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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8:41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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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岗南 黄壁庄水库 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已经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
(2009年8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一、将标题修改为:《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库水源保护和库区生态建设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并在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一级保护区:岗南水库、黄壁庄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岗南水库、黄壁庄水库取水口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以及两库之间滹沱河主干流行洪制导线外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3公里范围内;冶河、绵河、甘陶河行洪制导线外3公里范围内。”

  五、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条(一)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水利、保护水源或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

  六、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三条“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删除第十一条。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在两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其它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兴建。”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自然段“两库水源保护区范围”修改为“两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将第(一)项修改为“污水排放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十、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条、第十八条:

  “第十条在两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外以地表分水岭为界,本市行政区域内黄壁庄水库上游滹沱河水系范围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在准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在准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搬迁。”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或毁坏林木、植被和湿地。”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开工建设或者建成禁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责令其停止施工、停产(业)或者拆除,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污染,对经营性的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交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十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自逾期之日起实行按日计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

  十八、将条文中“水源”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将执法相关部门称谓予以规范;将申请复议时限依法进行调整;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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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9号



1989年3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正确、及时、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资分配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六、因职业、技术培训发生的争议;

  七、因工人流动发生的争议;

  八、因其他原因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有关劳动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着重调解、就地解决的原则,切实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一方,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并提交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五条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其中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调解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由工会委员会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省和市、地、州及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对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种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省内跨地区的劳动争议、省直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中直驻长春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境内跨县的劳动争议。

  三、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

  四、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五、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白城地区仲裁委员会自行确定仲裁管辖范围,并报省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

  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

  三、同级计经委的负责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应由其所在单位另行选派代表参加,行使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职权。

   经仲裁委员会成员协商同意,可以约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但无仲裁权。

  第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业务。

  第十一条对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因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自行提出的回避要求或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研究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调解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由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双方宣传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后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分别抄送当地仲裁委员会和总工会备案。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也应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如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参加调解,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委员会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结案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 仲裁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在《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期内提出。有效期的最后一天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超过有效期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有效期内当事人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代理人可按当事人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内容、申请的理由和要求事项;

  三、经过调解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暂行规定》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决定受理的,应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据、证人、代理人及其它有关材料;同时向对方当事人送交申请人的申请副本,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答辩书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处理)。

  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因案情复杂,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结案的,可以在规定的结案期限结束之前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对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对调解无效或者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四、对受理地处边远山区单位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六日内,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到场未经批准中途退场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确凿、明辩是非的基础上,由仲裁委员会全体成员协商后依法进行裁决。协商仲裁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六、仲裁决定书应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一份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法院、两份分送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及原因;

  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裁决结果及适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六、仲裁费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及不服裁决的,写明起诉期限、起诉的法院。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障碍,不得提供假证和伪证。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收取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妨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分别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守则》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人员守则》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所称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及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细则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本案要旨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二、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9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四、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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