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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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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管理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城市规划区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并组织开展村镇建设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坚持合理布局,十分珍惜土地的原则。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按照《村镇规划标准》,以县城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包括:集镇域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集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点,村庄、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庄、集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等。

  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等。集镇详细规划是指在集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对近期建设项目及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等。

  第十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期限,远期规划为20年,近期规划为5年。

  第十一条 集镇域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灌。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卓位和个人不矗随意调整和变更。因礼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笆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E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路边店等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处进行各类建设。确需建设的,其位置须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建设应当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类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村庄、集镇建筑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一)2层以上的住宅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多层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排水、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开发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个体工匠,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建设任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二条 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农 (居)民建房,应当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得妨碍交通和工农业生产,不得损坏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产权变更涉及国有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房屋的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村庄、集镇的房屋拆迁,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规划有计划的逐步进行。在已确定搬迁的区域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抵押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主要用子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管理,不得挪用他用;集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收入,作为专项资金,用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九条 在集镇规划E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基础设施的建设。

  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投资建设自来水、煤气、文化娱乐等公共设施。

  村庄、集镇自筹资金建设的公共设施,由其自行管理,自主经营。

  第三十一条 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集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灾害。

  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带以及建设项目专用绿地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庄、集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乡级人民政府保管,重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三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E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法规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设计、施工或开发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尚未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条例》和木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人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依法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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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经营和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民用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第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运行维修人员和抢修人员及燃烧器具安全维修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二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民用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在城市集中居住区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哈工商综〔2005〕44号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在城市集中居住区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局,市局有关部门、各直属分局:

  现将《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城市集中居住区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城市集中居住区建立扰民噪声
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实施方案





  根据市政府《关于在城市集中居住区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噪声扰民问题,在全市工商系统建立健全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要求,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通过实施分类管理,把好市场准入关,为改善我市居民居住环境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工作措施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各类《营业执照》和受理查处环保案件时,应严格遵守以下工作制度。

  1、实行环保告知承诺制度。对居民居住区环境影响很小的项目,要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实行环保告知承诺制度的项目名录”,将环保部门提供的“环保告知承诺书”发给申请人,让申请人了解有关环保要求。

  2、实行禁办告知制度。对易产生严重扰民噪声,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在居民居住区或居民楼内开办的项目,要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实行禁办告知制度的项目名录”,在申请人提出开办申请时,当即告知其应另行选址或调整开办项目类型。

  3、实行环评告知制度。对属于环保告知承诺和禁办告知项目以外,有噪声、振动、烟尘、废水、辐射等排放,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验收的项目,要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实行环评告知制度的项目”,告知申请人到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上述所列项目名录详见哈政发法字〔2005〕5号文件附件2。凡进驻各级联审大厅登记发照的单位均应将“城市居民居住区开办项目环保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联审大厅予以公示,没有进驻联审大厅登记发照的单位也应在办照大厅予以公示。

  4、实行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制度。对在居民居住区内容易产生扰民噪声污染的重点行业,发照机关应当责成专人到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5、实行案件受理查处反馈制度。市局设立12315投诉电话,受理群众反映的各类扰民噪声投诉。对上级政府和部门分转我局的案件由市局个私处会同市局办公室以“扰民噪声污染投诉案件督办单”的形式,按照案件内容和案件所在区域分解给有关业务处或分局、县(市)局。各单位应在接到“扰民噪声污染案件督办单”3日内,将调查处理意见报市工商局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局个私处)。各单位自行受理和查处的扰民噪声污染案件应在作出处理意见后的3日内向市工商局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局个私处)反馈。全系统涉及扰民噪声污染案件的查处情况统一由市工商局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上级政府和部门反馈。

  6、实行环保案件限时办结制度。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环保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严禁对环保案件不作为,对超过规定时限仍未调查处理的要追究分管领导和承办人的责任。

  三、责任分工

  根据市政府对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的要求,为使此项工作既协调统一又责任明确,使其真正落到实处,就此项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1、市工商局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全系统扰民噪声污染防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2、全系统各级登记部门(包括外资企业、内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主要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及年检验照过程中的审核把关。

  3、各分局、县(市)局、直属分局以及各工商所主要负责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此项工作的领导,成立市工商局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局副局长王宝全担任,副组长由市局个私处处长魏德凡、企业处处长曹万荣、外资处处长齐万福担任,各分局、县(市)局、直属分局主管此项工作的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局个私处,主任由个私处处长魏德凡担任(兼)、副主任由个私处副处长董嘉敏担任。为保证此项工作的上下衔接,各分局、县(市)局、直属分局也要相应成立组织领导机构,明确责任部门,确定专人抓好落实和情况反馈。

  五、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噪声扰民问题,是市政府在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边学边改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具体体现。全市工商系统的干部职工一定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提高对此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充分认识到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搞好城市建设和促进广大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大事,把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摆上重要日程,想在心上,抓在手上,落实到实际行动上。

  2、明确任务,履行职责。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把好扰民噪声污染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关,是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神圣职责,是市委、市政府对新时期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是全市人民的殷切期望。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依法办事,杜绝随意性,严格审查涉及扰民噪声污染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手续,把好开业审查关。结合我局实施的“企业金信工程”和个体工商户分类管理工作,把容易产生扰民噪声污染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列为监管工作的重点,在每年的年检、验照中重点审查,开展集中整顿。要强化日常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查处。

  3、健全机制,常抓不懈。各单位要把预防和查处扰民噪声污染作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项主要内容,按照本实施方案的内容和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长效监管的制度和措施。要普遍实行首问负责制,建立执法快速反应机制,健全受理举报、现场检查、案件处理、工作反馈等制度。要在受理办照、回访企业、日常巡查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宣传活动。根据市政府工作安排,此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因此,各单位要在执行市局工作安排的同时,自觉服从当地政府的领导,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工作。要加强与环保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沟通反馈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