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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1:58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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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丽水市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意见》(国办发〔2007〕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9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托公安消防部队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19号),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管理、使用、保障适用本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动用驻浙解放军支援应急救援的,根据《浙江省应对突发事件军地联动机制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65号)规定执行。

(二)公安消防、武警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对基层应急队伍建设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三)丽水经济开发区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和建设目标

(一)基本原则

坚持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着力提高基层应急队伍的应急能力和社会参与程度;坚持立足实际、按需发展,兼顾县乡级政府财力和人力,充分依托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加强和完善基层应急队伍建设,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二)建设目标

2010年,市本级和县级综合性应急队伍全面建立,重点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得到全面完善和加强;

2011年,乡镇、街道、企事业等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队伍普遍建立;

2012年,基层社区、行政村和企事业单位突发事件信息员队伍全面建立;社会应急志愿者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

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人数和编制由组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基层应急队伍建设

第四条 综合应急队伍建设

(一)市本级、县(市、区)综合应急队伍以消防部队为主体,公安特警、武警等力量为补充,由公安部门牵头,消防、武警等部队参与共同组建。

主要职责是: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地震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事故、恐怖袭击和群众遇险等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作为本区域应急救援的突击和骨干力量。

(二)街道、乡(镇)综合应急队伍建设:重点是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义务消防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等组建专兼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主要职责是:在防范和应对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环境突发事件等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开展先期处置,参与抢险救灾,组织群众自救互救,人员转移,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工作。

第五条 专业应急队伍建设

由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应急救援的特点和需要,选择年纪较轻、素质较好、专业性较强和有一定救援实践经验的在职工作人员参加。同时要特别注意吸收有一技之长、经过部队特殊专业训练的冲锋舟驾驶、工兵爆破、潜水、水上水下搜救、攀爬、破拆等社会一些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用于特殊险情时的特殊救援需要。

(一)防汛抗旱应急队伍,由市水利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在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组织指挥下,开展汛期巡堤查险、险情处置、人员安全转移和干旱紧急情况下应急供水等,做到有汛防汛、有旱抗旱、有险抢险。

(二)水上应急救援队伍,由市交通局(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统一负责市本级水上应急值勤、巡逻;统一负责水上突发事件的搜救、营救、打捞;统一保管、维护、调用水上应急救援装备;统一指挥调动水上应急救援力量;统一管理、培训水上搜救打捞专业人员;统一合理布局水上抢险救援装备、设备。

(三)地质灾害应急队伍,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开展地质灾害应急调查评估、趋势分析,指导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开展防范知识宣传,报告隐患和灾情信息,及时会同当地政府组织遇险人员转移,参与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森林消防应急队伍,由市林业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负责大面积森林资源、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防火巡查、扑火应急救援等工作。

(五)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队伍,由市安监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负责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等工作。

(六)气象灾害应急队伍,由市气象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和灾情,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及时提示群众转移和避险,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七)公用事业保障应急队伍,由市建设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供水、排水、燃气、市容环境、园林等相关领域应急抢险救援任务,提高应急抢修、恢复保障能力。

(八)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由市卫生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其他突发事件伤病人员医疗救治等任务。

(九)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由农业(兽医)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调拨疫苗和消毒药品等应急防疫物资,紧急免疫接种,协助承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技术监督和指导等任务。

(十)地震监视防御应急队伍,由市科技局(地震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开展地震监测会商,宣传应急避险知识,上报地震灾情等信息,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要特别做好滩坑水库蓄水后可能诱发我市地震灾害的预防、监测、避险、处置等有关工作。

(十一)环境污染应急队伍,由市环保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开展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加强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源、辐射污染源等重点领域环境监控,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重点危险源及污染隐患调查,参与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等。

(十二)道路抢通和运输保障应急队伍,由市交通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道路紧急抢通、清障保畅等任务。

(十三)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队伍,由市公安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重大交通事故现场交通管制、施救被困人员、疏导交通等工作。要建立与卫生、危险化学品、道路抢通、气象、环境、在丽高速公路企业等专业应急队伍的信息沟通和联动机制,快速有效处置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十四)电力抢险(修)应急队伍,由丽水电业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电力设施运行维护、应急抢修、应急救援中的电力保障等任务。

