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8:32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去《规定》第二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特区的”、第三条第三款中的“个人”、第六条中的“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第十六条第二款“港口码头使用前款所列灯光信号,与相应之标识信号有同等含义。”、第十六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列预警信号,在电视上报出时其颜色为白色。”、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港口码头应根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以灯光发出预警”、第二十八条中的“但报纸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低洼地带的”、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建筑物倒塌”及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深圳市水务部门解释”。

二、就《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改为《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2、第三条第一款的“深圳市”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

3、第五条第(三)项的“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改为“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4、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市”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各级”改为“市、区”。

5、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计划部门和市贸易发展部门”改为“市、区计划部门及经济发展、贸易发展部门”;第二款中的“计划、财政部门”改为“市、区计划及财政部门”。

6、第十条中的“市运输部门”改为“市、区交通运输部门”。

7、第十一条中的“市建设部门、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改为“市、区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市政工程的抢险和维修,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并负责及时疏通排水管网”。

8、第十二条中的“市城管部门负责”改为“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或责令有关单位”;“市住宅管理部门”改为“有关单位”。

9、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 (灯光信号白白白)台风注意信号”改为

“ ”;

第(二)项中“ (灯光信号白绿白)为强风信号”改为“ ”;

第(三)项中“ (灯光信号白绿绿)为大风信号”改为“ ”;

第(四)项中“ (灯光信号绿绿绿)为大风增强信号”改为“ ”;

第(五)项中“ (灯光信号红绿红)为飓风信号”改为“ ”;

第(六)项中“ (灯光信号绿白白)为台风解除信号”改为“ 台风解除信号”,“构成威胁”改为“造成严重影响”。

10、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台风预警信号按照本决定第二条第(9)项作相应修改。

11、第二十条“气象台”改为“气象台和市三防办”。

12、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警戒水位”改为“防洪限制水位(以下简称防限水位)”;第
(二)项中“排洪水位”改为“防限水位”。

13、第二十六条“排洪信号解除,市三防办应告知新闻宣传单位解除排洪预警信号”改为“水库或滞洪区停止排洪,市三防办应通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取消排洪预警信号”。

14、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市新闻宣传单位”、第二十八条中的“市新闻宣传单位”、第四十条中的“新闻宣传单位”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大众传播媒介”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新闻宣传单位”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15、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中的“抢险救灾”改为“防灾救灾”;第四章标题“抢险救灾”改为“防灾救灾”。

16、第三十条第(二)项中“深圳市港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停泊在港口的船舶抢卸或抢装。”改为“市港务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应负责通知港口码头调度部门、海上船只做好防洪、防风准备”。

1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候潮出港的大型船舶准备择地避风”改为“在港船舶准备避风”。

18、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防汛”改为“三防”;第(四)项中“城管部门”改为“城管部门、建设部门、规划国土部门”;第(五)项中“应协助城管部门组织对危险住房”改为“和物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对危险住房和可能发生建筑物倒塌地带”;第(七)项中“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改为“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第(十一)项中“其他室外”改为“其他有危险的室外”。

19、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市三防指挥部”改为“市三防办”。

三、<规定》增加以下内容:

1、第三条增加第四款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2、第十四条后增加“各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3、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为“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气象信息不得向公众传播”。

4、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有专门栏目定期对预警信号进行宣传”。

5、第二十五条前增加“除遇特大洪水外”。

6、第三十二条增加第(十二)项为“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及有关单位应负责通知在建工程停止作业,加固或拆除有危险的建设施工设施或其他临时设施”;第(四)项中增加“广告牌塌落”。

7、增加第三十五条为“出现特大洪水的,水库防洪按照已批准的‘防御特大洪水预案’进行抢险救灾”;原第三十五条及以后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8、增加第四十二条为“本规定所称台风,是指热带气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森林和天然灌木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环保、土地、水利、园林、文物、旅游、地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天然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域内天然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应当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天然林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林的义务,对破坏天然林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天然林予以重点保护:
(一)太原林场、阳曲县东山林场、阳曲县西山林场、古交市阁上林场、娄烦县汾河林场管辖范围内的天然林;
(二)天龙山自然保护区的天然林;
(三)太原市东山、西山天然林;
(四)汾河两岸第一山脊线以内的天然林;
(五)崛■山、龙山、太山的天然林;
(六)清徐县马鬣寺周边1000米以内的天然林;
(七)本市范围内省属林场的天然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禁止盗伐、滥伐天然林。
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须报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在林政人员的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的天然林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损害和破坏天然林生长环境的活动:
(一)排放有害气体;
(二)排放烟尘、粉尘;
(三)排放污水;
(四)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五)采石、挖沙、露天开矿;
(六)放牧、狩猎、采种、建墓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天然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由于人为或者自然因素,致使天然林受到毁坏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尽快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架设高压输电设施。经批准建设或者已经建成使用的高压输电设施,产权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因防护措施不力造成林木毁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天然林面积及分布状况,对担负天然林保护工作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管护机构,核定管护人员及经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天然林资源消长、病虫害及火险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天然林保护监测网站,设置■望台,修筑林道,开通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天然林保护范围的边沿和通道口设立天然林保护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的人员,必须遵守天然林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管护机构和管护人员的检查、管理。
第二十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进行水文、地质、资源等勘查活动,须按管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损坏林木或者植被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利用森林资源从事旅游、养殖、种植经营活动,须按管理权限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天然林林区内不得设置木材交易市场和木材加工场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用于天然林保护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天然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天然林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和控告破坏天然林资源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伐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天然林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天然林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害林木或者破坏林木生长环境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东山、西山、大沙荒景区人工防护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以及珍贵、古老、稀有、特大林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的《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9月27日

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1993)207号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直属商检局:

  自一九八九年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以来,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防止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现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修改后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印发你们,并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印发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进口商品,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对符合中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进口商品发给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施商检安全标志或卫生标志。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商品负责制定、公布《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于实施前两年公布,并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进行。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不准进口。

  第五条 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品应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测条件应能确保生产的商品符合要求。

  前款的检验项目、标准和对生产企业的审查要求,在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六条 外贸经营和收、用货单位办理《目录》内商品进口手续前,应告知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必须申请办理并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后,才能签订进口贸易合同。

  第七条 《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即可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办理安全质量许可。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对申请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对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经检验和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签发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申请和颁发证书程序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八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同时通知申请人查明原因,写出改进报告。对再次发现不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撤销其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对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进口商品的生产企业,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或者委托认可的国外机构进行不定期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被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测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未加贴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列入《目录》商品的;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安全标志、卫生标志或者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安全质量许可的国外厂商应当对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检验、审查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样品的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结果、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九八八年五月国家商检局为实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制定了《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几年来实践证明该办法是可行的。为进一步完善该办法,对主要的修改内容作如下说明:

  1、《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都有明确规定,原第一条“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2、商检法实施条例已对各部门的分工有明确规定,因此将原第三条取消。本办法只对商检局负责的商品做出规定。

  3、第七条增加“申请和颁发证书程序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取消原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具体程序规定。

  4、为避免流于形式,取消原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5、取消原第二十四条“进口动植物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条例办理”。

  6、为符合关贸总协定要求,将质量许可制度改为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对到货后的强制检验改为监督检查(不排除批批检验的情况)。

  7、随着到货后改为监督检查,对发现不合格的处理作了补充修改。