苗圃外围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五)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它地区。
第二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焰火或烟花爆竹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公安局同意审查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人口稠密区和公共场所抛甩点燃的烟花爆竹。严禁利用烟花爆竹滋事、伤害他人或毁坏公私财物。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事故隐患,经指出仍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发生爆炸、火灾或其他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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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印发《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意见》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大海外留学人才引进工作力度,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支持,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侨办、中科院、外专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意见》,经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意见



留学人员是我国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吸引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创业或为国服务,是我国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途径,也是新形势下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回国创业逐渐成为留学人员报效祖国、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方式。支持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参与创新型国家建设,有利于学习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利于推动我国企业自主创新、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有利于以创业带动就业,对于推动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按照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的要求,结合新时期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特点,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



1、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是指海外留学人员以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回国创办企业。留学人员企业一般要由留学人员担任企业法人代表,或者留学人员自有资金(含技术入股)及海内外跟进的风险投资占企业总投资的30%以上。



2、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科学人才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工作方针,按照“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工作要求,围绕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中部崛起、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和行业振兴等战略规划,创造和利用更多支持条件,全方位、多渠道、多层次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予以扶持。通过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努力实现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提高整体自主创新能力、优化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才支持。



3、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要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人才效益相结合,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项目要大力支持,并通过企业发展培养出一批掌握尖端科技的创新型人才和善于经营管理的领军型人才;坚持国家战略与区域规划相结合,优先支持我国急需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地方振兴进程中的重点产业项目;坚持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以政府投入引导、带动社会投入支持留学人员创业;坚持优化环境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在提供优惠政策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个人素质与创业前景相结合,在考虑企业科技成果创新性的同时,注重留学回国人员的诚信记录和能力水平的综合评价。



4、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必须营造有利于创业的良好环境。要不断创新政策、完善体制、强化服务、优化环境,为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提供优惠的政策支持、良好的生活保障和优良的服务环境,积极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留学人员创新创业体系,逐步发展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留学人员高新技术企业,培养一批专业素质高、技术前景好、海外联系广、熟悉国际运作规则的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二、积极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政策支持



5、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研究制定专项创业支持计划,有针对性地重点引进一批本地区发展急需和紧缺的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各地区要积极加强创业载体建设,依托当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区等创业载体,大力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创业。



6、国家实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对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的留学人员企业,在创办初始启动阶段予以重点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可为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创业启动资金,并为领军型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及其创业团队成员提供一定数额的安家费或租房补贴。



7、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鼓励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社会团体、自然人等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事业,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拓宽融资渠道。



8、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创业贷款管理,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研究探索“银行+担保+额外风险补偿机制”的贷款模式,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金融服务。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再担保服务。



9、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企业可以按规定参与国家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科研项目等,对进入各类园区孵化或转化的科研项目给予减免场地租金等优惠。



10、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1、外籍或取得海外永久居留权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在国内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并持有税务部门出具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后,可全部兑换外汇汇出境外。在售付汇管理上,根据收入的性质,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12、回国创业留学人员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创业,可享受各地政府优先供应土地等政策。留学回国人员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利用荒山、滩涂等特殊土地开发农业、林业项目,但不能抵押、转让、转租土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13、留学人员企业参加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支持。



14、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请专利,形成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与核心技术的专利保护,加大对留学人员企业专利申请的支持力度。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的技术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投资。



15、积极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鼓励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海外博士后进站开展科研活动,并对进站的海外博士后给予经费资助。



三、积极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16、对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坚持来去自由的原则,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出国学习、考察,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等正常业务活动,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17、回国创业留学人员本人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经本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核后,可在创业地或其本人原籍户口所在地落户,也可在其本人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其中,北京市、上海市应当结合本地对人才的需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制定对非在本地注销户口或原籍不在本地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的户口迁移政策。



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按政策生育或在国外期间生育及在国外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要按照国家及本地区有关规定在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其子女回国,可按照国家及本地区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随父母在当地落户。



18、回国创业留学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中国境内各项社会保险(有社会保险双边或多边互免协议的除外),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等,缴费年限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准。



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可凭劳动、聘用等有效合同和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明在当地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非本地户籍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可以按规定,在当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该地区时,可以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已加入外国籍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在中国境内跨统筹地区流动,按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办法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时,在缴费标准、转移办法和享受待遇等方面,与中国公民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19、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在国内首次申报职称时,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或执业资格,经验证后,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确认手续。



