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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0:53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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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1〕第12号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家盟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居(村)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县(区)民政部门是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制度的组织和实施;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局、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

第五条 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村)民,均为低保对象。
除符合上款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给予低保: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居(村)委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在外读书、户口已迁出的子女;
(三)未报户口的子女。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列入低保:
(一)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及镇(乡)、街道、居委会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来源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除外),或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及其他非基本生活必需的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超过当地低保标准六倍的;
(三)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城镇居民住房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一倍以上的家庭(单身家庭以2人计算,下同),一般不予低保。

第三章 低保标准

第六条 低保标准是维持居(村)民最基本生活的月费用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依据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和适当考虑水、电、气(燃料)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拟定。
拟定时,应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物价水平、一般居(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失业人员保障标准等因素。
第八条 居民低保标准采用“市场菜篮法”测算,具体结合财政状况合理确定。
村民低保标准根据居民低保标准和村民生活实际需要适当确定。
家住农村的非农居民的低保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适当确定。
第九条 县(区)低保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下一年度低保标准必须在上年12月20日之前确定、公布。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对低保标准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 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资金支付实行县(区)、镇(乡、街道)财政分级负担,具体比例由各县(区)根据实际确定。市级财政对在省级财政补助后仍有缺口的县、区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根据居(村)民低保支出的实际需要,民政部门在每年12月底编制下一年度低保所需资金预算草案,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根据低保动态管理和实际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中,须安排一定的低保准备金和工作经费,以保障新增对象和正常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保障金计算

第十五条 低保实行差额救助。家庭保障金根据低保标准与家庭月人均收入及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保障金额=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月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各类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 工资、劳务报酬(包括各种奖金),各类补贴、津贴,离
(退)休费,遗属补助、精减下放职工补助,失业救济金、村养老金等工资福
利性收入;
(二)种植、养殖、农副业加工、买卖等生产经营性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等知识产权收入;
(四)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财产性收入;
(五)继承、赠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转移性收入;
(六)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
(四)独生子女费、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上级规定的或经市民政局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村)民,居民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 被赡(扶、抚)养人不与赡(扶、抚)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扶、抚)养费收入按赡(扶、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扶、抚)养人的支付能力计算(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高于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按实际数额计算。
第二十条 下列家庭视情况适当减发保障金:
(一)因吸毒、赌博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二)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水平的家庭。

第六章 保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凡生活困难且需要救助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提出要求、说明理由,并领取填写《居(村)民低保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保救助须出示以下证明材料:在职职工要有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要有原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障性、救济性收入证明;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出具县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中残疾人需出具残疾证;城镇居民有住房的需出具房产证,家庭有赡(扶、抚)养关系的还要出具赡(扶、抚)养协议或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居(村)委在接到居(村)民低保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一)对申请人所填写的内容及有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查;(二)召开居(村)民委会议或居(村)民小组长会议或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作出有否低保资格及拟救助数额意见;(三)对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在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低保的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并退回申请材料。
申请人不同意居(村)委意见的,可直接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低保申请后,对申报者的有关情况和居(村)委意见进行核实。对符合低保条件及保障金额相宜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县(区)民政局审批(普陀山镇由普陀山镇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收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或调整保障金数额的批复,批准或调整的,同时随发《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保障证》)。镇(乡)或街道接到批复后应及时将《保障证》送达低保对象所在居(村)委,由居(村)委及时发送到户,并由居(村)委将获准救助家庭的名单上墙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发。
低保救助一般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对因吸毒、赌博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只限于粮、油、衣、被等实物发放。
保障金居民按月、村民按季(月)发放一次。
保障金一般应由低保家庭的户主凭《保障证》和身份证向镇(乡)或街道领取。年老多病和行动不便的保障对象,可由家庭其他成员领取,也可委托他人领取(代领者须持有本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有条件的镇(乡)、街道也可委派专人将保障金送发到户。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保障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镇(乡)、街道的,需重新申办。

