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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4:53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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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30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黔党办发〔2012〕19号)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357项。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公示工作,将本单位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是否年审、是否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15日公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附件: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7项)

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机关
备注

1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和变更以及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合并和停办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


2
对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省人民政府


3
权限范围内改变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土地建设用途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4
权限范围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5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权限审批开发未确定土地使有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省人民政府


6
使用土地10公顷以上的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256号)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省人民政府


7
权限内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省人民政府


8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许可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
省人民政府


9
为生产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省人民政府


10
确需围垦河道的审批
《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省人民政府


11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70号)
省发展改革委
按照《关于调整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10〕2589号)和《关于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方案》(黔发改地区〔2012〕1216号)执行

12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
省发展改革委

13
权限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
省发展改革委

14
权限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省发展改革委

15
向农民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审批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92号)
《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农委


16
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省教育厅


17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教育厅


18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教育厅


19
权限内设立民办学校(含设立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民办学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省教育厅



20
权限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含港澳台与内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1
权限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工业、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委厅字〔2010〕3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贵阳市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0〕15号)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04〕1173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调整我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的通知》(黔经信办〔2010〕929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按照《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县(市、特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黔经信法规〔2012〕8号)执行。

22
供电营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3
权限内监控化学品经营、使用、处理批准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4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5
省级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立项前审查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6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7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28
权限内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效发射实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29
业余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0
权限内其他外国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1
权限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2
权限内无线电频率及无线电台呼号指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3
权限内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省无线电管理局


34
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35
权限内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贵州省金融机构银行业安防设施建设专家评审工作实施方案》(黔公通〔2006〕119号)
省公安厅


36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省公安厅


37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38
公务用枪、民用枪支持枪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39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枪支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0
营业性射击场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1
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省公安厅


42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省公安厅


4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44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省公安厅


45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省公安厅


46
内地居民3个月多次赴澳门商务签注审批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省公安厅


47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省公安厅


48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公安厅


49
跨地(市、州)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省交警总队


50
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抢支弹药边防检查管理规定》(公境检〔2001〕1397号)
贵阳公安边防检查站


51
临时入境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贵阳公安边防检查站


52
对贵阳市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及全省重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安全厅


53
权限内地方性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省民政厅


54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民政厅


55
建设公墓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省民政厅


56
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省民政厅、省科技厅等业务主管部门


57
省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省民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教育厅、
省宗教局等行业主管部门


58
律师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省司法厅


59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省司法厅


60
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审核登记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省司法厅


61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2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3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司法厅


64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
省财政厅


65
省级单位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
省财政厅


66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乙级)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
省财政厅


67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
省财政厅


68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相关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省财政厅


69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介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70
设立省级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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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