20、已加入外籍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的,可凭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的,可凭境外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可以凭身份证明及机动车相关证明、凭证,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21、妥善安排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的配偶工作和子女就学。随迁配偶就业,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法,用人单位有接收条件的,要优先安排,确有困难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推荐就业。



随迁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其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办理入、转学手续,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费用。



22、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和科研基金项目,开展科研活动。同等条件下,对研究开发水平高、具有良好产业化前景的留学人员企业科研项目予以优先支持。进一步发挥留学人员独特优势,鼓励他们创造更多成果和效益。



23、鼓励各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实验室向留学人员企业开放,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鼓励有发明专利或科研成果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申报国家和省部级有关科技奖项。



24、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主动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及留学人员创业园提供支持和帮助。建立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信息平台,加大信息网络建设力度,宣传引才和创业政策,提供项目需求信息等,促进资源共享。积极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搭建交流平台,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开展多种形式的留学人员智力交流活动。建立创业投资综合性服务平台,实现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信息互动交流。建立技术产权服务平台,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中外技术专利信息数据库检索、国家重点行业数据库检索和技术产权网上交易等服务。



四、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25、高度重视。各地区要充分认识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把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按照党管人才的原则,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政策研究、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进一步发挥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积极作用。在各地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综合管理职能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



26、加强协调。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综合协调当地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各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进一步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宏观指导。建立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定期交流制度,加大地区、部门、行业间交流合作,盘活留学人员资源,探索建立海内外留学人员组织合作机制,以留学人员服务机构为主体,发挥海内外各类留学人员组织、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不断开创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服务工作新格局。



27、突出重点。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政策措施,加快培育和发展留学人员创业园,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专业服务,充分发挥各地国家级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示范、引领和推广作用,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制定专门的支持留学人员创业工作计划,把工作重点放在支持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上。集中优势力量,加大投入力度,力争在引进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企业方面有所突破。



28、强化服务。各地区要将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纳入当地重点人才服务对象的范围,建立服务机制。要研究制定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服务机构工作章程和制度,明确专门服务机构,设立专门服务窗口,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无障碍、一站式、个性化、全方位的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要根据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特点和要求,开发特色服务项目,构建多元化、立体化服务产品体系,支持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要积极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留学人员创新创业体系,进一步加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服务工作力度。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要以适当方式进行宣传和表彰,营造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良好氛围。要通过完善留学人员创业信息库,增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要建立与海外留学人员联系的有效渠道,充分发挥各类社会团体机构的联络作用,加强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为他们回国创业牵线搭桥,提供服务。


柴油机新产品鉴定办法

机械部


柴油机新产品鉴定办法
1993年2月26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机械电子工业部机电科(1991)644号文关于印发《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 为进一步加强柴油机新产品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科学地评价柴油机新产品技术成果的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了柴油机新产品(包括重大改进型产品)的样机技术鉴定和小批试制鉴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部级组织的柴油机新产品样机技术鉴定和小批试制鉴定。

