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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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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长治市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9日





长治市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晋政发〔2011〕12号)和《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长政发〔2011〕8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城区、郊区、高新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国有工矿棚户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受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级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管理工作。市财政、监察、民政、物价、公安、司法、公证、统计、人社、审计等部门和城区、郊区、高新区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街道、社区等按照职责分工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工作应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配租配售的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应按照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国有工矿棚户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不同类型及具体项目制定每一次配租配售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六条配租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后,方可进入配租程序;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入配售程序。
  第七条参与配租配售的对象必须是经社区、街道、区级住建、民政部门审核,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备案,领取了《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并按照申报类型分别申请。
  第八条保障性住房按保障性质及项目、房屋类型、房源和户籍等情况实行就近配租配售。应首先满足户籍范围内符合保障条件的困难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孤寡、残疾、优抚对象、大病、低保等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符合配租配售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人,在首次申请配租配售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和《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向各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报名,由各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年度统一编册上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
  第十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根据房源和年度报名情况,在纪检、监察和公证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户代表等各方面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统一组织随机摇号或抽签确定选房顺序号码。
  第十一条申请家庭通过摇号或抽签取得选房资格后,按选房顺序依次参加选房。
  第十二条取得选房顺序号码的家庭本次选房未取得选房资格的列为轮候对象,下次再配租配售时不再参加随机摇号或抽签确定选房资格,按轮候号码顺序直接进入选房程序。
  第十三条配租配售家庭选定房号后,凭《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身份证、长治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配租配售通知书,办理配租配售手续和签订配租配售合同。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取得选房资格后,如放弃,视为放弃实物配租配售资格,两年内不再安排实物配租配售;选房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租购手续的,视为放弃实物配租配售资格,两年内不再安排实物配租配售。
  第十五条申请家庭须申请人本人到场选房,本人无法到场的由配偶携带身份证、结婚证到场选房,委托他人的受委托人须持委托公证手续和本人身份证方可到场选房。
  第十六条持有选房顺序号码未能按时到场参加选房的,保留选房资格,在本次剩余房源中配租配售,拒绝配租配售,按第十四条办法对待。本次配租配售中没有余房的,下次配租配售时直接进入选房程序。
  第十七条每次配租配售的方案、对象、房源、价格、程序和结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发现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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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6日石家庄市第11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保证装饰装修的安全和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适用本办法。工程建设含装饰装修部分的,按建筑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住宅室内进行修饰处理的施工活动。

第四条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者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承揽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应取得含装饰装修经营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非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到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并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应取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

第六条 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遵守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必须保证住宅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毗邻住宅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住宅所有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可自行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也可委托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施工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

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征得住宅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应明确装饰装修费用的承担及今后的修缮、拆迁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 委托施工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可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号码;

(二)住宅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等;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工程质量监理及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之间可以就装饰装修质量保证金做出约定。

委托施工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对施工人遵守本办法规定负有监督的义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

(二)住宅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住宅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在施工现场公开张贴住宅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复印件;

(二)严格按批准的方案或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三)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四)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

(六)12时至14时、21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由楼上向地下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

(八)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九)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噪声、振动和空气污染的防治,按环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宅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装饰装修的,需提供施工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的复印件或装饰装修合同;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人。

第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情形之一的,装修人还须向所在县(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开凿墙体或楼地面的;

(二)拆改或移动门窗位置的;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

(四)增设房屋分割结构的;

(五)明显增加楼面静荷载。

装修人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单位登记材料;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供的装饰装修方案或施工图及施工技术措施;

(三)住宅安全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的审定意见。

第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装饰装修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对准予的,发给住宅室内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施工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及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双方可就废弃物的处置等具体服务内容约定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人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对须经批准的装饰装修,当事人应在住宅结构拆改完毕采取加固措施后7个工作日内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施工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竣工时,应向装修人交付施工图纸;无施工图的,须交付装饰装修的文字说明。

施工人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修人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人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对举报人员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未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拒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的施工人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上岗证书而承揽装饰装修业务的个体经营者,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装修人是个人的,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装修人是单位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人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施工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人上岗证书或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对装修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装饰装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决定后,责任人拒不改正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小危害,所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装修费用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房屋的装饰装修按本办法执行。

