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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2:13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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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湘发〔2009〕26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是指为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规模经营、人口集中居住、产业集聚发展,推动城乡统筹协调发展,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统筹规划,聚合资金,整村推进对田、水、路、林、村实施综合整治的项目。
  第三条 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县级人民政府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市国土、财政、规划、农办、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电业、教育、卫生、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综合整治的要求,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选址、规划、建库、立项

  第四条 项目选址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其中,省、市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和已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或未实施但符合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申报条件的优先安排。
  (二)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晰,界址清楚。
  (三)能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四)有利于减少农村粗放低效建设用地,节约用地指标,置换用于城镇建设。
  (五)有利于推动农村土地流转,促进土地规模经营,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六)领导重视,项目所在地村民自治组织班子强,村民积极性高,项目所在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
  第五条 项目规划编制:市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协调,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主要内容包括:
  (一)村域国土资源状况。村域自然地理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土地利用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村域土地利用结构调整。落实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域内各类用地的总体结构与布局。重点是耕地、基本农田、农村居民点建设用地的结构布局。
  (三)村域建设布局。包括农村居民点建设总体布局、风格、规模、次序安排;村域内交通、电力、通讯、饮水、燃气、商贸、文化卫生站点等公共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安排。
  (四)村域国土综合整治。主要是村域内以土地开发整理为平台的山、水、田、路、林、村综合整治的布局与安排;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增减挂钩置换方案等。
  (五)村域产业发展。主要是村域内农业结构调整和现代农业发展布局;村域内其他产业发展安排(如农产品加工业、旅游休闲观光产业、矿产资源开发等)。
  (六)村域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是村域内生态用地的布局与生态系统的建设,包括村域环境污染整治和地质灾害治理安排。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六条 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项目规划完成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提请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将其纳入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
  第七条 项目立项条件。
  (一)基础条件。项目区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基础设施较好,耕地相对集中连片。
  (二)规划条件。项目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通过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审查,已纳入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
  (三)增减挂钩条件。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设用地置换指标潜力较大,项目实施后集体建设用地减少。
  (四)新增耕地条件。项目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新增耕地率不得低于3%(扣除用于增减挂钩和农民住房安置占用的耕地)。
  (五)其他条件。符合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产业发展要求,体现规模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容等。
  第八条 项目立项申报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立项申请。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项目申报文件。内容包括项目概况、项目规模、投资概算、新增耕地、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估算、产业发展、规模经营、农民意愿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摘要书。
  (三)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划。
  (四)县级国土、财政、农业、水利等项目涉及部门及所在乡镇政府论证意见。
  (五)县级财政部门整合农业、交通、水利等部门相关工程配套资金的承诺或社会投资者投资综合整治的具体实施方案。
  (六)产业化经营方案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意向书。
  (七)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项目实施的签字表。
  (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建方案、拆建资金预算文件,农户同意按县政府房屋拆建方案进行拆建、调整承包地的签字表。
  (九)相关土地权属调整初步方案(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立项报批。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后提交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会审。会审通过后按规定程序进行立项报批。

第三章 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及审查

  第十条 项目立项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资质的测量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项目区现状进行测绘,测绘比例尺一般不少于1:2000。
  第十一条 项目区测绘工作完成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范编制项目设计和预算。
  第十二条 设计方案形成后,县级人民政府在项目区进行公告,并召开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项目设计预算进行审查(初审)。市各有关部门按资金来源渠道具体负责相应子项目设计预算的审查(初审),或按规定程序进行送审。共同对整个项目设计和预算审查把关。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准备。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下达的项目建设任务书和预算,制定项目实施计划,完成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项目实施方案包括:项目建设目标和主要技术指标、工程公开招投标方案、工程监理组织形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财务、权属、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面及时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的问题。防止以行政命令方式搞违背农民意愿的大拆大建,切实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应实行公告、工程招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项目建设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工程及标段的项目经理,对出现质量问题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负责返修或返工。中低产田改造等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要按耕地质量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因违反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延误农时或造成其它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依照项目设计、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合同进行工程监理,对工程投资质量和进度进行控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管理,控制工程投资、质量和进度;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做好工程设施移交工作。

第五章 项目权属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项目土地权属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立项和设计阶段,应明确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有权属争议且一时无法调处的土地不能纳入项目区范围。需要调整土地权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意见,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相关部门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批准后,应按规定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批准立项后,应冻结土地权属变更,一般不作权属调整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及时移交土地和有关设施,明确管护责任,落实耕种,进行变更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

第六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在市、县政府的统筹下,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专项管理、统筹安排、各计其功”的原则,聚合土地整理、增减挂钩、农村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等涉农资金集中使用,以项目设计和预算为依据,按照土地整理、基础设施建设、村庄整治等实际工程量确定。具体按《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资金拨付和使用必须控制在项目预算范围之内,不得办理超范围、超预算和虚列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拨付工作应遵循严格管理、实事求是、追踪问效的原则,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和有关规定拨付,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和项目专帐,准确反映项目资金使用和会计核算情况。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从开始实施到竣工验收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续建工程除外)。工程竣工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项目初验。项目完成后,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代表以及农业、水利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项目初验。初验合格的,向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项目工程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初验合格后,市国土、农业、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按资金来源渠道对相应子项目进行工程验收。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项目行政验收评估。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国土、规划、农业、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进行项目行政验收评估。申请项目行政验收应当提供申请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土地权属报告、工程监理报告、财务决算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项目验收评估意见。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对挂钩周转指标和新增耕地面积予以确认。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项目管理责任制,明确项目实施和管理的责任目标,并对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绩效考核

