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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2:26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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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0年5月7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和监督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和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标准,或者编制相关规划、计划、方案、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拟定、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草案主动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除前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外,其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无权进行澄清的,应当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澄清,或者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须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并相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确定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并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单位的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本单位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新闻媒体及社会发布重要新闻,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及工作进展情况,回答新闻媒体就本地区、本单位工作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及时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报刊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发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以及政务大厅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检查、核实;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且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难以确定的,应当事先与其进行沟通、确认。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且公开的内容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确认和更正。相关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发布的政府信息需要批准的,行政机关在发布前应当获得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设立接收申请的窗口,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中接收申请窗口。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以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十)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中止事由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款项和物品拨付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编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在政府网站刊登,并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其他查阅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摆放。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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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津工业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天津工业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天津市已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批准实施了一项“机床、工程机械、电子元件、汽车部件和电机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战略”;
  (C)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的B.1部分将由天津市执行,项目的A和B.2部分将分别由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交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工商行)(中间金融机构)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天津市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天津市、银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分别签署的天津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布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本协定附件5对其所作的修改(“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所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交行”系指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一个按交行章程建立和营运的独立法人;
  (b)“交行章程”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批准的交通银行章程,交通银行是一家全国性的以公有制为主的社会主义股份制金融企业;
  (c)“交行业务政策和程序说明”系指交行董事会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批准的、后经银行同意进行修改的业务政策和程序;
  (d)“发展规划和战略”系指天津市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批准实施的机床、工程机械、电子元件、汽车部件和电机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战略,包括其后根据天津项目协定附件2第4段与银行取得一致的项目分部门的任何发展规划和战略;
  (e)“各中间金融机构”系指交行和工商行,“中间金融机构”系指其中任何一家;
  (f)“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中间金融机构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在内;
  (g)“外币”系指借款国货币以外的任何一国货币;
  (h)“自由限额下分贷款”系指符合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2(b)段自由限额下分贷款规定的一笔分贷款;
  (i)“工商行”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一家根据工商行章程建立并运行的专业银行;
  (j)“工商行章程”系指中国工商银行章程,国务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批准;
  (k)“工商行政策声明”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于一九八九年七月批准、后经银行同意修改的政策声明;
  (l)“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1第1(f)节规定的标准、中间金融机构或已经向其发放一笔分贷款的企业;
  (m)“投资项目”系指投资企业使用分贷款资金在项目分部门进行的具体的技术改造项目;
  (n)“项目分部门”系指根据银行与天津市之间项目协定附件2第4节规定的、双方同意的工业分部门;
  (o)“人民币”系指借款国货币;
  (p)“天津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天津市在本协定签定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天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在内;
  (q)“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所指的账户;
  (r)“分贷款”系指中间金融机构准备或已经就一个投资项目向一个投资企业用本贷款资金的一部分发放的贷款;
  (s)“各转贷协定”系指根据天津项目协定第2.02节(a),天津市与各中间金融机构签定的转贷协定,该转贷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转贷协定”系指各转贷协定中的任何一个;
  (t)“子公司”系指由一个中间金融机构或该中间金融机构的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或者由该中间金融机构和其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拥有或有效控制其大部分具有表决权的在外股票或其他业主权益的任何公司。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由银行对每笔提款按其提款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万美元(US$1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以支付:
  (i)中间金融机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投资企业根据分贷款需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用于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ii)分贷款项下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期利息;以及
  (iii)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为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在前一个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利息期自本协定签定日所在的“利息期”开始。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费用,该笔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银行的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部分;(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是根据上述(a)段的规定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时期。
  (d)在银行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银行所规定的日期时,本节(a)、(b)和(c)(iii)段将按如下所述进行修改: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i)在(a)段中,第一句中的“利息期”一词由“季度”一词代替;第二句中的“利率”一词改为复数(rate改为rates);
  (ii)(a)段和(b)段中的所有“半年期”一词均由“季度”一词代替;
  (iii)(c)(iii)分段改为对“季度”一词的解释。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十五日和十一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贷款资金的使用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因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及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天津市和各中间金融机构履行天津项目协定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们应承担的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它们能履行这种义务,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以以下的主要条件和条款将本贷款转贷给天津市:(i)还款期不超过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ii)利率为本协定2.05(a)节规定的银行利率;(iii)承诺费与本协定2.04节相同;(iv)外汇风险由天津市承担。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采购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聘请咨询专家服务均应根据天津项目协定附件1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附件2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与借款人同意:分别由(a)天津市根据天津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就项目B.1部分,(b)各中间金融机构根据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就项目A部分和B.2部分履行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4节 借款人应随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与银行和各中间金融机构根据中间金融机构的资金成本和利润率,以及中国和国际上利率和通货膨胀率,对中间金融机构在其贷款业务中所收取的利率交换看法。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支付的所有费用支出,借款人应当:
  (i)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上述支出的记录和账户;
  (ii)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账户”或专用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审查这类记录。
  (b)借款人应当: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被审计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审计报告中应包括该审计师出具的一份独立意见书,以说明在该被审计年度中提交的费用报表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
  (iii)根据银行随时提出的合理要求提供与上述记录和账户以及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天津市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未能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分别应履行的各项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殊情形,使得天津市政府或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无法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们应履行的义务;
  (c)交行章程、工商行章程、交行业务政策和程序声明或工商行政策声明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对任一中间金融机构的业务或财务状况或其实施项目或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其他任何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任一中间金融机构或中止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继续存在;以及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天津市和各中间金融机构已签署各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c)项目执行咨询专家已按照天津项目协定附件2第11节的规定选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并应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天津项目协定已得到天津市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天津市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中间金融机构项目协定已得到各中间金融机构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中间金融机构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各转贷协定已得到天津市和各中间金融机构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各自有关的条款对天津市和各相应的中间金融机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贷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 D.C.
  用户电传号码:
  248423 (RCA)
  82987 (FTCC)
  64145 (WUI)或
  197688 (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古塔姆·卡吉
   (签字)                (签字)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2008〕39号


