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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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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各项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加快南宁市现代化建设步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专家咨询委是市人民政府高层次咨询参谋机构,是发挥专家人才优势的重要组织形式,是科学决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家咨询委不行使行政职能,只具备务虚研究的决策咨询功能。成员由各专业领域的杰出人士组成。

  第三条 专家咨询委立足南宁市实际,依托和广泛联系各类专家、学者和精英人士,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为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专业参考意见,为南宁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四条 专家咨询委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组织咨询专家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决策开展研究论证,提出意见、建议和方案,供市人民政府决策参考;

  (二)组织咨询专家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带长远性、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决策预案;

  (三)组织咨询专家对南宁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城市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咨询专家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全市经济发展、面向企业的具体实践,开展广泛有效的咨询论证、可行性研究等活动;

  (五)加强与国内外智力机构与人员的联系和交流,借鉴成功经验,提高咨询水平;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咨询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设主任1人,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兼任;设常务副主任1人,由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

  第六条 专家咨询委下设产业发展、科技创新、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社会民生、政策法规等专业咨询组。专家咨询委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和组建专业咨询组。各专业咨询组组长由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兼任。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组织协调落实专家咨询委各项工作。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专家咨询委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各项政策咨询、社情民意收集活动,搞好综合协调落实等服务工作,及时通报情况;

  (二)推荐重点咨询研究课题;

  (三)具体承办专家咨询委的日常事务,负责专家咨询委活动的记录工作,组织协调各专业咨询组开展咨询工作,收集、归纳、报送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咨询成果采纳情况;

  (四)密切联络各位专家,协助各专家开展决策咨询活动,并向专家所在单位反馈其参加专家咨询委活动的情况;

  (五)完成专家咨询委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咨询专家遴选程序和工作职责

  第八条 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按照“开放、流动、择优、自愿”的原则,对咨询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为3年,可以续聘。专家人选主要从自治区内外知名专家学者、自治区和南宁市在职专家型领导干部、已退休的南宁市原正厅级专家型领导干部、自治区和南宁市专家型知名企业家中遴选。

  第九条 咨询专家入选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客观公正,热心决策咨询工作;

  (二)具有宏观战略思维、扎实的专业知识、较强的综合分析和表达能力,具有副高以上职称,在从事的领域、行业内具有较深造诣、较高学术成就、较强研究及创新实践能力,有较高威信和较大影响力;

  (三)关心社会事务,自觉从维护南宁市发展大局出发,乐于为南宁市发展献计献策;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咨询委的相关工作;

  (五)咨询专家选聘优先考虑以下人选: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获得国家、自治区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国家重点高校的知名教授、学者。

  第十条 咨询专家的选聘程序:

  (一)咨询专家以个人自荐、单位推荐、部门推荐等方式公开征集人选;

  (二)专家咨询委办公室牵头,会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对汇集的人选进行审核、评议,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专家咨询委成员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三)经公示后的建议名单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家咨询委成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咨询专家聘书正式聘用。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主要职责:

  (一)对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中心工作及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提供相关信息和咨询建议;

  (二)积极参与专家咨询委组织的各项调研活动和咨询工作,及时完成专家咨询委委托的课题研究;

  (三)按时参加专家咨询委组织的咨询会议及活动,及时对专家咨询委交办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每年至少单独或参与所在专业咨询组完成1项有关南宁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课题研究,并形成研究报告提交专家咨询委办公室;

  (五)有义务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资料及信息保密;

  (六)保持与专家咨询委办公室的经常联系,及时反映自身的学术水平、工作动态、身体状况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咨询专家,应当回避咨询活动:

  (一)本人与咨询项目有利益关系的;

  (二)存在可能影响专家意见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专家因其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章 活动方式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委以咨询专家为骨干,广泛吸收和组织社会力量开展灵活多样的开放式研究。主要方式有:

  (一)座谈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座谈会。座谈会主题及形式由专家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二)决策咨询会。针对特定的决策、政策论证需要,专家咨询委召集有关专家召开会议咨询意见,并形成研讨记录,作为决策咨询的重要依据。

  (三)调研报告。根据市人民政府或专家咨询委委托开展专项课题研究,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参考。

  (四)专题建议。专家咨询委可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存在问题,或针对自身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建议。

  (五)直接访谈或书面征询。市人民政府就某特定事项或个别问题约访专家咨询委专家,或以征询函的形式书面征询相关专家的个人意见。

  (六)外出考察交流。专家咨询委办公室可根据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组织专家开展实地考察、调研和交流活动。

  (七)主题演讲和论坛。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组织专家就市人民政府布置的有关重点、难点、热点工作进行学术交流和理论研讨。

