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8:30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忠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维护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立医院、私立诊所、村卫生室、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各级各类医院的院外设点、医疗美容院(所)。


  第三条 社会办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及各项工作任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资格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城镇申请设置私立诊所: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医疗专业毕业证书,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国家认证的医师以上职称证书,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自学成才具有中医、针灸、按摩、镶牙、正骨等一技之长,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第六条 在乡村设置村卫生室的,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获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设置私立医院,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住院床位中正规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每张病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至少有3名医师,1名主治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技人员;医技科室须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其他条件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一级(或副一级)医院的标准配备。


  第八条 医院院外设点及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向社会开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必须由原单位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担任;
  (二)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本单位正式医、药、护、技人员,并有一定比例的主治医师以上的专职医疗技术骨干;
  (三)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必备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基本设施;
  (四)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置医疗美容院(所)的,从业人员除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必须参加地市级以上组织的医疗美容学习班半年以上,获得结业证书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合格。


  第十条 各类社会办医医疗用房、医疗设备、消毒设施、科室设置、流动资金等其他条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办医:
  (一)医疗作风恶劣、品德败坏、不适宜搞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
  (二)全民或者集体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被开除公职的医务人员;
  (三)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的老弱病残者;
  (四)无本市正式户口者;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各类社会办医,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毕业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体格检查表;
  (四)从业人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用房平面图、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协议书;
  (六)医疗设备明细表;
  (七)验资证明;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离退休者,须同时提交离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审批社会办医,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城镇申请设置私立医院、私立诊所,申请者应当持当地城镇户口,向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乡村设立村卫生室,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原则上每行政村设一所村卫生室,每超过二千人口可增设一所。
  跨户口所在地申请者,应征得两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在院外增设医疗点的医院和拟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必须向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院外设医疗点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向社会开放的卫生所(室)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经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即可挂牌执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诊疗活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必须由批准的执业人员行医。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市级设监督员5--10名,旗县区设监督员3--5名,由医政干部兼任或者聘用有关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医务人员。监督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监制的证章与证件。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核准床位从事诊疗活动,如有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建立病人就诊登记,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表格、票据、病历手册、病志、处方笺、证明文书、印章等。启用印章和个人名章,应报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严格执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开张贴。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社会办医进行统一管理,并向其提取业务收入1%的费用作为管理费,此项收费列入预算外收入,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要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者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者,应积极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其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核准登记。中医诊所不得附设西药房(柜),西医诊所不得附设中草药房(柜);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第二十六条 私立诊所禁止开展输液治疗活动,城镇私立妇科诊所严禁开展接生、药物堕胎、中期引产、刮宫、取放环业务;农牧区村卫生室开展接生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类社会办医机构不得擅自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需要外聘行医人员时,必须提交所聘人员的资格证书、专业特长病案总结材料、聘用合同书,经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任用。受聘人员限聘一处,不许多家连聘。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医按有关规定办理校验手续。私立诊所,在每年检验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执业人员统一组织考试考核,不合格者给予一次补考机会,并限期停业整顿,仍不合格者,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统一考试考核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及理论培训,考试考核及培训收取费用,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私立诊所从业人员每年组织体检一次,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不能胜任医疗工作者,责令辞退;执业人员患有上述疾病者,责令其停业,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从事社会办医工作,原则上应根据医院需要返聘回原单位工作。对在原单位以外的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应持原单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私立诊所歇业、停业或者执业者死亡、失踪时,执业者或者其家属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擅自执业或者开展本办法中规定的禁止项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发生医疗技术事故,处以5000--7000元罚款;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改变机构名称、场所、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数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除收缴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包头市个体开业医生和私立医院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6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的奖励与惩处。

第三条 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市的消防奖惩工作。

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奖惩工作。

市、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消防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消防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消防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6000元。

第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先进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向标兵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2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向先进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1000元。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科)大队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十条 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消防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元,并通报表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嘉奖或者记功的奖励:

(一)获得国家、省级表彰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查明火灾原因有重大贡献的;

(四)消防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果的;

(五)在其他消防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二条 消防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通报批评:

(一)落实消防工作不力的;

(二)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督察的;

(三)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隐患问题突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对辖区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四项指标环比均呈上升趋势的;

(二)发生人员密集场所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亡人火灾事故,且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奖励资格。

对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任务或者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火灾事故的,取消其消防奖励资格,对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或者分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一般性火灾事故的;

(三)四个能力建设不达标的;

(三)四个一措施不落实的。

第十七条 管片民警和监管监督员未能及时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对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实施诫勉谈话或者行政问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四项指标,是指火灾起数、火灾中亡人数、火灾中伤者数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四个能力,是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级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消防宣传教育能力。

四个一,是指一瓶矿泉水、一条毛巾、一只荧光棒和一个手电筒。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消防工作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6年9月25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的下设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
港务(航)监督机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对涉外、涉台、涉港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需给予的行政处罚超出本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条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向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做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附件二)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附件三),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附件四),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附件五);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六),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七),提出处理意见,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八),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本章第三节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做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九)。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交通部直属的交通管理机构按五千元以上执行;港务(航)监督机构按一万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附件十一),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的申辩;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阅读、修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企笔录》(附件十二),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成《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附件十三)。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法人员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执行,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需继续行驶的船舶、车辆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船舶、车辆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下列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写《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件十四);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完毕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或者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交通部制定的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设置的管理机构组织印制;港务(航)监督机构使用的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以参照本规定所附文书样式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