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各设区市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规划局、供电(电力)公司:
为规范我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行为,保证供电工程质量,决定在我省设区市市区试行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统一收费、统一建设办法。经省政府同意,制定了《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建设厅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主题词:住宅 电力 设施 建设费 通知

抄报:省政府办公厅

抄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行为,保证供电工程质量,试行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统一收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设区市市区新建的属于城市电网供电的住宅小区,其电力设施建设费均适用本办法。已完成城市电网供电的原住宅小区内增建住宅及公建设施不需增加变压器容量的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的界定范围为:

(一)居民住宅: 从供电线路(或变电站、开闭站的电缆接头)至居民表计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二)公建设施:从供电线路至计量点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瓦配置,8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每户配置4千瓦。公建设施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包括本办法第三条所界定的电力设施建设范围内所有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材料和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运行等费用。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部门进行配电施工,并按惯例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标准分档次按建筑面积计收。计收标准为:石家庄、唐山、邯郸市为每平方米各90元;秦皇岛、廊坊、保定市为每平方米各75元;承德、张家口、沧州、衡水、邢台市为每平方米各65元。

经济适用住房按上述标准的70%收取。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由电力公司代建代管,其代建费不属于营业收入,不应交税。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设区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对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进行审核。省物价局根据设区的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用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以设区市为单位由当地电力公司统一收取、专款专用、合理安排、集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除电力设施建设费外,电力公司不准再收取其他电力设施建设费用。

第九条 华北电网有限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应制定河北省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对系统内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资金管理,自觉接受价格、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由当地电力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当地电力公司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定相关合同。

(一)开发建设单位到市电力公司办理电力建设报件登记手续,并签定相关合同。双方签定相关合同时,电力公司应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电力工程建设规范,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及电力设施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等。

(二)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电力工程建设报件后10日内到市电力公司办理交费手续。第一次交纳建设费总额的10%,用于前期及设计费用;第二次在供电方案答复后10日内交纳建设费总额的80%,用于工程的直接费等;第三次于工程正式验收送电前结清尾款。

(三)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电力设施建设费后,电力公司应根据住宅建设工程进度,及时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保证用户电力供应。

(四)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以外加收电力设施建设费。

第十一条 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应制定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标准,对电力设施工程建设的供电材料、设备水平作出统一规定,保证建设高质量的电力设施工程。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工程实行统一招投标。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实行统一收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之后,电力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供电安全管理均由当地电力公司负责。

第十三条 各市电力公司将上年度竣工的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收支情况报当地设区的市物价局审核盖章后,于每年2月底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应将所属各市上年度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收支情况进行汇总,于每年3月底前分别报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

第十四条 各供电企业应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