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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吉林省吉林市商业大厦“11•5”重大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30:48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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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吉林省吉林市商业大厦“11•5”重大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吉林省吉林市商业大厦“11•5”重大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11月5日9时17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12号的吉林市商业大厦发生火灾,共造成19人死亡、24人受伤,过火面积约15830平方米。根据现场初步勘察,大厦部分防火卷帘门及自动喷淋设施在火灾发生后未能正常动作,造成火灾的蔓延扩大。火灾原因正在调查中。

此外,11月份其他地区还发生了两起较大火灾事故:5日6时许,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海广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事故,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因氨气泄漏中毒,造成5人死亡、4人轻伤。6日4时12分,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美园新区45号的一栋出租楼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5人死亡、4人重伤。

上述事故的发生,暴露出部分地区消防安全工作依然存在薄弱环节,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治理等火灾隐患排查不彻底、整改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等突出问题。目前,北方地区已进入冬季,风干物燥,南方地区气温也逐步降低,火灾危险性增大,为切实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坚决遏制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多发势头,确保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形势的稳定,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采取措施,督促社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的要求,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对社会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各单位提高检查和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我宣传教育培训“四个能力”。当前,要立即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一次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全面检查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消防安全规章制度的制定完善和实施情况、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消防安全设施完好有效情况、灭火和疏散应急预案的制定完善及演练情况、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教育等情况,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隐患彻底整改到位,不留后患。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对重点场所的监督检查力度。各地要在企业单位全面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上,组织相关部门对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娱乐休闲等人员密集场所(以下简称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重点督促检查,集中检查电气线路敷设是否规范,防火分区是否符合消防技术规范,防火卷帘及自动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应急照明是否完好,装饰装修材料是否合格,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建筑门窗是否设置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广告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是否具备处置和操作能力等突出问题。对发现的隐患要坚决依法督促整改,其中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政府挂牌督办,对拒不整改或难以整改到位的,要依法采取措施,该停业的要坚决停业,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取缔的要坚决取缔,决不姑息。

三、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人员密集场所单位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疏散应急预案演练,确保从业人员具备消防安全“四个能力”。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特别是在公众聚集场所要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消防安全宣传,普及防火常识,提高自救、疏散技能。

四、严格事故调查,认真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根据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安委〔2010〕6号)规定,已将这起重大火灾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范围。吉林省要依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事故查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各地安委会要认真执行事故分级挂牌督办制度,重大事故结案前,要及时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进行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方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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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各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现予颁发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订)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装运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在装货前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称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船舱,不准装运。
第三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应施船舱法定检验的范围:
一、散装食用油
二、各种冷冻、冷藏食品
三、散装粮谷、油籽
四、每批一百吨以上的包装粮谷、油籽、食品(大米、玉米、小麦、荞麦、高梁、面粉、大豆、蚕豆、赤豆、豌豆、绿豆、菜籽、芝麻、枣子、杏仁、花生仁、花生果、食糖)。
第四条 凡应施法定检验的船舱,除应符合贸易合同和运输契约有关条款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装运技术条件:
一、干货舱/室:清洁,干燥,无异味,无活害虫,设施完好。相互感染的货物不得同舱装运。
二、冷藏舱/室:清洁,干燥,无异味,设施完好,温度符合规定。相互感染的货物不得同舱装运。
三、油舱:清洁,干燥,无异味,前航次未装过有毒、有害物品。
第五条 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对应施法定检验的船舱,应在验舱两天前向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船舱检验,并提供装货清单及配载图。
第六条 承运人对应施法定检验的船舱,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装运技术条件,事先进行清理,达到规定要求后,商检机构派员登轮检验。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船舱发给验舱合格证书。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验舱合格证书接受船方“备装通知”,港务部门凭验舱合格证书组织货物的装船作业。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船舱,承运人应认真加以清理后,再由商检机构派员复验。复验以一次为限。
复验仍不合格者,承运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装运技术条件,并重新申请检验。
第八条 商检机构执行船舱法定检验,收取检验费及附加费。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商检机构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条 对应施法定验舱范围以外的船舱,对外贸易关系人可根据需要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船舱检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6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6 号

  《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建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障碍是指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主要包括设施、交通工具、信息和交流无障碍。
  第四条 无障碍建设应当符合安全、便利、可达、可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物的地面应当平整、防滑,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
  (二)盲道应当保持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
  (三)公共交通停靠站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公共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
  (六)医院、车站、机场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屏幕系统,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
  (七)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
  (八)有楼层的大型商业与服务建筑、大型文化与纪念建筑、交通与医疗建筑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九)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
  (十)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中应当加配字幕,电视新闻节目应当加配手语翻译;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配置无障碍设施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标志;无障碍设施应当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无障碍建设与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信息、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建设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无障碍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飞机场、铁路旅客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无障碍改造。
  医疗建筑、文化建筑、体育建筑、商业建筑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优先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和支持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升级改造和无障碍车辆的推广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进行无障碍产品开发应用、无障碍环境建设等课题研究。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站等媒体开展无障碍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维护管理责任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有关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就无障碍建设的管理和使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日常养护和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费用由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