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4:46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政令 [1999]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财政部1998年11月20日颁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修订为: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以及建设单位或其它用户每购买1吨袋装水泥,应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5元。



(二)水泥经销商或用户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标准征收。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订发布。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颁布施行。根据1999年9月13日第2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推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贮运、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实施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散装水泥生产、包装、贮运、使用等环节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根据“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计划。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建设、铁路、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征收的有关规费,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城区,公安、城建、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给予通行方便。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改建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改建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20%以上,方能进行设计和建设。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的设施和设备,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建设的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到500吨以上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主要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逐步减少使用袋装水泥。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凡进行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等重点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配置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施工企业有无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作为其投标资格预审条件。



第十四条 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须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以及建设单位或其它用户每购买1吨袋装水泥,应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和为5元。



(二)水泥经销商或用户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标准征收。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外省入陕的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也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或按工程项目水泥预算定额每吨10元的标准预缴限制袋装扶持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限袋扶散保证金”)。限袋扶散保证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计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和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向建设单位收缴。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和限袋扶散保证金实行分级解缴。



(一)专项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解缴。



(二)限袋扶散保证金按工程项目的企业隶属关系存入同级财政专户。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财政部门应按年专项资金总额提留5%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统筹资金。



第十九条 限袋扶散保证金(连同利息)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5日内,根据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总量和比例,予以全部退还、部分退还或不予退还。使用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用量超过50%的,保证金全部退还;低于50%的,每低一个百分点扣掉保证金的5%,退还剩余部分;低于30%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企业,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有效发票,按照前条规定,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限袋扶散保证金退还手续。对不予退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出具正式文书,说明理由。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其具体使用范围:



(一)水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工艺设施,购置、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用户购置、维修散装水泥运输、贮存等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应用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五)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技术培训、人员奖励等;



(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行政事业经费。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应报省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拒缴或迟缴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专项资金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预交限袋扶散保证金,综合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给予建设项目主管领导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责令限期归还,财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保护执法力度,实现矿山现场环境监管的规范化、精细化和高效化,我部组织编制了《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作为现场环境监察参考依据。

  

  附件: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2月7日





附件


矿山环境监察指南 ( 试 行 )


前 言
   本指南介绍了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主要方式、产生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环节,以及探矿、采矿和选矿生产过程中污染防 治与生态保护措施,分析了现场环境监察的要点,供

环境监察人员 现场执法参考使用,不具有强制性。
   本指南所列矿山企业的相关管理信息和矿山开发活动,只考虑 了一般矿山企业情形,个别矿种资源的特殊情形可能没有涉及或略 有出入。指南中“2.监察工作依据”所列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 标准更新后,以其最新版本为准。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对矿山企业(包括探矿、 采矿、选矿企业和探、采、选一体化的矿山企业)实施的现场环境 监察工作。
本指南为首次发布。
   本指南起草单位为湖南省环境监察总队、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 术学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制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目 录