  第三十四条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将县市区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的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对县市区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建立综合整治组织领导机构、落实工作责任、完成项目规划编制任务、资金整合配套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土地综合整治各子项目同步组织实施情况、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土地综合整治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其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安排专项经费,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好的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项目未能按期按质完成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整改期内不再安排新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并适度核减下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株洲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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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步行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步行城内所有单位、居民、业主、从业人员和来商业步行城旅游观光、休闲购物、宣传促销以及从事其它活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步行城,是指朗州路以西、武陵大道以东、沅安路以北、建设路以南的区域。

  第四条 商业步行城实行市场化经营,区域内街道、广场、建筑物立面和楼外空间等所有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主要指商业步行城的物业管理、市容市貌管理、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经营活动管理、市政公共设施管理、环境保护及其它事务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成立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管理商业步行城的协调机构。

  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商业步行城的发展和建设规划;

  二、审定商业步行城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方案;

  三、协调商业步行城建设、管理中的矛盾。

  第七条 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拟制商业步行城的发展、建设规划和管理方案;

  二、负责商业步行城的日常事务管理,协调解决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三、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户外广告(含门店招牌)的规划和管理;

  四、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公共资源的管理;

  五、协调督导城管、环卫和治安工作;

  六、承办市政府及步行城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务。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八条 商业步行城实行物业管理。封闭式居住小区分别由相应的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由市房管部门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费等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道路和广场等公共部位的管理由步行城管理办公室负责。有独立院落的单位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九条 商业步行城内所有业主都必须遵守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业主义务,自觉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十条 由城管部门派出专门执法队伍,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市容市貌管理方面的行政。

  第十一条 商业步行城设立环卫所,负责区域内所有街道、广场等公共部位的清扫保洁。清扫保洁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占用商业步行城公共场地从事广告发布、产品促销及各类宣传活动,均应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公共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 对在商业步行城内违反市容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在商业步行城派驻专职干警,负责区域内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步行城步行区域实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方案由市公安交警支队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除以下车辆外,其它任何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商业步行城步行区域内通行和停放:

  (一)机动车:银行运钞车,执行特殊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二)非机动车:残疾人代步车、经营业主运送货物的四轮手推车。

  第十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和交通管制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城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商业步行城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业主,都必须恪守职业道德,文明守法经营,主动诚信纳税,热情周到服务,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商业步行城内所有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业主,都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和无商标、无产地、无合格证的产品。所有商品都必须明码标价。

  第七章 市政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步行城的公共设施主要指商业步行城内的供电、供水、路灯、燃气、电信、有线电视、道路、广场、自动扶梯、休闲座椅和绿化设施等。

  第二十条 商业步行城的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及时维护。供电、电信及有线电视信号等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商业步行城供水、供气、道路、公共亮化和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业步行城内产权单位和经营业主自行投资建设的亮化设施享受市政府亮化用电优惠政策,按路灯电价计费。但必须分户装表,单独计量。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局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公共部位的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产权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商业步行城的绿化设施,不得损毁。

  第八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商业步行城内不得有以下行为,否则,由公安、环保或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临街安置空调器室外机和其它冷却设备;

  二、施工、经营、娱乐导致噪声超标;

  三、焚烧有毒、有害、有异味物质;

  四、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超标扬尘;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它行为。

  第九章 其它事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步行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及社区管理等其它方面的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武陵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2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
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全市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的稳定,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实际划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三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政府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计划、财政、水利、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控制指标,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随意更改或调整。确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上图、建立管理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九条 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一)基本农田数量在规划期内不得减少;
(二)兴办乡镇企业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民建房,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因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将菜田、粮田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及挖塘养殖等,须逐级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五)对沿河两岸的基本农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优先安排治理河道和修建护田工程,防止洪水对基本农田的侵害。
第十条 国家建设确需征占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到被征占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或市人民政府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 征占一级基本农田,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按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用地;征占二级基本农田,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及权限审批用地。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不发给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占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有开垦条件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的还须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一)征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田每亩为15000元,旱田每亩为10000元;
(二)征占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水田每亩为9000元,旱田每亩为6000元;
(三)征占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田,每亩缴纳20000元至50000元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再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基本农田造地费标准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以市人民政府出资为主兴建的水利、交通、能源等大中型建设项目,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五条 征占承包者连续耕种5年以上划入基本农田中的菜田,建设单位需按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数额的5%给承包者以地力补偿。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时收缴,按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80%用于耕地开发复垦,20%用于中低产田改造。造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后,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一年内组织新耕地的开发复垦,补充基本农田的数量。
第十八条 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影响基本农田环境质量的,必须落实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与建设项目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保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因排放有害物质造成基本农田污染事故的,经环保部门鉴定后,除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治理外,应依法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或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本办法,依法保护、建设和管理基本农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基础设施的行为制止、检举、控告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新造基本农田、改造中低产田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批准以及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占用耕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占基本农田的,对有关责任人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及挖塘养殖等,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移动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对单位和个人荒芜或闲置基本农田的按《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收取耕地荒芜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没有完成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所载明的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批准以及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占用耕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占基本农田的,对有关责任人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及挖塘养殖等,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移动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对单位和个人荒芜或闲置基本农田的按《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收取耕地荒芜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