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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评选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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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评选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评选实施意见的通知

周政办[ 2011 ] 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制定的《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评选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评选实施意见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鼓励长期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工作者,努力建设一支素质优良、业务精湛、爱岗奉献、规模适度、具有引领带动作用的职业教育师资队伍,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攻坚计划的决定》(豫政〔2008〕6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攻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10〕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职业教育教学专家评选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0〕75号)精神,结合我市职业教育的特点和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是周口市人民政府为有突出贡献的职业教育工作者设立的一种专家名称。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应是职业教育攻坚工作的先锋、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

第二章 对象与数量

第三条 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评选的对象,为全市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职业(技工)院校、职业教育科研等单位中长期在第一线从事职业教育教学、教学管理、教学科研的在岗人员。

第四条 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评选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60名左右。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五条 思想政治条件。凡申报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热爱职业教育工作,勇于改革创新,出色履行岗位职责,乐于奉献,师德高尚。

第六条 业务条件。职业教育的教学、教学管理、教学科研人员申报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的业务条件分别如下:

(一)教学人员。1.基本条件。(1)担任教育系列(相近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6年以上,从事本专业(相近专业)教学(技能操作)工作10年以上且现仍在教学(技能操作)岗位上工作。(2)具有先进的职业教育思想和鲜明的教学风格,熟悉职业教育领域国内外发展动态与趋势,对本领域的发展趋势具有前瞻性,为引领本地的职业教育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2.工作业绩。(1)在教学工作中具有创造性与创新性,多次被评为县级及以上组织的职业教育教学示范、观摩教学课,有力地推动本地职业教育的发展;是本学科的教学学术带头人,被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评审认定的教学骨干;保质保量完成每年规定的教学工作量。(2)近五年来,指导学生参加市级以上职业教育技能大赛等各类职业教育竞赛活动,并获得市级以上优秀辅导教师荣誉或证书。(3)近五年来,获得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或党委部门表彰的劳动模范或市、县级优秀教师、职业教育先进个人、优秀教育工作者等先进个人。3.学术成果。(1)近五年来,获得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评选的教学、教研、科研等成果二等奖或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评选的教学、教研、科研等成果一等奖(奖项规定的限额内)。(2)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来,独立完成或合作完成(限主编、副主编)本专业正式出版的具有高水平的学术著作1部以上(或相近专业,本人撰写2万字以上),或参编正式出版的省级以上所从事职业教育专业统编教材1部以上(本人撰写3万字以上)。(3)近五年以来,在CN学术期刊发表较高水平学术论文2篇以上(其中1篇在国家级核心期刊发表,限作者前两名)。

(二)教学管理人员。1.基本条件。(1)担任教师系列(相近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6年以上,从事职业教育教学工作连续10年以上,担任职业教育院、校级领导管理工作4年以上且现仍担任院、校领导管理工作。(2)具有先进的职业教育思想和办学理念,具备职业教育综合管理经验与复合管理才能。所在院、校办学特色鲜明,勇于改革创新,成效突出,具有引领本地职业教育发展方向的办学水平,在全市职业教育界有较大影响。2.工作业绩。(1)管理业绩突出,使本院、校教学、科研、管理上层次、扩规模,职业教育管理模式先进。起到引领、示范作用,带动地方、行业的职业教育发展,并产生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所在院、校跨入市级以上职业教育重点院校,或本人担任市级以上职业教育协会理事等相关职务。(2)近五年来,获得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评选的教学、教研、科研等成果一等奖以上(限奖项规定限额内)。近三年以来,本院、校毕业生就业率在同行业领先,高于全市毕业生平均就业率。(3)近五年来,所在单位曾受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或获得市级职业教育技能大赛团体(个人)一等奖或省级团体(个人)二等奖以上奖励。3.学术成果。(1)在院、校领导管理岗位上以来,独立完成或合作完成(限主编、副主编)本专业正式出版的高水平学术著作1部以上(本人撰写3万字以上);或参编正式出版的省级以上所从事专业统编教材1部以上(本人撰写4万字以上)。(2)近五年以来,在CN学术期刊发表本专业较高水平学术论文3篇以上(其中1篇在国家级核心期刊发表,限作者前两名)。

(三)教学科研人员。1.基本条件。(1)担任教师系列(相近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6年以上,从事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工作10年以上,且现仍在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岗位上。(2)具有先进的职业教育思想,指导职业教学改革、创新有重大突破,精通职业教育发展的内涵与外延,教学科研成果直接应用于职业教学实践,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工作成绩突出,在全市职业教育教学研究领域有较大影响。2.工作业绩。近五年来,获得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评选的教研、教学、科研等成果一等奖1项以上(奖项规定限额内)。其中职业教学科研成果直接应用于教学实践,取得良好效果。3.学术成果。(1)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来,独立完成或合作完成(限主编、副主编)本专业正式出版的高水平学术著作1部以上(或相近专业,本人撰写4万字以上),或参编正式出版的省级以上所从事专业统编教材1部以上(本人撰写6万字以上)。(2)近五年以来,在CN学术期刊发表较高水平学术论文4篇以上(其中2篇在国家级核心期刊发表,限作者前两名)。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成立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评选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有关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具体负责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成立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教育教学专家(以职业教育教学专家为主)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有关领导组成,教育教学专家人数占评委会委员总数的2/3以上。