(十五)通信保障应急队伍,由丽水电信,丽水移动、丽水联通分别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负责建立有线、无线、3G图传视频、全球眼视频、海事卫星、可视指挥网络等指挥部的通信保障和顺畅的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做好本部门通信突发事件应急通信抢修工作。

(十六)特种设备应急队伍,由市质监局负责建立。主要职责是承担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风险隐患排查,开展应急救援处置等工作。

广播电视、金融、财政、粮食、物价、民政、民防、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应急预案规定,建立相应的应急队伍,以保障应急救援需要。

第六条 专家应急队伍

根据专项预案的要求和经常发生突发事件领域实际情况,各有关部门要根据需要,聘请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丰富的行政管理人员,组建覆盖各行业、各专业的专家组,建立专家信息库。

主要职责是: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前,进行专业指导、专业防范;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中,进行专业支持、专业救援、专业咨询;在突发公共事件结束后,进行专业鉴定、专业评估。

第七条 应急志愿者队伍

充分发挥共青团、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的作用,以防汛抗旱、抗震救灾、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领域为重点,在社区、企业、学校组建应急志愿者队伍。



第三章 基层应急队伍指挥调度与管理

第八条 基层应急队伍的指挥与调用

(一)应急队伍组成人员平时在各自单位工作,发生突发事件接到市政府应急救援命令后,应由组建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带队,成编制立即集结到位,由当地政府领导或应急现场指挥部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管理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二)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指挥调用,积极参与跨区域、跨单位、跨行业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

(三)服从市政府赋予临时性、紧急性任务的指挥与调用。

第九条 基层应急队伍的组织活动

有计划、有组织、有重点、有实效地组织应急队伍业务学习、政治教育、专业培训和实战演练,不断提高应急队员组织纪律观念和应急处置能力。

(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管理公共知识学习。邀请省内外应急管理专家对全体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专题知识讲座;组织观看一次全国、全省性应急救援实战案例和应急救援演练等专题资料片。

(二)有计划、有层次、有重点地组织各类应急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参加上级主管部门培训和演练,培养实际应对能力。

(三)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工作任务,对各县(市、区)对应基层应急专业队伍,对可能发生的灾害事故进行定期分析,做好应急工作的常态管理。进行一次专业学术交流(专业技能比武)或针对性演练等活动。

(四)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临时性、紧急性检查考核和点验。

第十条 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的管理制度

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基层应急队伍经常性管理,保证人员随缺随补。建立健全应急队伍值班制度、岗位工作制度、教育学习制度、培训演练制度、装备维护保养制度、信息报告制度、通信联络制度等。



第四章 基层应急队伍保障

第十一条 组织领导保障

(一)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法定代表人是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法定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基层应急管理队伍建设的综合协调、培训学习、监督检查、建设管理工作。

(二)要将基层应急队伍建设实施情况纳入政府、部门以及“平安建设”的考核内容,确保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稳步有效推进。

第十二条 经费保障

(一)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专项资金使用,严格按照财经纪律管理和规定程序申报,市本级即以书面形式由单位提出使用建议,报市政府审查、审核,由分管秘书长和分管市长批准,财政部门拨付。

(二)当地政府根据需要安排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专项资金,坚持“轻、重、缓、急”原则,分期、分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三)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装备配置、器材更新、抢险救援必要补助、重大人员立功奖励等。

第十三条 医疗、工伤、人身意外伤害保障

基层应急队员参与抢险救援过程中发生工伤、人身意外伤害等情形,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保障:

(一)参加所在单位医疗保险的,由社保基金负责支付费用。

(二)没有参加所在医疗保险的,由医疗救助基金负责支付费用。

(三)其他保障项目由组建单位视其功能和作用,自行选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支付费用。

(四)基层应急队员参加应急抢险救援致残、牺牲的,依照现行优待抚恤政策由民政部门给予落实。

第十四条 装备保障

(一)主要装备更新配置要事先与应急管理机构共同制订配置计划,报本级政府审核同意,再由财政部门安排落实经费,按照规定程序购置更新。

(二)根据着眼于“抢大险,救大灾”,加强消防部队人员防护、生命探测、起重起吊、撑顶、破拆挖掘、供电照明等装备配备,提高队伍救人、排险等实战能力。

(三)根据区域灾害事故特点,选择适当地点、由主管部门负责,储备洪涝、地震、山体滑坡、冰冻雨雪、危险化学品、医疗急救、卫生防疫等灾害事故处置装备物资,以满足区域应急救援的需要。