第七章 社会帮扶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低保家庭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低保家庭免交各种提留款、统筹款;
(二)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三)劳动部门对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就业年龄段)的成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四)市、县(区)各医院、镇(乡)卫生院对低保家庭成员门诊就医,免收挂号费、一般检查费和注射费(不含材料费);在县以上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床位费减免50%,手术费(不包括材料费)、透视费等一般检查费减免30%;
(五)供电部门每户每月免费供电5度,对新安装电表户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六)自来水公司或供水站每户每月免费供水2吨,对新安装水表户减免50%开户费,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七)市燃气公司对已安装管道煤气的,每户每月免费供应燃气2立方米,对新安装管道煤气的减免开户费50%;
(八)法律服务机构为低保家庭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酌情减免其代理费、公证费;
(九)教育部门对低保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辖学校上学的,免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减半收取公办高中段(包括普高、职高、中专、技校)学杂费;
(十)房管部门对租住公房的低保家庭减免房租费30%;腾让公房优先安排无房低保户居住;
(十一)减半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新装用户减半收取初装费;
(十二)工商部门对低保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要优先安排摊位,并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登记注册费;
(十三)有关部门、单位适当减免垃圾清运费、清理费。
第二十九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组织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家庭予以扶助。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时,低保家庭子女优先考虑安排;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自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低保家庭;
(三)各类慈善机构救助优先。


第八章 工作管理

第三十条 低保制度实行动态管理。低保对象及其保障金因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而随时调整变动。
(一)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村)民家庭,因经济收入的变化或住址的变动,随时办理调整手续;对申请低保且符合低保条件的予以及时受理。
(二)定期对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居(村)委一般每月对低保对象核查一次,镇(乡)、街道每季度、县(区)民政局每半年对低保对象抽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 居(村)委根据“上报前公示、批准后公布”的要求,及时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及其家庭人数、保障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镇(乡)、街道和居(村)委必须及时认真做好低保申请表、低保金领发清单、低保资金专项检查报告、低保对象调整通知、低保统计数据及有关低保的政策法规等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本年度的低保工作资料,必须在下年度三月底之前整理并装订成册。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镇(乡)、街道根据审批(核)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低保和领取低保金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居(村)委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收入,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居(村)委。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低保款,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或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救助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或减少低保金手续,但不按规定主动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原定低保金的;
赡(扶、抚)养人不履行赡(扶、抚)养义务,使被赡(扶、抚)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扶、抚)养费;低保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扶、抚)养人偿还。
第三十七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而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在享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委会组织安排的公益性社区义务劳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低保工作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是指所在县(区)(普陀山镇单列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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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公告[2012]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6号




  为了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因重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长期不能弥补亏损的风险,明确监管要求,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doc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新上市公司主体全额承继了原上市公司主体存在的未弥补亏损,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新上市公司主体将由于存在未弥补亏损而长期无法向股东进行现金分红和通过公开发行证券进行再融资。对于上市公司因实施上述重组事项可能导致长期不能弥补亏损,进而影响公司分红和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现明确监管要求如下:

一、相关上市公司应当遵守《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二、相关上市公司不得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同时缩股以弥补公司亏损的方式规避上述法律规定。

三、相关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公告和年报中充分披露不能弥补亏损的风险并做出特别风险提示。

四、相关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时,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披露全额承继亏损的影响并做出特别风险提示。


交通银行总分行联动贷款办法(试行)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总分行联动贷款办法(试行)
交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调度和优化信贷资金配置,提高资金营运效益,防范经营风险,规范总分行联动贷款的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是指总行集中部分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与有关分行共同择优支持经营效益好、管理水平高的企业和项目,并通过联动贷款的发放,调整全行信贷结构,促进经营状况好的分行加快发展。
第三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业务开展原则:
1.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有利于信贷资金的优化配置;
2.以加强贷款管理、确保资产安全为前提,有利于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3.注重发挥联动贷款的综合业务发展效应,有利于培育基本客户。

第二章 联动贷款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的范围为地处经济发达地区、内部评级在A-级(含A-级)以上的管辖、直属分行及部分经营管理水平高、资金营运效益好、内部评级为二等以上(含二等)的辖属分行。联动贷款要以效益为中心,重点投向国家支柱型、成长性好的新兴产业、强强联动的企业集团、
业绩优秀的上市公司以及国际著名跨国公司在国内设立的三资企业。
第五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的发放对象系指符合我行客户选择标准和条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企业经营管理好,还本付息及抗风险能力强,与我行业务往来密切的重点企业或项目。

第三章 联动贷款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流动资金联动贷款客户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上年末经我行测评的企业信用等级为AB级以上;
2.近两年在我行的贷款年末无逾期、无欠息;
3.上年末经会计事务所评估的净资产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4.上年的净资产盈利率一般在10%以上;
5.与我行的业务合作良好,能产生业务发展综合效应。
第七条 申报固定资产项目联动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已经立项,并进入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
2.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先支持新兴产业、支柱产业等成长型产业;
3.筹资方案已经确定,自筹资金落实;
4.初步预测的贷款偿还期在5年左右(含建设期);
5.项目贷款的保全措施初步确定。