1 适用范围……………………………………………………………………6
2 监察依据……………………………………………………………………6
2.1 法律………………………………………………………………6
2.2 法规…………………………………………………………………6
2.3 规章…………………………………………………………………7
2.4 政策性文件…………………………………………………………8
2.5 标准规范……………………………………………………………9
3 术语和定义…………………………………………………………………9
3.1 矿山…………………………………………………………………9
3.2 矿山开发……………………………………………………………9
3.3 矿山环境监察………………………………………………………9
3.4 选矿作业…………………………………………………………10
3.5 尾矿………………………………………………………………10
4 监察程序…………………………………………………………………10
4.1 监察准备…………………………………………………………10
4.2 制定方案…………………………………………………………11
4.3 现场检查…………………………………………………………11
4.4 调查取证…………………………………………………………11
4.5 周边居民调查走访………………………………………………11
4.6 依法处理…………………………………………………………11
4.7 监督执行…………………………………………………………12
4.8 总结归档…………………………………………………………12
5 监察内容…………………………………………………………………12
5.1 产业政策…………………………………………………………13
5.2 选址………………………………………………………………14
5.3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15
5.4 “三同时”制度执行………………………………………………16
5.4.1 设施核对………………………………………………………16
5.4.2 验收时限………………………………………………………17
5.4.3 验收手续及验收意见…………………………………………17
5.5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17
5.6 生产现场…………………………………………………………17
5.6.1 探矿……………………………………………………………17
5.6.2 采矿……………………………………………………………18
5.6.3 选矿……………………………………………………………19
5.6.4 场区环境综合管理……………………………………………20
5.6.5 污染防治设施…………………………………………………20
5.6.5.1 废水污染防治设施…………………………………………20
5.6.5.2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22
5.6.5.3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23
5.6.5.4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23
5.6.6 其他生态保护措施……………………………………………25
5.6.6.1 防止地表占压破坏…………………………………………25
5.6.6.2 水土保持…………………………………………………25
5.6.6.3 土地复垦……………………………………………………25
5.6.6.4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26
5.7 环境应急管理……………………………………………………26
5.7.1 环境应急预案…………………………………………………26
5.7.2 环境应急设施…………………………………………………26
5.8 综合性环境管理制度……………………………………………27
5.8.1 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27
5.8.2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执行………………………………………27
5.8.3 排污收费制度执行……………………………………………27
5.8.4 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27
6 视情处理…………………………………………………………………27
6.1 现场处理…………………………………………………………27
6.2 提出处理处罚建议………………………………………………28
6.3 环保系统内部移交移送…………………………………………28
   6.4 部门间移送(通报)或向政府报告………………………………28
附 1:矿山环境监察单………………………………………………………30
1.矿山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单…………………………………………30
   2.矿山企业现场环境监察单…………………………………………33
附 2:矿山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36
附 3:涉及其他部门的矿山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条款………………49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对 辖区内矿山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的情 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
2 监察依据
2.1 法律
2.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1.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1.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2.1.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1.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1.8《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2.1.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1.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1.1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1.1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2.2 法规
   2.2.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1998 年)
(国务院令第 369 号,2003 年)
   2.2.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 年)
   2.2.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 1996 年 10 月 30 日劳动部令第 4 号发布)
2.2.5《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2.2.6《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务院,2010 年修订)
2.3 规章
   2.3.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发展改革委令第 9 号,2011 年)
   2.3.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令第 13 号,2001 年)
   2.3.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 第 2 号,2008 年)
   2.3.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 部令第 5 号,2009 年)
   2.3.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令第 27 号,2005 年)
2.3.6《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1 号,2008 年)
   2.3.7《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6 号,1999 年)
2.3.8《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2.3.9《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 38 号,2011 年)
   2.3.10《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 2009 年)
2.4 政策性文件
   2.4.1《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国发〔2005〕28 号)
   2.4.2《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5〕 109 号)
   2.4.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逐步建立 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 号)
   2.4.4《煤炭产业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07 年第 80 号)
   2.4.5《尾矿库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环办〔2010〕 138 号)
   2.4.6《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的意见》(环 发〔2004〕24 号)
   2.4.7《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 108 号)
   2.4.8《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 113 号)
   2.4.9《关于印发〈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 的通知》(环办〔2012〕154 号)
2.5 标准规范
2.5.1《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5.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2.5.3《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2.5.4《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
   2.5.5 《 一 般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贮 存 、 处 置 场 污 染 控 制 标 准 》 (GB18599-2001)
2.5.6《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2.5.7《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
2.5.8《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 3 术语和定义
3.1 矿山
   本指南所指矿山是指在获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 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煤矿及非煤矿矿山(含金属与非 金属等固体矿产资源矿山)。
3.2 矿山开发
   “矿山开发”是指在获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 和矿山建设、生产(含采矿、选矿)、闭坑(闭矿)及有关活动。
3.3 矿山环境监察
矿山环境监察是指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辖区矿山企业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的情况进 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3.4 选矿作业
   根据矿石的矿物性质(主要是不同矿物的物理、化学或物理化 学性质),采用不同的方法,将有用矿物与脉石矿物分开,并使各种 共生的有用矿物尽可能相互分离,除去或降低有害

