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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6:57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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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梅市府〔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社保、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定。

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四条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欠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保障金征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市、县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代缴。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市属(含梅江区和市辖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及省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区残疾人联合会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县(市)属用人单位及省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由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当地服务机构依据社保、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计其应缴保障金,并按规定征收。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供填写完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表》。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上年度1月、6月、12月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为已办理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开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办理缴纳保障金手续。

用人单位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

当地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的7月底前,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和财政部门,作为地税部门代理征收和财政部门统一代缴保障金的依据。

财政部门收到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的财政核拨经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后,将应缴纳的保障金总额统一代缴到同级国库。

第十条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省国库;市属(含梅江区和市辖工业园区)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市国库,并按15%比例上解省统筹金;各县(市)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县(市)国库,并按15%比例上解省统筹金。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代征地税部门,同时做好与同级代征地税部门的对账工作。

市属(含梅江区和市辖工业园区)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地税代征部分)扣除上缴省统筹金后的总额,市、区按8:2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催缴工作;做好与地税部门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就业,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保障金代征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财政全额拨款用人单位的保障金代缴工作,会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编办、质监等部门,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地税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到地税部门缴纳保障金。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经催缴后仍未在限期内缴纳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数额,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和申请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保障金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凭缴款凭证经当地服务机构审核后,持服务机构出具的退费公函到地税部门办理退库手续,具体按照税款退库方式办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总额按省规定的比例安排给同级地税部门,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征管、网络设备维护的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二十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保障金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8月3日印发的《梅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梅市府〔2001〕16号)和2005年4月15日印发的《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梅市府〔2005〕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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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

卫生部


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

1983年5月6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地方性氟中毒(以下简称氟中毒),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饮用水源的含氟量在1.1毫克/升以上,当地出生8至15岁人群中氟斑牙患病率在30%以上,出现氟骨症病人,即为氟中毒病区。
改水防氟是指通过打井、引河水、引泉水等途径改换原高氟饮用水源,或利用化学、物理等办法对原高氟饮用水源进行降氟处理,使病区居民饮用水源的含氟量达到或接近国家规定的饮水卫生标准。
第三条 改水防氟是卫生、水利、地质、财政、计划等部门的共同任务。卫生部门负责病情普查,检测水质和防治效果观察;水利部门负责水源工程建设;地质部门负责提供病区地下水含氟量等水文地质资料;计划、财政等部门要把改水防氟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订切实可行的改水防氟规划和年度计划,紧密配合,共同做好。
第四条 改水防氟工程建设投资要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个人集资的办法解决。国家补助部分的资金,可在地方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和地方其他经费中进行安排,主要用于水源工程建设。每项工程国家原则上只补助一次,困难多的多补,困难少的少补,不困难的不补,不搞平均分配。自筹资金暂时有困难的社队,银行应给予贷款支持。
第五条 改水防氟工程建设要本着先重病区、后轻病区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分期分批安排。施工条件不成熟的不得开工。改水防氟工程建设要由施工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施工单位要搞好工程设计,报县(或县以上)水利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配套完整,具备正常供水条件。工程竣工后,由水利、卫生和使用单位按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验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改水防氟工程不能交付使用。
第六条 改水防氟工程设施谁建谁有,谁用谁管。改水防氟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并建立健全严密的管理组织和严格的管理制度。县社水利部门要定期检查改水防氟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并协助搞好管理维修。各有关单位要把供水与维修所需的煤、油、电和设备零件等纳入计划,给以供应。
第七条 找不到低氟水源的病区,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地因地制宜地采用简便易行的化学、物理等办法降氟。
第八条 城镇病区的改水防氟工程建设由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在农村病区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国营农、林、牧场等改水防氟工程建设,由所在单位自行安排。联合兴建的改水防氟工程,要按照受益比例合理分担劳力和资金。
凡因开矿、建厂及其他基本建设、工业生产所造成的氟污染,造成污染的单位负责治理。
第九条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防治氟中毒的宣传教育工作。运用各种形式普及防治知识,动员干部、群众起来积极搞好防治氟中毒工作。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要积极承担氟中毒病的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开展改水防氟工作中的找水、改水技术和改水方法的研究,解决改水防氟工作中的技术关键。
第十一条 改水防氟是一项长期工作,水利、卫生等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改水防氟工程建设的资金和物资设备,要管好用好,注意节约,避免浪费,严禁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对改水防氟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省、市、自治区和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水利电力部、卫生部备案。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4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人文关怀,实行综合防治与治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规划,安排落实艾滋病防治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艾滋病防治工作,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以及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关怀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专题讲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科技、卫生、药监等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研究列为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的开发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对艾滋病流行态势进行分析和预测,为制定预防和控制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艾滋病监测工作,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医疗卫生、采供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公民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药监部门有计划地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中,对注射吸毒人员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工作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服务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经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或者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其诊疗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车站、机场、码头、工地、旅游景区等流动人员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在前三款规定场所摆放安全套和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剥夺其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权利。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检验检疫机构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疫情。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报和公布全省的艾滋病疫情。

第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人员和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监管单位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医学管理;其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单位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

第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实验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需要进行前款规定以外的治疗或者患其他疾病需要救治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绝接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阻断治疗;为城镇生活困难和农村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艾滋病抗病毒药物和安全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给予生活救助;对艾滋病病人死亡后遗留的孤儿和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助。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疫情的;

(二)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

(三)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