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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34:19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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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各部门应加强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设,完善服务网络,制定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加强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组织领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拥军优属政策,并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内容。应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宣传,纳入全民教育和年度宣传计划,积极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认真组织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哨所、边远地区部队搞好水、电、道路、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智力拥军,充分利用地方资源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积极关心支持部队、军休所、军供站、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和就业。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定专用通道。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一)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各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军转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和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二)对移交地方人民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和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退出现役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按有关政策给予妥善安置。符合政策在城镇安置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安排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担;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有关部门应予鼓励并按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要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安置,逐步缩小城乡退役士兵安置待遇差别,实现城乡退役士兵享受同等安置待遇的目标。对符合政策规定在城镇安置的退役士兵,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部队随军家属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安置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副团级以上干部的随军家属、随军前为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应给予优先安置;未能按时安置工作的随军家属,由随军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部队随军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对拒不接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部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学校不另收取择校费。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上述有效证件享受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各级交通运输部门、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均有承担优待残疾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载或拒售残疾军人的减价票。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鼓励私营、股份制非国有控股的商业性旅游景点,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参观给予适当优惠;商业性旅游景点、民营企业拥军优属成绩突出的,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上述相关单位要设立军人、残疾军人服务窗口,明确优惠减免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老堡垒户,简称“五老”人员),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中央、省、市规定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增长,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四条 义务兵家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和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证抚恤补助和优待经费按时、足额发放到位。财政部门应根据抚恤补助、优待和医疗保障等支出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财政预算,保障义务兵家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和优待。

第十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优惠待遇。

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军队离退休人员,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按省规定免收有关门诊挂号费,优先看病,并享受政府规定的医疗减免优惠待遇。医院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军士,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13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8〕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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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淮府〔2004〕120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三)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
  (四)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工商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定专人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一)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按照国家行业风险分类: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分别确定其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
  (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地税、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三)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
  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的标准缴纳。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及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构成以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计算。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5%(含上解省级储备金1.5%)。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市人民政府垫付的部分,待储备金有积累时及时予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实行工伤事故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24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口头或书面报告,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需要现场勘查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现场。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外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结论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二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构成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受伤后初诊病历),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死亡的,还应提供死亡证明。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需补正材料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15日内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凡申报工伤认定涉及刑事、民事案件、交通肇事等,需要依据结案结论的,待有关机关结案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
  (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技术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办法》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0个月的标准发放。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三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市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市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四十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四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一次性待遇费用和按月计发的费用,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凭《工伤保险待遇证》结算和计发。其中,伤残津贴从伤残等级评定后的次月起计发;生活护理费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护理等级结论之月起计发。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凭《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证》从职工因工死亡次月起享受抚恤待遇。
  第四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变卖或撤销时,应从资产变现中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一至六级工伤职工,按该单位破产时本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一次性计提15年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基金支付。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前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应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中断工伤保险关系,从欠缴之月起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断后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欠费期间工伤职工发生的各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七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与工伤职工存在赡养与抚养关系的被供养人,应提交有效法律证明;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供养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致按相关规定一次性处理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第五十二条 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需要康复治疗或转外地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或康复治疗。
   第五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工伤职工伤病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对工伤职工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并出具诊断证明。
  第五十四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三)转往外地就医的,应提供经办机构的转诊批准件。
  第五十六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五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并将公示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9年3月1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国务院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09年工作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信心,团结一致,迎难而上,扎实工作,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以优异的成绩迎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