第九条 建立评委会数据库,评委会委员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每次评审都需调整评委会委员,调整人数不低于1/3。

第十条 评委会下设教学人员、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科研人员三个专业评审组。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评审按照个人申报、自下而上、民主评议、逐级推荐、专家评审等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申报名额按照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职业教育教学人员、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科研人员队伍规模及素质、能力等因素分配,逐级下达。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按照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评选工作的有关规定,在个人申报、群众推荐、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根据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的评审条件和相关规定,民主、公开、公平、公正地推荐候选人。候选人确定后,须将候选人主要业绩等情况在本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单位推荐的候选人报县(市、区)、市直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考核,或组织评审,写出考核报告,按照分配的申报名额确定推荐候选人,报市评委会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组在认真审查相关材料的基础上,根据申报人员的业绩、考核情况认真评议,并向评委会报告评议情况;评委会参照专业评审组评议情况,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按照得票数多少确定候选人。

第六章 批准与待遇

第十六条 根据评委会评审结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评审情况和评审名单报经领导小组同意、审核批准后,颁发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证书。

第十七条 被批准为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的人员,自批准之日次月起,每人每月发放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津贴200元;每年享受专家健康体检一次;当选期内享受参加专业性学习培训或学术交流活动一次以上。被批准为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的人员调离我市职业教育系统,其称号自行取消,有关待遇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津贴所需经费,由本人所在单位的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对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在岗期间实行动态管理,5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届满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和财政局组织人员对其进行综合考核。经考核合格者,保留其专家名称与待遇;经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专家名称与待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周口市职业教育教学专家名称。专家名称撤销后,有关待遇即行终止。

(一)在申报、推荐、评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其他应予撤销名称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职业教育教学专家候选人的推荐,按照市级职业教育教学专家的评选原则,从现有的市级职业教育教学专家中遴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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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3号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是全省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负责信息公开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事宜;(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务信息申请;(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一)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文件:1.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五)行政许可方面:1.行政许可的设定;2.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3.行政许可的听证和收费;4.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监督检查结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四)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三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完整;(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鞍山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鞍山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动物防疫工作,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和《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动物防疫员(以下简称村防疫员)是指由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聘用,在指定区域内从事动物强制免疫等工作,具有执业助理兽医或以上资格的兽医人员。

第三条 村防疫员主要职责:承担所在区域性动物卫生监督所指派或委托的区域内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负责责任区内动物防疫档案建立及动物疫情普查和动态报告等项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县(市)区区域性动物卫生监督所聘用,可协助动物检疫员进行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的区域性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区域内村防疫员的管理。

第五条 依照行政村设置,每村至少配备一名村防疫员。在村防疫员总数确定的情况下,按照“就地就近、方便群众”的原则,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防疫工作实际需要,对村防疫员设置进行调整。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村防疫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严肃认真、尊重科学、爱岗敬业、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20-55周岁,因特殊需要可放宽至60周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执业助理兽医或以上资格的兽医人员;

(四)从事兽医工作未出现过较大责任事故。

第三章 聘用和考核

第七条 村防疫员由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在其管理区域内,经公开考试并考核通过后,从具有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中择优聘用。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与聘用者签订聘用合同。在确定聘用者时,要优先考虑原兽医站分流兽医人员。

第八条 村防疫员聘用期原则上为一年,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对不适应此项工作或工作不负责的,经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查实后,予以解聘。

第九条 建立村防疫员考核制度,每半年对村防疫员的强制免疫、免疫档案建立、疫情普查、动态报告等项工作进行考核;被聘为动物产地检疫协检员的,还要对协助产地检疫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严重失职的要予以解聘。

第四章 补贴管理

第十条 建立村防疫员专项补贴制度

(一)专项补贴的设立

村防疫员承担动物强制免疫或协助动物产地检疫等公益性职能,市、县(市)区两级财政要

设立专项补贴,并列入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预算。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500元,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

(二)专项补贴的管理和发放

1.建立村防疫员档案。市、县(市)区两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村防疫员管理档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分别将聘用的村防疫员数量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2.专项补贴每年发放2次。每年6月和11月底前,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专项补贴计划,分别将村防疫员补贴拨付到同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三)建立专项补贴监管机制。市、县(市)区两级监察、审计、财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村防疫员专项补贴预算及其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补贴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没完成动物防疫任务或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