杂质,以获得冶 炼或其他工业所需原料的分选过程。
3.5 尾矿
   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其有用成分含量 很低,在当前的技术经济条件下,不宜或不能再进一步分选。 4 监察程序
4.1 监察准备
4.1.1 收集资料
   需要收集的资料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各类环保标 准;矿山所在区域功能区划、相关规划;矿山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 矿山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性质、机构代码、

矿山类型、开发方式、 地理位置、基本工艺、矿山规模、群众投诉等;矿山企业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及验收批复文 件、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费

核定及缴纳通知书、各级环境保护部门 的现场检查历史记录、环境违法问题处理历史记录和整改情况等。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利用卫星与航空遥感监测等先进技术,提 高矿山环境监察执法效率。
4.1.2 设备准备
准备现场执法需要的交通工具、调查取证设备。
4.1.3 学习矿山安全防护知识
4.2 制定方案
   方案内容包括监察目的、时间、路线、对象、重点内容和步骤 等。需其他部门配合实施联合监察的,联系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 明确各部门具体工作任务。
4.3 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应由两名以上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国家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配发的有效执法证件。检查应依照 事先制定的监察方案进行,其中,“5.6.5.1 废水污

染防治设施”、 “5.6.5.4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为重点检查内容。
4.4 调查取证
   发现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根据《环境 行政处罚办法》,对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进行全面、客 观、及时地调查,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制

作现场检查(勘 察)笔录,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情况。
4.5 周边居民调查走访
   走访矿山企业周边居民,核实企业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了解企 业长期运行过程中是否对附近居民带来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等 方面的污染。
4.6 依法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视 情进行现场处理或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处理。
   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移送 或通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或转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4.7 监督执行
   对处理决定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和后督察,监督检查企业对处 理决定的落实情况,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4.8 总结归档
   编写执法总结报告,对现场监察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及视听 资料,及时分类归档。
5 监察内容
   对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 照“预防为主”的方针,重点对项目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及“三 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试生产(运行)情况、竣

工验收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对处于运行生产阶段的矿山企业,按照“防治结合”的原则, 重点对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对处于闭矿期前期阶段的矿山,按照“综合整治”的原则,重

点 对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1 产业政策
5.1.1 生产规模
   (1)煤矿单井井型规模: 2007 年 11 月 23 日以后,山西、内 蒙古、陕西等省(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120 万吨/年。重庆、 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市)新建、改扩建矿

井规模≥ 15 万吨/年。 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等省(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 ≥9 万吨/年。其他地区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30 万吨/年。
   (2)有色金属:2011 年 6 月 1 日以后,禁止新建、扩建钨、钼、 锡、锑开采、稀土开采、选矿项目。到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淘汰 矿石处理量 50 万吨/年以下的轻稀土矿

山开发项目;淘汰 1500 吨 (REO)/年以下的离子型稀土矿山开发项目。
   新建铅锌矿山最低生产建设规模≥单体矿 3 万吨/年(100 吨/ 日),服务年限必须在 15 年以上,中型矿山单体矿生产建设规模应>30 万吨/年(1000 吨/日)。铅锌矿选矿须采

用浮选工艺。
   (3)黄金:2011 年 6 月 1 日以后,禁止投资日处理矿石 200 吨 以下,无配套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禁止投资日处理岩 金矿石 100 吨以下的采选项目;禁止投资年处

理砂金矿砂 30 万立方 米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淘汰日处理能力 50 吨以下采选项目。
5.1.2 生产工艺和设备
   (1)煤炭:2007 年 11 月 23 日以后,禁止投资采用非机械化开 采工艺的煤矿项目,禁止投资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 定要求(厚煤层 75%,中厚煤层 80%,薄煤层

85%)的煤矿项目,禁止投资未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项目,禁止投资 井下回采工作面超过 2 个的新建煤矿项目。
   淘汰不能实现洗煤废水闭路循环的选煤工艺、不能实现粉尘达 标排放的干法选煤设备;淘汰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 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淘汰单井井型低于