第四章 联动贷款申报及审批
第八条 申报流动资金联动贷款的客户材料须包含以下内容:
1.企业概况及生产经营状况和趋势;
2.近3年的主要财务比率变动分析(包括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等)及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联动贷款的用途、期限、还款来源、保证措施及总分行分别承担的贷款规模和资金;
4.银企往来关系,主要分析上年末我行的存、贷款占有份额及联动贷款发放后的业务发展综合效应。
第九条 申报固定资产项目联动贷款的材料须包含以下内容:
1.填妥固定资产贷款备选项目表;
2.报送项目简要材料,概述项目立项及报批情况(附立项批文)、总概算及资金来源、项目的技术可行性及主要投入物的供应情况、项目投产后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预测及还款来源、项目贷款的保全措施;
3.联动贷款总分行分别承担的贷款规模和资金。
第十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1.各管辖、直属分行负责所辖地区的联动贷款客户和固定资产贷款备选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2.申请总分行联动贷款的客户和项目须经分行贷审会审议、行长同意后正式行文上报总行;
3.经总行信贷部择优筛选、论证和平衡后,分期分批提出联动贷款计划报分管行长审定;
4.经分管行长审定后,及时将已初步确定的企业和项目通知有关分行进行进一步的审查、评估;
5.总行对联动贷款的客户和项目进行实地调查,参与评估和论证;
6.有关分行将符合条件,完成审查、评估的企业及项目按各自审批权限逐级报批,经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批准后,由总行下达联动贷款批准文件,安排贷款规模或资金使用计划。

第五章 联动贷款操作程序
第十一条 总行于每年年初从全行信贷规模中预留一部分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用于总分行联动贷款,这部分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随经批准的联动贷款客户和项目一并下达。
第十二条 总行信贷部根据年初确定的联动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审定总分行联动贷款客户和项目,并负责贷款复审,报经贷审会讨论和行长审批同意后,下达联动贷款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总行计划部会签联动贷款批准文件后,在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中作出相应安排,并根据企业用款进度下达贷款规模,调度信贷资金。
第十四条 经办行申请联动贷款规模时,应将借款合同一式两份传真总行信贷部和计划部,全部贷款如一次签定借款合同分次使用的,须在借款合同中列明分次使用日期和金额,总行据以下达《贷款规模通知书》或剔除存贷比。联动贷款到期后,总行贷款规模按期收回或调整存贷比。

第十五条 经办行申请联动贷款资金时,应将借款合同传真总行资金管理部门,总行资金的利率按对客户实际发放贷款的利率确定;期限按联动贷款批准文件规定按期归还总行,总行资金原则上不提前归还。
第十六条 总行营业部根据总行计划部的通知,将总行资金通过指定账户下划经办行;联动贷款使用总行资金的,贷款利息和到期本金必须由经办行通过指定账户上划总行,并由总行营业部通知总行计划部和信贷部。

第六章 联动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的管理工作由经办行负责,贷款风险由经办行承担。联动贷款实行客户经理制,客户经理承担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经办行委派,并报总行信贷部备案。其主要职责是:
1.监管贷款按实际进度发放和专项使用情况;
2.深入企业或项目单位跟踪管理,及时了解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和项目建设进度;
3.监督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
4.提供金融服务,扩大结算回笼比例和银行综合效益的实现。
第十八条 经办行须建立联动贷款专项管理制度:
1.信贷业务部门须建立联动贷款专项档案,指派专人加强监管,逐笔审核客户提款,每月进行贷后检查;
2.信贷管理部门须按季监督联动贷款执行情况,及时指导业务部门加强贷款监管,并负责向总行上报联动贷款借款人或借款项目的季度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经办行须建立联动贷款报表制度,按季填报总分行联动贷款季报表,并作书面分析。
第二十条 总行根据经办行上报的季度报表和分析报告,针对联动贷款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导经办行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如发现经办行占用联动贷款总行规模和资金或因情况变化联动贷款没有足额发放的,其规模和资金一律调回总行。
第二十一条 经办行应在联动贷款到期日前一个月,对于须继续予以支持的流动资金联动贷款、不能按计划归还的流动资金联动贷款或固定资产项目联动贷款,提出书面分析报告和意见上报总行重新审批。
第二十二条 总行和有关联动贷款的参与行将不定期地对联动贷款客户或项目进行年度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联动贷款管理较好的经办行,将优先安排实行总分行业务联动;对联动贷款管理差的经办行,将取消其申报年度联动贷款企业和项目的资格;对联动贷款发生坏账的,将查实
原因,区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总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19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