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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艾滋病职业暴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54:52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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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艾滋病职业暴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艾滋病职业暴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艾滋病职业暴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12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艾滋病职业暴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和保障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艾滋病职业暴露,是指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被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粘膜,或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它锐器刺伤皮肤,或者在工作中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袭击,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三条 市财政每年拨款50万元作为南宁市艾滋病职业暴露专项资金,用于南宁市艾滋病职业暴露人群因职业暴露所需的医疗、生活保障和职业暴露人群配备必需的防护设备及相关工作。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一般性车辆购置、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及其家属困难生活救济、公务招待等支出。

  第四条 成立南宁市艾滋病职业暴露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人民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卫生局局长、财政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防艾委有关成员单位分管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市防艾办(在市卫生局,联系电话:5766832),主任由市卫生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市卫生局、公安局分管副局长担任,成员从卫生、财政、公安、司法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南宁市艾滋病职业暴露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医疗、疾病控制等方面专家,组成艾滋病职业暴露鉴定专家组,负责受理职业暴露评估具体事项。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一)个人艾滋病职业暴露专项资金的申请。因公务工作而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个人,应及时到医疗机构治疗处理,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报告要立即开展相关流行病学调查,将有关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情况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职业暴露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有关情况上报南宁市艾滋病职业暴露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个人申请职业暴露专项资金时,要书面向南宁市艾滋病职业暴露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办公室审核报领导小组审批后给予相关补助,并备案。

  (二)单位艾滋病职业暴露专项资金的申请。工作中存在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单位,需要申请配备必需的防护设备及申请相关工作经费的,书面向南宁市艾滋病职业暴露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进行论证,报领导小组审批后给予实施。涉及艾滋病防治、救治的药品、卫生防护材料或用品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同时,卫生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药品、物资等出入库管理的财务会计制度,确保药品和物资的安全完整。

  第六条 资金的监督与检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职责,切实加强对艾滋病职业暴露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实行年度审计,及时纠正、查处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确保资金安全。

  第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防艾办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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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电力工业局 北京市电力资金管理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电力工业局 北京市电力资金管理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6)134号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附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特作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电力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严格掌握政策标准保证及时、准确将电力建设基金征收入库。
二、全市所有电力用户,必须按照规定交纳电建基金,不得拒付。
三、各级主管部门要将财政部、电力部财工字(1996)134号文件精神传达贯彻到各基层企、事业单位。
四、有关电力建设基金预算管理问题,另行规定。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决定,做好“九五”期间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了《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涉及到财政财务问题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电力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向电力用户征收的专门用于电力建设的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两分钱。
第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为除下述专门规定减、免外的全社会用电量(含民用电量)。
免征、减征范围为: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暂减征至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
第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将收到的电力建设基金集中到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电力建设基金除规定免征和减征的用电外,所有电力用户都必须按照规定
交纳,不得拒付。
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一半归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专项用于电厂建设;另一半归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专项用于电网输变电和主力电厂建设。
第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
第六条 电力建设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分别在中央和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实收实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将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专项收入类”中的第221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反映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将199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专项支出类”中的第286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支出”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支出”,反映拨付的电力
建设基金。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纳入电力企业销售收入单独核算。按月在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所在地就地入库,其中:广东、海南省和西藏、内蒙(不含东北电网供电区)自治区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同级财政机关申报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情况,由财政机关开具一般
缴款书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情况,由办事处开具一般缴款书,按各半的原则分别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按以下办法拨付: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电力部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电力部收到财政部拨款后,必须在十日内拨给相应的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向其所在地的财政厅(局)提出拨款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电力建设基金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第九条 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总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十条 用电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电力建设基金作为对网、省电力公司和地方省级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不得随意减免,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层层加码重复征收。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应用于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凡用于建设大中型项目的,由各网、省电力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为了保证基金的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日常的征收入库和使用监督工作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如发现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征缴
和使用电力建设基金的,应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并报告财政部和电力部。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年度征收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征收额制定,作为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预算编制的依据。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财务月报、年终财务报告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另行下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2月31日止。财政部、国家计委、原能源部(88)财工字第17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解释。



1996年8月1日

关于1997年度股票发行计划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1997年度股票发行计划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7日  证监发行字[2000]77号)




  保证新股发行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新老制度的衔接过渡问题,现就1997年度股票发行计划指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7年度股票发行计划指标继续有效,持有指标的单位仍可按原有程序和办法向我会推荐企业;

  二、对于占用1997年度计划指标正在我会审核的企业,企业推荐单位如有充分理由,可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要求撤换,并将新推荐企业函告我会,但变更后不能再变;

  三、指标尚未用完的单位,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确定被推荐的企业并函告我会,企业确定后不得变更,两个月后仍未确定企业的指标作废;

  四、被推荐的企业如发审委两次审核都未通过或因违规等其他原因而未获核准,其所用指标即使用完毕,推荐单位不能再用此指标推荐其他企业;

  五、对于以各种形式买卖指标的行为,一经查实,指标作废,并将严肃处理有关当事人;

  六、请本着对企业、对市场、对广大投资者高度负责的精神,用好1997年度剩余指标,推荐效益好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发行上市。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