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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1:20:07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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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令第87号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查处无照经营,保护公平竞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固定的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无照经营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 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 以承租、承借、购买等非法方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 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 超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的经营期限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 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税务、文化、卫生、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取缔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对经营场所为违章建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或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场所等经营条件,或者为其代出证明、代订合同、代开发票、代理和发布广告及为其提供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或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施,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
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为15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强制措施时,应当对被查封的财物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财物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或扣押的易腐烂、变质及其它难于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当事人没有无照经营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与无照经营行为无关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应当返还查封、扣押财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有关印章和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帐簿等资料,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所列行为的处罚机关及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抗拒、妨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无固定场所经营者的管理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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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合法权益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合法权益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认真讨论了保护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合法权益的问题。会议认为,随着农业生产责任制的普遍实行,我省农村涌现了一大批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以下简称“两户一体”)。他们带头勤劳致富,带头发展商品生
产,带头改进生产技术,是农村发展中的新生事物。但是,目前由于“左”的思想影响,歧视、刁难和排斥“两户一体”的现象仍然存在,还有少数人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甚至破坏他们的合法生产与经营。为了切实保护“两户一体”的合法权益,大力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根据宪法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刑法》、《经济合同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两户一体”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广大干部要认真学习、大力宣传中共中央〔1984〕1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继续肃清“左”的思想影响,积极支持“两户一体”的合法生产与经营,坚决保护“两户一体”的合法权益。各级
经济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积极地从信息、供销、信贷、加工、储运、供电和科学技术等方面为“两户一体”提供优质服务。对粮食专业户和从事造林、交通、能源、采矿等开发性生产的“两户一体”,要给予特殊照顾。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公安机关办理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的手续,只要符合政策,都要方便“两户一体”,不得任意刁难和限制。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办事,不得违章征税;对从事农、林、牧、渔等各业的“两户一体”,按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
的规定应当给予减免税照顾的,要予以减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两户一体”收取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重复收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向“两户一体”收取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收费标准过高
的,要坚决降下来。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两户一体”任意摊派;不得非法罚款和没收;不得压级压价,强行收买。违者,要如数退赔;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特别是各级干部,都不得利用职权或采取其他手段向“两户一体”强行借、赊和“抓”、“拿”、“占”、“吃”;不得强行安插亲属,强行入股分红。违者,必须照价退赔或限期退出;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五、敲诈、哄抢、盗窃、诈骗“两户一体”的财物,盗伐林木、损害庄稼、毁坏工具、伤害牲畜、毒害禽鱼等破坏“两户一体”的合法生产与经营的,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同“两户一体”签订经济合同,必须参照《经济合同法》、《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有关规定,遵循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要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一经
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违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要依法维护“两户一体”的合法权益。对涉及“两户一体”的经济纠纷和侵犯“两户一体”权益的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严重侵犯他们合法权益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
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人民调解和公证律师工作,为“两户一体”提供法律帮助。
八、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处理涉及“两户一体”的经济案件,必须划清政策界限,正确运用法律。不可把正当购销、长途贩运等政策允许的经济活动同投机倒把混同起来;不可把一般性偏离经济政策的行为同经济犯罪混同起来。
九、对侵犯“两户一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两户一体”有权抵制,并可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打击、报复。
十、“两户一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从事正当的生产与经营。必须照章纳税和交费,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所承担的义务。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破坏国家自然资源,不准污染环境,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弄虚作假或进行
其他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适用于国营农、林、牧、渔场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省人民政府布告周知。



1984年8月29日

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2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