第二章 鉴定类别
第四条 柴油机新产品的鉴定按其研制过程的不同阶段, 可分为以下二种鉴定:
(一)样机技术鉴定:其主要目的是验证产品图样和设计技术文件是否正确、完整、统一,考验新产品结构是否合理可靠, 检验新产品主要性能指标是否达到设计任务书要求。
(二)小批试制鉴定:其主要目的是验证工艺文件是否正确、 完整、统一、工艺是否稳定,工装是否符合要求, 并进一步验证产品图样和各种设计文件的正确、完整、统一性, 检验样机技术鉴定时提出的技术问题是否已得到解决,生产过程是否符合质量、安全、环保等要求, 能否保证产品质量和技术性能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未经样机技术鉴定的新产品, 一般不得直接进入小批试制鉴定。但在工艺、工装等方面与试制企业的原产品基本相似的产品, 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其样机技术鉴定和小批试制鉴定可合并进行。
第六条 申请部级组织鉴定的柴油机新产品, 应是列入机电部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根据产品任务计划的分级管理,产品鉴定可按以下划分:
(一)凡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国家重点专项(如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等以及部科技基金项目, 国家和部其他专项重点项目中的新产品, 其产品鉴定由部各有关专项归口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并颁发鉴定证书。证书的格式按照机电科(1991)644号文的规定。
(二)凡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地方重点专项(如地方重点攻关项目、 地方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等),地方其他科技拨、贷款支持的新产品, 部直接委托开发的新产品, 各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自筹资金研制开发的重点新产品,其产品鉴定由省、市等地方厅、 局为主组织鉴定并颁发证书,其中重要的项目需要时也可由部有关归口部门组织鉴定, 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 鉴定条件
第七条 凡需鉴定的新产品, 均应达到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合同书的各项规定,并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企业标准及有关法规的要求,鉴定前应按“内燃机产品型号审批卡发放办法”的规定向归口部门申报产品型号,由归口部门预审认可。
第八条 产品研制单位应提供一定数量的柴油机作鉴定试验用样机。
第九条 小批试制鉴定时研制单位还应按表1所列项目提供被检测的零件。
表 1
┏━━━━┯━━━━━━━┯━━━┯━━┯━━┯━━━┓
┃序号 │ 1 │ 2 │ 3 │ 4 │ 5 ┃
┣━━━━┿━━━━━━━┿━━━┿━━┿━━┿━━━┫
┃零件名称│曲轴箱、气缸体│气缸盖│连杆│曲轴│凸轮轴┃
┗━━━━┷━━━━━━━┷━━━┷━━┷━━┷━━━┛
第十条 产品图祥和鉴定所需的技术文件,应基本正确、完整、统一。
(一)样机技术鉴定应具备的主要文件
1.样机技术鉴定大纲;
2.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
3.设计任务书;
4.产品标准;
5.全套产品图样、图样目录、文件目录,标准件、外购件及通用件明细表等;
6.各种设计计算书;
7.研制总结报告;
8.产品国内外水平对比分析报告;
9.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10.标准化审查报告(由标准部门审查并认可);
11.台架性能试验报告, 由国家内燃机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测试并提供报告(对中速、 大型柴油机允许在制造厂内由“检测中心”派员测试)。试验项目及要求(见附件),特殊项目由主管部门确定。省、 市等地方厅、 局组织的鉴定可由其他内燃机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测试和提供报告;
12.台架耐久试验及热冲击试验,按NJ289-83 《柴油机台架试验考核办法》或有关标准规定;
13. 产品配套使用试验报告(运行试验报告):按该产品的主要配套用途进行配试,具体要求按所配机械的有关规定或与配套部门商定;
14.用户试用报告(或意见书);
15.产品使用说明书。
(二)小批试制鉴定应具备的主要文件
1.小批试制鉴定大纲;
2.新产品小批试制计划任务书;
3.新产品样机技术鉴定证书(样机技术鉴定与小批试制鉴定合并进行的除外);
4.全套定型产品图样、图样目录、文件目录,及标准件、外购件、通用件明细表、产品标准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由标准部门审查并认可);
6.新产品小批试制总结报告及样机技术鉴定时提出的技术问题改进处理报告;
7.具备批量生产条件的论证报告;
8.小批生产必需的工艺文件:包括工艺方案、工艺文件目录,专用工艺装备目录和图样、工艺流程卡片等;
9.工艺、工装和专用设备的验证报告;
10.工艺总结报告;
11.产品台架性能、耐久、 热冲击试验报告:试验依据的办法或标准与第十条(一)样机鉴定一节中所列的相同;
12.产品可靠性试验报告:按JB/NQ207、1#207、3#90《中小功率柴油机产品可靠性考核评定办法、台架试验方法、 故障分类及判定规则》或有关标准规定;
13.产品扩大配套使用试验报告(运行试验报告):以上第11至13 款列出的试验项目均应以小批试制的样机进行;
14.主要外协作、外购件验收技术条件或技术协议书;
15.产品装配技术要求;
16.产品使用说明书;
17.产品合格证。
第十—条 应具备产品台架性能试验所需的测试设备, 其精度要求应符合GB1105、3#87《内燃机台架性能试验方法 技术测量》的要求,并需提供证明。