3 万吨/年规模 的矿井;淘汰高硫煤炭(含硫高于 3%)生产矿井;淘汰不能就地使 用的高灰煤炭(灰分高于 40%)生产矿井;淘汰 6AM、φM-2.5、PA-3 型煤用浮选机;淘汰 PB2、PB3、

PB4 型矿用隔爆高压开关;淘汰 PG-27 型真空过滤机;淘汰 X-1 型箱式压滤机;淘汰 ZYZ、ZY3 型液压支架; 淘汰木支架。
   (2)铅锌:铅锌坑采矿综合能耗要<7.1 千克标准煤/吨矿、露 采矿山铅锌矿综合能耗要<1.3 千克标准煤/吨矿。铅锌选矿综合能耗 要<14 千克标准煤/吨矿。矿石耗用电量<45 千瓦

时/吨。
5.2 选址
5.2.1 禁采区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 护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采矿。 (2)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和易导致自然景观 破坏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3)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采矿。 (4)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矿。
(5)禁止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采矿。
   (6)禁止在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 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采矿。
   (7)禁止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采矿。禁止在铁 路、国道、省道等其他重要道路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对景观 破坏明显的露天开采。
   (8)禁止在重要湖泊、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采矿。 (9)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 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
(10)禁止在林区、基本农田、河道中开采砂金项目。
5.2.2 重点生态功能区
   重点生态功能区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 估,按评估结果及相关规定进行控制性开采,开采活动不得影响生 态功能区的主导生态功能。
5.2.3 卫生防护距离
检查卫生防护距离是否符合环评批复要求。
5.3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
5.3.1 环评审批手续办理
   检查新建、改建和扩建矿山项目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是否经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5.3.2 环评审批手续变更
   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 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是否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项目才开工建 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否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5.3.3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2 号)规定,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所有煤炭开采项目、黑色金属 采选项目、有色金属采选项目、化学矿采选项

目、石棉及其他非金 属矿采选项目均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新建选煤、配煤项目应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改、扩建选煤、配煤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表。年采 10 万立方米以上或涉及

环境敏感区的土砂石开采项目应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土砂石开采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2008 年 10 月 1 日以前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 照当时生效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原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令第 14 号)规定进行分类。
5.3.4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 令第 5 号),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矿山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应由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2009 年 3 月 1 日以前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当时生效的《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15 号)执行。
5.4 “三同时”制度执行
5.4.1 设施核对
   检查污染防治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文件和相关要求,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可根据建设项目环保设施设计施工图、施工监

理意见、单项 安装质量验收结果以及“三同时”验收一览表等逐一核对)。
5.4.2 验收时限
   是否在环保部门批准试生产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验收;需延长 试生产时间的,是否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且在试生 产之日起一年内验收。
5.4.3 验收手续及验收意见
   检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是否齐全,验收意见是否 落实到位。
5.5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建立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机制的地区,检查矿山企 业是否按规定编制并执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提交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5.6 生产现场
   监察内容包括探矿、采矿、选矿、污染防治设施及生态保护等 有关情况的现场检查。
5.6.1 探矿
   (1)探矿类型:探矿作业方式一般有钻探、槽探和坑探、爆破 式和其他物理探矿等。
(2)检查内容:
   ①检查钻探和槽探作业点数量、密度与勘探范围与设计要求的 符合性。钻探方式探矿的,检查钻探冲击性噪声污染情况,泥浆水 外泄情况。坑探方式探矿的,检查坑下废石(含矸石

)堆存处置情 况;检查坑下废水各因子(含放射性)达标排放情况。
   ②了解探矿作业便道建设对地表植被的影响和损毁情况。钻探 方式探矿的,了解局部地表破坏情况。槽探方式探矿的,了解表层 土的回填情况、回填不及时造成的水土流失情况。坑

探方式探矿的, 了解采空区地表塌陷、开裂,损毁或影响地表相关建、构筑物及田 土、植被等情况;了解地下水疏干漏斗疏排相关地域(含河流、水 库、湖泊、溪流、井泉、农田等)地表