农村住宅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农村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生效前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严重影响住宅结构安全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住宅所有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或做加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

中国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 俄罗斯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6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组成的联方(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保持和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关系符合五国及其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信在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之间的边境地区(下称“边境地区”)加强安全、保持安宁和稳定是对维护亚太地区和平的重要贡献;
  重申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单方面的军事优势;
  遵循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苏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指导原则的协定》;
  根据双方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谈判所取得的成果;
  致力于加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增加透明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部署在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作为双方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进攻另一方,不进行威胁另一方及损害边境地区安宁与稳定的任何军事活动。

  第二条
  一、为发展睦邻友好关系,保持边境地区长期稳定的局势,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相互信任,双方采取如下措施:
  (一)交换已商定的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组成部分的资料;
  (二)不进行针对另一方的军事演习;
  (三)限制实兵演习的规模、地理范围和次数;
  (四)通报重大军事活动情况和遇有紧急情况的部队调动;
  (五)通报部队和武器装备临时进入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之间的边界线(下称“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的情况;
  (六)相互邀请观察员观看实兵演习;
  (七)通报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中俄东段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八)采取措施预防危险军事活动;
  (九)对不明情况提出质疑;
  (十)加强边境地区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友好交往以及落实双方商定的其它信任措施。
  二、上述措施的实施在本协定有关条款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条
  一、双方交换部署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数量和武器装备、军事技术装备基本种类数量的资料。
  双方根据“交换资料的基本种类”交换资料。作为本协定附件的“交换资料的基本种类”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资料将按下列方式提供:
  (一)本协定生效六十天后提供协定生效当日的实有资料;
  (二)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供下一年度一月一日当日的实有资料。
  三、双方根据本协定规定交换的资料和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具有保密性。不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泄露、不公布和不向第三方转交该资料。如本协定终止,双方继续遵守本条本款的规定。

  第四条
  一、双方不进行针对另一方的军事演习。
  二、双方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不进行超过下列人数的实兵演习:在中俄边界东段--四万人;在中俄边界西段和中国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边界单独或联合演习--四千人或作战坦克五十辆。
  三、双方在中俄东段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进行二万五千人以上的实兵演习一年不超过一次。
  四、在边界线各自一侧十五公里区域内双方可进行不超过一个团参加的实兵实弹演习。
  五、在边界线各自一侧十公里区域内,除边防部队(边防军)以外,双方不部署新的战斗部队。

  第五条
  一、双方在下列情况下通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的军事活动:
  (一)进行二万五千人以上的实兵演习;
  (二)部署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区域以外的部队,临时进入该区域,人数达到和超过九千人或作战坦克达到和超过二百五十辆;
  (三)派往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的被征募的预备人员的数量达到和超过九千人。
  二、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通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及该区域以外,任何时间进行的人数达到和超过九千人或作战坦克达到和超过二百五十辆的实兵演习。
  三、上述军事活动将不迟于开始前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报。
  通报内容:参加的总人数、团以上部队建制数量、作战坦克、装甲作战车、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作战飞机、战斗直升机、战术导弹发射架的数量,以及军事活动的目的、期限、区域和指挥级别。
  四、当一方因某种军事活动可能给另一方造成危害,或发生紧急情况需要调动九千人以上的部队或需要对方给予协助时,及时通报另一方。

  第六条
  一、一方在边界线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进行人数达到和超过三万五千人的实兵演习时,邀请另一方观察员。
  二、双方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进行人数达到和超过二万五千人的实兵演习时,相互邀请另一方观察员。
  三、双方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及该区域以外进行人数达到和超过一万三千人或作战坦克达到和超过三百辆的实兵演习时,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邀请另一方观察员。
  四、邀请方在不迟于此类演习开始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邀请,邀请中通知:
  (一)演习的开始和持续时间以及观察日程的预定持续时间;
  (二)观察员抵离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提供给观察员的保障观察的设备;
  (四)交通和生活条件。
  被邀请方在不迟于观察员到达指定日期前十天对邀请作出答复。如被邀请方未按时答复,则视为不派观察员。
  五、被邀请方可派不超过六名观察员观察实兵演习。
  六、被邀请方负担本方观察员赴指定抵离地点的往返交通费用。接待方负担观察员在本方领土逗留的有关费用。
  七、邀请方向观察员提供观察日程、相应资料以及其它协助。
  八、观察员应遵守接待方有关观察地点、路线及范围的规定。

