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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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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科教兴湘进程,建设创新型湖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促进自主创新优惠政策的实施,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进步计划、重大专项计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培训和资源开发,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公众健康、公共安全、能源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关系民生的科技开发与创新;引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重点围绕本行政区域重点学科,以及与本行政区域优先发展的产业、领域相关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资金等方面,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科技企业服务机构。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完善技术转移机制,支持技术转移平台的建设与发展,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对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制定或者可以形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整合优势学科和技术资源,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通过共同建立研发平台、联合建设创新基地等方式,开展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究和攻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重大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计划,建立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应用,开展良种培育、绿色种养、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农产品精深加工、先进适用农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农资与农产品物流等技术的创新,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推进农业现代化。

第十七条 对于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等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约定实施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立项部门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承担者没有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实施转化的,省人民政府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扶持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创新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和大中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税务机关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二十二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融资、用地、人才、贸易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对科学技术人员及有关管理人员实行高薪聘任、技术入股、股权奖励等激励机制。

以专利权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占股比例由双方共同商定,最高可以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健全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加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整体素质和技术创新能力。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比例的部分,依法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采用有利于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的先进科学技术,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科技园、软件园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创新园区,支持省级科技创新园区建设成为国家级创新与开发园区。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共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研究开发方向和任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强科学技术运用开发与成果转化。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平等参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管理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设施。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选拔、激励、保障制度。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应当重视培养、引进创新创业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应当将科学技术创新、推广普及的能力和实绩作为重要依据。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推广普及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五条 实行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激励制度。

对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或者报酬。所在单位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让他人的,应当提取不低于转让所得净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奖励该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关键岗位和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的国内外公开招聘制度。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第三十七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农业职业教育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学技术创业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支持科学技术人员面向农村开展技术创新服务,选派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担任科技特派员、农技推广员。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服务农村和企业期间,工资、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其他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在评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时,应当将其服务农村和企业的工作业绩作为重要依据;做出重要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不得有抄袭、剽窃、假冒等弄虚作假行为,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学术诚信档案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研究开发项目申报与审批以及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评审的依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相结合的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财政投入稳步增长机制,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地区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四十三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

(一)对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具有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

(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应用和推广;

(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和推广;

(五)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开展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

(六)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

(七)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八)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

(九)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十)科学技术奖励;

(十一)其他与科学技术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设立的产学研结合、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等专项引导资金,用于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形成核心竞争力的科学技术项目;设立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可形成较大规模或者较强竞争力的重大成果转化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基金,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平台,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吸引国内外各类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业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创业投资企业。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担保公司、重点经营科技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科技型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供担保,开发科技保险品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符合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要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时应当优先购买。

第四十九条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科学技术资源,支持建立统一的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和有效利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信息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统计制度,对全省科学技术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并定期公布统计结果。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绩效评价、督察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开展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绩效审计,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未履行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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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野生动物,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评内容,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安监、经贸、农业、林业、财政、建设、监察、工商、民政、文化、劳动、教育、司法等行政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责;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专责;其他领导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化工企业较多;
(二)有重要的粮食生产、加工、储存或其他大型企业;
(三)常住人口多、集市贸易发达;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第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的人员组成、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应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城市消防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解决。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捐助。
第十四条 村和设立在农村的规模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应扑救本村(单位)初起火灾的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
第三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工作职责: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对乡(镇)消防规划与设施建设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消防队以及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业务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地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地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三)建立本地消防工作组织网络,明确有关组织、机构的消防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四)组织本地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本地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六)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参与本地消防规划编制工作,积极提出合理建议;
(二)拟订本地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地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实施本地消防工作考评;
(五)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参加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六)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上级公安机关关于消防工作指示要求,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对所监督范围内的单位组织开展消防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申请公共娱乐场使用、开业或举办活动进行检查,办理有关手续并备案;
(四)协助、指导民办、义务消防队的训练,组织维护火场秩序、扑救火灾;
(五)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调查处理一般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上报火灾统计数据;
(七)对发生在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特大火灾和疑难火灾,在及时出现场扑救火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就地调查的同时,应迅速向主管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乡(镇)消防队职责:
(一)负责本地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二)参加本地其它抢险救灾工作;
(三)在乡(镇)政府统一调度、指挥下,参加外地(单位)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居)民防火安全公约,并督促落实;
(二)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需要,建立由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第四章 消防规划与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镇总体规划中应当有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农村集镇总体规划中没有消防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镇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着道路、水源、通信等其它公用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电、供水、道路建设和房屋改造应当考虑消防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乡村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吸烟。
第二十五条 农村柴垛等可燃物品堆放应距房屋等建筑物50米以上。
第二十六条 农村应当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天然水源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可以因地制宜建设消防取消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出售、租赁、转让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场所,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条 设立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做好维修、保养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场所与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场所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火栓口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等要符合规定。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掌握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镇和村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标志或者消防宣传园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诺言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场所与住宿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停止该场所使用,并可以对该场所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营业性场所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对该场所及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制发的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公安派出所可以决定警告和对个人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对个人5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上的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消防产品和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派出所报送消防机构审核同意,以消防机构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道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勤务提起行政诉讼。暨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