水的情况。
   (3)识别方法:查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设计和规范要求。 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
5.6.2 采矿
(1)类型:采矿一般分为露天开采和井下开采两种方式。 (2)露天开采的检查内容:
   ①检查矿石与废石堆场的规范化建设情况、物料输送管路建设 情况、运输粉尘(含煤尘)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情况及治理措施;露 天水力开采矿山的,检查沉淀池建设情况;检查爆破

作业环境噪音、 震动污染情况。
   ②了解露采封闭圈范围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破坏情况(含对 地表植被破坏、表土剥离和水土流失、难以恢复的裸露采坑);了解 废石堆场(排土场)对地表的占压(含对地表植被

、田土的占压)
情况;了解废石堆失衡垮塌,引起泥石流等灾害对下游环境(含人 居环境)的冲击与覆盖的环境风险;了解采掘区疏干水排出后整个 矿区地下水水位的下降情况和周边植被的变化情况。
(3)井下开采的检查内容:
   ①检查矿石与废石堆场及运输粉尘(含煤尘)对大气环境的污 染及治理措施。
   ②了解井下废石(含矸石)堆场占压地表情况及回填情况;了 解地下水疏干漏斗疏排相关地域(含河流、水库、湖泊、溪流、井 泉、农田等)的地表水的情况;了解采空区地表塌陷

、开裂,损毁 对地表相关建、构筑物及田土、植被影响。
   (4)识别方法:查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设计和规范要求。 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
5.6.3 选矿
   选矿工艺一般分为重选、磁选和浮选。除手选和个别磁选外, 基本都是湿式作业。
   (1)选矿类型:一般分为破碎磨矿作业和选别作业两个工序。 (2)破碎磨矿作业的检查内容:①检查破碎磨矿时产生的粉尘 污染环境情况及治理措施;②检查环境噪声污染情况

及所采取的降 噪措施。
   (3)选别作业的检查内容:①检查一类污染物产生情况;②如 果有一类污染物产生,检查是否在适当的位置(如车间、生产装置 排放口或进入常规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处理及监控

并达标排放;
③如果没有一类污染物产生,确定废水产生源及主要污染因子,检 查是否达标排放;④检查尾矿库及其配套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情况。 (4)识别方法: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报告的一致性

。查看污 染防治措施是否落实到位,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5.6.4 场区环境综合管理
   (1)检查内容:①场区(特别是选矿废水处理装置区、尾矿库 等特殊位置)是否采取防渗措施,并满足设计方案要求;②生产、 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跑、冒、滴、漏现象。
(2)识别方法:现场查看。询问相关人员。
5.6.5 污染防治设施
5.6.5.1 废水污染防治设施 (1)废水来源
   ①检查内容:了解废水来源,确定矿山企业废水主要污染因子。 ②辨别方法:矿山企业的废水主要包括矿井废水、选矿废水、 尾矿库溢流水等。选矿废水中的一类污染物要经过车间

处理设施处 理达标后才能进入常规污水处理设施。
(2)进水水量和水质
   ①检查内容:各废水产生源水量(直接回用的除外)与污水处 理设施进水量是否一致,同时检查污水处理站进水水质。 ②辨别方法:通过矿山生产工艺流程、生产用水量、

污水收集 管网布设情况,了解各产生源废水如何收集和输送进入污水处理装 置,估算废水产生量;根据污水处理装置进口泵功率,检查装置进口水量,分析矿山企业主要生产废水是否全部收集,是否有偷排可 能;根据企业自行监测记录,检查进口主要污染因子浓度。
(3)处理工艺
   ①检查内容:根据处理工艺类型,判定处理工艺与污染物处理 需求的匹配性。
   ②辨别方法:根据主要建构筑物布置情况,判断其采用哪一种 处理工艺,验证与环评报告书的一致性;结合企业自行监测记录和 环保部门监测数据,判断污水处理装置是否满足水质