  第七条
  一、双方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系指用于实施战斗行动并配有武器系统的舰、艇)由于以下目的可以临时进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一)消除自然灾害的后果;
  (二)和平通过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二、俄方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由于以下目的可以临时进入中俄东段边界线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一)在哈巴罗夫斯克市和布拉戈维申斯克市的修船厂或其它修船厂进行维修、更新、拆除武器、金属分割以及改装为民用;
  (二)在哈巴罗夫斯克市和布拉戈维申斯克市参加民族节日活动。
  三、除以上目的外,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时,须经双方事先商定后方可实行。
  四、每方同时位于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总数不应超过四艘。
  五、本协定生效六个月后,鉴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提前七昼夜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代表以书面形式相互通报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如遇紧急情况,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该区域时,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实行。
  六、通报内容如下:
  (一)临时进入的目的;
  (二)进入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的型号、舷号和艘数;
  (三)进入的迄止日期;
  (四)临时停留的地点(地理名称和地理坐标)。

  第八条
  一、双方采取措施以在边境地区预防危险军事活动及该活动所引起的后果。
  (一)双方军事力量人员在边境地区进行军事活动时应表现出谨慎;
  (二)在军队调动、演习、实弹射击、舰艇和飞机航行时,双方努力防止上述活动转变为危险军事活动;
  (三)一方在使用激光时不应因其辐射给另一方人员和技术装备带来危害;
  (四)一方在使用无线电干扰本方指挥系统时,不应给另一方人员和技术装备带来危害;
  (五)在进行实弹射击演习时采取措施防止子弹、炮弹和导弹偶然落入另一方领土并给其人员和技术装备带来损害。
  二、由于危险军事活动而引起事件时,双方须采取措施停止此类活动,澄清事实并补偿损失。因某国的危险军事活动而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由该国进行补偿。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产生的问题。
  三、双方采取一切可能的办法通知军事性危险事件。

  第九条
  一、在边境地区发生不明情况或一方对另一方是否遵守协定产生疑问时,每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质疑。
  二、为解决产生的疑问:
  (一)被质疑方有义务在七昼夜内(紧急情况时两昼夜内)对另一方的有关质疑做出答复;
  (二)质疑方在收到另一方提交的答复后如还有疑问,可再次向另一方提出进一步澄清或建议举行会晤以讨论该问题,会晤地点由双方商定。
  三、为消除和解决另一方因不明情况产生的疑问,被质疑方可酌情邀请另一方观看产生疑问的地区。
  进行这种观看的条件,包括被邀请代表的数量由邀请方决定。邀请方承担在本方领土上进行上述观看的开支。
  四、上述规定的质疑和答复通过外交途径转达。

  第十条
  一、双方将进行和开展相邻军区军事力量之间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军事领导人的正式互访;
  (二)各种级别的军事代表团和专家团组的了解性互访;
  (三)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邀请观察员观察实兵和首长司令部演习;
  (四)交流军队建设、作战训练经验以及部队生活和行动的资料和信息;
  (五)后勤机构在部队建设、食品和物资供应及其它领域的合作;
  (六)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邀请参加民族节日、文化活动和体育比赛;
  (七)双方协商的其它合作形式。
  二、具体合作计划由双方军事力量外事机构协商。

