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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11:27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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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经【2012】1号


2012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



2012年做好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建设现代农业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农业经营方式为主线,以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完善和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为着力点,深入贯彻执行党的农村基本政策,推动农村经管工作再上新台阶,为实现“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的目标提供坚实的体制支撑和制度保障。

一、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依法落实和维护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

(一)进一步贯彻实施好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依法推进延包后续完善工作,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全面落实和维护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各项要求,进一步抓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坚决制止和纠正承包期内违法收回或者调整农民承包地、强迫或者限制农民流转承包地等行为。深入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合作、自留地处置、“空心村”土地管理、培育家庭农场和解决农户承包地细碎化等重大问题研究。

(二)稳步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认真组织实施登记试点方案,加强情况调度和监督检查,开展登记法律政策和技术培训,指导50个试点县(市、区)继续扩大登记范围,鼓励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稳步扩大登记试点地区。总结试点经验,研究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办法和工作规程,研究提出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的意见。结合登记试点工作,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互换并地”,探索解决承包地块细碎化的有效途径。

(三)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的指导意见,抓紧研究制定农业经营能力审查制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风险保证金制度,研究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形式多样、管理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加强管理和服务,引导承包农户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规范有序地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推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流转双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继续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测工作。

(四)全面推进土地承包仲裁体系建设。深入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切实发挥调解仲裁在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保持农村和谐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到2012年底普遍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基本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体系,确保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法定机构受理、有专业人员审理、有固定地点办理,把纠纷解决在当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推进调解仲裁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加强仲裁队伍建设,继续加强仲裁员培训,统一仲裁员培训标准,建立健全仲裁员聘任、持证上岗、考核、证书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纠纷调解仲裁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加强与司法、信访、法院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纠纷解决协调机制。积极争取政府有关部门支持,不断改善仲裁工作手段和条件。

二、拓宽农民负担监管领域,推动减负惠农政策落实

(五)延伸农民负担监管领域。推动农民负担监管向相关领域延伸,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重点监管各种向村级组织和农民集资摊派行为,农村公共服务领域重点监管向农民代支代扣代缴费用和搭车收费行为,农业社会化服务领域重点监管向农民多收费乱收费行为,惠农补贴补助补偿政策落实领域重点监管抵扣和搭车收费行为。严格政策界限,对政府全部投入型项目,要防止向村级组织和农民转嫁资金缺口;对政府部分补助型项目,要防止强行要求村级组织和农民出资出劳。抓紧研究提出新时期加强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六)推进一事一议及财政奖补工作。加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指导,筹备召开一事一议经验交流会,认真总结交流基层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好的做法和经验。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切实纠正利用一事一议变相增加农民负担问题。研究制定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规程,进一步推进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范化建设。组织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项检查,加强省级自查和重点监督检查,纠正平摊以资代劳款和以自愿名义平摊捐资等违规问题。推进一事一议信息化试点,逐步建立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管信息化网络平台。与有关部门联合推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规范开展。

(七)深化农民负担重点治理。持续开展向村级组织摊派问题的治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减轻村级组织负担,推动各地建立健全向村级组织收费审核制度和村级组织向农民收费申报制度。严格执行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严禁向村级组织摊派发行报刊。持续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着重解决计划生育、农村义务教育、修建或维护通村公路等领域的乱收费问题。持续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省市两级要分别选择若干问题较多的地方,加大治理力度,切实防止区域性农民负担反弹。完善农民负担重点监测制度,更新监测系统,加强监测分析。加强农民负担信访督办。

(八)加强减负工作制度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关于涉及农民切身利益违规违纪问题查处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多收乱收款项的退还和责任追究制度。推动建立健全减负惠农政策文件会签制度、涉及农民生产生活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核制度、减负惠农政策落实信息公开和备案制度,加强涉及农民负担事项的审核监督。健全减负惠农政策落实情况检查制度,对检查结果实行通报。健全涉及农民出资出劳事项的专项审计制度,审计结果向群众公布。完善农民负担监管督导工作实施办法,推动各地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强化监督管理。

三、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推进集体资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

(九)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按照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布局,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指导各地严格落实有关资产清查、资产台账、资源登记簿、资产和资源招标投标、资产处置以及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调研,认真总结推广各地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和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经验和做法。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示范单位建设,认定一批示范单位。指导各地稳步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在规范和完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基础上,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平台建设。积极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人员培训。

(十)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深入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问题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积极探索促进集体经济发展的有效实现形式。加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力度,推动尚未启动改革的省(区、市)有计划地开展试点;已经开展试点的地方,进一步深化改革,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形成激励约束有机结合的现代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招标投标和公开竞价机制引入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集体“三资”服务中心为依托,构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平台。

(十一)深入开展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农业部监察部颁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进一步强化集体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不断推进和完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把会计代理服务向村务公开“难点村”和经济“薄弱村”延伸,完善委托代理程序,规范代理机构业务流程,健全代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示范单位“回头看”检查,总结交流经验,巩固规范化建设成果。贯彻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搞好集体财务收支审计和专项审计,研究建立农村审计违纪问题移交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抓好农村财会人员、农村审计人员和民主理财人员师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四、强化合作社指导服务,提升合作社市场竞争能力