第四章 鉴定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鉴定单位在具备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鉴定条件后, 应于鉴定前一个月向组织鉴定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的格式按照机电科〔1991〕644号文的规定,并呈报鉴定大纲及主要技术文件,经组织鉴定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凡需部级组织鉴定的新产品项目, 申请鉴定单位应先征得地方省、厅主管部门同意后, 再申报部有关归口主管部门(由部直属单位试制生产者除外),必要时应先组织预鉴定。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的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查, 批准进行鉴定后,如确定采用会议评审形式进行鉴定, 则负责组成鉴定委员会,由鉴定委员会主持并实施具体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科研单位、 高等院校、标准归口单位、同行业生产企业的专家、 工程技术人员及使用部门等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成员人数一般控制在7~15人,参加新产品研制组的成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柴油机新产品一般采用会议评审的形式进行鉴定, 特殊情况下经机电部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按照机电科〔1991〕644号文有关条文进行检测鉴定或验收鉴定。
第十七条 以会议评审形式进行的鉴定, 由鉴定委员会主持并具体实施,其一般程序如下:
(一)鉴定委员会成员听取研制总结(或试产总结)及有关报告, 视察生产现场。
(二)鉴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对研制单位提供的鉴定试验用样机进行随机抽样。
(三)鉴定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按鉴定大纲项目安排检查评审,内容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
1.技术资料
(1)图样和技术文件应正确、完整、统一,文件的完整性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审查,其内容应符合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
(2)图样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及有关文件的规定;
(3)图样和文件的术语,柴油机零部件名称及计量单位等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4)柴油机的型号编制应符合国家标准GB725-91的规定。
2.整机
(1)对抽取的鉴定用样机进行主要性能抽测,检验其技术性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2)对经耐久试验后的拆机零件进行磨损值复测;
(3)对提供的性能试验报告进行审查,评定各项技术指标是否符合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书的要求,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对其先进性作出评定;
(4)对柴油机的耐久试验报告及可靠性试验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评定;
(5)对柴油机结构的合理性、先进性进行评定。
3.主要零附件
(1)对本办法第三章第九条表1中提供的零件, 按图样对尺寸公差、形状位置公差等要求进行测量,并对外观质量进行检查;
(2)检查与柴油机配套的主要零附件及外协件是否具备清单目录及验收技术文件。
4. 生产条件:柴油机新产品小批试制鉴定时应对制造厂是否具备小批量生产的条件作出评定。
(1)是否具备小批生产所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和生产操作规程等;
(2)工艺、工装、设备及检测器具等生产手段能否符合小批量生产要求;
(3)对关键外协零附件是否具备必要的质量验收管理办法和相应的检测手段。
(4)对标准化审查及工艺审查作出评定。
(四)鉴定委员会成员经各项目评审后对产品提出综合评价, 做出能否通过的鉴定结论,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写出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须有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同意,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鉴定意见中注明。
(五)鉴定意见呈报上级主管部门,经批准后颁发鉴定证书。

第六章 新产品技术档案和成果登记
第十八条 新产品的技术档案必须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
(一)新产品试制和小批试制结束后对产品图样和各种技术文件、 资料应系统整理、装订成册,并附有目录,研制单位技术负责人应予审核。
(二)新产品试制试产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资料, 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该归档的图样、技术文件和有关资料必须全部归档, 以保证档案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柴油机新产品经部级组织鉴定并批准后, 可按有关规定向部主管部门登记并申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编号。

附柴油机新产品试验项目及要求

1.试验条件
(1)台架性能试验应统一使用GB10327-89标准规定的发动机检测用标准轻柴油,机油牌号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
(2)测试设备。仪表的精度及测点布置应符合GB1105.3标准规定。
(3)标准环境状况按GB1105.1标准的规定。如试验环境状况与标准环境状况不符时其功率和燃油消耗的修正按GB1105.1标准规定。
(4)柴油机所带附件按JB/NQ51.2标准要求。
2.试验项目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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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试验、检验项目 │ 试验方法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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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动性能试验 │按JB/NQ51.2-88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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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调速性能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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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负荷特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按负荷特性工作的柴油机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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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速度特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按速度特性工作的柴油机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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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万有特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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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标定功率工作稳定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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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空载特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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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最低空载稳定转速(怠速)测定│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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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最低工作稳定转速测定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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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各缸工作均匀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多缸柴油机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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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机械效率测定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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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热冲击试验 │按NJ289-83规定 │水冷多缸柴油机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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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噪声测定 │按GB1859-89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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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排气烟度测定 │按GB9486-88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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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排气排放测定 │按GB8189-87、GB6556-86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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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机油消耗率测定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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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机械振动 │按GB7184-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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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使用特性试验 │按有关标准规定 │按用途需要选择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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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特殊性能试验 │按有关标准规定 │按用途需要选择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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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功能检查 │按GB1105.2-87规定 │按用途需要选择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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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台架可靠性试验 │按JBNQ207.1-207.3规定 │小批试制鉴定要求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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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台架耐久性试验 │按NJ289-83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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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配套使用耐久试验 │按有关标准规定 │按用途需要选择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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