使用单位要定人、定点保管维护、登记造册好各类装备,随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 新闻(信息)发布保障。根据“速报事实、慎报原因、再报跟进、层级审核”的原则,由市政府新闻办、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有关媒体进行对内上报、对外新闻报道和新闻发布。

第十六条 基层应急队伍参与抢险救援行动中物资供应和生活给养保障,由市经贸委负责,市民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配合,视情做好应急救援相关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基层应急队伍在抢险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应急救援分队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有失职、渎职、不履行职责引起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类基层应急队伍,根据其专业特点和有关规定,可以制作队旗、队标(号)、队牌等标志。

第二十条 各应急队伍队长、副队长、联络员、信息员花名册和组建文件以及主要装备、物资登记表等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表格附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丽水市应急救援队伍人员花名册(略)

2. 丽水市应急救援专家队伍人员花名册(略)

3. 应急救援主要装备物资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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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工资待遇调整的有关文件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构成有了变化,现将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的项目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军队干部死亡后,按以下项目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军队离休干部包括:
(一)离休时的工资;
(二)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23 元生活补贴费(即将原来中央军委[1985]8号文件规定的30元生活补贴费减发7元);
(四)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规定, 随在职干部工资结构调整而增加的工资待遇即团职以下(含团职)30元,师职35元,军职以上(含军职)40元;
(五)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第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和军龄薪金。军队退休干部包括:
(一) 退休时全额工资;
(二)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发给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按中央军委[1985]8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费;
(四)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第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和军龄薪金。
二、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包括:
(一)离休时的工资或退休时的全额工资;
(二)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按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费;
(四)按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三、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参加工资改革以后批准离退休的军队干部(含文职干部)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包括离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和按上述一、二条有关文件规定本人已增加的离退休费。
四、上述离休、退休干部领取的离退休工资中有地区类别工资、护龄、教龄津贴的,在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也应计算在内。
五、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比照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项目执行,经费由所在单位发放。 附件:1.由民政部门发放的一次抚恤金明细表。
2.军队各类工资标准表。(略)
附:由民政部门发放的一次抚恤金明细表
-------------------------------------------------------------
| 人 员 分 类 | 死亡一次抚恤金所含项目 | 文 件 依 据 |
|-----------------|---------------------|-------------------|
| |军官(包括专业技术军官) |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军龄薪金 | |
| |---------------|---------------------| |
| |专业、非专业技术文职干部 |职务工资、军龄工资 | |
|现|---------------|---------------------|总后财务部 |
|役| 编 余 干 部 |编余干部工资、军龄工资 |(1989)财标字第415号(各种人员|
|军|---------------|---------------------|基本薪金) |
|人| |级别薪金、军龄薪金(低于少尉正排职职务 |(1990)后联字3号(第二步调资规 |
|及| 军士长、专业军士 |薪金(二档)和军衔薪金之和的按此标准计 |定) |
|在| |发) |(1990)财标字第729号(第二步调|
|编|---------------|---------------------|资处理办法) |
|职| |按少尉正排职职务薪金(二档)和军衔薪金 |(1991)后财字第52号(移交政府 |
|工| 军 士 士 兵 | |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 |
| | |二项之和计发 |休费通知) |
| |---------------|---------------------|军委(85)8号(30元生活补贴) |
| | 在 编 职 工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 |国发(79)245号(5元副食补贴) |
|-|---------------|---------------------|国发(85)6号(17元生活补贴) |

| |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生活补贴(含5元副食 |(89)民优字19号《条例》解释 |
| |1985年6月30日前离休 |补贴、23元生活补贴)、增加的工资、离休 |民政部(1989)民优函268号 |
|离| |费、军龄工资 |国发(85)9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休|---------------|---------------------|工资制度改革通知) |
|干| | |国发(89)28号(89年调工资方案)|
|部|1985年7月1日—1988年|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军龄工资、增加的工 | |
|军|9月30日离休 |资、离休费 | |
|队| | | |
|管|---------------|---------------------| |
|理| |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军龄工资、增加的离休 | |
| |1988年10月1日后离休 | | |
| | |费 | |
|-|---------------|---------------------|-------------------|