  第十五条 建立定期活动制度,每年至少召开1次专家咨询委全体成员会议。

  第六章 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工作评价制度。专家咨询委对每位专家建立咨询工作档案和信用评价记录,根据专家出席活动情况、建言献策质量等工作绩效进行年度考评,并作为能否续聘的依据。对考评结果优秀的咨询专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优秀咨询专家”荣誉证书。

  第十七条 奖励制度。专家咨询委每年组织1次咨询成果评奖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主要指专家所撰写的有关南宁市的调研成果获得国家、自治区奖项,所提建议或咨询报告得到市人民政府采纳并在有关政策文件中得以体现等。具体评选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专家退出制度。咨询专家因工作变动、身体状况等自身原因,或所在单位不支持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咨询职责的,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与其本人商妥请辞事宜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年度考评不合格,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从事不正当活动的,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解聘。中途被解聘的,要在被解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回聘书,并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通报各有关方面。

  第七章 工作条件和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专家咨询委的工作经费主要由专家固定年费、课题研究经费、参加专项活动的出差补贴等组成,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根据年度工作计划进行测算,纳入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年度工作经费预算,由市财政安排,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专家咨询委开展调查研究、咨询活动、工作交流、购买资料、出版刊物等支出。

  第二十条 专家工作经费

  (一)每年给予每位咨询专家一定数额的固定咨询工作经费,并根据参加专家咨询委组织的活动及咨询成果给予适当增加,具体金额根据年度工作安排编制预算确定;

  (二)咨询专家承担课题研究的,由专家咨询委根据实际需要核拨课题研究经费;

  (三)市外咨询专家应专家咨询委邀请往返南宁的交通费和差旅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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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巢政办〔2006〕30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六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

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及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是指对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所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所属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

  第六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根据工程情况,确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职责,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及档案管理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检查,两年至少保养一次,保证防护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建立防空地下室维修保养档案,对防空地下室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维护管理单位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修保养时,应通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防空地下室,使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和值班巡视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组织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培训、教育;严格用电管理,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四)突发事故(事件)灾害预警制度。按照《巢湖市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故灾害处置预案》要求,建立信息监测、报告和24小时值班制度。在汛期、火灾高发期和疫情期,接受市人防工程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和部署,确保通信联络畅通,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报告情况,全力保障人力、物力,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制定火灾、煤气、液化气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人防工程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

  第七条 维修保养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工程内外排水畅通,地面无积水,无倒灌;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轻便,各种零部件完好无缺,保持清洁;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设备性能良好,管道畅通,各种阀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设备保持清洁;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内部和出入口、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出入口、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它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防空地下室口部的道路;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其它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防空地下室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防空地下室安全的技术措施,并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防空地下室进行改造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严禁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防空地下室时,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防空地下室面积、低于原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建筑场地限制、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予以拆除,进行报废作业: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其拆除单位或所属单位处理,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防空地下室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鼓励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其维护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已于1999年5月6日下发。国务院通知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高度,阐明了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并就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及其保障,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国务院通知强调,要通过实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其所具有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职责,无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如何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建设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积极培训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不仅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意义。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主要表现在: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简化了行政复议申请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严格了行政机关复议工作程序和不履行复议职责的法律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提高对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重要性的认识。既要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给工商行政执法工作带来的严峻挑战,又要充分认识到对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水平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队伍建设带来的良好机遇。要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特别是要尽快熟悉和掌握行政复议法所确立的新的复议工作制度,要转变观念,改进工作方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对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培训作出具体的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在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本机关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坚持学用结合的原则,一边学习一边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不断把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引向深入,保证做到在今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实施前,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都能熟知和掌握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二、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严格执行这些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了确保行政复议法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得以切实的贯彻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尽快研究制定统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并抓紧修订有关的行政复议文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并结合本机关实际,建立相应的配套工作制度。要对现行的复议工作运作方式进行认真研究,对不适应行政复议法要求的,要积极进行改进,要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明确职责,保证效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根据行政复议法认真履行职责;其他各业务机构要积极给予配合。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法制机构的领导和工作协调,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能够高效有序的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进一步做好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工作。
三、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活动监督作了明确规定,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适时地开展检查。要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况作为检查重点,一旦发现对行政复议申请该受理的不受理、该作决定的不作决定以及“官官相护”或严重不负责任的,必须严格依法查处,坚决予以纠正;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首先要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对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法制机构要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省系统的行政复议监督检查工作。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有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行为的,属于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向本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要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四、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数量大、涉及面广。随着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垂直体制的建立,对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将全部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其复议工作任务更加繁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法定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法制机构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重视法制机构建设,要根据本地区行政复议任务,选拔既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充实到法制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并给予他们与其他办案人员同等的待遇。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和国务院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活动经费要在本机关正常的行政经费中给予保证。行政复议经费要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对法制机构办理复议事项必须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调查取证设备、工作场所、办公设备等工作条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给予保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复议法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年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就各地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工作进行一次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