处理要求。
(4)运行状态
   ①检查内容:检查来水颜色等表征特性,判断来水是否为矿山原 水;废水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污泥处置方式是否符合要求。 ②辨别方法:检查运行记录、购药和用料情

况、用电情况、设 施完好情况和出水水质情况等,判断废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检查水泵、风机、刮泥机等关键设备的额定功率,根据企业台账, 计算其耗电量,判断是否与缴纳电费

一致。对比耗电量波动情况与 废水负荷波动情况,若有较大出入,则存在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 行的可能。
(5)出水水量及水质
   ①检查内容:检查污水处理站出水量及水质的达标排放情况。 ②辨别方法:根据已有监测数据分析达标排放情况。分析水量 是否符合“污水处理站进水量≈总排口出口水量+循环

用水量”的逻 辑关系。
(6)循环水系统排水处理利用
   检查矿井废水、选矿废水(含尾矿库溢流水)是否循环利用并实 现闭路循环。未循环利用的部分是否进行收集并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7)排放口和自动监控
   ①检查内容:检查污染物排放口的数量和位置、污染物排放方 式和排污去向,与企业排污申报登记、环评批复文件的一致性。检 查是否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GB15562.1-1995) 规定的排放口标志牌,是否有偷排、漏排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废水的现象。检查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运行、联网验收情况, 自动监控设施的定期比对监测及

数据有效性审核情况;检查自动监 控设施显示的数据,是否能查阅历史数据;根据历史数据显示的浓 度曲线,检查日常超标情况和频次;检查是否存在闲置、私改电路、 违规设定参数等现

象,探头位置是否规范,数据线是否有效连接探 头及监控仪器。
②辨别方法:现场查看、资料检查。
5.6.5.2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1)大气污染源:主要包括矿石与废石堆场及运输粉尘(含煤 尘);破碎、磨矿产生的粉尘;干滩面积较大尾矿库在起风季节产生 的扬尘。
   (2)检查内容:①无组织排放的扬尘,检查堆场(尾矿干滩) 的抑尘措施及其效果;②破碎机产尘口集尘罩是否密闭;③颗粒物 是否达标排放。
   (3)辨别方法:根据堆场四周矿石(废石)散落情况,以及堆 场(尾矿干滩)无组织扬尘监测数据,检查煤场抑尘效果。检查矿 石与废石堆场及运输粉尘(含煤尘)抑尘设施是否满

足防风抑尘需 求。根据已有监测数据,检查出口浓度是否做到达标排放。
5.6.5.3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1)噪声来源:矿山环境噪声主要包括以钻探方式探矿产生的 冲击性噪声;采矿场地面高噪装备与爆破噪音;破碎、磨矿产生环 境噪声。
   (2)检查内容:逐一检查主要噪声源位置、个数,以及所采取 的隔声降噪措施。
   (3)辨别方法: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了解矿 山周边群众有无噪声扰民的投诉等。
5.6.5.4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矿山固体废物来源,包括坑探方式探矿的坑下废石(含矸石)、 井下开采产生的井下废石(含矸石);矿井废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 破碎机产尘口集尘罩收集的灰渣,选别作业产

生的尾矿等。
(1)产生量和处置方式
   ①检查内容:是否产生危险废物,各类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处置 方式;检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否擅自将危险废物运出场(厂) 外。
   ②辨别方法:查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工程概况部分,识别是 否有危险废物产生;逐一检查各工序固体废物每班、每日或每月的产生情况,所采取的清理方式、清理周期,了解产生量及处置方式, 结合企业台账,判别是否得到综合利用。查看各类危废处理处置方 案、外销协议、协议方危废处理资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贮存
   ①检查内容:检查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和贮存时间,是否按照危 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设置专用贮存设施;贮 存时间是否超过 1 年,超过 1 年的是否由环保部门