颁布日期:2001-8-1
实施日期:2001-8-1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移民安置,依法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兼顾移民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移民安置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相结合,与沿江地区对外开放相结合。
第四条 自治旗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乡(镇)负责的管理体制。
自治旗移民局在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自治旗移民安置工作。
尼尔基镇、登特科镇、腾克镇、额尔和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
设在前款所列乡(镇)的移民办公室是自治旗移民局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旗移民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章名】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五条 自治旗依法编制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自治旗移民安置规划与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八条 移民新村建设要编制新村建设规划。
移民新村选址,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本着方便生活、有利于生产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移民建房实行统一设计,由自治旗建设部门提供不同面积、不同结构的住房设计方案,由移民户自己选择,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统一组织施工。
第十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开垦耕地,必须按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禁止私开滥垦。
第十一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耕地现状,有计划地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二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移民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第二、三产业,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以及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迁建的,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和医院、学校等公用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迁建,按补偿批准概算包干使用,因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而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自治旗移民局配合质量监督部门,对移民工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移民工程实施竣工验收。
【章名】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加强对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自治区有关规定,在2000年7月1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2000年7月1日后,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自治旗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十九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枢纽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不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经自治旗人民政府与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协商,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因蓄水给使用消落区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章名】 第四章 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按照上级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分期拨付移民和迁建单位的补偿资金。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移民局负责移民资金的拨付、管理和内部监察,负责向自治旗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开垦耕地、中低产田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安排移民就业等生产性开发项目。
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移民的生活、生产项目。安置补助费不得用于同安置移民生活、生产无关的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依法履行职责。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章名】 第五章 专项工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专项工程是指国家所有的公路、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根据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进度和移民资金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专项工程建设。
第二十九条 凡专项工程设计,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根据进度列入年度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三十条 专项工程的复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该工程的规模、标准进行,不得任意变更。建设单位自行提高标准或者扩大规模而增加的投资,由建设单位自筹,不得留下资金缺口。
第三十一条 专项工程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二条 专项工程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章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 移民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开垦的耕地,自耕种之年起,免征五年的农业税和订购粮;划拨给移民的耕地,自耕种之年起,免征三年的农业税和订购粮;移民新村按照建设规划所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四条 移民户和迁建单位建房,一次性免缴一切税费,但是,施工方不享受此项优惠。
第三十五条 为安置移民而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多种经营项目,符合企业减免所得税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移民发展畜牧业或者向小城镇转移,从事第二、三产业。
凡进入城镇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可以转为非农业户。
第三十七条 向小城镇转移从事第二、三产业或者投亲靠友的移民购买房屋,一次性免缴契税。
第三十八条 移民持自治旗人民政府下发的移民证,在规定的市场内经营自产的农畜产品,享受减免税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在移民安置期内,移民子女报考自治旗内高中(包括职业高中)时,在录取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和分配支农、扶贫、水土保持资金及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经费时,对移民安置区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自治旗所属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形式,从教育、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移民安置。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自治旗内外单位和个人,到迁建区投资兴办各类产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所规定的扶持移民措施的时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已有规定之外,一律不超过10年,实施起始时间,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局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自治旗移民局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移民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
(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
(三)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四十九条 对挤占、挪用移民经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关于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8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承包工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2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各工厂和物资办事处。
第3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是铁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的固定工一视同仁,但按规定其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到期进行轮换,期满返回农村。
第4条 铁路实行农民轮换工,可视生产的实际需要,由装卸工逐步向线路工(养路工)、给煤工、给水清灰工、清洗工、林务工、运搬工、采石工、开山工、路基工、混凝土工、解体工、铸件清理工、喷砂工、防腐工、普通工等工种推开。
第5条 铁路单位招收农民轮换工,必须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并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然后选择那些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或就近就地进行。招用时,应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特别要做好目测、体检和实作考试),择优录用。
农民轮换工应具备的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年满十八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农民;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或专长;家庭有富余劳动力,本人在合同期间能坚持正常劳动。
第6条 农民轮换工的合同,用工单位可以同县有关单位签订,也可以同乡有关于单位签订,然后再由县或乡有关单位同农民轮换工本人签订相应的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生产任务、招用人数、人员条件、轮换期限、工资福利、劳保待遇、奖惩办法、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可到县或县以及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
第7条 为保持生产的稳定性,使用农民轮换工的累计人数,应区别不同情况规定不同比例:除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种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外,其它工种一般不要超过本班组同工种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8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除有毒有害工种外,如确因生产需要,并征得出工单位的同意,可以续订一期合同,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分期分批相互交错进行轮换。轮换的具体办法,用工单位可与出工单位协商确定。
第9条 农民轮换工进铁路单位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不合格的,应退回原出工单位。
第10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劳保用品、探亲假和患病、负伤、致残、因工死亡等待遇,均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4〕6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铁路企业同工种固定工的工资标准;婚、丧假等待遇,可比照用工单位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轮换工本人使用铁路乘车证按用工单位同工种固定工的规定办理。
第11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贡献特别突出,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奖励的规定,同样应授予他们相应的荣誉称号,他们同样应享受各种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农民轮换工原是党、团员的,应将组织关系转至所在铁路单位。对铁路工作期间具备共产党员、共青团员条件的,应吸收他们入党入团。
第12条 用工单位要对农民轮换工进行入路教育和岗前培训,要经常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以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技术水平和生产操作能力。
第13条 用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铁路的规章制度,认真做好对农民轮换工的劳动纪律、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护他们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14条 用工单位要关心农民轮换工的生活,积极创造条件,安排好他们的食宿,开展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化娱乐活动。
农民轮换工的口粮,按规定应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粮食差价部份应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15条 用工单位要加强对农民轮换工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农民轮换工的档案、名册、台帐等基础资料。比照固定工的规定,发给农民轮换工工作证、医疗证,离路时予以收回。严格考勤制度。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应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惩处的规定予以处理,直至开除。
农民轮换工的统计工作,比照合同制职工的办法办理。
第16条 出工的县、乡有关单位,应按规定负责做好农民轮换工的补充、更换和伤亡事故处理等工作,并应协助铁路单位做好对农民轮换工及其家属的政治思想教育。用工单位如认为需要,还可要求出工单位派带队干部。带队干部的一切费用,按规定应由出工单位负责支付。
第17条 农民轮换工在铁路工作期间,应树立主人翁责任感,遵守国家的法律和铁路的规章制度,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公共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为铁路建设贡献力量。
第18条 凡《试行办法》中有明确规定本暂行规定中未提及的,按《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各工厂和物资办事处可根据《试行办法》和本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核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