(十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抓好现有扶持政策的贯彻落实,推动出台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加大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扶持力度,优化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支持环境。进一步扩大财政扶持规模,推动涉农建设项目委托有条件的合作社实施。研究制定支持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和大学生村官领创办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推动出台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具体办法,引导合作社规范开展信用合作。

(十三)推动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情况发布机制,形成全国发布、重点扶持的工作机制,推动各地示范社建设行动深入开展。启动实施合作社信息化建设工程试点,推广应用信息科技,以信息化推动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加强合作社人才培养实训基地建设,实施好现代人才支撑计划、“阳光工程”培训和“千员万社”培训工程,重点培训合作社带头人、财会人员和基层合作社辅导员,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发挥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三会功能”,提高合作社规范化管理水平。强化合作社财务管理,落实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重点抓好示范社建账核算和成员账户设置,规范合作社盈余分配,完善合作社会计报表编制和报送制度。

(十四)促进合作社提高综合服务水平。按照自主自愿、自下而上的原则,鼓励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发挥联合功能,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上为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大力推进合作社标准化生产,鼓励合作社购置大中型农机具,推广应用良种良法、良机良艺,努力提升合作社产品科技含量,实现质量安全可追溯。支持合作社建设产地仓储保鲜设施,鼓励合作社参与多种形式的产品展示展销活动,强化合作社市场信息获取能力,帮助合作社与超市、龙头企业、高校后勤采购集团、城市社区等实现“农超对接”、“农企对接”、“农校对接”、“农社对接”。深入推进合作社直销试点,支持合作社在公益性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市场开设直销点,对合作社在城市社区建立直销店、连锁店,适当给予店面租金补贴,提高合作社市场营销能力。

(十五)加大宣传力度。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五周年暨国际合作社年,配合全国人大做好有关执法检查工作,推动有关部门进一步贯彻落实法律精神。开展各种形式的庆祝纪念活动,营造促进合作社发展良好舆论氛围。加强合作社国际交流与合作。

五、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推动农业产业化跨越发展

(十六)落实农业产业化扶持政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继续加大农业产业化和龙头企业在建设高标准化生产基地、流通物流基础设施、技术改造、科技创新与推广、质量检验检测等投入力度。落实好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以及龙头企业依法可以享受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积极争取结构性减税政策向大宗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倾斜。继续推动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与国家开发银行加强合作,研究提出支持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的意见。开展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检查,指导各地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支持龙头企业进行产销对接。强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负责人培训。筹备召开全国农业产业化会议,推动农业产业化跨越发展。

(十七)开展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加强对农业产业化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了解龙头企业发展面临的困难问题和政策需求,及时研判农业产业化发展形势,为宏观决策和龙头企业提供服务。进一步建立健全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制度,完善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指标体系,升级、维护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网上填报系统。

(十八)深入推进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建设。加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工作指导,建立工作推进机制,积极为示范基地发展提供有效支持。争取扶持政策,对示范基地内的龙头企业给予重点倾斜。进一步完善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创建标准和程序,提升示范基地发展质量。总结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发展经验和成效,加强对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发展模式与运行机制等重大问题研究。

(十九)完善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积极实施订单农业,引导龙头企业与农户签订订单合同,明确品种、收购数量和价格、技术标准等内容,提高订单合同履约率。推广“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等模式,促进龙头企业与合作社深度融合,实现互利共赢。支持龙头企业为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户提供农资购置、技术培训、农产品统购统销等多种服务,与农户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开展第五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监测,淘汰不合格企业。

(二十)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和专业示范村镇建设。加强一村一品工作指导,因地制宜培育壮大主导产业,积极开发农业多种功能,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开展全国一村一品发展情况调查,进一步完善一村一品示范村镇认定办法。组织认定第二批全国一村一品示范村镇,发挥专业村镇的带动作用,引领广大农民在农业生产经营中节本提质增效。进一步加大对一村一品的宣传力度,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

六、推动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升现代农业保障水平

(二十一)加强工作协调指导。健全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协调落实“十二五”规划中农业社会化服务发展目标的措施。围绕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展专题调研,总结成功经验,研究提出培育和支持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的政策建议。扎实做好农业社会化服务监测,及时了解各地发展动态。

(二十二)推进综合改革试点。围绕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总目标,以公共财政为支撑,以公共监管服务、生产经营服务、农村金融服务为重点,针对体系建设中的薄弱环节,着重推动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农科教结合、以产业化推进标准化、壮大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等方面开展改革试点,探索发展模式,破解难点问题。

七、加强农经体系建设,做好农经基础工作

(二十三)扎实推进农经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的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推动各地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进一步健全农经体系,强化业务职能,加强队伍建设。筹备召开全国农村经营管理工作座谈会,重点总结交流农经信息化建设经验,以信息化推进农村经营管理规范化建设。