指定单位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危险废物是否按 照危险特性进行分类贮存,是否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是否设置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检查露天贮存的废渣、废矿等一般固体废物,是否按照一般固 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设置专用的贮 存设施、场所。
   ②辨别方法:查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现场查看,验证与 环评文件的一致性。每班、每日或每月的进场记录,判断储存时间。 现场勘查危险废物贮存情况。
(3)尾矿库
   ①检查内容:检查尾矿库中的物质是否存在危险废物;检查尾 矿库选址及尾矿设施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等措施;检查尾矿库 是否存在违法排污现象;检查尾矿库下游拦截坝或拦

截沟的建设是 否满足实际需求;检查尾矿产生企业是否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 是否建立环境保护制度。了解尾矿库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回水系统、防控系统以及设计储存容量和服务期,是否存在可 能导致垮坝、引发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风险。
②辨别方法:现场查看,验证与环评文件的一致性。
5.6.6 其他生态保护措施
5.6.6.1 防止地表占压破坏
   矿山开发过程中,占压和破坏地表的情形主要包括:探矿作业 便道建设,对地表植被的影响和损毁;钻探方式探矿会造成局部地 表破坏;坑探和井下采矿出现地下水疏干漏斗,疏排

相关地域(含 河流、水库、湖泊、溪流、井泉、农田等)的地表水;坑探和井下 开采,导致采空区地表塌陷、开裂,损毁或影响地表相关建(构) 筑物及田土、植被;露采封闭圈范围内将

原生态破坏成难以恢复的 裸露采坑;露天开采废石堆场(排土场)和井下废石(含矸石)对 地表植被和田土的占压。
5.6.6.2 水土保持
   矿山开发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形主要包括:槽探作业表 土剥离倒置在槽坑旁未及时回填,造成水土流失;露天坑、废石场、 尾矿库、矸石山等永久性坡面未进行稳定化处理,

引起水土流失和 滑坡。
5.6.6.3 土地复垦
   矿山开发过程中,废石场、废尾矿库、废矸石山等固体废物堆 场服务期满后,应及时封场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及风蚀扬尘等。 复垦时应对土质进行监测并充分考虑对地下水的影响

。对受污染的土地应进行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禁止直接复垦开发。
5.6.6.4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矿山开发过程中,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 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采取相应的治理恢 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

、巷道进行回 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采选固体废物专用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次生地质灾害发 生。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履行矿山

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5.7 环境应急管理
5.7.1 环境应急预案 (1)检查内容
   ①企业是否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预案是否具备可操 作性并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修 订。
   ②企业是否组织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按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报有关环保部门备 案。
③企业是否按预案要求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2)辨别方法:查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和环境应急演练计划、方案、评估报告、 总结报告等资料。
5.7.2 环境应急设施
   (1)检查内容:是否完善应急设施和措施,配备应急物资与设 备。
   (2)辨别方法:根据环评报告中关于环境风险评价内容及《突 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相关内容逐一核对以上设施、措施、物资及 设备。
5.8 综合性环境管理制度
5.8.1 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
   在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区域内,企业是否依法取得《排 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5.8.2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执行
   企业是否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 记。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是 否按规定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5.8.3 排污收费制度执行
企业是否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5.8.4 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
   企业是否制定环保设施操作规程及维护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等 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是否配置专业环保管理人员。 6 视情处理
6.1 现场处理
   矿山企业违法行为,属环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范围的,按照《环 境行政处罚办法》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环境处罚一般程序范围的,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一般程序的规定和要求进行 处理。
6.2 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内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 根据《矿山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附 2),提出处理处罚建 议,按照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
6.3 环保系统内部移交移送
   由上级环保部门管辖的建设项目,应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有管辖 权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6.4 部门间移送(通报)或向政府报告
   (1)发现因采矿涉及毁林的,向林业行政部门移送(通报); (2)涉及河道采砂或违反水土保持相关规定的向水行政主管部 门移送(通报);
   (3)发现尾矿库(坝)或其他生产环节存在安全隐患的,向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通报);
   (4)因环境违法需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移送(通报);发现在未获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 动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5)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向工商部门移送; (6)需断电的向电力部门移送;
   (7)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向监察部门移送、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向 司法部门移送;
   (8)需对企业关闭、搬迁或涉及重大案件及特殊案件的向当地 人民政府报告。
   本指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 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矿山环境监察工作。环保部门内部协 调机制由各省级环保部门自行制定。