  第十一条
  一、双方边防部队(边防军)开展以下方面的合作:
  (一)建立和发展各级边防部队之间的联系,商谈边防合作问题,交换促进边防合作的信息;
  (二)通过磋商,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阻止违法活动,维护国界上的安宁和稳定;
  (三)防止在国界上可能出现的事件和冲突局势;
  (四)当出现自然灾害、传染病和兽疫等可能给另一方带来危害时及时通报情况,并提供互助;
  (五)交流保卫国界和边防部队(边防军)训练的经验;
  (六)进行代表团互访,开展文化、体育交流以及其它形式的友好交往活动;
  二、边防部队(边防军)之间合作的具体措施,由双方边防部门协商。

  第十二条 双方边防部队(边防军)不以非人道和粗暴的手段对待越境人员。边防人员对武器的使用由双方内部立法和中国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之间的有关协定来确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商定,将举行专家会议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议将在本协定双方国家的首都轮流举行。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此前对其它国家承担的义务,不针对第三国及其利益。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二、协定的每一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协定。决定终止执行本协定的一方至少提前六个月将此项决定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在通知六个月后失效。
  三、联方每个国家有权退出本协定。决定退出本协定的联方国家至少提前六个月将此项决定书面通知另一方。
  四、只要双方中还有中方和联方中还有一个国家未退出本协定,则本协定仍一直有效。

  第十六条 双方,包括联方所有国家,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海签订,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纳扎尔巴耶夫
    (签 字)                 (签 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
                         代   表
                          阿卡耶夫
                          (签 字)
                         俄罗斯联邦
                          代  表
                          叶利钦
                         (签 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拉赫莫诺夫
                         (签 字)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的交换资料的基本种类

 一、双方交换部署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纵深--据双方各自对边界线走向的意见向各自方向垂直量取--的地理区域内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及边防部队(边防军)的编制人员数量、武器装备及军事技术装备数量的资料。上述资料的交换按本附件所附表一、二的格式进行。

 二、交换资料的类别定义如下:
  (一)“人员”系指在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和边防部队(边防军)服现役的人员。
  (二)“边防部队(边防军)”系指遂行守卫国界任务的部队和分队,不包括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
  (三)“作战坦克”系指装有一门口径不小于75毫米、射角为360度的用于攻击装甲目标和其他目标的火炮,具有高度越野通行能力和装甲保护能力的自行装甲战斗车辆。
  (四)“装甲作战车”系指具有高度通行能力和装甲防护能力,用于运载步兵班遂行机动作战的履带式或轮式战斗车辆。装甲作战车包括装甲输送车和步兵战斗车。
  (五)“火炮”系指122毫米以上口径的牵引和自行火炮。122毫米以上口径的火炮包括: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和榴弹炮特点的火炮(加榴炮)、迫击炮和多管火箭炮。
  (六)“战术导弹发射架”系指用于容纳、进行发射准备和发射射程在五百公里以下导弹的装置。
  (七)“作战飞机”系指装备有制导和非制导导弹、炸弹、机枪、航炮和其它武器用于摧毁战役战术纵深内目标的飞机。“作战飞机”不包括用于初级教学阶段的教练机。
  (八)“侦察和电子战飞机”系指专门设计(改装)的并装配有用于进行空中侦察和电子战仪器的飞机。
  (九)“战斗直升机”系指用于毁伤地面和空中目标的武装旋翼飞行器。“战斗直升机”包括攻击直升机和战斗保障直升机。
  1、“攻击直升机”系指装备有反坦克制导导弹、“空--地”或“空--空”制导导弹并配备综合火力控制和瞄准系统的直升机。
  2、“战斗保障直升机”系指装备有机枪、航炮、非制导导弹、炸弹和炸弹箱并能够遂行毁伤和压制目标等战斗任务的直升机。

 表格一:      交换人员编制数量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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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军    种|       人 员 编 制 数 量 (千 人)
        |---------------------------
  (兵  种)|  总  数  |  东   段  |  西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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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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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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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军
航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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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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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部队(边防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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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格二:    交换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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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器装备和 |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辆/门)
  军事技术装备 |--------------------------
  的类别(种类)|  总  数  |  东   段  |  西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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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战坦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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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甲作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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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毫米以上
口径火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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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术导弹发射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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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战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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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察和电子战
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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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斗直升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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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部队(边防军)装甲作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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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部队(边防军)战斗直升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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