(二十四)加强农经统计分析。严格年报、半年报和年终预报工作制度,确保上报数据质量。巩固业务统计分析成果,提高服务决策的能力和水平。总结经验、树立典型、推动细化完善调查方案和业务流程。加强基础研究,探索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统计人员操作技能。做好信息统计考评工作,推动健全激励机制。

(二十五)加强重大问题研究。围绕完善和创新农村经营体制机制,选择若干专题组织开展重大问题研究,突出顶层设计,做好政策储备。坚持和完善春节回乡调研、基层联系点等制度,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基层的好经验、好做法。坚持特邀调研员制度,完善农村经管调研网络,充实农经专家队伍,搞好课题委托和成果管理。

(二十六)加强农村经营管理宣传。把宣传工作和业务工作一起布置、一起开展、一起落实,制定宣传计划,突出宣传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做好农经宣传工作。集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党的政策,弘扬工作实绩,推广典型经验。围绕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典型经验和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精心策划,开展主题鲜明的宣传活动。加强农经信息网站建设,打造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网络平台。加强农经信息、简报编发管理,为领导决策部署农村经营管理工作提供参考。

做好2012年的农村经营管理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农业部门特别是经管系统要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坚持深入基层、为民服务,坚持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努力拓宽工作领域,创新工作思路,强化工作职能,丰富工作内容,改进工作作风,找准突破口和抓手,充分利用各种平台和协作机制,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以优良的作风和扎实的工作开创农村经营管理工作新局面,为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更大贡献,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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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排水设施、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管理工作。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凡单幢房屋或者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及拆迁安置房屋,下同)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廉租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人交存。已售出的公有住房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交存;续交的,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 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一)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30%交存;(二)无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交存;有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交存。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 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直接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第一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年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所在地委托商业银行作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已售公有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业主续交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代管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开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所在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的,应当由业主续交。商品房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续交后应不少于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首次续交标准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业主分户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次续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时,应当由业主再次续交,再次续交后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应不少于业主首次续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续交,也可以分期续交。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用于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将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给原业主。当事人之间关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售但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补建。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房屋之间,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已售公有住房之间,按照相关楼幢建筑面积从公有住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分账中按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差额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比例分摊;(三)已售公有住房与商品房屋之间,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摊;(四)未售出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代管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二)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五)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5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七)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四)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五)业主委员会持使用方案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专项房屋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八)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者危及房屋安全的,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推选的2名以上业主代表先行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分摊。

第二十七条 单次维修费用标的达到10万元以上,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在保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发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告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随时接受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其分户账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收到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费用,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交存,并由其按照相应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补交双倍利息。补交的利息计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九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挪用金额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建议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资源,建立正常的捕捞、收购、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从事捕捞、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
地(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以下简称苗种),系指体长在10厘米以下的石斑鱼和5厘米以下的鲈鱼,体重在50克以下的鳗鲡、黄鳍鲷和250克以下的真鲷、黑鲷、鳖,以及背甲宽4厘米以下的中华绒螯蟹;重要水生动物亲体(以下简称亲体),系指性腺成熟的中国
对虾、长毛对虾和日本对虾。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品种和规格,并公布施行。
第五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苗种、亲体。苗种的禁渔期为2至3个月,亲体的禁渔期为2至4个月。具体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各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鳗鲡苗的开捕时间为每年12月16日至翌年3月15日,其余时间为禁渔期。
第六条 禁止电、毒、炸以及采用其它形式破坏苗种、亲体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严格控制采捕苗种、亲体。因养殖和科研等确需采捕、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应向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收购、运输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捕捞、收购和运输。
从省外或境外引进苗种、亲体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专项运输证。
第八条 苗种、亲体的专项捕捞、收购和运输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九条 经批准收购的苗种、亲体应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处理。如确需调剂使用的,应报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苗种、亲体出口。确需出口苗种、亲体的,出口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苗种、亲体的,应向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禁止引进不适合本省养殖和带病的苗种、亲体。
第十二条 捕捞、收购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处罚:
(一)电、毒、炸以及采用其他形式破坏苗种、亲体资源行为的;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
(三)未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或违反专项捕捞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捕捞的。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捕捞许可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予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
(二)超出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进行收购或运输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处理苗种、亲体的;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引进苗种、亲体的;
(五)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的;
(六)伪造或涂改专项许可证的。
前款第一项可加处没收苗种、亲体;第二项可加处没收超出收购、运输部分的苗种、亲体。
第十六条 走私苗种、亲体的,由海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查获的苗种、亲体应移交当地渔政机构统一调配,用于养殖或增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予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
(二)超出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进行收购或运输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处理苗种、亲体的;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引进苗种、亲体的;
(五)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的;
(六)伪造或涂改专项许可证的。
前款第一项可加处没收苗种、亲体;第二项可加处没收超出收购、运输部分的苗种、亲体。”



199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