附 1
矿山环境监察单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附 2
矿山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附 3
涉及其他部门的矿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条款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302/W020130220376328913874.pdf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3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渔业船舶转港生产 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转港生产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转港生产的渔业船舶。
  转港生产的渔业船舶是指超过船籍港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并到其他港口停泊或装卸渔获物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转港生产渔船安全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具体组织实施转港生产渔船安全管理,对船东、船长和渔民进行安全教育,实施乡与村、村与船签状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下同)负责对本辖区的转港生产渔船进行编队,确定带队船和负责人。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转港生产渔船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转港生产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协调,在早春和晚冬时节,督促、组织有关人员到本辖区转港生产渔船生产所在地,对渔船、渔民实施跟踪管理和安全检查教育。
  第八条 转港生产渔船较多的地区,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单边带电台,保证陆、海通讯联络。
  第九条 转港生产渔船船东是本船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船长对本船航行、作业和锚泊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转港生产渔船转港前,船东应当向船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报告转港的时间和目的港及经常进出港。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转港生产渔船数量、编队等情况,报所属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转港生产渔船每年出海前,应当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保证书》、《不越界捕鱼承诺书》等协议。
  第十二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船体及设备技术状况良好。渔船应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导航设备。每船必须配备对讲机或同等性能的通讯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仪,带队船还须配备100瓦以上单边带电台,保证船与船、船与陆台之间通讯畅通。
  (二)有关证书齐全。渔船应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应持有捕捞许可证;入渔韩国、日本专属经济区水域的渔船应持有捕捞专项特许证。
  (三)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证书,入渔韩国、日本专属经济区水域渔船的职务船员,必须参加市渔港监督部门的业务培训,熟悉渔业法规、涉外安全知识及外事纪律。动力150千瓦以上(含150千瓦)的渔船船员应当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阀操纵、船舶消防、海上急救等专业训练证书;动力150千瓦以下的渔船船员应当持有专业基础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刷写船名号,悬挂船名牌。
  第十三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海上作业、航行和锚泊时,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海上交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在通航密集区生产或锚泊。夜间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加强值班、了望,按规定显示号灯。在通航管制海域航行时,船长应当亲自驾驶,其他职务船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障渔船和人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 转港生产渔船出海作业时,应当按时收听天气预报,不得超风级、超航区生产作业。如收到超过本船抗风等级大风警报,应当及时到就近港避风,不得蓄意在海上抗风熬潮。来不及回港避风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保证安全的防风措施。
  第十五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海上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保持船与船、船与陆地之间的通讯联络畅通,特别是在大风恶劣天气中,应当始终保持与陆台或友邻船的通讯联络,及时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大风浪天航行时,应当关闭水密装置,保持甲板畅通,固定好船上活动物品,保证船舶稳性,船上人员应穿着救生衣。
  第十七条 转港生产渔船雾天作业、航行、锚泊时,应当加强值班、了望,按规定施放有效声号。
  第十八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防台汛期间,应当服从当地港航安全管理部门和编队带队船的指挥,离开禁用港口到防台汛港口锚泊避风。在台风来临时,应当加强值班,密切注意风流变化,采取有效抗风防浪措施。如在海上作业,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到就近安全港口避风。
  第十九条 转港生产渔船在冬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冻、防滑、防冰安全措施,防止煤烟中毒事故。
  第二十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当加强日常生活用火和机舱防火管理,严禁船员在机舱内吸烟,烟头、火柴梗不得乱丢。船员离船时,应当对船上的火源进行彻底检查,确保安全后锁好门窗方可离去。
  第二十一条 转港生产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违章超载。
  第二十二条 转港生产渔船发生海损事故时,应当组织自救,并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同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同时向船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渔船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二十四条 转港生产渔船转港前和返回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手续。渔港监督人员应当登船进行安全检查,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