| | | | | | |
| | | |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生活补贴(含5元副食 | |
| | | |有 军 籍|补贴、23元生活补贴)、增加的工资、离休 | |
| | | | |费、军龄工资 | |
| | | 1985年 | | | |
| | | 6月30日 |-----|---------------------| |
| | | 日前 | | | |
| |离| |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生活补贴(含5元副食 | |
| | | |无 军 籍|补贴、17元生活补贴)、增加的离休费、军龄| |
| | | | |工资 | |
| | | | | |(1988)政传字第6号(团、师、军职|
|地|休|-------------|---------------------|离休干部随调资分别增加的30 |
|方| | | |元、35元、40元 |
|管| |1985年7月1日——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军龄工资、增加的工 | |
|理| |1988年9月30日 |资、离休费 | |
|军| | | | |
|队| |-------------|---------------------| |
|离| | |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军龄工资、增加的离休 | |

|退| |1988年10月1日后 | | |
|休| | |费 | |
|干|-|-------------|---------------------| |
|部| | | | |
| | | |退休时职务全额工资、生活补贴(含5元副食 | |
| | |1985年6月30日前 |补贴、17元生活补贴)、增加的退休费、军龄| |
| | | |工资 | |
| |退| | | |
| | |-------------|---------------------| |
| | | | | |
| | |1985年7月1日—— |退休时职务、级别、军龄全额工资、增加的退 | |
| |休|1988年9月30日 |休费 | |
| | | | | |
| | |-------------|---------------------| |
| | | |退休时职务、军衔、军龄全额工资、增加的退 | |
| | |1988年10月1日后 | | |
| | | |休费 | |
-------------------------------------------------------------

续表
-------------------------------------------------------------
| 人 员 分 类 | 死亡一次抚恤金所含项目 | 文 件 依 据 |
|-----------------|---------------------|-------------------|
| 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 | |
|-----------------|---------------------| |
| | | |离休时行政级别全额薪金、生活补贴(含5 | |
| | |1985年6月30日前 |元副食补贴、17元生活补贴)、增加的离休 |国发(79)245号(含5元副补贴) |
| |离| |费 |国发(85)6号(17元生活补贴) |
|国| |-------------|---------------------|国发(80)253号(离休待遇规定) |
|家|休| |全额离休费(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 |(89)民优字19号《条例》解释 |
|机| |1985年7月1日后 | |民政部(1989)民优函268号 |
|关| | |资)、增加的离休费 |国发(85)9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离|-|-------------|---------------------|工资制度改革通知) |
|退| | |退休时职务全额工资、生活补贴(含5元副 |国发(89)82号(89年调工资方案)|
|休| |1985年6月30日前 | | |
|人|退| |食补贴、17元生活补贴)、增加的退休费 | |
|员| |-------------|---------------------| |
| |休| |退休时全额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 | |
| | |1985年7月1日后 | | |
| | | |工资)增加的退休费 | |
|-----------------|---------------------|-------------------|
| | | |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因战因公伤 |按少尉正排职职务薪金(二档)、军衔薪金二 |民政部给内蒙民政厅的复函(90) |
| |项之和计发(如月伤残抚恤金高于上面二项 | |
|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 |之和按伤残抚恤金计发) |民优批105号 |
| | | |
-------------------------------------------------------------
注:1.军龄工资从1989年10月1日起由每年0.5元改为1元。1985年6月30日前离退休的干部军龄工资从1989年10月1日起每年按1元发给,其中离休干部享受的原30元补贴改为23元。离、退休干部的军龄计算到批准离退休时间止(退改离的计算到退休年
止);
2.凡有地区类别工资、护教龄津贴的可计入一次抚恤金中;
3.1988年9月30日以前军队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是指按(1988)政传字第6号规定,对团职以下、师职、军职以上离休干部分别增加的30元、35元、40元。



1991年4月28日

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1月20日,财政部


国内贸易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规范地方现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批准,现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及施工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3-5元。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本着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地方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预字〔1996〕435号《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1998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七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出台的有关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并作相应修改。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应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为2年,2年后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